機構職能
機動車業務流程
(一)註冊登記(含國產車、進口車、警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危險化學品運輸車、校車等的註冊登記業務) 查驗崗→登記審核崗→檔案管理崗 (二)變更登記 1、辦理車身顏色變更、發動機變更、更換車身或車架、改變機動車使用性質、因質量問題整車更換、轉入等業務 查驗崗→登記審核崗→檔案管理崗 2、辦理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遷出變更業務 查驗崗→登記審核崗→檔案管理崗 (三)轉移登記(含在車管所轄區內轉移、不在車管所轄區內轉移的轉移登記業務) 查驗崗→登記審核崗→檔案管理崗 (四)抵押登記(含抵押登記、解除抵押登記業務) 登記審核崗→檔案管理崗 (五)註銷登記(含報廢解體、滅失、因質量問題退車、不在境內使用、被撤銷、被收繳等註銷登記業務) 登記審核崗→檔案管理崗 (六)質押備案和解除質押備案 登記審核崗→檔案管理崗 (七)核發臨時行駛車號牌和臨時入境機動車牌證 1、辦理機動車臨時行駛車號牌 登記審核崗 2、辦理臨時入境機動車號牌、行駛證 查驗崗→登記審核崗→檔案管理崗 (八)申領和補、換領機動車牌證及登記事項更正 1、補領、申領機動車登記證書 查驗崗→登記審核崗→檔案管理崗 2、換領機動車登記證書或者補、換領號牌、行駛證 登記審核崗→檔案管理崗 (九)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 1、在註冊登記地核發、受委託地核發或者補/換領檢驗合格標誌 查驗崗 2、在委託地車管所申請辦理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 登記審核崗
交通事故處理規定
第一條為正確實施《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道路上發生的交通事故,依照《辦法》和本規定處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軍隊、武裝警察部隊的車輛及人員發生交通事故,由交通事故發生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調查處理。
第四條涉及外國人、無國籍人、華僑和港、澳、台地區人員的交通事故,外事辦公室、僑務辦公室、台灣事務辦公室等部門,應協助事故處理部門依照《辦法》和本規定,按照我國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五條受害者指認肇事嫌疑車輛或嫌疑人的,應提供有關證據。
第六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根據檢驗和鑑定的需要暫時扣留交通事故車輛的,須開具暫扣證,期限不得超過20天。需要延期的,經上一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可延長20天。對暫時扣留的車輛應妥善保管,扣留期間的保管費用由車輛所有人預付,結案後按照交通事故責任承擔。
第七條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害需要搶救治療的,醫療費(包括:掛號費、檢驗費、住院押金、手術費、治療費和藥費)由發生交通事故的機動車所有人及當事人預付,結案後按照交通事故責任承擔。交通事故責任者拒絕預付或暫時無能力預付的,公安機關可以暫時扣留交通事故車輛至事故處理結案。
第八條醫療單位對因交通事故受傷者,應立即先行搶救治療,後辦理收費手續。凡延誤診治搶救時機,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有關部門依照《廣東省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的規定處理。公安機關有責任協助醫療單位收回搶救治療費用。
第九條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對方人員死亡的,喪葬費由機動車一方預付,結案後按照交通事故責任承擔。
第十條交通事故的屍體經公安機關檢驗或鑑定後,應當按照《辦法》第十六條和事故發生地所在市、縣的殯葬規定處理,喪葬費按省政府規定標準執行。
第十一條被盜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事故當事人已逃逸的,傷者搶救治療期間的醫療費、死者喪葬費由當地中國人民保險公司預付。保險公司有權向抓獲的逃逸者及其所在單位或機動車所有人追償其預付的所有款項,公安機關有責任予以協助。
第十二條交通事故發生後,當事各方不報案而私下協定,協定不成再向公安機關報案的,按照《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認定交通事故責任。
第十三條在損害賠償調整中,當事人(代理人)對自己提出的要求應當提供有效的證據。
第十四條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所有人向駕駛員追償墊付費用的事宜,不屬調解範圍。
第十五條調解達不成協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規定的調解期滿後3天內製作調解終結書。
第十六條交通事故責任者按以下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負全部責任的,承擔損失的100%; (二)負主要責任的,承擔損失的70—90%; (三)負同等責任的,承擔損失的50%; (四)負次要責任的,承擔損失的10—30%。 事故責任者有3方以上的,參照上述分擔原則確定。
第十七條交通事故受傷者住院治療的醫藥費用,應按公費醫療標準。傷者因傷勢嚴重,需要到外地醫療的,應由當地縣級以上醫院出具證明,並經公安機關同意。擅自到外地醫院治療、使用自費藥品或者超過醫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費用由傷者承擔。
第十八條交通事故傷者住院治療,醫院確認需家屬護理的,護理費用按每天不超過3人計算。
第十九條除搶救期間及確有必要經當地縣級以上醫院出具證明和經市(不含縣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以外,交通事故傷者在康復性醫療機構治療的,其費用由傷者負責。
第二十條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按評定的傷殘等級確定,Ⅰ級的按100%計算,Ⅱ級的減少10%。其他依此類推。
第二十一條殘疾者需配製補償功能器具的,憑縣級以上醫院的證明,在本省選用國產普及型產品(不包括高級豪華型的電子器具)。配製殘疾補償功能器具的費用,除屬於有輔助勞作(手部)和代步(腳)功能器具外,其餘均按一次性的配製計算費用。需要安裝上、下假肢的殘者,自定殘之年起,分別按18歲以下的,每兩年更換一次;18歲以上的,每4年更換一次(計至70歲止)的標準計算費用。
第二十二條確定扶養人時,其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提供有扶養關係的證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為必要時,應當要求其公證。 被扶養人屬於無勞動能力的,女性應是年滿55周歲以上,男性應是年滿60周歲以上。因身體殘疾或患病而喪失勞動能力的,須持有縣級以上人民醫院證明書。年滿16周歲,但仍在全日制中等或高等學校就讀的,扶養至畢業止。
第二十三條非法占用道路堆放的物資、擺賣的商品以及搭棚被撞損壞的,家禽、豬、狗、羊在道路上被碰、壓受傷或死亡的,不給予賠償。
第二十四條交通事故造成現役軍人、警察中屬義務兵役制人員傷殘或死亡的,其傷殘生活補助費或死亡補償費,按照城鎮居民平均生活費用標準計算。
第二十五條評定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等級,按照公安部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安全行業標準GA35—92《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的規定執行。 當事人因傷殘向公安機關申請傷殘評定時,須提交有關醫療證明,公安機關有權向醫療單位借閱傷殘者的醫療檔案,醫療單位須予以協助。
第二十六條在交通事故處理過程中,任何一方均須聽從處理機關處理,不得藉故提出無理要求。對於干擾現場勘查,進駐肇事單位尋釁鬧事、故意刁難、無理取鬧,非法扣留有關人員作人質,或扣車、物,哄搶、破壞公私財物,打罵、圍攻肇事人員和交通管理人員及擾亂辦公秩序、堵塞道路交通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機動車所有人”,是指機動車在公安車輛管理機關入戶註冊登記的單位或個人。
第二十八條計算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款的有關標準,由省公安廳根據省有關主管部門提供的數據或省政府批准的標準發文公布。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1983年省人民政府頒布的《廣東省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暫行條例》同時作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