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一)如果國務大臣認為——
(甲)根據任何外國為管理或控制國際貿易的法律已經或將要採取的措施;並且
(乙)這些措施,在其適用或將要適用於該國領土管轄權以外由在聯合王國從事商業的人進行或將要進行的活動時,對聯合王國的貿易利益造成了損害或有損害之虞,國務大臣得用命令指示對這些措施適用本條規定,或適用於該命令中所指明的事項。
(二)上述第一款之命令,就本條所適用的任何措施而言,國務大臣得用命令規定要求或由於該項命令使國務大臣得以要求在聯合王國經營商業的人,將根據第一款的命令而適用第一條的那些針對他所採取的,或有採取之虞的任何規定或禁令的措施通知國務大臣。
(三)為避免損害聯合王國的貿易利益,國務大臣在認為適當時,可以向在聯合王國經營商業的任何人發出指令,禁止服從任何上述規定或禁令。
(四)國務大臣根據上述第一或第二款規定發布命令的權力依法規檔案加以實施,但得由國會上院或下院的決議加以撤銷。
(五)根據本條上述第三款發布的指令可以是一般性的,也可以的特指的,或者絕對地或者在指令中所同意或另有特指的情況下,得禁止服從〔前述的〕任何規定或禁令;根據該款所發布的一般性的指令,將以國務大臣認為適當的方式予以公布。
(六)本條中,“貿易”包括任何一項商業活動過程中發生的任何活動,“貿易利益”應據此作出解釋。
第二條
(一)如果國務大臣認為——
(甲)某項指定已經或可能要求聯合王國境內的人向外國任何法院、法庭或當局提供任何不在該國領土管轄範圍以內的商業檔案或向這樣的法院、法庭或當局提供任何商業情報;或
(乙)任何當局已經或可能向聯合王國境內的人指定公布任何此類檔案或情報,
如國務大臣根據本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認為這種指定是不可接受的,可以發出指令禁止服從該項指定。
(二)本條第一款(甲)項或(乙)項所述指定在下列情況下是不可接受的——
(甲)如果它侵犯了聯合王國的司法管轄權或有損於聯合王國的主權;或
(乙)如果服從該項指定將損害聯合王國的安全或者是聯合王國政府與其他國家政府之間的關係。
(三)本條第一款(甲)項所述指定在下列情況下也是不可接受的——
(甲)如果它不是為在外國提起的民事或刑事訴訟之目的而發出的;或
(乙)如果該指定要求一個人說明他擁有、保管或掌握何種與任何此類訴訟有關的檔案,或者為任何此類訴訟的目的提供除該項指定中所特指的檔案以外的任何檔案。
(四)根據本條第一款發布的指令可以是一般性的,也可以是特指的,或者絕對地或者在此類案件中或者在指令中所同意或另有特指的情況下,得禁止服從〔前述的〕任何規定;根據該款所發布的一般性的指令,將以國務大臣認為適當的方式予以公布。
(五)為了本條的目的,一項請求或要求,如果是在能夠或本來能夠發出一項具有同樣效果的規定的情況下提出的,應視為作出指定;並且
(甲)根據任何一個外國法院、法庭或當局的規定,向聯合王國境內的人發出的任何提供檔案或情報的請求或要求,
(乙)由這種法院、法庭或當局發出的指定,要求向其所指定的人提交或提供任何檔案或情報的,應視為要求向該法院、法庭或當局提交或提供檔案或情報的限令。
(六)本條中的“商業檔案”和“商業情報”分別指與任何一項商業活動有關的檔案或情報,“檔案”包括記錄或儲存資料的任何記錄和設備。
第三條
(一)除依下述第二款的規定,任何人沒有合理原因不遵守根據第一條第二款發出的指令或明知而違反根據該條第三款和第二條第一款發出的指令的行為是一項犯罪行為。
(甲)按照起訴狀作出有罪判決時,判處罰金;
(乙)按照簡易程式作出有罪判決時,判處不超過法定最高額的罰金。
(二)一個既非聯合王國和其屬地的公民又非在聯合王國註冊成立的團體法人,在聯合王國以外的任何違反根據第一條第三款和第二條第一款所發布之指令的作為或不作為,不屬於本條第一款所指的犯罪行為。
(三)除非由國務大臣,或得到總檢察長或北愛爾蘭總檢察長的同意,不得在英格蘭、威爾斯或北愛爾蘭對違反上述第一款的行為提起任何訴訟。
(四)根據本條規定對任何人的犯罪行為的訴訟,可以在該人所在地,向享有管轄權的聯合王國法院提起。
(五)上述第一款“法定最高額”——
(甲)在英格蘭、威爾斯和北愛爾蘭是指《1977年刑事法條例》第28條所規定的數額(本法通過之時為1,000英磅);
(乙)在蘇格蘭是指《1975年(蘇格蘭)刑事訴訟法》第289B條所規定的數額(本法通過之時為1,000英磅)。
在北愛爾蘭適用本條規定時,上述1977年法關於(甲)項所規定的數額規定擴展適用於北愛爾蘭。
對《1975年證據(在外國訴訟)法》的限制
第四條
由一外國法院或法庭作出的或代表一外國法院或法庭所作出的〔關於在聯合王國取得證據的〕請求,如果表明該項請求侵犯了聯合王國的管轄權或有損聯合王國的主權時,則聯合王國的法院不得根據《1975年證據(在外國訴訟)法》第二條的規定發布命令執行該項請求;由國務大臣或代表國務大臣簽署的證明書,證明侵犯或損害屬實時,此項證明書是這一事實的決定性證據。
限制執行某些外國判決
第五條
(一)凡適用本條的判決,不得根據《1920年司法行政法》第二部分或《1933年外國判決(相互執行)法》第一部分規定,予以登記,聯合王國的法院也不得受理根據這種判決所得補償而依普通法提出的訴訟。
(二)本條適用於外國法院作出的下述任何判決:
(甲)下述第三款中所指的判處若干倍賠償金的判決;
(乙)凡判決是根據下述第四款公布的命令所指明的法律規定或規則,並且在該項命令生效以後所作出的;或
(丙)對要求按上述(甲)項或(乙)項判決就損害獲得賠償金所作的判決。
(三)上述第二款(甲)項中若干倍賠償金的判決,是指判決所確定的賠償數額兩倍、三倍或數倍於為補償勝訴之所受損失或損害而估定的數額的判決。
(四)為上述第二款(甲)項之目的,國務大臣對於他認為與禁止或管理旨在妨礙、歪曲或限制商業活動中競爭的協定、安排或慣例有關的或與促進上述這樣的競爭有關的任何法律規定或規則得發布命令。
(五)國務大臣根據上述第四款發布命令的權力將依法規檔案予以實施,但得由國會上院或下院的決議加以撤銷。
(六)上述第二款(甲)項適用於本法通過之日以前作出的判決,以及該日或其後作出的判決,但本條款不影響在該日以前根據上述第一款所述規定已經登記註冊的任何判決或所述與該判決有關的這類訴訟在該日以前已經作出了最後確定的任何判決。
第六條
(一)本條款適用於外國法院對
(甲)聯合王國及其屬地公民;或
(乙)在聯合王國或聯合王國女王陛下政府負責其對外關係的領地成立的團體法人;或
(丙)在聯合王國從事商業的人,
(在本條稱“合格被告人”)作出的上述第五條第三款所指的若干倍賠償判決並且相當於該賠償金數額的賠款已經由合格被告人付給了勝訴方或有權向該合格被告人要求獲得賠償金的另一方。
(二)除按下述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規定外,合格被告人有權向勝訴方索還上述第一款所述的數額中超過應補償數的部分;這部分在該數總額中所占的比例與為受損方作出補償判決的法院所估定的數額在判歸該方的賠償金總數中所占的比例相同。
(三)凡合格被告人在作出判決的那一訴訟提起之時是常住外國的自然人或其主要營業地當時位於外國的團體法人,則不適用上述第二款規定。
(四)凡合格被告人是在外國從事商業活動,並且作出判決的那一訴訟只是與在該國進行的活動有關,則不適用上述第二款規定。
(五)聯合王國的法院得受理根據本條而主張權利的訴訟,儘管被告方不在法院的管轄權之內。
(六)上述第一款中所述合格被告人所付的金額包括對其財產或對他(直接或間接)所擁有的公司財產採取執行程式所得到的金額;在該款和上述第二款中所述勝訴方或有權要求獲得賠償金的一方,包括通過繼承、轉讓或其他方式獲得此種權利的任何人。
(七)有關外國法庭或當局發出的任何命令,本條作必要修改後亦應適用;如該法庭或當局是法院,則是指上述第五條第三款的若干倍賠償判決。
(八)本條不適用於本法通過以前作出的任何判決和發出的任何命令。
第七條
(一)如果女王陛下認為外國法律規定或將規定在該國執行根據上述第六條所作出的判決,女王陛下將以樞密院令規定在聯合王國執行根據與該條相應的該國法律規定所作出的判決。
(二)根據本條發出之樞密院令可修改或不加修改地適用《1933年外國判決(相互執行)法》的任何規定。
名稱、解釋、撤銷和範圍
第八條
(一)本法定名為《1980年保護貿易利益法》。
(二)本法中“外國”一詞指聯合王國以外的任何國家或領地,不包括聯合王國女王陛下政府負責其對外關係的國家或領地。
(三)本法所述外國法律或法院、法庭或當局包括聯邦國家內該國任何組成部分的法律或法院、法庭或當局。
(四)本法所謂主張權利或得到主張的權利,是指根據一項立法或法律規則而產生的請求權或權利。
(五)《1964年航運契約和商業單據法》(被本法所取代)茲予廢止,《1977年刑事法條例》附表2第18項和附表3第24項(含有對1964年法的修正)一併廢止。
(六)本法通過以前任何根據所指1964年法發出的指令,上述第五款不影響其效力。
(七)本法擴展適用於北愛爾蘭。
(八)女王陛下得以樞密院令決定按照樞密院令可能規定的例外、變更和修改,將本法擴展適用於聯合王國以外的聯合王國女王陛下政府負責其對外關係的任何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