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通知
舟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轉發市民政局等單位關於舟山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辦法的通知
舟政辦發〔2012〕5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屬各單位:
市民政局等單位關於《舟山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轉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舟山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我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有效實施社會救助,根據《浙江省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範圍內實施最低生活保障、低保邊緣對象救助、醫療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及其他社會救助事項時,需要對申請對象進行收入核定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收入核定工作堅持“客觀、公正、公開、公平”的原則,保護核定對象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建立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聯席會議制度。民政部門是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的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根據職責分工做好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具體工作。
社區(村)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委託,承擔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調查、評議、公示、諮詢等日常服務工作。
第五條 縣(區)人民政府要加強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機構建設,落實必要的工作人員和經費。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的家庭收入,包括家庭可支配收入或純收入和財產。家庭可支配收入或純收入是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員在提出申請當月前連續12個月擁有的家庭全部可支配收入或純收入。
家庭財產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擁有的現金、銀行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期貨、房產(非生活必需)、機動車輛、運輸(捕撈)船隻、機械設備等,其價值按提出社會救助申請之日的實際價值計算,必要時可由專業機構進行評估。
第七條 專項社會救助部門在提請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時,應合理劃定家庭收入和家庭財產線。
第八條 家庭收入包括扣除繳納的個人所得稅以及社會保障支出後的工薪收入、經營性淨收入、財產性收入和轉移性收入等。以下各項計入家庭收入範圍:
(一)個人因任職或者受僱而取得的工資、薪金、年終加薪、勞動分紅、津貼、補貼以及與任職或受僱有關的其他所得;
(二)個體工商戶從事生產、經營及有償服務活動所得;
(三)個人承包(承租)經營以及轉包(轉租)所得;
(四)勞務報酬所得;
(五)從事種植業、養殖業、捕撈業生產所得;
(六)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及資本利得;
(七)財產租賃所得;
(八)財產轉讓所得;
(九)失土、失海農漁民及下崗職工的基本生活費、土地徵用一次性安置費;
(十)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
(十一)離退休金、失業保險金及各類養老保險金;
(十二)精減退職人員生活困難補助費、遺屬生活困難補助費、計畫外長期臨時工晚年生活補助費、人身傷害賠償中的生活補助費;
(十三)繼承性所得、贈予所得;
(十四)偶然所得;
(十五)經民政部門確認的其他應計入的收入。
第九條 以下各項不計入家庭收入範圍:
(一)優撫對象及政府給予特殊照顧的其他人員所享受的撫恤優待金、特殊照顧待遇;
(二)政府、政府部門及有關單位對工作、學習優秀者頒發的非報酬性獎勵;
(三)建國前入黨的農村老黨員、老游擊隊員、老交通員享受的定期補助;
(四)因勞動契約終止或解除,職工依照國家和省、市規定所獲得的經濟補償金、生活補助費或一次性安置費;
(五)喪葬費、撫恤金;
(六)人身傷害賠償中生活補助費以外的部分;
(七)各級黨委政府、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的困難幫扶慰問款,因病、因災、因學困難而得到政府救濟款和社會捐贈款中用於治病支出、住房修復、學業開支部分;
(八)計畫生育夫婦獎勵扶助金;
(九)殘疾人的康復、醫療、托安養等補助;
(十)按最低繳費標準,由單位統一扣繳的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及個人自行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十一)低保對象首次就業,12個月內所取得的收入;
(十二)水庫移民後期扶持資金;
(十三)經民政部門確認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條 下列財產的價值,按照以下規定核定:
(一)商業保險,按照保險契約中規定的現金價值核定;
(二)有價證券、期貨,按核查時的市值核定;
(三)房產,按照房產管理部門委託的有資質的房地產估價機構的估價結果核定;
(四)機動車輛,按照委託指定的車輛價格認證機構鑑證後核定;
(五)運輸(捕撈)船隻、機械設備,按照有資質的評估機構的估價結果核定。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家庭收入核定,並建議有關專項社會救助部門中止其社會救助申請:
(一)故意隱瞞家庭收入的;
(二)未按規定提供有關材料或提供虛假材料的;
(三)拒絕配合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部門工作的;
(四)無正當理由,通過離婚、贈予、轉讓等形式主動放棄財產所有權或應得合法收入的。
第十二條 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可以採用書面審查、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以及調用相關部門信息等方式,申請家庭和相關單位、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三條 申請低收入核定的家庭應主動填報下列與申請對象有關的信息,並書面授權,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部門在查詢核實該信息時,人力社保(社會保險)、住房公積金管理、住建(房管)、工商、稅務、公安(戶籍和車輛管理)、交通、海事、海洋漁業、金融、證券、保險等部門和機構應予以配合。
(一)就業、繳納社會保險費和領取社會保險金情況;
(二)住房公積金繳納和使用情況;
(三)房產擁有、交易和出租情況;
(四)企業和個體工商業戶的註冊登記、年檢情況;
(五)稅收繳納情況;
(六)機動車輛、運輸(捕撈)船隻、機械設備擁有情況;
(七)計程車司機、三輪車工人收入情況;
(八)享受有關社會救助、優待撫恤情況;
(九)家庭成員擁有現金、銀行存款、有價證券、期貨、商業保險等情況;
(十)根據收入核定工作需要應當提供的其他情況。
第十四條 收入計算方法
(一)工資、薪金所得,按受僱單位出具的收入證明或工資單為準,不能提供收入證明或提供證明低於我市最低工資標準的,按我市最低工資標準計算。
(二)財產租賃、轉讓所得,按租賃、轉讓契約計算。不能提供租賃、轉讓契約或租賃、轉讓契約中價格明顯偏低的,按當地同類物品的市場租賃、轉讓價格計算。
(三)贍養(撫養、扶養)費,按贍養(撫養、扶養)協定或有關法律文書所規定的數額計算。無協定或法律文書或協定、法律文書規定的數額明顯偏低的,按當地的低保標準計算。
(四)銀行存款、有價證券、期貨、商業保險等金融性財產,按申請之日的實際價值計算。
(五)在法定就業年齡段,拒絕就業部門提供的就業崗位而導致失業的,其收入按我市最低工資標準計算。
(六)種植業、養殖業、捕撈業,按扣除成本後的實際收入計算。
(七)計程車司機、三輪車工人按該行業平均收入計算。
第十五條 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以家庭為單位,由戶主向戶籍所在地的社區提出書面申請;因住房拆遷等非主觀原因造成人戶分離的家庭,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有固定住所的單位集體戶籍人員(不含在校學生),以本人為戶主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
第十六條 申請人在提交書面申請時,應提供下列證件(原件及複印件)和證明材料:
(一)戶口簿;
(二)家庭成員的居民身份證;
(三)各類收入證明;
(四)婚姻狀況證明;
(五)房產證;
(六)其他證明家庭收入和財產的材料。
第十七條 申請人應簽署誠信承諾書,承諾所提供材料的真實性,並出具對其進行家庭收入核定的授權書。
第十八條 社區應通過申請材料審查、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息查詢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基本情況、家庭收入及家庭財產狀況進行調查核實,並召開民主評議會,對申請家庭的收入狀況、實際生活水平等情況進行公開評議。評議結果張榜公示,時間不少於7天。公示結束後,將調查材料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
第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收到社區報送的申請核定材料後,及時完成核查工作,並將審查意見和有關材料報縣(區)民政部門審核。
第二十條 縣(區)民政部門在收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送的申請核查材料後,應及時完成相關審核工作。並將核查對象基本信息通過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信息平台或書面函告聯席會議制度成員單位或相關職能部門,相關職能部門應在15日內完成相關信息核對並將信息反饋給民政部門。
對符合低收入家庭條件的對象,由縣(區)民政部門在民政網站上進行公示,公示期不少於7日;對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條件的對象,應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和依據。
第二十一條 縣(區)民政部門應將收入核定結果函告相關專項救助主管部門。
第二十二條 享受社會救助的家庭應當按年度向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如實申報家庭人口及收入變動情況。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申報情況進行核實,並將申報及核實情況報送縣(區)民政部門。
第二十三條 縣(區)民政部門應當按戶建立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檔案,及時將家庭人口及收入變動情況登記歸檔,並根據變動情況對其重新進行家庭收入核定,同時將結果反饋給相關專項救助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 申請家庭隱瞞家庭收入、銀行存款、有價證券、家庭財產、機動車輛等情況,提供虛假證件或證明材料,騙取低收入家庭專項救助待遇的,由縣(區)民政部門收回已出具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證明,當年不再受理該家庭提出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申請。
第二十五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未如實提供申請對象有關情況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錄入誠信體系,並提請其上級主管部門或司法機關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部門工作人員應對涉及核定對象隱私和秘密的信息保密,不得向與收入核定工作無關的單位和個人泄露。
第二十七條 從事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