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是指本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所屬行政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行為進行監督檢查,並對不當或違法的行政行為依法進行處理的活動。
對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行政機關依法委託的組織的行政執法活動進行的監督,適用本辦法。
各行政執法機關對所屬執法機構和執法人員的執法監督檢查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行政執法監督遵循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做到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
第四條 縣人民政府領導全縣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工作,並對所屬行政執法機關及下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實施監督。
第二章 監督機構和監督範圍
第五條 縣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在縣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具體承辦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工作。各行政執法機關內經批准履行執法監督職責的人員負責本單位的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工作。
第六條 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職的國家公務員;
(二)遵紀守法、忠於職守、秉公執法、清正廉潔;
(三)具備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工作所需要的法律知識和業務知識,經過培訓、考試或考核合格,並獲得行政執法監督證件。
第七條 行政執法監督檢查的主要範圍:
(一) 規範性檔案的合法性與適當性;
(二) 行政執法主體的合法性;
(三) 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適當性;
(四) 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的情況;
(五) 持證上崗、亮證執法的情況;
(六) 行政執法程式的合法性;
(七) 重大行政處罰案件的處理情況;
(八) 法律、法規、規章的貫徹情況;
(九) 執法文書的建立和使用情況;
(十) 行政執法制度的制定和執行情況;
(十一)其它需要監督檢查的情形。
第八條 根據行政執法監督工作需要,可邀請人民代表、政協委員和其他具有一定法律知識、專業知識的人員參加行政執法監督活動。
第九條 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機構及監督檢查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在實施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活動中,有權調查取證,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人員必須如實報告情況,提供有關資料,接受查詢,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
第十條 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人員承辦的監督事項與本人或其近親屬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三章 監督方式
第十一條 縣人民政府所屬行政機關和下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自發布之日起15日內,報送縣人民政府備案。
規範性檔案審查適用《興國縣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辦法》。
第十二條 縣人民政府對所屬行政執法機關和下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機關對所屬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情況,應當定期進行評議考核。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可以採取專項調查、重點抽查等方式,對法律、法規、規章的實施情況進行檢查,並將檢查情況報告縣人民政府。
第十四條 縣人民政府所屬行政機關作出的重大行政處罰,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1 5日內,報縣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和上一級行政機關的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備案。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行政執法監督實行持證上崗制度。行政執法、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執行公務時,均應出示省人民政府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或行政執法監督證件。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專門負責受理對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投訴。
第十七條 縣人民政府所屬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行政執法監督機構的要求,調查統計行政執法情況,按要求提供統計資料。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有爭議、久拖不決的行政執法案件,應當及時進行督查,被督查的單位應按規定期限反饋辦理結果。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發現層級監督範圍內的行政執法機關有執法違法行為的,可以向該機關發出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接到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的機關,應當嚴格按照通知的內容執行,並在規定的期限內向發出通知書的機關報告整改結果。
第二十條 監察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對各行政執法機關行政執法活動行使監察職能。
第四章 監督程式
第二十一條 對行政執法主體不合法的,由行政執法監督機構責令其停止行政執法活動,並建議有權處理的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 對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法規、規章錯誤或違反法定程式的具體行政行為,當事人未申請行政複議或來提起行政訴訟的,由行政執法監督機構通知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請縣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執法監督決定予以撤銷。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構和人員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有管轄權的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可以督促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作出的監督通知或監督決定應當採取書面形式。
第二十五條 對行政執法監督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執法監督決定之日起1 5日內,向作出決定的行政執法監督機構申請複查,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應當自收到複查申請之日起1 5日內作出複查決定。
第二十六條 各行政執法機關和下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糾正行政執法中出現的過錯與錯案,並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暫扣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執法證件;需要追究行政責任的,提請任免機關或行政監察機關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拒不提供執法案卷,不接受查詢和其他調查取證的;
(二)干擾、阻礙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實施行政執法監督的;
(三)拒絕執行行政執法監督決定的;
(四)對行政執法監督機構督辦、交辦及要求自行糾正的事項推諉.拖延辦理的;
(五)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執法證據的;
(六)其他拒絕監督的行為。
有前款第(五)項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及其監督人員不得濫用行政執法監督權,不得利用行政執法監督人員身份謀取私利或者進行其他違法違紀活動.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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