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登記的程式
按照我國《公司法》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公司章程應當載明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出資方式、出資額和出資時間。公司成立後,應當向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置備股東名冊,將股東的基本情況記載於股東名冊,併到工商機關將公司發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認繳和實繳的出資額、出資時間、出資方式進行登記。股權繼受取得的,公司應當註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並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併到工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根據《公司法》的規定,股權登記,通過公司章程、出資證明、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等四種形式表現出來。理論上存在股權的交付與移轉,以出資證明書的交付為準,或者以股東名冊記載為準,或者以工商登記為準。我們認為,出資證明書的證明效力弱於股東名冊,因其不是法律承認的流通證券形式,不能像股權證券化的股票那樣具有設權證券的功能,不能通過交付出資證明書或者背書方式產生股權變動的效果。所以,股權的移轉不以交付出資證明書為準,而以股東名冊記載為準。
股權登記的性質
登記根據其目的和功能,可以將登記行為分為設權性登記和宣示性登記。設權性登記,是指不經登記就不能產生相應的法律關係。例如,公司的設立登記,如果未經登記,公司的主體資格不能存在,不能與其他市場主體進行各類交易活動。登記賦予了公司成為民事主體的權利。宣示性登記,是指法律關係的產生和存續並不因登記行為的行使與否而受到影響,在當事人之間法律關係有效存在,登記與否只是產生善意第三人是否能對當事人主張權利的影響。
關於公司股權在工商機關登記的性質,有的學者認為是屬於設權性登記,“對於股權權屬變更而言,其生效類似於物權變動的生效。股權轉讓應在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後才發生權屬變更的效力。這是因為,股東的股權產生於公司的工商設立登記,在法律上,以登記獲得的權利通常都以登記形式轉移,因此,股權轉讓當然也應以變更工商登記為要件。這實際上是物權變動登記的公示力和公信力的要求。”①上述觀點將股權的性質比作物權。關於股權的性質,我們已在前文中做了討論,將股權的性質比作物權的理論有待研究。此說認為股東的股權產生於公司的工商設立登記,我國公司法對未辦理變更登記的公司的法律責任只是承擔行政責任,並未否認受讓股東的股權。因此,公司未就變更事項進行登記的,並不影響股東股權的取得。
我們認為,工商機關對股權的登記只是一種宣示性登記,只要投資人認購出資或者股份後,股東名冊對投資人的情況進行了記載,那么投資人就可以向公司主張其股權。也就是說,公司股東名冊對股東情況的登記是設權性登記,而工商機關所作的登記只是宣示性登記,具有公示的效力。如果僅在公司的股東名冊上記載了股東情況,公司未到工商機關進行登記,則股東的權利只能向公司主張而不能對抗以工商登記為依據而主張權利的第三人。由此可見,工商登記是對股權情況的公示,與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有權信賴工商機關登記的股權情況並據此作出判斷。股權變動後,如果只在股東名冊上進行了變更記載,而未在工商機關進行變更登記,則善意第三人可以依據工商登記檔案對原股東的記載來要求其承擔責任。我國《公司法》第33條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