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生原因
有限責任公司的基礎在於股東的出資額,所以其基本性質屬於資合性。但是從它的產生和特性上看,又具有一定的人合性特徵。首先從其產生過程來看,有限責任公司是“德國立法者之桌上創作物”,是立法機構根據社會經濟生活的需要為作為封閉性資合公司的中小企業量身定做的一種獨特的公司形式。這些中小企業一般人數不多,是由彼此之間比較親密信任的親戚或朋友組成,股東之間的人身依賴性非常的強,股東之間具有深厚的人合性;基礎。正如拉倫茨所論述的那樣:“有限責任公司通常是由為數不多的股東組成,股東間有著相互信任的關係。在這方面,至少從其典型形式上看,有限責任公司比股份公司更接近於無限公司……在這裡,個別股東的責任雖不及無限公司的股東那樣大,但比股份公司可的要大得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在股東間的相互關係上,須履行合夥法上的誠實義務……” 其次,從其內部的權利義務分配來看,有限責任公司並非依據純粹的資本多數決原則,而是做出了一定的變通,即以出資比例和股東人數多數決的混合適用為依據,即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間的權利義務分配,公司重大問題的決定除依據資本因素(出資比例)外,同時依據人(股東)的因素,股東的契約自治享有很大的空間,在某些方面可以超越資本多數決原則。再次,從第三人的交易風險保障來看,雖然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但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有限責任遠比股份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有限責任脆弱,有限責任公司獨立人格的穩定性較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相差甚遠。股東的有限責任常因股東人格否認而被否定。因此,雖然有限責任公司是融合了資合公司的基本結構與人合公司某些性質的特殊企業形態。但是,相比較於資合特徵而言,人合性的特點似乎更加突出而重要。正如有些學者所說:“毋寧說,有限責任公司僅在法律層面上具有資合公司的某些特徵,如公司具有比較健全的組織機構、股東承擔有限責任等,而在實質層面上公司股東間緊密的合作與信任關係及內部協商機制對於公司的設立、發展乃至於存亡命運具有更重要的基礎性意義……不難看出,與表面上的法律層面的資合性相比,有限責任公司實質層面上的人合性色彩顯得更為突出,也更為重要。” 因為有限責任公司的這種人合性,當股東的行為嚴重影響公司的經營管理或者違背其最基本的義務,以至於影響到公司的生存時,公司法上傳統的兩條路:要求該股東承擔財產責任與“用腳投票”均不能從根本上解決問題。
考慮到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公司法》對股東向公司外部的第三人轉讓股權作出了限制,要求獲得全體股東簡單多數即過半數同意,這常常給股東轉讓股權造成很大的困難。而即便中小股東能夠將股權對外轉讓,公司外部的第三人作為受讓方在考慮到公司的實際情況,如公司資本未實繳,加入公司後他要承擔資本充實責任等,也不會開出使出讓方滿意的股權轉讓價格,出讓方最終得到的實際回報必然低於其所持股權的合理市場價格。而且這些股東的退出.等於把公司的無形價值和有形價值都留在了那些有過錯的股東手中,這也是不公平的。因為公司的人合性,股東對公司的義務,往往對公司的存在發展極為重要.故單純地要求其履行財產上的責任不足以解決其不履行義務的問題。以本條所調整的股東不履行出資義務為例,在股東不履行出資義務時,公司和其他股東可以要求他承擔兩種責任,一是承擔資本充實責任.要求他繼續履行出資義務;二是要求不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賠償因此給公司造成的損失。但是,第一,上述責任都是財產責任,以財產責任作為解決措施的前提是責任人有履行能力。如果不履行出資的股東沒有出資能力,那么若公司無法剝奪他的股東資格.則會使公司長期處於認繳資本與實繳資本不符的狀態,損害資本充足原則,並且不但會間接損害公司利益· 還會使其他股東承擔資本充實責任,對其他股東極不公平。第二,即使股東有履行能力,因為股東資格的依據在於登記機關的登記而不是在於股東出資義務的履行,所以,股東完全可以在公司營利狀況良好的時候,選擇履行出資義務,取得完全的股權,而在公司運營出現危機的情況下,選擇繼續逃避出資義務。這樣,股東規避了風險又享有的權利.不符合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所以單純要求股東承擔財產上的責任,又不足以解決股東不履行出資義務的問題。
股東除名權的目的,即在於以剝奪股東資格的方式,懲罰不誠信股東,維護公司和其他股東的權利。
基礎功能
法理基礎
1.團體自律權說。在大陸法系,社團自治的基礎為“私法自治”。其含義是:法律制度賦予並且確保每個人都具有在一定的範圍內,通過法律行為特別是契約來調整相互之間關係的可能性。“私法自治”是整個私法體系的指導思想和基本原則,是貫穿於整個私法體系的靈魂主線,是強調個人本位的私法區別於其相對應的“公法”的本質所在。而社團作為自治的人的集合體,理應擁有自治的權利。社團自治一般包括兩方面的含義:就社團外部關係特別是相對於政府而言,社團具有自由經營、自主決策及其他一些財產權利,政府不能加以干涉或損害;對於社團內部關係而言,社團可以根據法律,在“私法自治”範圍內,對社團的組織以及社員與社團之間的法律關係進行規定,例如在章程中規定激勵或約束、保護或懲戒等機制,而開除社員就是行使其對社員懲罰的權利。
儘管現今大多數國家已經認可一人公司,但社團性仍為公司的顯著特徵。 正是因為公司是一種具有社團性的組織,作為公司社員的股東個人應當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以及公司章程規定的義務,應當維護公司利益。當股東違反忠實義務,其存在對公司繼續經營的利益有所妨害,致使公司共同目的無法實現時,應允許將該股東驅離公司,使公司和其餘股東不受影響。
雖然社團處罰屬於私法自治的範疇,但並不意味著就排除了法院的司法審查權。司法審查並不是為了干預社團的內部事務,而是為了個人免受團體專制權力的侵害。司法審查不僅僅應該審查處罰是否有章程規定,章程的規定是違反法律或者善良風俗,是否遵守了正當的程式,還有權對具體案件事實進行審查,即成員是否符合了章程中規定的開除的條件,特別是在本條僅規定了“虛假出資或抽逃出資”這一種除名理由的情況下更是如此。
2.除名權法定化說。科斯定理認為,“能使交易成本最小化的法律足最好的法律”。 因為企業是國民經濟的基本元素,是整個國民經濟持續、穩定發展的基礎,其破產或者解散,除了對股東造成損失之外.還會對勞動者、消費者和地區經濟造成影響,甚至對整個國家的經濟產生重大影響。 因此,為了減小企業破產或解散,維持公司企業的存續和穩定,應當在股東的某種行為或事實影響或妨礙到公司的正常發展時.,賦予公司相應的除名權。不過由於股東除名權的行使會對被除名股東造成嚴重的後果,因而將股東除名權的產生僅限於法律所明確規定的場合,因此理論上稱這種學說為除名權法定化說。 雖然有限責任公司有很強的人合性,但其物質基礎依然來自於股東的出資,股東不履行出資義務,會危及公司的存在和發展,因此本條明確規定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為股東除名的原因,以保護企業的存續和穩定,
3.公司契約說。公司是股東與股東、股東與公司以及公司與政府之問所達成的一系列契約的結合體。有關公司的組織結構、財產利益、公司參與者的權利義務等重大事件均系該契約的當然內容。股東與股東之問的關係當然也受這個契約的約束。對於該契約的全面、實際履行,每一位股東均有合理期待的權利,包括任何股東均須善意地為公司的最大利益行使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授予的權利,並不得侵害其他股東的合法權益;公司訂的設立、發展及存續以股東間緊密的合作與信任關係為基礎,任何股東均負有維護這種合作關係不得破壞的義務等。 任何對股東的這種合理期待的破壞都構成了對公司契約的違反,守約的一方應獲得救濟,而違約方則應該因其違約行為受到應有的懲罰。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正是懷有這樣的美好願望與他的夥伴投資設立公司,公司成立後,即期望該公司預期的那樣運行下去,股東彼此精誠團結,共同為了公司的利益緊密合作。而一旦有股東破壞了這種和諧,就會構成了對公司契約的違反。而將該破壞者除名.使其退出公司正是對違約者的一種懲罰措施,被除名是該股東應該承擔的違約責任。或者說除名可以看作是彼此間契約的解除,因為當被除名股東的行為嚴重危害公司的經營和其他股東的利益時,相當於妨礙了契約目的的實現,構成了極其嚴重的違約行為,應賦予守約方解除契約的權利。
功能分析
1.其他股東共同利益的保護。公司股東違背義務的行為,損害的不僅僅是公司本身的利益,同時也損害其他誠信股東的合理利益。因不履行義務的股東的存在導致公司解散或者破產,實際上是讓公司和其他股東承擔了本應由不履行義務的股東承擔的義務或者責任,尤其是在公司因部分股東的違法行為而被否定法人資格的時候,誠信股東不僅期待利益受損,還要被迫承擔有限責任以外的責任。這在法律上有違法律權利和法律義務相統一的基本原則。因此,針對不誠信股東的損害行為,法律應當給予誠信股東救濟。根據現行公司法的規定,誠信股東可以通過以下途徑尋求救濟:一是要求違背義務的股東承擔財產責任並賠償損失;二是轉讓自己的出資份額;三是退股。
但對於誠信股東而言,這些救濟途徑都具有自己的局限性:第一,要求違約股東履行義務,受制於股東本身的財產狀況和機會主義行為。不能從根本上解決問題。第二,在誠信股東轉讓自己的出資份額的情況下,先不要說股權轉讓極有可能因為股東之間的矛盾衝突關係而受阻,即便這種股權轉讓得到過半數股東的許可,轉讓的價格也是困擾誠信股東的問題。第三,在誠信股東要求退股的情況下,先不說不誠信股東的行為是否符合當前法律所許可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退股的嚴格條件,即便誠信股東可以因此要求退股,誠信股東退出等於把公司的無形價值和有形價值都留在了那些不誠信股東的手中,使得不誠信的股東在現實中反而處於一種更主動的狀態,這種表面公平的退股反而成全了公司運行的實際不公。
股東除名制度無疑可以讓誠信股東得到更有力的救濟,讓其可以把不誠信股東驅逐出公司,在保持享有公司經營權的同時,防止不誠信股東對自己以及公司利益的損害。另外,股東除名的執行並不妨礙誠信股東追究不誠信股東的違約責任,誠信股東在將不誠信股東除名的同時,依然可以要求相應的損害賠償。
2.為公司相關者利益以及公司社會責任的實現提供保障。我國在2005 年《公司法》修改時引入了公司社會責任的概念。這說明公司社會責任已經得到立法和實踐的支持。如果任由股東不履行義務而導致公司整體消亡,則有違公司社會責任的承擔,而公司除名權在維持公司存續的情況下,解決了公司不能正常運行的難題。在一定程度上對公司相關者利益及社會責任的實現提供了制度保障。
3.保護投資積極性的功能。如果在出資未能按計畫運作的情況下,股東能夠順利地退出公司或者能夠迫使不合作的夥伴退出公司,無疑會減少投資者的投資顧慮,就像合夥企業中的強制退夥的機制一樣。如果說退股制度賦予了股東順利退出公司的權利,那么股東除名制正足賦予了投資者將不合作的夥伴強制除名的權利,這必將在更大程度上刺激投資者的投資積極性。
特徵
1.除名權是形成權。所謂形成權者“因一方之行為使某種權利發生變更或者消滅之權利也”, 即“享有形成權,意味著法律賦予主體一種單方面的法律之力”。 股東除名是違背被除名股東的意願而剝奪其在公司的權利,排除其對公司的參與。是否對不履行義務的股東除名,是依公司一方的意思表示,完全由公司自由決定。公司對不履行義務股東除名不需要徵求被除名股東的意見,公司可以直接作出決定;公司作出除名決定後,不履行義務的股東在公司中股東資格的喪失即生效力,不需要被除名股東的配合。因為這種形成權斷絕了被除名股東與公司之間的關係、被除名股東與其他股東之間關係,因而除名權又屬於消滅性的形成權。
2.除名權是共益權。以股權的行使是為了股東個人利益還是為了公司和股東的共同利益為標準,股權可以分自益權和共益權。自益權是指股東為了自己的利益而享有的權利;共益權則是股東為了公司和股東的共同利益而享有的權利,如表決權、請求召集股東會的權利、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的權利、代表訴訟的權利等。 股東除名權足公司為消除特定股東對公司和其他股東的共同利益所產生的不利影響而享有的一種權能。當特定股東的某種行為或個人因素妨礙或嚴重影響公司和其他股東的共同利益,已不可要求其他股東繼續容忍該股東留在公司之內,法律賦予公司相應的除名權,使有關股東強制性地喪失其在公司中的法律地位和資格,從而消除特定股東對公司和其他股東共同利益的不利影響。除名權是公司股東為公司和其他股東的共同利益而行使,其行使權利是通過表決的方式在股東會上行使的,應該屬於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的權利,故可以認定除名權是一種共益權。
3.除名權是固有權。固有權,又稱不可剝奪之權利、法定之權利,是指非經當事人同意,不能通過意思自治就能剝奪或者限制之權利,如所有權。具體到公司法制度中,固有權是指“公司法賦予的,未經股東同意,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予以剝奪或者限制的權利”。 股東享有除名的權利,首先,共益權多屬固有權,如表決權、請求召集股東會的權利、代表訴訟的權利等,而除名權是共益權,其次除名權是管理權,而管理權是多數股東以及公司管理機構對公司進行有效控制的一種必不可少的許可權。正因為如此,“公司不得再通過公司章程的規定排除這些權利或者對此進行限制。同樣也不可能隨意增加管理權的內容”。 我國台灣地區學者楊君仁認為:“退股與除名,應屬股東本質上不可剝奪之權利。”
4.除名權具有人身性。股東除名的身份性表現在:股東除名解決的是股東的身份或資格的問題,而不是股東的財產權問題,針對股東資格,並未針對出資額。 除名權賦予公司迫使不履行義務的股東退出的權利,而被除名的股東不再享有相應的股權,只剩下喪失股權後的財產權益。 股東被除名後,被除名股東請求公司承買其出資額的權利,學理上稱之“出資額承買權”,但是.這裡的“出資額承買權”並不是股東權利。雖然在被除名股東主張有“出資額承買權”時,公司變成了義務主體,但是被除名股東的出資額如何承買,由準承買,這些財產問題則是公司內部事務。與被除名股東無關。
5.股東除名權的行使具有要式性。通說認為,股爾除名的執行必須嚴格遵循公司法規所確定的除名程式,例如必須經占公司法定比例以上人數或占公司法定比例以上出資的股東同意,才能形成有效的將股東除名的股東會決議。又例如有的學者認為有限責任公司在作出股東除名的決議後,應當製作除名通知,以書面形式送達被除名的股東,通知中應包含有除名原因、除名依據和除名生效時間等基本內容。
除名條件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2014年修正)第十七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該股東請求確認該解除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名條件包括除名的法定情形和履行合理的催告義務。具體可以概括為以下三點:
(1)除名制度僅在股東完全未履行出資義務或抽逃全部出資的情況下適用,即當公司股東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抽逃部分出資時,公司股東不得以股東會決議形式解除股東資格。
(2)公司在對未履行出資義務或抽逃全部出資的股東除名之前,應當確定合理的期限催告股東繳納或返還出資。
(3)公司解除未履行出資義務或抽逃全部出資股東的股東資格,應當召開股東會會議,經代表1/2以上表決權股東通過做出決議。
常見問題
(1) 部分未出資時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規定的除名規則適用的情形是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解除股東資格這種嚴厲的措施只套用於嚴重違反出資義務的情形,因此,法定股東除名情形強調“未履行出資義務”或“抽逃全部出資”。在公司章程未對股東除名有規定的情況下,公司可以根據該司法解釋的規定對有關股東進行除名。但是在“未履行部分出資義務”或者“抽逃部分出資”的情況下,公司和股東會不能依據該司法解釋對股東進行除名。
案例:部分未出資股東不能被除名。如在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黃生貴訴上海吾創園林建設有限公司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一案中, 吾創公司《章程》約定註冊資本分三期完成出資,其中股東黃生貴的第三期出資情況為已實際出資85萬元,剩餘35萬元,2014年3月股東會形成的決議案第四條載明,如股東未能按約定期限、金額履行出資義務的,其他股東可以協商代為出資,代為出資部分股權轉讓至出資股東名下。黃生貴認為此決議系對其股權轉讓自由權的剝奪,訴至法院。法院審理後認為系爭決議第四條的內容實為對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就其未出資部分的股東資格予以除名,法院認為解除股東資格措施應適用於嚴重違反出資義務的情形,即“未出資”或“抽逃全部出資”,而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和抽逃部分出資不應包括其中。
(2) 做出除名決議時被除名股東能否表決
關於被除名股東能否參加表決,首先是根據權利義務一致性原則,由於被除名股東未履行出資或抽逃全部出資,其作為股東的各項權利都應受到限制,在被除名股東未履行股東義務的情況下,也不應享有股東會決議的表決權。其次,《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七條中規定的股東除名權是公司為消除不履行義務的股東所產生不利影響而享有的一種法定權能,且股東會做出除名決議時,可能出現被除名股東操縱表決權的情形。故在股東會做出除名決議時被除名股東無表決權。
案例:小股東廢除大股東資格。如在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上海萬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杭州豪旭貿易有限公司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一案中, 萬禹公司因其股東豪旭公司(占萬禹公司99%的股份)抽逃全部出資,遂出具股東會決議,解除豪旭公司的股東資格。雙方就此份股東會決議發生爭議,訴至法院。法院審理後認為股東除名權是公司為消除不履行義務的股東對公司和其他股東所產生不利影響而享有的一種法定權能,是不以徵求被除名股東的意思為前提和基礎的。在特定情形下,股東除名決議作出時,會涉及被除名股東可能操縱表決權的情形。故當某一股東與股東會討論的決議事項有特別利害關係時,該股東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權行使表決權。
(3) 催告
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七條中的規定,公司對未履行出資義務或抽逃全部出資的股東除名前,應給該股東補正的機會,即應當催告該股東在合理期間內繳納或者返還出資。由於司法解釋規定的是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並未具體限定“合理期限”的時間,所以建議在章程中約定,如“公司股東未按時足額出資或抽逃出資,公司有權催告其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自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未繳納或返還出資,股東會有權解除其股東資格”。
實踐操作
股東資格除名在實踐操作中的流程如下:
(1) 通知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的股東在合理期限內繳納或者返還出資;
(2) 如其未在合理期限返還出資,根據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由具有提議權的機構提議召開股東會,並依法將股東會召開的時間、地點、將要做出決議的事項、各方表決權(由於被除名股東不能參加除名決議的表決,尤其應該注意股東的表決權)等事項通知各股東;
(3) 召開股東會,形成有效的股東資格除名的決議;
(4) 公司持有效的股東會決議和相關材料到工商行政部門辦理股東變更的相關手續;
(5) 如工商行政部門不能認定股東資格除名的決議的效力,需要另行向法院提起確認公司決議效力之訴,在法院做出有效判決後,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持法院有效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在到工商行政部門辦理相關變更登記。
約定除名
修訂後的公司法賦予了股東更多的自治權利,股東可以依據需要在章程中對相關事項進行約定,生效的章程對股東具有約束力。因此,如果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除名事由另有規定的,公司也可以依據公司章程的規定對股東做出除名。
宋海佳老師認為實踐中常見的在章程中約定除名事項,如股東存在損害公司經營和違反競爭規則的行為;股東存在損害公司或股東利益的刑事犯罪;拒絕履行章程規定的合作義務;長期重病等事由。在約定除名事由時還應該同時約定對於被除名股東對應股權的處置方式,這部分股權應該回購還是轉讓給第三方,回購的話由誰回購,對價怎么支付等等。這些約定都將有利於避免糾紛的發生。
除名後股權的處置
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的,公司應當及時辦理法定減資程式或者由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在辦理法定減資程式或者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之前,公司債權人有權請求相關當事人在其虛假出資或抽逃出資的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適用
股東自身的原因
在大陸法系各國,作為股東除名原因的個人因素,主要有以下幾種:
1.股東因禁治產、準禁治產而被除名。股東處於禁治產或準禁治產狀態,將無法保障股東對公司履行應有的合作義務,從而嚴重影響公司的利益;由於人合公司的股東具有不可代替性,在股東處於禁治產或準禁治產狀態時,股東對公司應履行的義務無法由第三人;另一方面,股東體力或智力狀況的減低將會影響到其他股東的信任,所以將股東處於禁治產、準禁治產狀態規定為除名的法定原因,是一些大陸法系國家公司法的態度。
2.以勞務出資的股東因無法提供勞務而被除名。以勞務出資的股東,如果因不可歸責於他的身體方面的原因,而無法對公司提供所需的勞務,將
構成被公司除名的原因。處於該種狀況的股東,由於喪失了參與公司經營活動的必要前提和基礎,所以公司有權對處於該種狀況的股東採取除名措施。
3.股東因破產或無償還能力而被除名。股東被宣告破產,或股東無力償還其個人債務,而債權人請求將股東在公司中的出資進行清算,將構成股東除名的原因。比如,《義大利民法典》第2288條規定,無限責任股東宣告破產或者被宣告無償還能力的,將直接導致股東除名效果的發生,公司必須對該股東在公司中的出資進行清算,以滿足股東個人債務人的利益。
股東不履行股東的其他義務
1.不正當的代表和業務執行行為。不正當的代表和業務執行行為是指沒有代表許可權或者執行許可權而代表公司或者執行公司事務,或者雖有許可權卻行為不當的情形。代表行為或者執行行為,都是以公司名義所為的行為,代表者或者執行者的行為都被視為是公司的行為,所以對這兩者的許可權一般應有嚴格的限制。這兩種行為的結果都由公司來承擔,都會對公司產生影響‘,因此,如果有無許可權而為之,或者雖有許可權卻不當為之情形發生,一旦產生不良的結果,都歸於公司,實質上是由公司承擔了並非由它所為的結果,而不當代表者或者執行者卻沒有為自己的行為承擔後果,這不僅違反民商法的“自己行為自己負責”的基本原則,更重要的是可能對公司造成損害,因此這種行為也應屬允許除名的事由。
2.權利濫用行為。在股東會會議採用“資本多數決原則”的前提下,大股東的地位可以使其很容易影響股東會的決議結果,按照自身的意志決定公司的重要事項,這就使得中小股東的意志被淹沒在大股東的意志中,得不到實現,很可能產生大股東欺壓小股東的現象。或者大股東利用自己在公司中的有利地位收受賄賂、牟取非法收入、侵占公司財產等,甚至利用公司名義從事違法或者犯罪的行為,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帶來損害。為此,一些國家的立法例規定股東可以因為濫用權利而被除名。
股東不履行出資義務
在從資本信用到資產信用轉變的今天,雖然資合公司不再迷信資本的擔保作用,公司以其財產而非資本對公司債權人承擔清償責任,但不可否認,資合公司的成立基礎還是在於股東的出資。資合公司成立的必要條件是擁有法定的最低資本額。而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則是使公司擁有最低資本額的必不可少的前提和手段,所以在資合公司中股東所負的最重要義務就是出資義務。股東繳付出資不僅是股東履行公司契約中所規定的義務,更是為籌集公司設立所需的初始資本的唯一途徑,也是對債權人和交易實行保護的必要基礎。 股東除名制度的規範目的和功能就在於保護公司其他股東的利益免受來自於個別或某些股東的行為或個人因素的影響,保障資合公司資本的完整性和真實性,最終保障公司的利益。
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第十七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該股東請求確認該解除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規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決時應當釋明,公司應當及時辦理法定減資程式或者由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在辦理法定減資程式或者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之前,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或者第十四條請求相關當事人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