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

《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共8章36條。第一章,總則(第1-6條);第二章,仲裁協定(第7-9條);第三章,仲裁庭的組成(第10-15條);第四章,仲裁庭的管轄權(第16-17條);第五章,仲裁程式的進行(第18-27條);第六章,裁決的作出和程式的終止(第28-33條);第七章,對裁決的追訴(第34條);第八章,裁決的承認和執行(第35-36條)。

意義

該示範法在國際商事仲裁的含義中對“國際性”進行了寬泛的解釋,同時對什麼是該法所稱的仲裁也做出了解釋,既承認機構仲裁,又承認臨時仲裁。關於“商事” 一詞,該示範法沒有在條文中作出規定,而是在注釋里做了廣義的解釋,指明包括契約性和非契約性的一切商事關係,以使其涵蓋所有具有商業性質的關係所產生的爭議。商事包括但不限於:任何提供或交換貨物與服務的商業交易;銷售協定;商業代理;財務代理;租賃;工程建設;諮詢;工程技術套用;許可;投資;融資;銀行;保險;開採協定或特許使用;合資或其他形式的工商業合作;貨物或旅客的空中、海上、鐵路、公路運輸等。

影響

該示範法公布後,對各國的仲裁立法產生了巨大影響,對規範國際商事仲裁起到了積極的推動作用。隨著經濟全球化的發展,各國關於仲裁的國內立法以及由此所確立的仲裁制度日益趨同,許多國家或地區按照示範法的規定建立健全了仲裁法律制度,代替了原有的仲裁立法。如美國的許多州、加拿大、澳大利亞、俄羅斯、義大利、紐西蘭、英國以及中國的香港等,都以示範法為藍本稍加修改或直接移植使用。中國1994年的《仲裁法》在起草過程中也參考了該示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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