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鄧傑
[摘 要]:商事仲裁程式何時開始,是一個既關乎當事人仲裁程式權更影響當事人實體權益的重要問題。本文認為,應從體現和發揮商事仲裁優勢的角度出發,結合不同類型商事仲裁即臨時仲裁和機構仲裁的實際,對商事仲裁程式的開始作出合理的規定,以保障和督促當事人充分享有並有效行使其仲裁權從而維護其自身的合法權益。
[英文摘要]:Since the enactment about the time when commercial arbitration procedure begins is reasonable or not both affect the parties' procedural and substantial rights,we should better the enactment so as to elaborate the advantages of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nd meet the practical needs arising from different types of commercial arbitration such as ad hoc arbitration and institutional arbitration。
[關 鍵 字]:商事仲裁程式;開始;時效;完善
[論文正文]:
商事仲裁程式的開始,即商事仲裁機構或商事仲裁庭就當事人提交的商事爭議進行解決之程式的啟動。能否從體現和發揮商事仲裁優勢的角度出發,結合不同類型商事仲裁即臨時仲裁和機構仲裁的實際,對商事仲裁程式開始的時間作出合理的規定,對於保障和督促當事人充分享有並有效行使其仲裁權以及通過仲裁維護其自身合法權益,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本文擬結合有關商事仲裁的國內立法、國際立法和仲裁規則中的規定,對商事仲裁程式開始的有關問題作一探討,並在分析我國現行仲裁制度中相關規定的基礎上,提出修改和完善的建議。
一、商事仲裁程式開始的時間
對於商事仲裁程式開始的時間,各有關商事仲裁的國內立法、國際立法以及仲裁規則一般都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但不盡相同。
(一)有關的國內立法、國際立法及仲裁規則中的規定
1.商事仲裁程式依當事人約定的時間開始
商事仲裁的首要原則是意思自治原則,因而對於商事仲裁程式的開始,亦可由當事人協商約定。許多商事仲裁立法在此問題上,都確立了首先遵從當事人約定的原則。例如,英國《1996年仲裁法》第14條第1款即規定:“當事人可以自由約定仲裁程式何時被視為開始。” 1998年《德國民事訴訟法典》第1044條亦規定,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商事仲裁程式的開始才依法律的規定來確定。還有一些商事仲裁立法中也都含有“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之類的措詞,以明確在有關商事仲裁程式開始的問題上,當事人享有作出約定的權利。
2.商事仲裁程式自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當事人送達提交爭議或指定仲裁員的書面通知之日開始
在當事人沒有就商事仲裁程式的開始作出約定的情況下,各國採取的做法不盡相同。一些國家和地區的做法是:如果當事人沒有作出約定,則商事仲裁程式視為自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當事人送達提交爭議或指定仲裁員的書面通知之日開始。例如,英國《1996年仲裁法》第14條第2款至第5款即規定,如果當事人之間無約定,則商事仲裁程式的開始適用以下規定:(1)如仲裁協定中已任命或選定仲裁員,關於某事項的仲裁程式,自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當事人送達書面通知,要求其將該事項提交已經任命或選定的仲裁員開始;(2)如仲裁員需由當事人指定,關於某事項的仲裁程式,自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當事人送達書面通知,要求其指定仲裁員或同意就該事項對仲裁員作出的指定時開始;(3)如仲裁員需由當事人以外的其他人指定,關於某事項的仲裁程式,自一方當事人向該人發出書面通知,請求其就該事項指定仲裁員時開始。2000年香港《仲裁(修訂)條例》第二部第31條第1款亦規定:“仲裁協定的一方向另一方或多於一方送達通知書,要求他或他們委任或贊同委任一名仲裁員時,仲裁即當作展開;如仲裁協定規定爭議須提交予協定中所提名或指定的人,則在仲裁協定的一方向另一方或多於一方送達通知書,要求他或他們將爭議呈交該被提名或指定的人時,仲裁即當作展開。”
3.商事仲裁程式自被訴方當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開始
目前,許多商事仲裁立法和商事仲裁規則都規定,商事仲裁程式自被訴方當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開始。例如,1998年《德國民事訴訟法典》第1044條規定:“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有關特定爭議的仲裁程式應從被訴方當事人收到要求將該爭議提交仲裁的申請之日起開始。”瑞典《1999仲裁法》第19條亦規定,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程式自被訴方當事人收到申訴方當事人提出的仲裁申請之日開始。1985年《聯合國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第21條則規定:“除非當事各方另有約定,特定爭議的仲裁程式,於被訴方當事人收到將該爭議提交仲裁的請求之日開始。”1976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在第3條第2款亦作出了類似的規定:“自被訴方當事人收到仲裁通知書之日起,仲裁程式應認為即已開始。”此外,我國的台灣地區也是採用上述標準來認定商事仲裁程式的開始的。 1998年台灣《仲裁法》第18條規定:“當事人將爭議事件提付仲裁,應以書面通知相對人。爭議事件之仲裁程式,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相對人收受提付仲裁之通知時開始。前項情形,相對人有多數而分別收受通知者,以收受之日在前者為準。”美國不僅同樣採用了上述標準來認定商事仲裁程式的開始,而且還就有關通知的送達方式作出了明確的規定。2000年美國《統一仲裁法》第9條第1款規定:“某人以雙方約定的方式向仲裁協定的另一方當事人送達經記錄的通知,或如無此約定,則以所要求和取得的經證明的郵件或掛號信、送達回證的形式,或以開始民事訴訟認可的方式送達,則仲裁程式開始。”
4.商事仲裁程式自商事仲裁機構收到仲裁申請之日開始
許多商事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都規定,商事仲裁程式自該商事仲裁機構收到仲裁申請之日開始。例如,1998年《斯德哥爾摩商會加速仲裁規則》第5條規定:“仲裁因申請人向仲裁院提交仲裁申請書而開始。”1998年《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第4條第2款規定:“秘書處收到申請書的日期在任何意義上均被視為開始仲裁程式的日期。”1997年《美國仲裁協會國際仲裁規則》第2條第2款規定:“自AAA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仲裁程式即被視為開始。”1998年《倫敦國際仲裁院仲裁規則》第1條第2款規定:“登記員收到申請書之日應視為開始仲裁之日。”但是結合該條第1款第6項的規定,如果當事人未按照仲裁費用表預繳費用,則視為登記員沒有收到申請書,商事仲裁程式亦未曾開始。此外,1997年《日本商事仲裁協會商事仲裁規則》、1997年《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1998年《德國仲裁協會仲裁規則》、1998年《荷蘭仲裁協會仲裁規則》、1998年《印度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1998年《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網上加速仲裁規則》等都作出了類似的規定。
(二)分析和評價
從上述來看,雖然各有關商事仲裁程式開始時間的規定不盡相同,但其實差別並不大。首先,各有關商事仲裁立法大都根據商事仲裁的首要原則??意思自治原則,規定允許當事人就商事仲裁程式開始的時間作出約定或達成協定。這不僅使當事人的意願得到了充分的尊重和滿足,使商事仲裁程式自主性的優勢得到了充分的體現和發揮,更使對商事仲裁程式開始時間的認定變得簡單而明確。其次,商事仲裁程式無論是自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當事人送達提交爭議或指定仲裁員的書面通知之日開始,還是自被訴方當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開始,其實都差不多。因為這兩者都是以雙方當事人之間實施的將爭議提交商事仲裁的有關準備行為,亦即開始履行他們之間商事仲裁協定的有關行為,來作為認定商事仲裁程式開始時間的標準的。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當事人送達將爭議提交商事仲裁的通知的時間,其實也是另一方當事人(通常就是被訴方當事人)接到這種通知的時間。
以商事仲裁機構收到仲裁申請之日作為商事仲裁程式開始的時間,一般是機構仲裁中採取的做法。通常,如果當事人已在商事仲裁協定中約定了一個商事仲裁機構,那么爭議產生後,一方當事人向該商事仲裁機構提出仲裁申請或遞交仲裁申請書,即為該當事人履行其商事仲裁協定以啟動商事仲裁程式的開始。總之,與臨時仲裁一樣,機構仲裁中商事仲裁程式的開始或啟動,也是取決於當事人的意願和行為。因為,歸根結底,當事人才是商事仲裁程式的主人。不過,需指出的是,有的商事仲裁機構規定,如果當事人未按其規定預繳仲裁費,則視為沒有收到當事人的仲裁申請書,商事仲裁程式也視為未曾開始。應該說,從維護商事仲裁機構的日常管理和經濟利益出發,對於這種規定也無可非議。但從今天支持和鼓勵商事仲裁發展的國際大趨勢來看,這種規定顯然有些不太合拍。其實,商事仲裁機構不妨將當事人繳納仲裁費的時間推後到裁決作出之後、通知當事人領取裁決書之時,若當事人拒絕繳納仲裁費,即可扣留裁決書直至通過訴訟途徑進行追償,而完全不必將仲裁費的繳納同商事仲裁程式的正常開始混淆在一起,因為後者是涉及當事人能否通過商事仲裁解決其爭議的重大問題。
二、商事仲裁程式開始的意義
確定商事仲裁程式何時開始,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首先,可據以判斷商事仲裁的提起是否超過時效,從而督促當事人在時效期間內提請商事仲裁,有效地開始商事仲裁程式;其二,可據以確定有關利息能否得到追償。
(一)督促當事人在時效期間內開始商事仲裁程式
與訴訟程式一樣,商事仲裁程式也必須在有關的時效期間內開始。否則,一旦提起商事仲裁的時效期間屆滿,當事人便無法通過商事仲裁方式解決其爭議。因此,為避免依協定將爭議提交商事仲裁解決的權利喪失,當事人必須遵守商事仲裁時效,在規定的時效期間內提請並開始商事仲裁程式。
各國一般都對商事仲裁程式開始的時效期間作出了規定。例如,英國《1996年仲裁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時效法同時適用於仲裁和訴訟程式;該條第4款還規定,所謂的時效法包括:(1)在英格蘭和威爾斯,是指《1980年時效法》、《1984年涉外時效法》和其他有關訴訟時效的立法(無論何時通過);(2)在北愛爾蘭,是指《1989年時效法令》(北愛爾蘭)、《1985年涉外時效法令》(北愛爾蘭)以及其他有關訴訟時效的立法(無論何時通過)。瑞典《1999年仲裁法》第45條規定:“如根據法律或協定,當事人須在一定期間內提起訴訟,但爭訟事項屬於仲裁協定的範圍,則當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間內根據第19條申請仲裁。
有關商事仲裁程式開始的時效期間,不僅規定在有關的法律、法規中,實踐中,當事人經常在其商事仲裁協定中對商事仲裁程式開始的時效期間作出約定,而且約定的期間通常要短於法律規定的期間。在海事仲裁中,當事人在其仲裁協定中對仲裁程式開始的時效期間加以約定的做法十分盛行,載於租約或提單中的仲裁條款大都含有此類約定。例如,新康1974(Centrocon 1974)程租格式中的仲裁條款即規定:“任何索賠都須以書面方式提出。申訴人的仲裁員須在最後一次卸貨結束之後的3個月 內指定。如果本款規定未獲遵守。應當推定當事人已放棄其申請索賠請求權並完全喪失時效。”
為商事仲裁程式的開始確定時效,其意義無外乎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其一,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儘快了結與對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其二,確保商事仲裁機構(仲裁庭)及時、公正地裁決案件。如果有關的權利不能得到及時的行使,長期處於“睡眠狀態”,就容易導致爭議解決時,有關的證據因年代久遠而難以甚至無從收集,從而給案件的處理帶來困難。而為商事仲裁程式的開始設定時效,則可以有效防止此類情況的發生,進而保障爭議案件得到及時、公正的解決。其三,通過上述兩方面,有利於穩定財產關係,加快民商事流轉,從而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提高經濟效益、促進經濟的發展。
(二)確定有關利息能否得到追償
商事仲裁程式何時開始,對於有關利息的追償有著十分重要的影響。在有些國家和地區,如果債務人在拖欠債務很長時間之後,最終仍能搶在商事仲裁程式開始之前將所欠本金全部清償,債權人將會因此而無法純為追償利息去提請商事仲裁,開始一個商事仲裁程式。 如果債務人在商事仲裁程式開始之前只是部分償還了所欠本金,則債權人可以就餘下尚未償付的本金及其利息提請商事仲裁,開始商事仲裁程式。但對於之前已經償還的本金之上的利息,債權人則無法通過該商事仲裁程式予以追償,仲裁庭也無權對此作出裁決。例如,英國《1996年仲裁法》第49條第3款規定:“仲裁庭可以依其認為符合案件實際情況的日期、利率、餘額裁決下列款項的單利或複利:(a)關於截至裁決日止的期間,按仲裁庭裁決的全部或部分金額計。(b)關於截至實際支付日止的期間,按仲裁開始時未給付但在裁決之前給付的仲裁請求中的全部或部分金額計。”2000年香港《仲裁(修訂)條例》第2GH條第1款亦規定,在仲裁庭席前進行的仲裁程式中,仲裁庭可就以下款項判給自其認為適當的日期起按其認為適當的息率以單利或複利計算的利息??(a)仲裁庭在仲裁程式中判給的款項;或(b)在仲裁程式中所申索的款項,而該筆款項在仲裁程式展開時仍未繳付,但在裁決作出前已繳付,結算期按仲裁庭認為適當者而定,但計息期不得超逾付款日期。”
三、我國關於商事仲裁程式開始的規定及其完善
(一)我國關於商事仲裁程式開始的規定及其不足
在我國,對於商事仲裁程式的開始,199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沒有涉及,有關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規則則作出了大致相同的規定。例如,2000年《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13條規定:“仲裁程式自仲裁委員會或其分會發出仲裁通知之日起開始。” 2000年《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12條亦規定:“仲裁程式自仲裁委員會發出仲裁通知之日起開始。”
從上述規定來看,商事仲裁程式始於商事仲裁機構在對申訴方當事人的商事仲裁申請手續是否完備作出審查之後,向雙方當事人發出仲裁通知 之日。換言之,商事仲裁程式既非始於一方當事人向仲裁機構提出仲裁申請之日,或仲裁機構收到一方當事人向其提出的仲裁申請之日,亦非始於被訴方當事人收到申訴方當事人發出的有關其已提出仲裁申請的通知之日,而是在仲裁機構就一方當事人向其提出的仲裁申請進行相應審查並最終決定予以受理,進而分別向雙方當事人發出仲裁通知之日才為開始。也就是說,僅有一方當事人向商事仲裁機構提出仲裁申請,尚不足以導致商事仲裁程式的開始,只有在商事仲裁機構就當事人的仲裁申請決定予以受理,並向當事人發出仲裁通知,商事仲裁程式才能最終開始。由此,即使當事人已向商事仲裁機構提出仲裁申請,但在仲裁機構決定受理之前或仲裁機構經審查決定不予受理的情況下,商事仲裁程式都被當作尚未開始或從未開始對待。這不僅與國際社會的普遍做法不一致,而且與商事仲裁實際也不相符,更與當事人的仲裁意願相背。
應該說,在商事仲裁實踐中,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不僅對於是否選擇商事仲裁,決定權在當事人;對於何時啟動商事仲裁程式,決定權亦在當事人。因此,只要當事人開始履行其商事仲裁協定,即根據協定實施了提出仲裁申請的行為,商事仲裁程式就實際上已經被啟動,商事仲裁程式的開始與當事人對商事仲裁協定的履行無疑應是同步的。至於商事仲裁機構是否予以受理,商事仲裁庭是否組建成立等等,都應屬於商事仲裁程式開始以後繼續進行的步驟或程式。而且,如果商事仲裁程式要等到商事仲裁機構決定受理之後才為開始,也不利於當事人通過自己的行為及時開始商事仲裁程式以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因為在當事人提出仲裁申請至商事仲裁機構作出受理決定之間始終存在一個時間差,在這個時間差里一旦有關商事仲裁程式開始的時效期間屆滿,當事人將徹底失去通過商事仲裁解決爭議的機會,當事人的仲裁願望也就隨之落空。
(二)我國關於商事仲裁程式開始的規定的完善
從上述分析來看,我國目前有關商事仲裁規則中關於商事仲裁程式開始的規定明顯欠妥,應在適當的時候加以修改;《仲裁法》則更應及早對商事仲裁程式的開始作出明確的規定。無論是在上述哪一種情況下,關於商事仲裁程式開始的較為合理的規定應是:當事人可以自由約定商事仲裁程式何時開始;如果當事人沒有約定,則商事仲裁程式自一方當事人向商事仲裁機構提出仲裁申請之日開始。目前由於我國只實行機構仲裁,因而商事仲裁程式一般就只可能通過一方當事人向商事仲裁機構提出仲裁申請而開始。而在實行臨時仲裁的情況下,由於往往沒有商事仲裁機構的介入,因而商事仲裁程式一般就是通過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當事人送達關於依商事仲裁協定指定仲裁員或提交爭議的通知而開始的。因此,當臨時仲裁在我國得到承認和採用時,《仲裁法》還應針對臨時仲裁中商事仲裁程式的開始作出適當的規定。對此,英國《1996年仲裁法》第14條的規定頗值得借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