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均衡原則的概念
值得注意的是,從19世紀末期以來,隨著刑事人類學派和刑事社會學派的崛起,傳統的罪刑均衡原則受到了有力的挑戰。行為人中心論和人身危險性論的出現,保全處分和不定期刑制度的推行,使罪刑均衡原則在刑事立法上受到削弱和排擠。但是,由於罪刑均衡原則所蘊含的公正性始終是人類所追求的重要刑法價值內容。因此,從當今世界各國的刑事立法來看,儘管罪刑均衡原則在內容上有所修正,但作為刑法基本原則的地位,卻是不容動搖的。
我國刑法第5條規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由此可見,我國刑法中的罪刑均衡原則,實際上包含了刑罰的輕重與所犯罪行相適應、刑罰的輕重與所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這兩個方面的內容。刑罰的輕重與所犯罪行相適應,體現的是報應觀念,要求刑罰的輕重與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相適應,也就是重罪重判、輕罪輕判。而刑罰的輕重與所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體現的是預防觀念,要求刑罰的輕重與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相適應。因此,我國刑法關於罪刑均衡原則的規定,反映了報應與預防相統一的刑法觀念。當然,這種統一併非平分秋色,而是應當有所側重,這就是以報應為主,以預防為輔。反映在刑法第5條的規定上,就是以刑罰的輕重與所犯罪行相適應為主,以刑罰的輕重與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為輔。
罪刑均衡原則的立法體現
我國刑法除明文規定罪刑均衡原則外,在立法內容上也始終貫穿著罪刑均衡的思想。這一原則在刑法中的具體表現是
(一)科學嚴密的刑法體系我國刑法總則確定了一個科學的刑罰體系,此一刑罰體系按照刑罰方法的輕重次序分別加以排列,各種刑罰方法相互區別又互相銜接,能夠根據犯罪的各種情況靈活地運用,從而為刑事司法實現罪刑均衡奠定了基礎
(二)區別對待的處罰原則我國刑法總則根據各種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和人身危險性的大小,規定了輕重有別的處罰原則。例如對於防衛過當、避險過當而構成犯罪者應當減輕或免除處罰;預備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等等。此外,刑法總則還側重於刑罰個別化的要求,規定了一系列刑罰裁量與執行制度,例如累犯制度、假釋制度,等等
(三)輕重不同的量刑幅度我國刑法分則不僅根據犯罪的性質和危害程度,建立了一個犯罪體系,而且還為各種具體犯罪規定了可以分割、能夠伸縮、幅度較大的法定刑。這就使得司法機關可以根據犯罪的性質、罪行的輕重、犯罪人主觀惡性的大小,對犯罪人判處適當的刑罰。
罪刑均衡原則的司法適用
根據罪刑均衡原則的基本要求,結合我國刑事司法的實際情況,司法機關在貫徹這一原則時,應當首先解決下列問題:
(一)重視量刑活動在司法實踐中貫徹罪刑均衡原則,首先必須糾正重定罪輕量刑的錯誤傾向,把量刑與定罪置於同等重要的地位。長期以來在刑事審判活動中,對於量刑工作的重要性,存在著錯誤認識,認為:我國刑法對犯罪規定的量刑幅度頗大,因此,只要定性準確即可,至於多判幾年或少判幾年則無關緊要。基於這種認識,在處理抗訴、申訴案件時,就形成了一個不成文的規則,即確屬定性錯誤或量刑畸輕畸重的才予改判,而對於量刑偏輕偏重的,則維持原判。針對這種錯誤傾向,為了切實貫徹罪刑均衡原則,必須提高審判機關和法官對量刑工作重要性的認識,把定性準確和量刑適當作為衡量刑事審判工作質量好壞的不可分割的統一標準,以此來檢驗每一個具體刑事案件的處理結果。
(二)糾正重刑主義在司法實踐中貫徹罪刑均衡原則,還必須糾正重刑主義的錯誤思想,強化量刑公正的執法觀念。由於種種複雜的歷史和現實的原因,我國深受封建刑法觀念的影響,作為封建刑法思想重要表現之一的重刑主義傳統,至今在一部分法官頭腦中根深蒂固。尤其是在社會治安不好的時期,重刑主義觀念表現得尤為突出。必須指出,重刑主義是一種野蠻落後的刑法思想,是與罪刑均衡原則直接對立的刑法觀念。因此,我們必須清醒地認識重刑主義的危害,促使每一個法官都樹立起量刑公正的思想,切實做到罰當其罪,不枉不縱。
(三)實現量刑平衡在司法實踐中貫徹罪刑均衡原則,是否還應當糾正量刑輕重懸殊的現象,實現量刑平衡。按照罪刑均衡原則的要求,類似的案件在處理的輕重上應基本相同。但是,從我同的實際情況來看,不同法院在對類似案件的處理上輕重懸殊的現象。時有發生情節基本相同的案件,如果由不同的法院審理,甚至由同一法院不同的法官審理,最終判決的結果可能差別很大。造成這種現象的原因既有立法上的粗疏,也有司法活動中的沒有統一標準可循,還有法官個人業務素質等各種複雜因素。為解決量刑不平衡的問題,應當進一步加強司法解釋工作,為正確適用刑罰提供明確具有的標準。同時加強刑事判例的編纂工作,重視判例對刑事審判工作的指導作用。此外,還應當改進量刑方法,逐步實現量刑的規範化、科學化和現實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