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
線上服務提供者可以分為兩種,分別是:網路接入服務提供者(IAP)和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IPP)。
網路接入服務提供者
簡稱IAP(internet access provider)。國際網際網路的使用者就是通過IAP與internet相連,網路使用者以協定方式通過數據機用電話線撥接,或者通過數據專線的方式上網:傳統的IAP規模小、局域性強、服務能力有限,主要是網路基礎設施經營者,為網路信息傳播提供光纜、路由器、交換機等基礎硬體設施,但現在的IAP已經可以為用戶提供網路連線接入服務以及技術的支持、IP位址分配、電子郵件賬號、主機伺服器空間等,相當於網路信息傳輸的通道。
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
簡稱IPP(internet platform provider)。他們為用戶提供信息交流和技術服務的空間,供用戶閱讀他人上傳的信息或自己傳送的信息,甚至進行實時交流。常見的IPP如電子布告板系統(bulletin board service ,簡稱BBS)、電子商務交易平台(ecommerce transaction platform)、郵件新聞組、網上論壇或聊天室的經營者等。
與線上服務提供者相關的概念還有網路內容服務提供者(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簡稱ICP),是指利用IAP的線路,選擇信息並通過網路向公眾傳播、允許最終用戶在其域名內進行信息發布和查詢的主體。例如,新浪等網站就是通過網路將信息傳遞給網路用戶的ICP。
OSP的作用
網際網路的產生有個劃時代的意義,人們可以通過自己的計算機與世界上任何一個角落的計算機發生聯繫,建立溝通,從而徹底打破了原有的人與人之間的地域上的距離限制,通過網際網路人們可以輕鬆的把傳統信息數位化。進而置於網路上進行快速的數據傳輸。
然而,單個計算機要想實現網路上數據傳輸,就必修藉助於各類網路服務提供商的幫助。人們通過IAP訪問網際網路,也是為了實現自己特定的目標,這種目標可能是瀏覽信息,發表言論,但無論是什麼,都需要藉助於IPP為網路用戶存取,瀏覽信息提供一個平台和界面。
OSP著作權侵權責任的產生
1、網路作品的著作權保護
根據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規定:“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的智力創作成果。”
網路作品的產生為智慧財產權大量而廉價的複製和傳播提供了可能。但是,如果著作權人無法控制網路這種日益流行的傳播媒體,就等於在著作權保護制度上為侵權開了一道後門,著作權人的利益將得不到保護。因此對於網路著作權應當受到社會各界的關注。
2、OSP著作權侵權責任的產生
線上服務提供者提供的設施與服務能使一股大眾連線網際網路或在網際網路上進行信息的交流,可見其在網路環境中發揮著不可小覷的作用。然而,線上服務提供者在提供網上信息傳輸中介服務時,其網路系統或其他設施不可避免的會自動、暫時性的複製或傳播著作權作品。那么這種行為應該承擔怎樣的法律責任呢?這些問題已經引起了諸多學者的關注。
線上服務提供者的基本特徵時按照用戶的指示傳輸或接受信息,本身並不組織篩選所傳輸的信息。具體表現為:
(1)網上信息的傳輸是由線上服務提供者以外的他人發起的。
(2)傳輸的信息未經線上服務提供者的選擇。
(3)線上服務提供者並不篩選這些信息的接收者。
(4)通過線上服務提供者的計算機系統或者網路傳輸的信息內容原封未動。
因此。線上服務提供者僅提供設施與服務,本身其實並沒有真正參與侵權的行為,似乎並無侵權責任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