綿陽市勞動用工暫行規定

《綿陽市勞動用工管理暫行規定》經2004年5月26日綿陽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04年5月26日綿陽市人民政府令第4號公布。該《規定》分總則、用工管理、就業和失業登記、監督檢查、附則5章31條,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綿陽市人民政府令

第4號
《綿陽市勞動用工管理暫行規定》已經2004年5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實行。
市長 蔣仁富
二OO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綿陽市勞動用工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擴大就業和促進再就業,理順勞動關係,規範勞動力市場秩序,保護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綿陽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勞動用工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用人單位,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國家機關、社會團體。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含事實勞動關係)的勞動者,城鎮失業人員(以下簡稱失業人員)以及其他已就業的人員,適用本規定。
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制度管理的人員,不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健全和完善市場導向的就業機制,堅持實行勞動者自主就業,市場調節就業,政府促進就業的原則。
政府鼓勵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和失業人員自謀職業,創業就業。
第五條 市、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是所轄行政區域內勞動用工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勞動用工的行政管理。市就業服務管理機構負責全市勞動用工事務的綜合管理工作,具體承辦市級勞動用工事務;縣(市、區)就業服務管理機構負責轄區內勞動用工事務的綜合管理,具體承辦轄區內勞動用工事務;鄉鎮、街道辦事處勞動保障所、站是基層勞動保障服務機構。
政府有關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鎮(鄉)政府依照有關規定履行各自職責,並支持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用工管理

第六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應當面向社會公開招收,按照有關規定自主決定招用人員的時間、方式、條件和數量,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非法干預。
第七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應當制訂招用人員簡章報當地縣以上就業服務管理機構備案,並予以公布。縣以上就業服務管理機構應認真履行職責,為用人單位辦理錄用手續。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向當地縣以上就業服務管理機構報告空崗情況,縣以上就業服務管理機構應適時地公布勞動力市場信息。
第九條 用人單位在招用人員時,除國家規定不適合從事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以性別、年齡、民族、種族、宗教信仰為由拒絕招用或者提高招用標準。
第十條 用人單位招用國家規定需持證上崗的技術工種、特種作業工種人員,應當從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中錄用。
第十一條 鼓勵用人單位招用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和失業人員。用人單位招用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和失業人員,享受國家規定的就業和再就業扶持政策。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錄用勞動者後,應當在30日內以書面形式與其簽訂勞動契約,並辦理社會保險參保繳費手續。勞動契約除法律規定的必備條款外,雙方可以依法協商約定的其他內容。非全日制勞動契約按本規定 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執行。
勞動契約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契約期限以內。勞動契約只約定試用期的,該試用期限即為勞動契約期限。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契約時約定的工資和用人單位實際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均不得低於本市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單方面解除勞動者勞動契約,應當事先通知工會和勞動者本人,並向勞動者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有效證明,同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後,應當在7日內到原辦理錄用手續的機構備案。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依法裁減人員時,應當提前30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按照原勞動部《企業經濟性裁減人員規定》(勞部發[1994]447號)第四條的規定提出裁減人員方案,內容包括:被裁減人員名單、裁減時間及實施步驟、符合法律、法規和集體契約約定的被裁減人員經濟補償辦法,最後由用人單位正式公布裁減人員方案,與被裁減人員辦理解除勞動契約手續,按照有關規定向被裁減人員本人支付經濟補償金,出具裁減人員證明書。
第十六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其勞動契約: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工作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損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十七條 國有企業下崗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應當與其解除勞動關係:
(一)下崗職工從事個體經營已領取工商營業執照並從事6個月以上個體勞動的;
(二)已經與新的用人單位有6個月以上事實勞動關係的;
(三)在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期間已經再就業的;
(四)與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簽訂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協定期限已經屆滿的;
(五)未進入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或者進入了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未簽訂協定,期限已達3年的。
第十八條 從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或者僱主應與勞動者以書面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簽訂非全日制勞動契約;當事人一方提出採用書面形式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非全日制勞動契約當事人可以對勞動時間、工作內容、工作期限、勞動報酬及支付方式、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等內容進行約定。勞動契約未約定工作期限的,其中一方可以隨時通知對方終止勞動關係。
第十九條 非全日制工作按小時計算工資的,小時工資不得低於本市確定的非全日制工作最低小時工資標準。工資每月至少支付一次。
非全日制工作最低小時工資標準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報經市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三章 就業和失業登記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錄用人員後,應當自錄用之日起30日內,報當地縣以上就業服務管理機構進行錄用備案和就業登記。
第二十一條 失業登記按下列辦法辦理:
(一)無就業經歷的失業人員,須持本人身份證件和原身份的有關證明以及接受職業教育(培訓)的相關證明辦理失業登記;
(二)有就業經歷的失業人員,須持本人身份證件和原工作單位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證明等辦理失業登記;
(三)辦理失業人員的失業登記,由用人單位或者失業人員本人將失業人員檔案轉移至戶籍所在地的街道、鎮(鄉)勞動保障工作機構。街道、鎮(鄉)勞動保障工作機構應將登記的失業人員檔案登記造冊,妥善保管。失業人員因參軍、升學、遷移或者其他原因發生異動時,原街道、鎮(鄉)勞動保障工作機構應及時辦理檔案的轉移手續。
市和區(市、縣)就業服務管理機構應加強對街道、鎮(鄉)勞動保障工作機構的指導。街道、鎮(鄉)勞動保障工作機構應對失業人員的檔案實行集中管理。暫不具備條件的,可委托勞動事務代理機構代為保管。
第二十二條 已辦理失業登記的失業人員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向所在街道、鎮(鄉)勞動保障工作機構報告本人求職或者就業的情況。失業人員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為其介紹的工作時,應當停止其失業保險待遇。
未辦理失業登記的失業人員不納入失業人員的管理範圍。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採取日常巡查、專項檢查等方式,依法監督用人單位遵守和執行勞動用工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依法規範勞動力市場秩序,維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開展勞動保障監察工作時,有關用人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協助,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提供虛假資料或者出具偽證,不得謊報、隱瞞有關情況,不得隱匿、毀滅有關證據,不得拒絕和阻撓檢查。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就遵守和執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招收錄用人員備案和就業登記、簽訂和履行勞動契約、支付工資、依法裁減人員、繳納社會保險費等方面的情況,接受勞動保障年檢。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勞動用工法律法規的行為,均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投訴舉報。勞動保障部門對投訴舉報或者在勞動保障監察中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登記、調查,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七條 勞動保障、財政、公安、工商、稅務、民政、人事、教育、建設、交通、衛生、計畫生育等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做好勞動用工、促進就業和再就業工作。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違反本規定,由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實施行政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所稱非全日制工作,是指用人單位或者僱主與勞動者約定以小時作為工作時間單位的用工形式。
第三十條 本規定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解釋並制定相關的辦法。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此前發布的有關勞動用工管理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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