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侵權

網路侵權

網路侵權,是指在網路環境下所發生的侵權行為。侵權行為是指不法侵害他人人身或財產權利,並造成損害而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行為。由此可見,在傳統國際私法中,侵權一般只包括侵犯人身權,如侵犯隱私權、名譽權,以及侵犯財產權,如侵犯他人的所有權;而並不包括侵犯智慧財產權,因為智慧財產權被認為是一類特殊的權利,它不僅包含人身權也包含財產權,因此它往往被作為專門的一類研究對象單獨列出,而不將侵犯智慧財產權的行為歸為一般的侵權行為之中。

基本信息

簡介

網路侵權網路侵權
網路侵權是指在網路環境下所發生的侵權行為。所謂網路是指將地理位置不同,並具有獨立功能的多個計算機系統通過通信設備和線路連線起來以功能完善的網路軟體及網路作業系統等,實現網路中資源共享的系統。

網路侵權是知識侵權的一種形式,網路侵權行為與傳統侵權行為在本質上是相同的,即行為人由於過錯侵害他人的財產和人身權利,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以及依法律特別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其他致人損害行為。

侵權界定

網路侵權網路侵權
網路案件具有不同於其他類型案件的一些顯著特徵,如網路空間的全球化、虛擬化、非中心化等特點,這些特點無疑動搖了傳統管轄的基礎,使法院對網路民事侵權糾紛的管轄面臨挑戰。網路是技術含量極高的領域,其舉證、質證、確認救濟方式無一不與技術有著密切聯繫。因此,確認管轄權時,還要對法院能否應對技術問題加以考慮,在審級上加以限制,或由一些具備條件的法院集中受理,從而為案件的及時解決創造便利條件。
中國應加快網路立法,儘快解決傳統法律不適應網路空間之處,彌補司法解釋的不足,借鑑外國的司法實踐,針對網路特性,制定出一套適應中國當前司法形勢的管轄制度。具體可表現為堅持侵權行為地、侵權結果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原則。對侵權行為地認定,贊成《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路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的觀點,“侵權行為地”是“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網路伺服器、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侵權結果地的認定首先應堅持禁止一定因素作為確認管轄權的基礎,同時應確立合乎目前國情的確定侵權結果發生地因素,如被告對侵權結果地預知並故意希望侵權結果在該地實現,則這類侵權結果地的法院享有管轄權。
最高法院於2000年11月22日出台的《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路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即規定了網路著作權侵權糾紛案件中的管轄權問題。該條規定:“網路著作權侵權糾紛案件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地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網路伺服器以及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對難以確定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原告發現侵權內容的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可以視為侵權行為地。”該條在一般情況下明確了管轄地,但當以上兩地均難以確定時,“原告發現侵權內容的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可以視為侵權行為地”,這等於把“侵權結果發現地”視為“侵權行為地”,即與民訴法的規定保持了基本一致。

形式劃分

網路侵權網路侵權
網路侵權行為按主體可分為網站侵權(法人)和網民(自然人)侵權,按侵權的主觀過錯可分為主動侵權(惡意侵權)和被動侵權,按侵權的內容可分為侵犯人身權和侵犯財產權(也有同時侵犯的情況)

人格權

網路空間是一個虛擬空間,但它並不是虛幻的,是依賴於現實社會的客觀存在,網路中依然存在侵犯人格權的違法行為。就目前的情況來看,對網上侵犯名譽權、肖像權、姓名權的行為,只要受害人能拿起法律武器追究侵權人的責任,其合法權益就能夠得到保護。中國早在1996年4月便出現了首例在Internet上侵犯公民姓名權的案件。受網路技術衝擊最大的是隱私權的保護。網路生存使私人領域公共化。私人領域具有排他性、獨占性、非競爭性,但媒網覆蓋、個人對個人的交流卻把私人領域演化為公共注目下的社會產品。任何信息一旦進入網路就有可能在全球範圍內廣為傳播,可以說網路上毫無隱私可言。確立和保護隱私權是人類文明發展的標誌,是實現個人與社會的基本和諧,達到整個社會安定目的的必然要求。在當今物質文明高度發展的社會,每一個具有完整人格的人都有獨立生活在社會上並保持其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的權利;只要其所作所為對社會無害,社會就應當尊重其有關私人生活的秘密,法律就理應為保護其私人生活秘密提供依據。從中國的立法狀況來看,許多法律法規都有關於隱私權的內容。中國《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0條規定,“以書面、口頭等形式宣揚他人的隱私,或者捏造事實公然醜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他人名譽,造成一定影響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公民的名譽權的行為。”《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7條第三款明確指出,對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隱私致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此外,1997年12月8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網路國際聯網管理暫行規定實施辦法》,1997年12月30日生效的《計算機信息網路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2000年12月28日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維護網際網路安全的決定》均規定網路上的隱私權受法律保護。由此看出,隱私權在中國法律上不僅逐漸凸現為一種具體的人格權,而且在網路環境下也受到法律的關注和保護。
個人數據、個人私事、個人領域是隱私權的三種基本形式,其中以個人數據為特定形式的隱私權保護猶顯突出和重要。對個人數據的概念,不同國家的法律有不同的陳述。英國1984年的《數據保護法》給個人數據下的定義是:“個人數據是由有關一個活著的人的信息組成的數據,對於這個人,可以通過該信息$或者通過數據用戶擁有的該信息的其他信息&識別出來,該信息包括對有關該個人的評價,但不包括對該個人數據用戶表示的意圖。”歐洲理事會在1992年的《理事會數據保護條例》修改建議稿中規定:“個人數據是指有關一個可識別的自然人的任何信息,不局限於以可處理形式存在的信息,它包括任何種類和任何形式的信息,只要這種信息是有關個人的,不論是活著的人或死去的人;並且只要這個人或者這些人是可以識別的。”此外,瑞典、加拿大、美國等許多國家都對個人數據作了類似的規定。通過上述定義,可以看出個人數據具有以下三個特徵:(1)個人數據只能為自然人所擁有,公司、企業等法人或非法人組織不能成為個人數據的主體。個人數據是自然人享有的隱私權的保護內容之一,因此個人數據的主體只能是自然人。而公司、企業等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的信息通常關係到債務人、利害關係人及公眾的利益,關乎交易的安全,所以在特定情況下不僅不受法律的保護還應該公示,如世界各國的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都無一例外的規定了信息披露制度。(2)凡是能夠對主體構成識別的數據均為個人數據。個人數據包括一切有關個人的信息,如個人的身世、血源、財產、婚姻、信仰、經歷、職業、住址、信件等。不論是可以直接獲得的,還是通過分析、核查、比較才能獲取的;不論是靜態的,還是動態的;不論是依附於何種載體之上,表現形式如何都屬於個人數據。(3)個人數據受法律保護。任何人對其個人數據享有最終決定權,有權獲取、使用並許可他人使用其個人數據,除本人之外的其他人不得通過非法途徑使用、獲取個人數據,否則即構成侵權。即使是通過合法途徑控制個人數據的數據用戶也僅能在法定的範圍內使用並負有保密的義務。同時,個人數據的主體對其個人信息被收集、處理、許可使用及數據控制者的身份等有關事項有知情權;當數據用戶或者有關機構登記的個人數據不準確、不完整的時候,有權進行更正。
信息處理和傳播手段的不斷發展和計算機網路的廣泛套用,使個人數據能通過計算機系統在全球範圍內收集、傳輸和利用,給人們的工作研究提供了方便,同時也使得個人數據的網上保護問題變得日益嚴峻。在網上,個人數據隨時都有受侵害的危險。電子郵件可能被黑客截獲、瀏覽、篡改和刪除;網上購物填寫售後服務卡之後,無數的廣告宣傳單就會蜂擁而至;許多網路服務提供者能夠收集到有關用戶的各種信息;在網上接受社會調查時,往往會不經意的泄露個人嗜好、收入等不願為人所知的事情。此外,根據信息的效益遞增規律,當掌握的信息在質和量上達到一定程度後,該信息就會給掌握者帶來效益,並且效益的遞增率隨信息的套用範圍的擴大而不斷上升。因此當掌握了足夠多的信息之後,一些人禁不住金錢的誘惑,以身試法非法獲取、泄露、使用個人數據也就不足為怪了。
個人數據的網上保護已成為人們普遍關注的一個焦點,而且會隨著網路的不斷發展日益尖銳。許多國家紛紛適應網路時代的客觀要求將個人數據納入法律保護的範圍,但在中國個人數據對大多數人來說還是一個陌生的詞語,在立法上仍是一個空白,因此人們應借鑑其他國家的立法經驗儘快就個人數據的有關內容予以規定,從而為人們的合法權益提供周密的保護。

著作權

自1709年世界上公認的第一部著作權法《安娜法》問世以來,著作權制度一直隨著傳播技術和方式的發展而發展;無線電廣播、電視、衛星傳播等新技術的出現,既對著作權制度不斷提出挑戰,同時也推動著著作權保護制度的發展和完善。當前網路作為繼報刊、廣播、電視之後出現的第四媒體,已日漸成為一種重要的著作權作品傳播方式。隨著網路的廣泛套用,網上侵犯著作權的行為層出不窮,如許多網站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擅自將其作品上載到網路中;未與新聞單位簽訂許可使用契約,擅自轉載新聞單位發布的新聞;在網上傳播走私盜版的音像製品等等。與此相應,法院受理的涉網著作權糾紛案件日益增多。中國《著作權法》頒布時,網路在中國還處於萌芽階段,對此類案件尚無規定,因此在司法實務界和學術界引起了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的爭論。面對緊迫的形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路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於2000年12月21日起施行。該司法解釋規定了網路著作權侵權糾紛案件管轄地的確定;將數位化作品納入著作權保護的範圍,明確了數位化傳播是作品的使用方式之一;根據不同情況規定了網路服務提供者的侵權責任。這一司法解釋的出台為網路著作權糾紛案件的審理提供了操作性依據,對網路立法的完善具有暫時的填補意義,現結合該《解釋》作如下分析。
數位化作品
《解釋》第2條規定:“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包括著作權法第"條規定的各類作品的數位化形式。在網路環境下無法歸於著作權法第3條列舉的範圍,但在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的其他智力創作成果,人民法院應當保護。”
所謂作品的數位化形式,就是指將傳統作品中的以文字、圖象、聲音等形式表現的信息輸入計算機系統轉化成由0和1組成的二進制數字編碼的形式,在這個基礎上對作品進行存儲和傳輸,並且在需要的時候把這些數位化的信息還原成文字、圖象和聲音以供人們使用。作品的數位化是通過計算機技術由計算機完成的,如同模擬信號的轉換和還原一樣,是一種中間技術過程,純屬機械性代碼的變換,不存在原作者以外的第三人的創造性勞動,也沒有改變原作品中所蘊涵的作者的獨創性,沒有產生新的作品,只是作品的存在形式和載體有所改變。而《解釋》中所說的“在網路環境下無法歸於著作權法第3條列舉的範圍,但是在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的其他智力創作成果”其實質是一種數字作品,即在創作之時就以數字形式出現並以數位化狀態存在的作品,與傳統的作品相比也僅僅是存在形式和載體的不同。因此,作品的數位化形式和數字作品(即數位化作品)都是具有獨創性的智力勞動成果,並可以複製到硬碟、軟碟或列印在紙張上,即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符合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的要求——具有獨創性和可複製性,應當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即使從公平和正義的價值理念出發,人們也應該保護數位化作品的著作權。
網路傳播權
網路傳播權與數位化作品是相輔相成的,既然規定了數位化作品就必然涉及到網路傳播權的問題。按照美國著作權法的定義,網路傳播又叫數字傳輸,是指以數字格式或其他非模擬格式進行的全部或部分傳輸。網路傳播不同於表演、廣播、展覽、發行等使用作品的方式,網路技術使作品在大範圍內傳播變得非常容易而且成本低廉,著作權人卻由於時間和精力的限制無法了解作品被使用的情況,更不用說收取報酬了。因此如果著作權人無法控制作品在網路上的傳播,其應得的利益就會在網上無聲無息的流走。《解釋》第2條第二款規定:“將作品通過網路向公眾傳播,屬於著作權法規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權人享有以該種方式使用或者許可他人使用作品,並由此獲得報酬的權利。”而且修訂後《著作權法》也明確規定著作權人享有信息網路傳播權。
將網路傳播權作為著作權人的一項專有權利加以保障,有利於保護作者的正當權益和激發作者的創作熱情,有利於促進中國文化和科學事業的發展與繁榮。但是,中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的不完善卻使這一規定的意義大打折扣。倘若所有作品的網上傳播都必須經過權利人的同意,並逐一支付報酬,那么繁瑣的程式對權利人獲取收益和網際網路的發展都將起到阻礙作用,最終造成網上信息的枯竭;對於網路服務提供者來講,他們則可能會鋌而走險,置法律於腦後,這樣網路傳播權便圖有虛名、形同虛設。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是著作權人授權特定機構管理他們的權利,如授權不同的人使用作品、簽訂作品許可契約、收取報酬分發給著作權人的制度。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是專門從事著作權管理的專業機構,配備經驗豐富的專業人員,效率更高,範圍更廣,具有比個人更強的管理能力和監督能力。而且由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集中行使權利,可以減少單個權利人的重複性勞動,從經濟學的角度看有利於降低交易成本,節約社會資源。中國著作權法僅對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作了原則性規定,其法律地位及基本許可權等根本問題都不明確。因此應儘快建立完善的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特別是在當今網路迅速發展的時代,這項任務就更加迫在眉睫。
複製權
複製權是著作權的核心,也是著作權保護的基礎。複製權是著作權法賦予著作權人對其作品所享有的許可他人以複製方式使用該作品並收取報酬的權利。著作權人通過控制作品的複製從而控制隨後的多種使用行為,使自己的辛勤付出得到回報。然而數位技術的出現,卻使複製權對於著作權人的意義變的不再那么舉足輕重。在網路上,藉助於數位技術對著作權作品進行複製極為簡便,任何人想要控制網路上的複製難於上青天;而且,在電子系統的正常使用過程中,也能產生附帶的或瞬間的複製件。因此傳統的複製權的概念不能套用於網路環境,需要加以改進。
中國《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複製權,即指以印刷、複印、拓印、錄音、錄象、翻錄、翻拍等方式將作品製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權利”。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為人們通常認為:複製是永久性的;複製都需要藉助於有形載體,思想的表達只有固定在諸如紙張膠片之類的載體上才稱之為複製,並且這種固定是具體的人主觀能動的操作的結果,是任何人可以感知的。當人們將作品存儲在計算機硬碟、軟碟或通過印表機列印出來的時候,毫無疑問是符合中國《著作權法》複製的概念的;但是當作品以電子數據的形式在網路上傳輸時,情況就不同了。信息在網路上的傳輸就是一個不斷複製的過程中,會在所經過的各種計算機系統中(如隨機存儲器)留下複製件,但是這種複製件是由計算機系統自動完成的,不受人的主觀控制;並且通常是暫時性的,一關閉計算機就會隨之消失。顯然中國著作權法對“複製“的定義已經落後於科學技術的發展。複製的本質是對原作品的再現,只要能達到此種目的的任何一種方式都應歸入複製的範圍。雖然計算機系統內的複製件無法被人們直接看到,但是藉助於機器和裝置等設備人們便可使作品再現,使人們得以觀看和使用。因此,應將網路傳輸中的暫時性複製包括在複製權的範圍內。
按照美國的“智慧財產權和國家信息基礎設施工作組關於智慧財產權的報告”即“白皮書”、歐洲委員會1995年7月19日的“信息社會的著作權與相關權”的“綠皮書”和1993年日本通產省的“智慧財產權對多媒體影響的提案”以及日本文部省1993年11月和1995年關於多媒體和著作權保護的報告,下列行為均視為複製:(1)將一作品或鄰接權的客體存儲在任何一個脫機的數字存儲器(比如,CO-ROM)中。(2)將一印刷品掃描成一數位化文檔。(3)將一作品或鄰接權的作品數位化。(4)將一數位化文檔從某用戶的電腦內取出上載到BBS或其他信息伺服器上。(5)從一BBS或其他信息伺服器中下載一數位化文檔。(6)將一文檔從某個電腦網路用戶轉送到另一個電腦用戶。(7)存儲甚至暫時存儲一種作品或鄰接權的客體於一電腦存儲器(比如隨機存儲器RAM)。
1996年12月的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的日內瓦外交會議通過的《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WCT)的聲明提出:“《伯爾尼公約》第9條規定的複製權及其例外完全適用於數位化環境,尤其適用於以數位化形式使用作品。受保護作品以數位化形式在電子媒介上的存儲構成《伯爾尼公約》第9條意義上的複製。”《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和唱片公約》(WPPT)所附的聲明也對表演者和唱片錄製者的複製權作同樣的解釋。
美國在1998年10月頒布的“跨世紀數位化著作權法”(DMCA)中對複製權進行了多方面的限制,就網路服務提供者、計算機維護及修理、遠程教學、非營利性圖書館、檔案館和教育機構等作了例外的規定,允許上述主體對計算機自動產生的複製件不承擔侵權責任。歐盟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的兩個條約即WCT和WPPT也有類似的規定。
中國著作權法第22條規定了權利限制的十二種情形,但其內容僅僅是針對傳統複製技術所作的複製而言,並不包括網路環境中的複製。總之,複製權不僅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基礎性權利,而且與其他著作權制度的設計密切相關,中國應該對網路中的複製作出詳細而具體的規定。

侵權主體

網路侵權網路侵權
網路服務提供者

網路服務提供者是網路空間中一種全新的主體,對網路的正常運行和健康發展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正是因為這種不可或缺的職能,網路服務提供者往往會捲入網上的各種侵權糾紛中。到目前為止,中國已經出現了將網路服務提供者訴上法庭的案例,如《大學生》雜誌社訴263首都線上案,而且,此種類型的案件隨著中國網路服務業的發展還會出現,因此如何認定網路服務提供者的著作權侵權責任的問題已經擺在面前,需要法律作出回應。網路服務提供者的著作權侵權責任的標準和範圍不僅直接影響著作權保護的水平和質量,而且直接影響新興的網路服務業的生存和發展,關係到網際網路能否健康發展,也關係到無數網路用戶的利益。由此,人們必須綜合考慮多方面的因素最終確定一個合理的標準。
網路服務提供者(又稱“線上服務提供者”,即OSP)是為各類開放性的網路(主要指國際網際網路)提供信息傳播中介服務的人,包括網路基礎通訊服務者、接入服務提供者、主機服務提供者、電子布告板系統經營者、郵件新聞組及聊天室經營者、信息搜尋工具提供者等各種提供線上服務的人。各類網路服務提供者的身份和角色往往是相互交叉、不斷變化的;同一網路服務提供者可以同時提供幾種服務,更有一些大的網路服務提供者同時向用戶提供內容服務,即自己採集、篩選、加工各種信息提供給用戶。提供的服務種類不同,決定了其在侵權行為中所起的作用也有所不同,因此在認定網路服務提供者的侵權責任時就應該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對不同種類的網路服務提供者區別對待。筆者將網路服務提供者大致分為兩類:一是網路內容提供者;二是網路中介服務提供者。以下將具體分析兩者在網路著作權侵權中的責任。
網路內容服務提供者
網路內容服務提供者是選擇某類信息上網供公眾訪問的人,如為用戶傳送信息的電子布告板系統經營者、郵件新聞組及聊天室經營者。網路內容服務提供者完全控制網頁上的信息,公眾一般只能瀏覽或下載而無法改變其提供的信息。因此他們的地位類似於傳統的出版者,應為其提供的所有信息承擔類似於出版者的著作權責任。最高院的《解釋》第5條規定:“提供內容服務的網路服務提供者,明知網路用戶通過網路實施侵犯他人著作權的行為,或者經著作權人提出確有證據的警告,但仍不採取移除侵權內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權後果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通則第130條的規定追究其與該網路用戶的共同侵權責任。”由此可以得出一個結論:如果網路內容服務提供者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權則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即在主觀上沒有過錯的時候就不構成侵權。
筆者認為,在網路環境下仍然固守傳統的過錯責任原則,不利於保護著作權人的利益,會抑制人們創作的積極性。根據過錯責任原則,侵權行為的舉證責任在權利人一方,著作權人必須證明加害行為的違法性、侵權事實、行為人的主觀過錯、加害行為與所造成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四個要件同時具備,才能認定侵權行為成立,否則其權利就得不到救濟。而相對於權利人來說,網路內容服務提供者更容易找出種種無過錯的理由為自己辯解,如網上信息數量巨大,無法審查每一部作品的著作權情況,即使盡了合理的注意義務仍無法知道其網上的信息是侵權作品等等。因此按照過錯責任原則追究網路內容服務提供者的責任的結果往往是使網路內容服務提供者有機可乘,實際上是降低了著作權保護的水平。
在歐洲、美國及其他許多國家的著作權制度中,對直接侵權行為適用的都是毫無疑問的嚴格責任,即侵權責任的成立不以過錯為要件,只要行為人實施了侵權行為不論其主觀上是否有過錯都要承擔責任。如英國著作權法第97條第(1)款規定,在著作權的侵權訴訟中,如果事實證明被告在侵權之時不知道,也沒有理由認為其所及之作品享有著作權,原告則不能請求損害賠償,但不影響其要求採取其他救濟方式。日本著作權法第114條規定,侵權人因故意或過失侵犯著作權人利益理應賠償著作權人的損失。但是,若侵權人既非故意也非重大過失,則法院可斟酌裁定損害賠償的數額。侵權行為的過錯通常只是與賠償責任有關,有的國家沒有過錯則免除賠償責任,有的國家沒有過錯可以減輕責任,還有的國家,過錯的有無則對賠償責任毫無影響。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也明確規定了侵犯智慧財產權的嚴格責任,中國已加入世界貿易組織,須履行國際義務,與協定的內容相銜接,因此在中國著作法中規定侵犯著作權的嚴格責任勢在必行,這既是著作權保護的客觀要求,又是與世界各國接軌的需要。
網路中介服務提供者
網路中介服務提供者是指提供除內容服務以外的其他種類服務的網路服務提供者,如網路基礎通訊服務者、接入服務提供者、信息搜尋工具提供者等。他們的作用在於為信息的傳輸提供基礎設施和基礎的通訊服務等,以維持網路的正常運行,支持網上的信息傳輸。如前所述,“信息在網路中的傳輸是一個不斷傳輸的過程”,因此當含有侵權內容的信息在網上傳播時,同樣不可避免的會在中介服務提供者的計算機系統或其他設施中留下複製件,這是否構成對著作權人專有權的侵犯呢?網路中介服務提供者是否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呢?答案是否定的。如同公路不能決定在上面行駛的車輛型號、數量、時間等事由,網路中介服務提供者並不能控制網上傳輸的信息內容,自始至終處於一種被動的地位。網路中介服務提供者不是侵權材料的傳送人,對侵權材料的存儲和傳輸是由其技術特徵所決定的,是對侵權人的要求所作出的一種自動反應。總之,讓網路中介服務提供者為難以預料和控制的侵權行為承擔責任是不明智的,不利於整個網際網路的發展。因此美國、澳大利亞、歐盟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都不同程度地對網路中介服務提供者的責任作了限制性的規定。但是網路中介服務提供者並不能免除所有責任,當在其系統中發現著作權侵權材料時,該網路中介服務提供者有責任採取措施,使侵權材料停止傳播;而且也非所有的網路中介服務提供者都可以享受限制責任的待遇,必須滿足一定的條件,從而避免一些網路中介服務提供者以此為理由,逃避法律應有的約束。
中國的著作權侵權責任適用過錯責任原則,行為人主觀上存在過錯是構成侵權行為的必備要件,這一規定無意之中迎合了限制網路中介服務提供者責任的普遍作法。即便如此,仍然存在一個如何界定網路中介服務提供者的“過錯”的問題,換句話說就是怎樣判斷網路中介服務提供者是否“知道”在其系統中存在侵權材料。最高院的《解釋》對此沒有規定,但從其內容來看,顯然對網路服務提供者的規定是非常寬鬆的,即使在著作權人提供了一切必要證明的情況下,網路服務提供者也可以不採取任何措施,而且不需承擔任何責任。降低網路服務提供者的責任風險以促進網路產業的發展,這種想法無可厚非,但是過分的保護網路服務提供者,必將損害著作權的利益,其結果有可能會適得其反。

分類

最高法界定網路侵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法釋〔2012〕20號,2012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61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已於2012年11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61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17日,為正確審理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依法保護信息網路傳播權,促進信息網路產業健康發展,維護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人民法院審理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在依法行使裁量權時,應當兼顧權利人、網路服務提供者和社會公眾的利益。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信息網路,包括以計算機、電視機、固定電話機、行動電話機等電子設備為終端的計算機網際網路、廣播電視網、固定通信網、移動通信網等信息網路,以及向公眾開放的區域網路。
第三條網路用戶、網路服務提供者未經許可,通過信息網路提供權利人享有信息網路傳播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行為。
通過上傳到網路伺服器、設定已分享檔案或者利用檔案分享軟體等方式,將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置於信息網路中,使公眾能夠在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以下載、瀏覽或者其他方式獲得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實施了前款規定的提供行為。
第四條有證據證明網路服務提供者與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其承擔連帶責任。網路服務提供者能夠證明其僅提供自動接入、自動傳輸、信息存儲空間、搜尋、連結、檔案分享技術等網路服務,主張其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五條網路服務提供者以提供網頁快照、縮略圖等方式實質替代其他網路服務提供者向公眾提供相關作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提供行為。
前款規定的提供行為不影響相關作品的正常使用,且未不合理損害權利人對該作品的合法權益,網路服務提供者主張其未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六條原告有初步證據證明網路服務提供者提供了相關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但網路服務提供者能夠證明其僅提供網路服務,且無過錯的,人民法院不應認定為構成侵權。
第七條網路服務提供者在提供網路服務時教唆或者幫助網路用戶實施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其承擔侵權責任。
網路服務提供者以言語、推介技術支持、獎勵積分等方式誘導、鼓勵網路用戶實施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教唆侵權行為。
網路服務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網路用戶利用網路服務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未採取刪除、禁止、斷開連結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術支持等幫助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幫助侵權行為。
第八條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網路服務提供者的過錯,確定其是否承擔教唆、幫助侵權責任。網路服務提供者的過錯包括對於網路用戶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行為的明知或者應知。
網路服務提供者未對網路用戶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的行為主動進行審查的,人民法院不應據此認定其具有過錯。
網路服務提供者能夠證明已採取合理、有效的技術措施,仍難以發現網路用戶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不具有過錯。
第九條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網路用戶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的具體事實是否明顯,綜合考慮以下因素,認定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構成應知:
(一)基於網路服務提供者提供服務的性質、方式及其引發侵權的可能性大小,應當具備的管理信息的能力;
(二)傳播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類型、知名度及侵權信息的明顯程度;
(三)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主動對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進行了選擇、編輯、修改、推薦等;
(四)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積極採取了預防侵權的合理措施;
(五)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設定便捷程式接收侵權通知並及時對侵權通知作出合理的反應;
(六)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針對同一網路用戶的重複侵權行為採取了相應的合理措施;
(七)其他相關因素。
第十條網路服務提供者在提供網路服務時,對熱播影視作品等以設定榜單、目錄、索引、描述性段落、內容簡介等方式進行推薦,且公眾可以在其網頁上直接以下載、瀏覽或者其他方式獲得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應知網路用戶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
第十一條網路服務提供者從網路用戶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中直接獲得經濟利益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對該網路用戶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的行為負有較高的注意義務。
網路服務提供者針對特定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投放廣告獲取收益,或者獲取與其傳播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存在其他特定聯繫的經濟利益,應當認定為前款規定的直接獲得經濟利益。網路服務提供者因提供網路服務而收取一般性廣告費、服務費等,不屬於本款規定的情形。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認定提供信息存儲空間服務的網路服務提供者應知網路用戶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
(一)將熱播影視作品等置於首頁或者其他主要頁面等能夠為網路服務提供者明顯感知的位置的;
(二)對熱播影視作品等的主題、內容主動進行選擇、編輯、整理、推薦,或者為其設立專門的排行榜的;
(三)其他可以明顯感知相關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為未經許可提供,仍未採取合理措施的情形。
第十三條網路服務提供者接到權利人以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未及時採取刪除、禁止、斷開連結等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明知相關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行為。
第十四條人民法院認定網路服務提供者採取的刪除、禁止、斷開連結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時,應當根據權利人提交通知的形式,通知的準確程度,採取措施的難易程度,網路服務的性質,所涉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類型、知名度、數量等因素綜合判斷。
第十五條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地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網路伺服器、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難以確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發現侵權內容的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可以視為侵權行為地。
第十六條本規定施行之日起,《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路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6〕11號)同時廢止。
本規定施行之後尚未終審的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規定。
與傳統侵權的區別
任何侵權行為的認定都必須有事實依據即證據。但是,數位化技術的套用論網路侵權卻使得網路上的證據失去原始性。網路中存在的數位化信息都是由0和1所代表的物理狀態組成的離散信號,不存在連續性,對其所作的修改和刪除難以發現和鑑別,具有不穩定性和易變性,因此網路中信息的證據能力令人懷疑。
侵權主體複雜隱密
網路服務提供者是網路環境下所特有的主體,網路的運行離不開網路服務提供者的參與,因此網路服務提供者往往會捲入大量的網上侵權糾紛中。而且在網上人們可以自由使用根據自己愛好所起的名字甚至匿名,這就給實踐中侵權人的認定帶來了技術上的難題。
侵權後果域寬速快
網路在全球範圍的覆蓋,突破了現實生活中仍然存在的地理限制,模糊了領土和國家的界限,溝通了地球上的每一個角落;網路的互動性和實時性使網上信息的傳播更加方便快捷。可以想見,網上侵權行為的後果會在全世界迅速蔓延,而權利人卻無可奈何。
司法管轄不好定位
侵權行為適用被告所在地法或侵權行為地法是各國法院的普遍作法。但是,網際網路將全球的計算機及其網路連為一體構成了一個獨特的網路空間,同一侵權行為往往同幾個地點相聯繫,物理位置在網路空間中的意義微乎其微,從而使傳統管轄權的基礎在網路空間中發生了動搖。因此面對紛繁複雜的網路案件,人們不得不尋找新的管轄依據。
自我救濟無能為力
網路的誕生引發了社會各個生存領域的深刻革命,煥發出不可估量的生命活力和創造力,對人類世界產生了積極的影響。但同時,網路也成為一些人實施違法行為的有利工具。侵權行為人利用其網路技術的優勢與法律的滯後性弱點在網路中任意胡為,侵害他人的權益,受害人則常因沒有法律依據或者找不到侵權人及證據而無能為力。

侵權行為

一、問題的提出
自2007年底開始,激動網陸續發現土豆網首頁推薦的視頻內容中,有激動網獲得獨家著作權的視頻內容,遂求其刪除盜版內容,並賠償損失。2008年5月,激動網將土豆網告上法庭,在法院將做出最終判決前,土豆網主動要求庭外和解,賠償因盜播《放逐》、《雙食記》等5部電影而對激動網造成的經濟損失。就侵權指控事件,土豆網發表聲明:視頻網站為註冊用戶提供信息網路儲存空間服務,除進行必要的技術處理外,不負責內容合法性的判定和處理,在傳播層面適用“通知—刪除—免責”的“避風港”原則。搜狐網近日組織的相關網路調查結果顯示,
支持打擊網路盜版行為的網民占43.26%,認為網站提供盜版視頻應受處罰的網民占42.95%,兩項指標都沒有超過半數。為求生存,視頻網站只好在政策與法規中尋找“避風港”。開放和共享是網際網路的生命,近年來隨著網路的普及和網
絡多媒體技術、網路傳輸技術的提高與發展,特別是P2P技術的廣泛套用大大方便了人們的網路生活,網路內容由單純的文字、圖片到聲音,再到影像,這些網路技術的運用對傳統著作權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戰,如何調整權利人、網路服務提供者和
最終使用用戶之間的關係,如何協調著作權人權利和社會公共利益之間的利益平衡問題已成為網際網路發展必須認真加以解決的問題。
二、網路著作權的概念分析
網路作品是指在電子計算機信息網路技術的基礎上出現的作品,有別於傳統作品的紙張等物理表現形式,藉助數位化技術產生並在網路上運行,擁有二進制數字編碼形式,具有獨創性並能夠複製的文學藝術和科學智力創作的成果,這種著作權人所享有的新型著作權人們稱之為“網路著作權”,它是指著作權人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在網路環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權權利。有學者將之定義為“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的合法權利人將作品上載到網際網路,並許可他人使用作品,由此獲得報酬的權利。”人們認為這一概念並不全面,因為網路著作權是動態的,隨著網路技術的發展,網路著作權被賦予各種新的權利內容,諸如網頁作品,整體網站作品,網路小說,網路電子音樂等網路作品的權利人和所有權的網路著作權利,當世界各國普遍承認網路作品是受著作權保護的客體。中國新修改的《著作權法》在關於著作權具體權利形式中作出了“信息網路傳播權”的規定,承認了傳統著作權在網路等電子環境下所享有的受保護地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路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4]1號)規定:“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包括著作權法第3條規定的各類作品的數位化形式。在網路環境下無法歸於著作權法第3條列舉的作品範圍,但在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的其他智力創作成果,人民法院應當予以保護。”根據這一司法解釋,作品的數位化形式和新的數位化作品均受著作權法保護,任何媒體,不論是傳統媒體,還是網路媒體,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也不符合法定許可的條件,擅自複製、轉載、傳播他人作品的,均構成侵犯著作權,應依法承擔法律責任。每一項重大的科技成果的問世,都會對人類的生活帶來巨大的影響,網際網路就是這樣一種科技成果,正如《數位化生存》一書的作者尼葛洛龐蒂所說的:“大多數法律都是為原子世界而不是為比特世界而訂製的。”而與技術聯繫密切的智慧財產權法更是在這場變革中首當其衝,著作權的保護範圍和內容也不斷擴大和深化,網際網路為代表的新經濟成為一個利益巨大的經濟部門,傳統著作權人之於傳統作品的權利自然延伸到網路里,網路著作權的糾紛也隨之而紛紛湧現。
三、網路著作權的侵權行為分析
網路技術發展之迅猛,使作品的傳播、輾轉和變異都變得異常快捷簡便,傳統的著作權保護論,已明顯地不能適應甚至阻礙了網際網路業的發展。人們有必要對網路著作權和傳統著作權做出比較研究,以此來指導中國相關立法和執法情況。
人們認為極有必要對網路著作權的侵權行為進行特徵分析。
網路著作權侵權行為的侵權地域廣。人們生活在一個網路的時代里,現如今每一個國家、地區、城市,無不被網路所包圍著和環繞著,網際網路真正的將地球世界變成一個地球村,一旦在世界的某一個角落裡出現了網路著作權的侵權行為,這種侵權行為被不當的複製,侵權行為會被無限制的傳播和推廣,很容易造成不可收拾的場面和後果。網路著作權的保護具有地域性,往往超越國界有關的權利就不再有效,就不能再受到這個國家或地區法律的保護,甚至在一國範圍之內對於權利人的保護就會產生差異,而網際網路的無國界性特點,使得在確定糾紛管轄法院和選擇適用法律等問題上存在諸多不確定因素。諸如網路作品無法確定其原始發表國,應在哪個國家地域內有效。電子商務業務的開拓,利用著作權的地域性進行的“平行進口”等等都大大地拓寬了侵權地域,削弱了著作權的專有性。種種不確定因素都阻礙了對於網路著作權的保護,加之現存法律、國際合作協定不能及時跟進與更新,往往造成了網路著作權侵權行為的泛濫,使得一旦出現侵權行為,侵權地域迅即超出一個地區、國家,呈現蔓延全球之勢。有專家認為網路作品著作權地域性的消失是“計算機網路的全球性與傳統智慧財產權的地域性之間的總衝突”。
網路著作權的損害後果更加嚴重。由於網路傳播的迅捷性,往往一項網路著作權被侵權之後,被迅速的重複侵權,相應的給權利人造成的損害後果極其嚴重,較之傳統著作權的侵權行為來講,波及面更廣,造成損害更加巨大,侵權行為在更短的時間內就會造成更加嚴重的損害後果。諸如近年來的一些網路著作權糾紛中,出現了被告“通過計算機網路定時播放他人作品”而引發的新類型侵權糾紛,這種行為的特點在於,他不是一種點對點的互動性傳播行為而是一種一點對多點
的傳播行為,網路用戶只能定時收看影視作品,而不能在其選定的時間進行觀看,也不能通過其他方式影響播放進程,在某種程度上來講,這和電視傳播行為沒有什麼兩樣,一旦出現侵權行為,後果不堪構想。
網路著作權侵權行為具有隱蔽性。由於網路技術的發展,尤其是連結技術的發展,使得網路著作權的侵權行為具有極強的隱蔽性,較之傳統著作權的侵權行為的物質表現形式來講,網路著作權的侵權方式往往具有非物質性的表現形式。
連結可分為外鏈和內鏈,外鏈又稱普通連結,即直接連結到其他網站首頁(主頁)的連結。它連結的對象是網站的首頁,這時螢幕上顯示的是被鏈網站的全部內容。內鏈又稱深層連結,即繞過網站主頁連結到分頁的方式。它與外鏈的區別是:
連結標誌中儲存的是被連結網站中的某一頁而不是該網站的首頁,這就導致使用者對網頁作者的所有權產生誤判,並破壞了網站內容的完整性,削弱其宣傳力度和影響面。在商業網站中易引起網路連結糾紛的就是這種連結方式,相較於傳統的侵權行為方式來講,網路連結的這種侵權方式更加具有隱蔽性而不易被人察覺。
網路著作權侵權客體拓寬。網路作品是以數字0和1為代碼的形式存在並以網路為載體在網路計算機之間流動的作品,有兩種形式:一種是進入計算機網路前存在於紙張,磁帶等傳統媒體,只是通過掃描等電子化數位化方式轉化為計算機
能識別的數字編碼,然後經由計算機的組織、加工、儲存,並在需要時把這些數位化了的信息重新以文字圖像聲音等形式表現出來,這種網路作品稱為數位化作品。另一種則是從其被創作之時起就直接以數字的形式存在於計算機並在網路上傳輸,之前根本沒有在傳統的載體上存在過,這種網路作品稱為數字式作品。網路作品只要能反映一定的思想或情感並具有獨創性,可複製性和一定的客觀表現形式則應享有著作權,這也符合著作權保護的理念和精神。較之傳統的網路著作權客體範圍來講,人們可以看到網路著作權的客體大為拓寬了,諸如網頁作品、整體網站作品、基於web2.0產生的部落格文學作品,網路文學、藝術、美術、音樂、影像等以計算機電子存貯方式存在的作品。隨著網路技術的發展和提高,網路著作權的客體範圍不斷得到擴大,這也使得網路著作權成為一種動態的權利。1999年4月28日宣判的陳衛華訴成都電腦商情報社侵權案就是被告電腦商情報社在未經原告陳衛華的同意將陳衛華於1998年5月以無方為筆名在其個人網頁《3D芝
麻街》上發表的《戲說MAYA》一文下載並登載於自己的報刊上,最終被法院判決為侵犯原告網路作品著作權的行為。
網路著作權的侵權行為類型
按照著作權法的規定,凡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又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擅自利用受著作權保護的作品的行為,即為侵犯著作權的行為。對於現實中出現的各種侵權行為人們進行歸納概括可以知道有以下幾種類型:
未經許可,擅自將網路作品通過傳統媒體進行傳播
這種侵權行為最為常見,也是侵權行為較為嚴重和泛濫的領域。通常指的是侵權行為人在沒有得到網路作品的著作權許可的情況下,擅自將網路作品整篇幅或者大篇幅的通過傳統媒體這種媒介傳播出來,諸如將在網路上的學術論文、部落格文章下載下來,稍作整理或東拼西湊混合而成文之後發表於刊物、報紙等媒體。上面人們提到的陳衛華訴成都電腦商情報社侵犯其網路著作權一案便是這種侵權類型。
未經許可,擅自將傳統媒體上已發表的作品通過網路媒體進行傳播
此種侵權方式和前一種侵權方式在順序上呈現出逆向的一個過程。即網路傳播者未經過作品著作權人的同意和許可,擅自將已經在傳統媒體上發表的作品通過網路媒體傳播出來。隨著網路技術的發展、網路普及,尤其是網路傳播的迅捷性,使得網路媒體在傳播商業信息上的價值得到前所未有的重視和推廣,更有一些居心叵測之人利用此特點來達到傳播非法信息的目的,諸如網路廣告,網路行銷,電子商務等等。由此,這種侵權方式成為近年來迅速崛起,越來越多被大量利用的侵權方式,它侵犯的是傳統作品著作權人的著作權益。王蒙、張潔等六作家狀告北京線上未經其同意而將其著作權作品《堅硬的稀粥》、《漫長的路》等登載在其網站的主頁上,從而被法院判為侵權。
未經許可,擅自將他人網路作品通過網路媒體轉載、傳播
也有的學者將之稱為網頁作品著作權侵權,網頁設計的好壞以及整體網站的布局、美工、配色對於各大商業網站來說至關重要,一個製作精良的網頁會迅速提升網站的訪問率,
進而提升網站的知名度,帶來更多的廣告收益,需要投入大量的時間、金錢和精力,更富有設計人創新與思想,其他的網路作品亦是如此,諸如網路音樂,網路電子作品等等。由於保護智慧財產權的權利意識不強或者其他原因,往往權利人的網路作
品擅自被他人轉載,即使做出不得轉載的權利要求,由於網路著作權的維權存在著諸多困難,加之網路侵權行為的泛濫,網路作品權利人的權益得不到有效保障。2006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再次修訂後的《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路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該解釋規定已在報刊上刊登或者網路上傳播的作品,除著作權人聲明或者上載該作品的網路服務提供者受著作權人的委託聲明不得轉載、摘編的以外,網站予以轉載、摘編並按有關規定支付報酬、註明出處的,不構成侵權,但網站轉載、摘編作品超過有關報刊轉載作品範圍的,應當認定為侵權。
網路連結隱形侵權
網路連結是一種網路技術,它能夠使用超文本標記語言HTML編輯包含標記指令的本檔案,在兩個不同的文檔或者是同一個文檔的不同部分之間建立聯繫,從而使得訪問者可以通過連結來達到訪問和瀏覽被連結
在中國,中國音樂作家協會起訴著名的搜尋引擎公司百度就是因為百度公司在設計其搜尋引擎時涉及到對音樂資源的深層連結問題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而引起的訴訟。

保護措施

2014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報《關於審理利用信息網路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首次劃定個人信息保護的範圍,明確利用自媒體等轉載網路信息行為的過錯認定,以及如何對網路水軍進行規制。
非法刪帖的用戶和網站承擔連帶責任
最高法新聞發言人孫軍工表示:“以非法刪帖服務為代表的網際網路灰色產業之所以存在,一個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網際網路技術的不對等性。”《規定》從民事責任角度對非法刪帖、網路水軍等作出規制,第十四條明確:“被侵權人與構成侵權的網路用戶或者網路服務提供者達成一方支付報酬,另一方提供刪除、禁止、斷開連結等服務的協定,人民法院應認定為無效。擅自篡改、刪除、禁止特定網路信息或者以斷開連結的方式阻止他人獲取網路信息,發布該信息的網路用戶或者網路服務提供者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接受他人委託實施該行為的,委託人與受託人承擔連帶責任。”
過錯認定更加嚴格
微博、微信等社交網路以及由此產生的自媒體發展迅猛,在信息傳播的形態上,以社交網路為媒介的轉載等二次傳播,影響巨大。針對這些特徵,《規定》第十條對轉載網路信息行為的相關問題作出規定:“人民法院認定網路用戶或者網路服務提供者轉載網路信息行為的過錯及其程度,應當綜合以下因素:(一)轉載主體所承擔的與其性質、影響範圍相適應的注意義務;(二)所轉載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權益的明顯程度;(三)對所轉載信息是否作出實質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標題,導致其與內容嚴重不符以及誤導公眾的可能性。”
個人基因、病歷等隱私不得隨意公開
《規定》第十二條作出規定:“網路用戶或者網路服務提供者利用網路公開自然人基因信息、病歷資料、健康檢查資料、犯罪記錄、家庭住址、私人活動等個人隱私和其他個人信息,造成他人損害,被侵權人請求其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一)經自然人書面同意且在約定範圍內公開;(二)為促進社會公共利益且在必要範圍內;(三)學校、科研機構等基於公共利益為學術研究或者統計的目的,經自然人書面同意,且公開的方式不足以識別特定自然人;(四)自然人自行在網路上公開的信息或者其他已合法公開的個人信息;(五)以合法渠道獲取的個人信息;(六)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另有規定。”
侵權造成財產損失最高可賠50萬元
針對司法實踐中出現的維權成本高,利用網路侵害他人人身權益的違法成本過低的現實,《規定》加大了被侵權人的司法保護力度。
《規定》第十八條明確規定:“被侵權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可以認定為侵權責任法第二十條規定的財產損失。合理開支包括被侵權人或者委託代理人對侵權行為進行調查、取證的合理費用。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和具體案情,可以將符合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律師費用計算在賠償範圍內。被侵權人因人身權益受侵害造成的財產損失或者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無法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案情在50萬元以下的範圍內確定賠償數額。”
反腐目的人肉搜尋可免責
2014年10月9日,最高法院出台規定,明確約束利用網路公開他人隱私信息,包括利用網際網路進行“人肉”搜尋曝光等行為。這是司法解釋第一次將個人信息上升為人格權進行保護,但為反腐利用人肉搜尋公布信息可以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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