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D.F.卡弗斯 美國的唯實主義者、國際私法學者。他認為傳統的國際私法學說及牴觸規則,根據各類法律關係的性質,以決定其所應適用的法律,這種方法是盲目的、機械的,因為在使用這種方法解決法律牴觸時,根本不知道從而也不可能考慮所應適用的實體法的內容。因此,他主張從比較互相牴觸的幾個實體法入手來解決法律牴觸,看按照適用哪一法律最能符合下列兩個標準,即一方面使本案當事人得到公平,另一方面使互相牴觸的幾個實體法規則所追求的關於社會政策的較為廣泛的目標得以實現。但是他提出的“公平”標準過於抽象模糊,“社會政策”又多種多樣,難以用來進行比較;即使套用這兩個標準對法律牴觸問題作出妥善解決,也只是解決個別具體事件,而很難形成一般的法律規則。B.卡里 美國“新唯實主義者”。他與卡弗斯相同,也不滿於傳統的解決法律牴觸的方法,並且也企圖從互相牴觸的幾個實體法入手來解決法律牴觸問題。但他的著重點不是當事人間的公平和社會政策,而是國家的利益。他認為可能發生三種情況:①只有一個國家與本案有利益關係,那么就適用該國法,而無須顧及法院地法或另一外國法。②法院地國和另一外國對於其各該法律的適用,都有利益關係,那么就適用法院地法,而不顧外國法。③法院地國對於其法律的適用沒有利益關係,而兩個外國對於其各該法律的適用都有利益關係,那么還應適用法院地法,而不顧外國法。按照他的學說,在後面兩種情況下,判決的結果必將因受訴法院的不同而不同,對於保護國際貿易不利。
A.A.埃倫茲韋格 美國國際私法學者。他主張除了條約、立法和判例已經確立的牴觸規則以外,應以適用法院地法為基本原則。但是,採用這種理論必然會導致原告選擇在法律適用上對其最有利的法院,因此他又主張須就每類法律關係確定一個最適當的受訴法院。這樣,他認為正確地解決管轄牴觸的結果,也就正確地解決了法律牴觸問題。他的學說為大多數國際私法學者所反對,他們認為解決管轄牴觸的原則和解決法律牴觸的原則是不同的,不能適用同一的標準。為了便利當事人解決民商事件的爭端,對於同一法律關係,可能有幾個國家的法院都有管轄權,而為了對當事人實行公平,通常應當只有一個國家的法律是最適當的可以適用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