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法與傳統民商法
經濟法從產生之日起,就與傳統民商法有所糾葛。而近年來商法是否可作為“獨立的部門法”的爭論,又使得民法和商法愈來愈“分道揚鑣”。區別地看民法、商法和經濟法的關係對於分析產品質量法作為經濟法的一個分支而不是其他有著“綱舉目張”之作用。經濟法與民法的區別,現在看來實際上並不複雜,僅從兩者調整對象和利益本位的不同決定了經濟法與民法是兩個相對獨立的法律部門。民法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財產關係與人身關係的法律,以個體利益為本位;而經濟法是調整國家干預管理經濟的法律,以社會整體利益為本位。在經濟法與商法的關係中,商法作為調整市場運行機制之法與經濟法發揮著功能互補的作用,商法從保護商人的利益出發,著眼於商事交易秩序;而經濟法則從保護社會整體利益出發,維護市場的整體秩序;相對來說商法具有基礎性、前置性,經濟法主要解決市場已經運行,但在運行過程中產生了問題,如貧富分化、市場失靈等現象危機整個市場秩序存在時,才有政府自上而下,對這些運行機制中的偏差進行糾正。
通過以上經濟法與民法、商法區別的重點歸納,如果還不足以說明產品質量法就歸屬於經濟法,但可以明確的地方就是:產品質量法不會是民法和商法的領地。產品質量法是為了調整產品生產與銷售,以及對產品質量進行監督管理過程中所形成的社會關係而由國家制定的法律規範的總稱。就其主體來講,除了理論上的平等主體生產者、銷售者一方與消費者一方外,還有國家質量管理監督機關。主體地位的不平等或者說監督管理關係的存在,將其排除在民法的領域之外。
商法,上文已經提及,乃市場運行機制之法,就其基本原則來說乃維護市場正常運行、提高商事交易效率和保障商事交易安全。同時商法的獨特的調整對象也不可能將產品質量法包容進來。
與其說經濟法與民法、商法之間關係因親近而爭論頗多,深究起來,不如說經濟法與行政法的關係更值得玩味,難怪有人至今都認為經濟法不過是行政法的一個分支而已。按我國的通說,行政法是“規定國家各個方面行政管理的行政法規的總稱。” 是關於“調整行政關係和基於行政關係而產生的監督行政的關係的法律規範體系。” 經濟法部門的形成與行政法的產生和發展之間並無內在的邏輯聯繫。行政法在本質上是限制政府濫用權力之法,雖然經濟法在一定程度上所包含的政策性,但其內容並不限於經濟行政, 它還包括其它相關方面。從以上對行政法的分析來看,產品質量法也不能歸屬於行政法,儘管其中也有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機構對生產者、消費者的監督管理成分的存在。
對於經濟法是否可以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的研究,則經濟法與民法、商法以及行政法的關係必須區別清楚。因為在整個法律體系中,這幾個的部門法的關係最為接近甚至發揮著功能互補之作用,對部門法關係的清晰區別,那么對其下子部門的分析則不易有所偏差。當然實踐中的一部法律,在理論上部門法的劃分來說,有些具體的規定並非完全專屬於某單一法律部門,就產品質量法來說,我們之所以把它歸入經濟法的領域而沒有爭議,是基於它主要所體現的精神、原則、價值追求以及主要權利、義務的分配和責任形式。
二、經濟法與社會整體利益
經濟法以社會為本位,以社會整體利益為其價值追求,這種利益不能簡單地等同於個人利益和國家利益,它不是個人利益的簡單相加,而是個人之間利益的有機統一。 經濟法以社會利益和社會責任為最高準則。無論是國家還是企業,都必須對社會負責,在對社會共同盡責的基礎上處理和協調彼此之間的關係。而在具體的經濟法律關係中,國家必須依法行使權力(利),對社會負責不得妨礙或損害市場主體及非國有主體依法行使權利 。企業和個人等經濟主體也要對社會負責,不能只講權利,不講義務;不得片面強調自身局部利益,置社會利益於不顧。
要對產品質量法所體現的經濟法的社會本位的分析,首先對其作為一個單行法的立法宗旨的理解是前提和基礎,產品質量法是“為了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提高產品質量水平,明確產品質量責任,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據以上法條的具體規定,產品質量法的宗旨為:1、保障並提高產品質量。保障和提高產品質量是產品質量法的直接目的。企業在市場競爭中,優勢地位的取得的一般來說可通過提高產品質量降低產品成本等途徑,而產品質量的提高的所需條件如科學技術、管理等這些也需要企業本身的努力。但是在市場競爭中有些企業為了牟取利益,難免不惜以犧牲質量的做法,偷工減料,以次充好,這樣的做法喪失了市場競爭應有的性質,對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也是破壞。產品質量法通過法律制度對此進行監督和管理顯得極為必要的。尤其是在我國市場經濟體制尚未建成,商業道德和市場規則尚未成為絕大多數市場主體遵循的行為準則、競爭法制尚未健全的條件下,對產品質量的管理顯得尤為必要,同時也是對整體社會經濟利益的維護。2、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維護。對消費者權益的維護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也有所涉及,兩者對保護對象的所處的角度又有所不同。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才能促進整個市場的順利運行,生產、分配、交換、消費,任何一個環節的缺失或者損害都會影響到整個市場的有序運行。3、對市場秩序的規範。社會整體經濟利益的價值追求離不開良好的社會競爭秩序,良好的社會競爭秩序是現代市場經濟法制的中心內容,因此,圍繞著市場競爭秩序制度的最佳化,現代市場經濟法制的每一項立法都有使命實現這一神聖目標,並把它細化在法律規範的設計中。我國產品質量法第4條明確規定:“禁止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禁止偽造產品的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禁止在生產銷售的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同時第38條和40條並明確規定了對上述行為的處罰措施,此外,第42條和第44條還分別規定了對以行賄、受賄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推銷、採購不符合該法規定的有關產品的,以及在產品質量檢驗中偽造檢驗數據或者檢驗結論的處罰措施。產品質量法中的這些規定都是同反不正當競爭法律規範有密切聯繫的。可以說是從產品質量管理方面來維護公平的市場秩序。
三、經濟法與市場經濟
市場經濟就是一種競爭經濟體制,但是市場競爭本身又存在著“背反”理論。這種“背反”體現在,一方面,市場離不開競爭,市場的維護和發展必須靠競爭來延續強化其生命力,沒有競爭就
沒有市場;另一方面,市場的競爭又會在其內部必然地產生不正當競爭、限制競爭以及壟斷,這些現象的的產生又從基礎上否定了競爭,當然也否定了市場。究其原因無非是“人”(自然人、擬制人等)本質上的“自利性”。以對自己是否更有利來決定是否遵守“遊戲規則”,單個的個人或企業不會其考慮整體市場的有序競爭或運行,那么這個任務就無選則地落到了國家的身上,也就是通過制定相應的法律來對整體競爭秩序的進行維護,對不正當競爭、限制競爭等破壞競爭秩序的現象進行規制。
市場競爭中,產品生產者、銷售者受到自身營利性的驅使,有可能會產生短視行為,為了自身利益不惜以損害他人及整個市場秩序作代價,表現為對其生產的產品質量“不負責任”、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甚至是有毒有害產品,嚴重危及消費者的人身及財產安全。所以法律的規製成為必要,而著眼於此的相關部門法也就是經濟法。從市場競爭的角度來分析產品質量法也可以看出其作為經濟法領地的客觀必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