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進一步深化糧食流通體制改革,妥善安排國有糧食購銷企業(原稱“收儲企業”)中央儲備糧
、地方儲備糧及商品周轉庫存糧食中陳化糧的銷售,對糧食陳化實施客觀公正的鑑定,切實維護國家、國有糧
食購銷企業及用糧單位的利益,根據《國務院關於印發當前推進糧食流通體制改革的意見》(國發[1998]35號
),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陳化糧是指符合判定為“陳化”規定的,不宜直接作為口糧食用的糧食。
糧食陳化鑑定是指由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公布名單中的糧食產品質量檢驗機構(以下統稱糧檢機構)依照
國家糧食儲備局和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頒發的《糧油儲存品質判定規則(試行)》(國糧[1999]148號)的規定
對糧食進行檢驗並出具報告(以下統稱鑑定報告)的過程。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國有糧食購銷企業銷售陳化糧必須以鑑定報告為依據。
未經糧檢機構鑑定或鑑定報告結論為“非陳化糧”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批准國有糧食購銷企業把庫
存糧食作為陳化糧進行銷售。
第三條 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負責對糧食陳化鑑定進行監督管理,商國家糧食儲備局公布授權糧檢機構名
單。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會同同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糧檢機構應具備的檢驗條件和能力進行審查,向國家
質量技術監督局推薦糧檢機構名單。
第四條 國有糧食購銷企業應當從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公布的糧檢機構名單中選擇一個糧檢機構,向其申
請對庫存糧食是否陳化進行鑑定。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將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公布的糧檢機構名單以外的任何檢驗機構出具的陳化糧檢驗
報告作為批准國有糧食購銷企業銷售陳化糧的依據。
第五條 國有糧食購銷企業(以下簡稱申請鑑定方)需要對庫存的糧食進行陳化鑑定的,應當向申請鑑定
方選擇的糧檢機構(以下簡稱承檢方)提出申請,並按附表1要求填寫申請事項。
第六條 承檢方接到申請後,應當按附表1要求做好記錄,及時受理申請。不得無故拒絕申請鑑定方的申請
。
第七條 承檢方接受申請鑑定方申請後,應在5日內派人到報檢糧食的存儲現場抽樣,申請鑑定方應派人協
助做好有關工作。
抽樣情況,由承檢方的抽樣人員按附表2 負責填寫並簽名,申請鑑定方負責人應簽字確認。
抽樣按照《糧油儲存品質判定規則(試行)》執行。樣品分為三份,由承檢方帶走,按《糧油儲存品質判
定規則(試行)》的規定進行鑑定。
第八條 非因停水、停電等不可抗拒因素,承檢方應在接到鑑定申請之日起15日內完成鑑定報告,並應在
完成鑑定報告次日內發出。
樣品數量超過一次檢驗能力時,對超過一次檢驗能力的樣品,按前款規定的時間分期完成鑑定報告。
承檢方應按附表3規定填寫鑑定報告。
鑑定報告一式六份。除一份存承檢方、一份送申請鑑定方外,屬於中央儲備糧的,應同時送國家發展計畫
委員會、財政部、國家糧食儲備局和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各一份;屬於地方儲備糧及商品周轉庫存糧食的,應
同時抄送省級物價部門、財政部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各一份。
第九條 申請鑑定方如對鑑定報告有異議,應在收到鑑定報告之日起15日內向承檢方提出複議申請,同時
抄送有關部門,否則視為認同鑑定報告。
承檢方接到申請鑑定方複議申請之日起15日內,應對原鑑定報告重新認定,除將認定結果告知申請鑑定方
外,屬於中央儲備糧的,應同時抄送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財政部、國家糧食儲備局和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各
一份;屬於地方儲備糧及商品周轉庫存糧食的,同時抄送省級物價部門、財政部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質量
技術監督部門各一份。
第十條 申請鑑定方對承檢方就鑑定報告的複議結果有異議,應書面向國家糧油質量監督檢驗中心申請仲
裁鑑定,並抄送承檢方。所需樣品為第七條規定樣品中的備用份,由該承檢方負責向國家糧油質量監督檢驗中
心提供。仲裁鑑定報告按第八條規定填寫和傳送,其中,地方儲備糧及商品周轉庫存糧食的仲裁鑑定報告應增
加送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一份。
仲裁鑑定報告為終局報告。
第十一條 在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國有糧食購銷企業銷售陳化糧時,根據需要,糧食、財政等部門對糧
檢機構已出具鑑定報告的陳化糧安排抽樣複查。其中,中央儲備糧安排國家糧油質量監督檢驗中心複查,地方
儲備糧及商品周轉庫存糧食安排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公布名單中省(副省和計畫單列市)級糧檢機構複查。
第十二條 鑑定、仲裁鑑定費用按照誰申請誰支付的原則由承檢方向申請鑑定方收取。收費標準按國家有
關規定執行。鑑定、仲裁鑑定檢驗按樣品代表批量收費。中央儲備糧的複查鑑定費用由中央財政負擔;地方儲
備糧及商品周轉庫存糧食的複查鑑定費用由地方財政負擔。
第十三條 糧檢機構及其人員在糧食陳化鑑定過程中,違規失職、偽造檢驗數據或者偽造鑑定結論的,由
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取消該糧檢機構開展糧食陳化鑑定工作的資格,由所在單位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造成經濟損失的,要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商國家糧食儲備局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