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買保證金

在招拍掛出讓活動中,由參加招拍掛出讓活動的投標人或競買人向作為出讓方的市縣國土部門繳納的履約保證金。

競買保證金概述

金額由市縣國土部門或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協調決策機構集體決策。綜合確定後,在招拍掛出讓公告中公布,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投標、競買保證金應當以人民幣繳納。
性質:招拍掛出讓工作由不同階段組成,招拍掛活動持續過程較長,因此,儘管投標、競買保證金的名稱叫保證金,但其性質都不是恆定的,作用也不同,可以說,在招拍掛出讓的不同階段,投標、競買保證金所承擔的角色各異。

競買保證金相關說明

1、履約保證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招拍掛出讓中,確定中標人或拍賣掛牌競得人之前,投標人競買人向市縣國土部門繳納的投標競買保證金,是意向用地者參加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招拍掛出讓活動資格,具有履約保證金的性質,而不是定金,也不是土地出讓價
2、按現行制度要求,任何有意向參加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招拍掛出讓活動,希望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只有按規定繳納保證金,並符合其他條件,同坐作為出讓方市縣國土部門審核,具備參加招拍掛資格後,才能參加招拍掛
不按時交或不及時交,即使符合其他條件也不能參加招拍掛,投標、競買保證金是參加招拍掛活動資格條件的門檻。
3、定金是由雙方當事人根據出讓契約中宗地出讓價款主契約標的額約定的,而在具體實施招拍掛程式前,既未確定中標人和競得人,也沒有確定成交宗地價款,更談不上出讓契約,定金的確定沒有依據
保證金不是定金
4、在出讓成交前,未確定受讓人,未簽訂出讓契約,所有不存在出讓價款,因此保證金也不是出讓金,或出讓價款,如果保證金作為出讓金,既不符合邏輯,也不能在出讓法律文書上產生瑕疵而引起糾紛。

定金的法律政策規定

39號令,20條,以招拍掛出讓方式確定中標人競得人後,中標人或競得人支付投標競買保證金轉作受讓地塊定金。
1995《擔保法》91條,定金數額由當事人約定,不得超過主契約標的額的20%。
出讓活動中的定金適用:
1)保證金轉為定金寫入《中標通知書》和《成交確認書》
2)定金契約當事人均受定金條款的法律約束
《中標通知書》和《成交確認書》簽訂後,具有法律效力,中標人競得人放棄中標或競得地塊,不簽訂出讓契約的,無權返回定金。反之,市縣國土部門不按《中標通知書》和《成交確認書》
約定簽訂出讓契約,應當雙倍返還中標人或競得人給付的定金,但避免沒收定金罰款等行政出發字眼,因此,定金契約行為屬於民事行為,不是行政行為,沒收、罰款屬於行政處罰。
3)鑒於《擔保法》明確:定金比例不得超過主契約標的額的20%,簽訂出讓契約時,將中標人或競得人的招標、競買保證金相當於成交價款的20%部分轉作受讓地塊的定金,超出部分轉作預付款。
4)簽出讓契約前,定金仍不屬於出讓價款。
土地出讓價款:國土部39號令21條,中標人競得人應當按照中標通知書或成交確認書約定時間與出讓人簽訂出讓契約,中標人或競得人支付的投標競買保證金底座土地出讓價款。
其他投標人競買人支付的投標競買保證金,出讓人必須在招拍掛活動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予以退還不計利息。中標人競得人最初繳納投標競買保證金,到了出讓活動那個最後階段,即在簽訂出讓契約時才轉為出讓價款寫入契約。
中標競得前,投標競買保證金,只是競買人參加招拍掛活動的資格條件,中標競得後,投標競買保證金轉為定金,簽訂出讓契約後成為出讓價款一部分,保證金的變化過程可以表述為
履約保證金——定金——出讓價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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