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保證金

拍賣保證金是由拍賣當事人之間的約定產生的,由於拍賣屬於隱名交易,拍賣人是以自己的名義對外招商、發布公告、進行展示、實施拍賣的,並且以自己的名義與買受人簽訂拍賣成交確認書。競買人與委託人之間不具有契約關係,因此,拍賣保證金是競買人或買受人向拍賣人所做的一種擔保形式。由於拍賣活動是一種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民事行為,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民事活動的當事人在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和不違反公序良俗的情況下,可以在雙方自願的前提下自由約定彼此之間的民事權利和義務。拍賣活動中是否收取保證金,可由拍賣人和競買人根據實際情況進行約定。保證金不屬於擔保法調整的範圍,而是一種民間的約定,法律通常承認這種約定的有效性。

構成和作用

拍賣保證金通常由兩部分構成,即競買保證金和成交保證金。但在實踐中人們往往很少對其加以區別,這是不應當的。

所謂競買保證金,是指競買人為辦理競買手續並出席拍賣會而繳納的保證金。它要求競買人應當按照與拍賣人雙方的約定,按時參加或委託其代理人參加拍賣活動,如果違約缺席,委託人或拍賣人有權沒收其競買保證金,也就是拍賣保證金總額中的一部分。在這裡,競買保證金的作用在於防止競買人無故不參加約定的拍賣活動,彌補其違約行為對委託人和拍賣人各方面所造成的損失。

所謂成交保證金,是指買受人為簽署成交確認書後按時足額支付拍賣標的價款而繳納的保證金。它要求買受人應當及時履行支付義務受領拍賣標的,否則委託人或拍賣人有權沒收其成交保證金,也就是拍賣保證金總額中的另一部分。在這裡,成交保證金的作用在於防止買受人屆期不履行義務,彌補其違約行為對委託人和拍賣人各方面所造成的損失。

由此可見,合理的拍賣保證金應當由競買保證金和成交保證金兩部分構成。然而,很多委託人和拍賣人卻嚴重忽視丫這一點。他們通常把拍賣保證金僅僅理解為成交保證金,即使使用了競買保證金的提法,也在實踐中與成交保證金等同起來,從而忽略、放棄甚至損害了自己的合法權益。他們沒有認識到,整個拍賣過程劃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是競買階段,競買人不出席拍賣會便構成違約,應當依契約法承擔相應責任,儘管可能責任輕微,但卻不是無責任。第二階段是成交階段,買受人不付款便構成嚴重違約,更應當依拍賣法、契約法承擔相應責任。尤其是廣大拍賣企業,運用拍賣保證金制度的目的,決不僅僅是為了單純防範、控制和化解拍賣第二階段發生的信用風險,而是應當寸法必守,寸金必得,同時關注拍賣第一階段的信用風險,從而完整、準確地運用拍賣保證金制度。只有這樣,才能更好地淨化拍賣法律環境,培育健康的拍賣市場。

收取和分配

1.保證金的收取

收取拍賣保證金的通常做法是:在時間上,保證金應當預先收取;在數額上,保證金應當按拍賣標的底價的一定比例收取,一般是拍賣底價的10%一30%;在收取方式上,一般由委託人或拍賣人一次性足額收取,而不是分別收取競買保證金和成交保證金。

由拍賣人收取保證金是最常見的方式,它主要適用於拍賣領域中的絕大部分拍賣。而由委託人收取保證金是比較特殊的方式,它主要適用於拍賣領域中的司法強制拍賣、國有土地使用權拍賣等類型的拍賣。就後者而言,由於司法強制拍賣的委託人是法院,故通常由執行法院負責收取拍賣保證金;而在國有土地使用權拍賣中,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有時也要負責收取拍賣保證金。

2.保證金的分配

拍賣保證金的分配是指競買人違約後保證金的處理,通常包括兩方面的含義:

其一是保證金如何按其構成合理分配。我們認為,競買保證金用於拍賣第一階段的債權清償,是競買人無故不出席拍賣會構成違約責任的直接結果;而成交保證金用於拍賣第二階段的債權清償,是買受人不支付拍賣標的價款構成違約責任的直接結果。

其二是保證金如何在委託人與拍賣人之間進行合理分配。我們認為,無論是何方負責收取保證金,亦無論是何種類型的保證金,都不應當由委託人或者拍賣人單方面獨家受償,而應當在二者之間按比例分配,即均攤。

均攤保證金的理由在於:(1)競買人和買受人違約,客觀上必然侵害了委託人和拍賣人雙方的合法權益,故委託人和拍賣人雙方都有權依法成為受償對象。(2)競買人和買受人違約對委託人和拍賣人造成的利益侵害必然程度不同,故委託人和拍賣人在受償時應當區別對待,存在受償數額的多寡之分。(3)只允許委託人或者拍賣人一方受償明顯違背公平原則,特別是在司法強制拍賣和國有土地使用權拍賣中,與執行法院和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相比,拍賣企業是弱者,但這不能成為拒絕其以保證金公平受償的理由。

因此,那種認為拍賣保證金只應當由委託人或拍賣人單方面受償的觀點是完全錯誤的,它不利於分清和保護拍賣當事人各方的責、權、利,因而是十分不可取的。

與定金的關係

拍賣保證金是否具有定金罰則功能,保證金在拍賣成交後能否自動轉為定金,這也是拍賣實踐中常見的兩個問題。

所謂定金,是指契約一方當事人為了擔保其債務的履行,面向對方給付的一定金錢或其他替代物。根據《擔保法》第89條和《契約法》第115條的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可見,定金是擔保方式中的一種。

不能將拍賣中的競買保證金當然地看做是定金,如果當事人沒有明確約定,在拍賣成交後,競買保證金也不能自動轉為定金。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8條規定:“當事人交付留置金、擔保金、保證金、訂約金、押金或者訂金等,但沒有約定定金性質的,當事人主張定金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知在契約一方違約時也不能自動適用定金法則。如果雙方有約定,拍賣成交後,競買保證金可以依據當事人的約定轉為履約定金。需要注意的是,定金不得超過主契約標的額的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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