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現行法的規定,可分為法定競業禁止和約定競業禁止兩種。
法定競業禁止,是基於法律的直接規定而產生的,是一種強制性競業禁止,當事人不得協商免除。如我國《公司法》第61條規定:“董事、經理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同類的營業或者從事損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動。從事上述營業或者活動的,所得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董事、經理除公司章程規定或者股東會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訂立契約或者進行交易。”此外,我國的《合夥企業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也有相關的規定。我國對法定競業禁止的規定,多見於一些商事法律中,主要針對的是公司、企業的董事、經理、合伙人等高級管理人員。考其立法理由,是因為公司、企業的董事、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及合夥企業的合伙人為公司、企業的管理事務之人,熟悉公司的運作,掌握著公司、企業大量的商業秘密和核心競爭力,能夠輕而易舉的利用上述資源來換取巨大的個人利益,從而嚴重影響公司、企業的合法利益,若允許他們一方面為公司經營,一方面為自己或他人從事同類事務,不能排除有為私利損害公司利益的嫌疑。
約定競業禁止,是當事人基於契約的約定而產生的。對於約定競業禁止,目前我國尚無法律明文規定,只是散見於一些行政法規及地方性法規中。勞動部(1996)355號檔案《關於企業職工流動中若干問題的通知》規定:“用人單位可以規定掌握經營信息、秘密的職工在解除勞動契約後的一定期限內(不超過三年),不得到生產同類產品或者經營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用人單位直接或者間接任職,並不得泄露原單位的商業秘密。用人單位應當向受到此種就業限制的雇員支付一定的合理的補償。” 國家科委1997年7月印發的《關於加強科技人員流動中技術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見》、國家建材局科技司《關於國家重點科技攻關項目成果智慧財產權保護的通知》及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和珠海市《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的地方性法規也規定了離職後的約定競業限制。從上述法規中,可見,單位員工在離職後,沒有法律的強制性競業禁止的規定,只是單位為防止員工任意跳槽泄露商業秘密,造成對自己利益的損害,通過與員工簽訂競業禁止契約,約定競業禁止的義務。
由於法定競業禁止義務源於法律的直接規定,約定競業禁止義務源於雙方的約定,在司法實踐中,對二者的認定就應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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