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建立、健全稅收執法檢查制度,加強稅收執法監督檢查,規範稅收執法行為,促進稅務機關依法行政,維護國家稅法的統一和完整,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稅收執法檢查(以下簡稱執法檢查)是各級稅務機關對本級或者下級稅務機關執行國家稅法的情況,組織實施的檢查和處理工作。
第三條 執法檢查的範圍是各級稅務機關稅收執法的全面情況,其具體內容包括:
(一)稅務機關制定、或者與其他部門聯合制定的涉稅檔案是否符合國家稅法的規定;
(二)稅務機關作出具體執法行為是否符合國家稅法的規定;
(三)稅務機關所徵收的稅款是否嚴格按預算級次入庫,是否占壓稅款;
(四)其他違反國家稅法的情況。
在執法檢查中,對地方各級人大、政府及其他部門制定的涉稅檔案是否符合國家稅法的情況也應進行了解。
第四條 縣以上各級稅務機關的法制機構(或者承擔稅收法制工作的機構),是本級稅務機關執法檢查的工作機構,代表本級稅務機關組織實施執法檢查。根據工作需要,稅務機關內部其他工作機構予以配合。
第五條 稅務機關開展的各專項執法檢查,由有關工作機構提出計畫,法制機構進行協調,統一部署實施。
第六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加強對執法檢查工作的領導,支持檢查機構和檢查人員開展執法檢查工作。
執法檢查過程中,被檢查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積極配合,據實提供情況,不得抗拒和阻撓檢查。
第七條 執法檢查應當依法進行,做到公正客觀,實事求是。執法檢查查出的問題要及時整改,切實糾正。
第二章 執法檢查的實施
第八條 執法檢查包括國家稅務總局統一部署的全國性執法檢查、日常執法檢查和專案執法檢查。
第九條 各級稅務機關按照國家稅務總局的統一部署開展全國性執法檢查。
第十條 日常執法檢查應作為各級稅務機關的一項經常性工作,主要對本級稅務機關直屬機構和下級稅務機關進行檢查。
地方各級稅務機關對具體執法行為實施的日常檢查,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做出具體安排。
第十一條 稅務機關根據公民舉報、有關部門轉辦、上級稅務機關交辦等情況確定專案執法檢查。執法檢查工作機構實施專案執法檢查,應報本級稅務機關局領導批准。
第十二條 執法檢查的實施應當組成執法檢查組。檢查組的組成人員不得少於2人。被檢查單位的工作人員不得參加檢查組。
第十三條 執法檢查組進行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其發布和收到的涉稅檔案,製作的執法文書,以及相關納稅人的納稅資料;
(二)詢問被檢查單位有關人員與檢查事項相關的情況和問題;
(三)根據檢查工作的需要,延伸檢查相關納稅人的納稅情況;
(四)必要時可按法定程式到國庫、銀行等有關部門就檢查事項進行調查取證。
第十四條 執法檢查組檢查過程中進行調查取證,應向被檢查單位核對事實,並由被檢查單位有關人員簽字確認;有關人員拒絕簽字的,應記錄在案。
第十五條 執法檢查組實施檢查後,應當將檢查結果和主要問題向被檢查單位說明並聽取意見;向其所屬稅務機關提交書面檢查報告。
檢查報告的內容與格式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稅務機關確定。
第三章 執法檢查的處理
第十六條 凡與國家稅法相牴觸的涉稅檔案,稅務機關一律不得執行。凡與國家稅法相牴觸的具體執法行為,稅務機關必須糾正。
第十七條 對地方各級人大、政府制定的與國家稅法不一致的涉稅檔案,同級稅務機關在停止執行的同時,要向其提交請求更正的書面報告,並報告上級稅務機關。
第十八條 對稅務機關制定、稅務機關與其他部門聯合制定或者其他部門制定的與國家稅法相牴觸的涉稅檔案,應由本級稅務機關發文廢止,並將廢止該文的檔案抄送上一級稅務機關。
第十九條 因違背國家稅法少征的稅款,稅務機關應及時補征入庫;多征的稅款,稅務機關應按有關稅收法律規定退還納稅人。
混淆入庫級次的應及時調整。
第二十條 上級稅務機關對下級稅務機關進行執法檢查發現問題的,一般應於檢查工作結束後2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並通知下級稅務機關限期整改和回報整改結果。
對本級稅務機關直屬機構進行執法檢查發現的問題,一般應於檢查工作結束後1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一條 執法檢查中發現稅收政策、稅收征管制度存在問題,檢查機關應及時將有關情況向政策制定部門反映。
第二十二條 執法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應按規定追究有關稅務機關和人員的行政責任;發現違紀問題的,交由稅務機關紀檢監察部門進一步查處。
第二十三條 對在執法檢查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稅務機關可酌情給予表彰。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稅務機關可根據本規則制定具體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規則所稱“國家稅法”是指國家統一制定的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行政規章以及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行政規章。
第二十六條 本規則所稱“涉稅檔案”包括正式檔案以及各種形式的會議記錄、會議紀要等。
第二十七條 本規則所稱稅務機關,均包括各級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
第二十八條 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