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收合作信賴主義

第一,稅務機關的合作信賴表示應是正式的,納稅人不能根據稅務人員個人私下作出的表示,而認為是稅務機關的決定,要求引用稅收合作信賴主義少繳稅。

稅收合作信賴主義,也稱公眾信任原則。它在很大程度上汲取了民法“誠實信用”原則的合理思想,認為稅收征納雙方的關係就其主流來看是相互信賴、相互合作的,而不是對抗性的。一方面,納稅人應按照稅務機關的決定及時繳納稅款,稅務機關有責任向納稅人提供完整的稅收信息資料,征納雙方應建立起密切的稅收信息聯繫和溝通渠道。稅務機關用行政處罰手段強制徵稅也是基於雙方合作關係,目的是提醒納稅人與稅務機關合作自覺納稅。另一方面,沒有充足的依據,稅務機關不能提出對納稅人是否依法納稅有所懷疑,納稅人有權利要求稅務機關予以信任,納稅人也應信賴稅務機關的決定是公正和準確的,稅務機關作出的法律解釋和事先裁定,可以作為納稅人繳稅的根據,當這種解釋或裁定存在錯誤時,納稅人並不承擔法律責任,甚至納稅人因此而少繳的稅款也不必再補繳。
稅收合作信賴主義與稅收法律主義存在一定的衝突,因此,許多國家稅法在適用這一原則時都作了一定的限制。第一,稅務機關的合作信賴表示應是正式的,納稅人不能根據稅務人員個人私下作出的表示,而認為是稅務機關的決定,要求引用稅收合作信賴主義少繳稅。第二,對納稅人的信賴必須是值得保護的。如果稅務機關的錯誤表示是基於納稅人方面隱瞞事實或報告虛假作出的,則對納稅人的信賴不值得保護。第三,納稅人必須信賴稅務機關的錯誤表示並據此已作出某種納稅行為。也就是說,納稅人已經構成對稅務機關表示的信賴,但沒有據此作出某種納稅行為,或者這種信賴與其納稅行為沒有因果關係,也不能引用稅收合作信賴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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