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孚海峽案

1946年10月22日,一支由兩艘巡洋艦和兩艘驅逐艦組成的英國艦隊由南向北駛入屬於阿爾巴尼亞領水的科孚海峽北部;其中兩艘驅逐艦觸水雷爆炸,造成艦隻嚴重損壞,死亡82人的重大損失。事件發生後,英國政府通知阿爾巴尼亞政府,它準備再次到有關水域掃雷;遭到阿爾巴尼亞政府的強烈反對。11月12日和13日,英國艦隊到科孚海峽阿爾巴尼亞領水內掃雷,發現22枚德國制式水雷。英國認為,阿爾巴尼亞應對其艦隻和人員的傷亡承擔責任,將事件(案件)提交到了聯合國安理會。此事件也被稱為科孚海峽案。

由來

1944年10月和1945年1月與2月,英國海軍曾經在科孚海峽北部掃雷。該海峽構成阿爾巴尼亞與希臘之間的邊界線,其最窄部分完全在兩國的領海中。掃雷活動沒有發現水雷,該海峽被宣布是安全的。

1946年5月14日,兩艘航行通過科孚海峽的英國巡洋艦遭到來自阿爾巴尼亞海岸的炮火轟擊。英國政府立即向阿政府提出抗議,聲稱其船只有海峽的無害通過權。阿爾巴尼亞政府明確回

科孚海峽案科孚海峽案
復:外國船隻通過其領海必須事先通知並取得阿爾巴尼亞政府的許可。為了試探阿爾巴尼亞的態度,1946年10月22日,一支由兩艘巡洋艦和兩艘驅逐艦組成的英國艦隊由南向北駛入屬於阿爾巴尼亞領水的科孚海峽北部;其中兩艘驅逐艦觸水雷爆炸,造成艦隻嚴重損壞,死傷82人的重大損失。事件發生後,英國政府通知阿爾巴尼亞政府,它準備再次到有關水域掃雷;遭到阿爾巴尼亞政府的強烈反對。11月12日和13日,英國艦隊到科孚海峽阿爾巴尼亞領水內掃雷,發現22枚德國制式水雷。

英國認為,阿爾巴尼亞應對其艦隻和人員的傷亡承擔責任,將事件提交到了聯合國安理會。安理會以阿爾巴尼亞接受會員國在相同場合義務為條件,邀請當時還不是聯合國會員國的阿爾巴尼亞參加對該事件的討論,阿爾巴尼亞政府接受了邀請。1947年4月9日,安理會通過決議,建議有關國家應立即根據《國際法院規約》的規定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解決。

1947年5月22日,英國以請求書單方向國際法院起訴。英國指出法院管轄權的依據是《聯合國憲章》的若干條款,其中主要是規定會員國應接受與執行安理會決議的第25條。

1947年7月2日,阿爾巴尼亞政府致信國際法院。它首先對英國的單方請求提出強烈抗議,指責英國的行為違背了安理會的建議,因後者要求應“根據法院規約”將爭端提交法院;而根據法院規約,只有在爭端雙方都接受了法院強制管轄權時,一國才能單方向法院起訴;由於不存在對阿爾巴尼亞有拘束力的條約要求將爭端提交法院,因而,只有雙方的特別協定才能建立法院的管轄權。然而,在信的結尾,阿爾巴尼亞表示,儘管英國的起訴方式不正當,阿爾巴尼亞政府還是接受法院的管轄權,準備出庭應訴;同時,它強調,它在本案中接受法院管轄權絕不構成未來的先例。

裁決

在法院的第一個判決作出後,英國、阿爾巴尼亞立即簽訂特別協定,請法院就以下兩個問題進行裁決:(一)按照國際法,阿爾巴尼亞對於1946年10月22日在其領水內發生的爆炸和因此而引起的損失是否負責?是否負有賠償義務?(二)按照國際法,英國海軍10月22日和11月12日、13日的行為是否侵犯了阿爾巴尼亞主權?是否負有賠償義務?

鑒於阿爾巴尼亞的信宣布接受法院管轄權,法院於7月31日確定了書面審理階段的時間。然而,在12月1日,阿爾巴尼亞政府以不可接受為由,對法院管轄權提出初步反對意見。

法院在本案中共作出三個判決。

第一個判決

在1948年3月25日的第一個判決中,法院以15票對1票駁回了阿爾巴尼亞政府對法院管轄權的初步反對意見,決定繼續對案情實質進行審理。法院認為,阿爾巴尼亞政府1947年7月2日的信具有決定作用,構成對法院管轄權自願的、無可爭議的接受。法院指出,雖然是爭端當事國的同意賦予法院管轄權,但《法院規約》與《法院議事規則》卻未對這種同意的表達規定任何特別形式。以單方請求書方式起訴並不限於法院的強制管轄權領域。英國政府在提交請求書時就給了阿爾巴尼亞政府一個接受法院管轄權的機會,而阿爾巴尼亞政府在其信中已表示接受管轄。法院強調,沒有任何規則可以阻止爭端當事國以分別的、先後的行動,而不是以通知特別協定的方式接受法院的管轄權。

第二個判決

1949年4月9日,法院發布第二個判決,圍繞英國、阿爾巴尼亞特別協定提交的問題,就案件的實質進行了裁決。

關於第一個問題,法院以11票對5票確認阿爾巴尼亞應對爆炸事件負責任。法院首先肯定,引起爆炸事件的水雷位於英國海軍11月12日與13日掃雷發現的雷區,它們是新近布設的。然而,法院拒絕了英國提出的雷區為阿爾巴尼亞所布設,或在阿爾巴尼亞政府的請求或默許下由某外國艦隻所布設的指控。法院認為此等指控與事實不符,或沒有證據證明,而對一國此等嚴重行為的指控要求證據的確定性。法院結論,雷區為任何人所布設尚屬未知數。那么。阿爾巴尼亞政府對爆炸承擔責任的法律根據何在?

英國政府提出,不論雷區為誰所布設,他們不可能在阿爾巴尼亞政府所不知曉的情況下所為。法院提出,一國控制其領土的事實本身並不必然意味著該國知曉在其領土內發生的任何不法行為。這種控制既不能確立初步的責任,亦不能轉移舉證的責任。然而另一方面,一國行使的排他領土控制權影響著可用來證明這種知曉的舉證方法,由於這種控制,受害國常難於提供可直接證明領土國責任的事實。因此必須允許訴諸有關的事實和間接的證據;當這種間接證據以一系列相互聯繫的事實為依據,並可邏輯地導致惟一的結論時,應承認其特殊的舉證分量。

以上述關於間接政局的論述為依據,法院審查了相互關聯的兩類事實:爆炸事件發生前後阿爾巴尼亞政府的行為和態度;從阿爾巴尼亞海岸觀察到布雷活動的可能性。法院結論,布雷活動不可能在阿爾巴尼亞政府不知曉的情況下進行。法院認為,這種知曉無可爭議的導致了阿爾巴尼亞政府的義務,即它有義務為一般航行的利益通知其領水記憶體在雷區,警告英國艦隊其面臨的危險。這種義務產生於若干一般的普遍承認的原則:即人道主義的考慮;海上交通自由原則;一國不得允許其領土被用於損害他國權利的行為。事實上,阿爾巴尼亞政府有充足的時間去警告英國艦隊,但它卻未試圖採取任何措施阻止災難事件的發生,由此,法院確認,“這種嚴重的不作為導致了阿爾巴尼亞的國際責任”,阿爾巴尼亞政府因此對英國負有賠償義務。

法院接著審查了特別協定中提交的第二個問題。法院沒有接受阿爾巴尼亞提出的英國軍艦未經其事先許可就通過其領水是對其主權的侵犯的指控。法院認為,根據公認的且符合國際慣例的原則,一國有權在平時,在不經過沿岸國事先許可的情況下,派軍艦通過位於公海兩部分之間的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只要這種通行是無害的;除非條約另有規定,沿岸國不得禁止這種通行。這對阿爾巴尼亞提出的科孚海峽不屬於存在通行權的國際交通要道,僅為當地國家交通使用,不是兩個公海之間的唯一航道等論點,法院指出,這些標準是無關重要的,具有決定性意義的該海峽連線公海的兩部分的地理位置;而且該地區的航行相當頻繁,並不限於當地國家使用。

法院判定,科孚海峽應視為屬於無害通過在平時不得被沿岸國禁止的國際航道。法院以拒絕料阿爾巴尼亞政府提出的英國艦隊的通過不是無害通過的指控。法院認為,雖然英艦的通過是要實試探阿納爾巴尼亞政府的態度,即旨在肯定一項被不合理否定的權利,但只要它以符合國際法,以無害通過原則的方式進行,其合法性就是無可非議的.由此法院以14票對2票判定,英國軍艦10月22日通過海峽的行為沒有侵犯阿爾巴尼亞的主權.

對於11月12日和13日英國海軍在阿爾巴尼亞領海內的掃雷行動,法院16名法官一致判定,構成了對阿爾巴尼亞主權的侵犯.法院指出,該行動不能以行使無害通過權來證明其正當性,國際法也不允許外國軍艦不經一國同意而在其領海內收集證據。法院駁斥了英國政府的下列辯解:這不是一般的掃雷活動,其目的在於調查此前的爆炸事件,收集證據,以便幫助國際法庭。法院指出,在外國領土上收集證據是干預理論的新適用,它不能接受。它只能把這種所謂的干涉權視為武力政策的顯示,這種做法在過去曾導致許多嚴重濫用武力的行為,在國際法上是不能找到地位。英國的行為尤其不應允許,因為它只利用於強國,並往往干擾國際司法。法院以駁回了英國提出的其行動為自保或自衛措施的辯解。法院指出,在獨立國家之間,尊重領土主權是國際關係最重要的基礎。

第三個判決

1949年12月15日,國際法院作出了對本案的第三個判決,判定了阿爾巴尼亞應付給英國的賠償數額。阿爾巴尼亞政府沒有執行國際法院的這一判決。

評述

科孚海峽案是聯合國國際法院成立後判決的第一個案件。本案涉及廣泛的國際法問題,包括,法院的管轄權問題:構成法院管轄權根據的國家同意的形式,聯合國安理會根據憲章36條3款所作決議對法院強制管轄權的效果,訴訟過程中當事方的同意等;國家的國際責任:作為或不作為的非法行為、國家對發生在其境內的非法行為的責任,原則、限度、適當注意、追訴非法行為人的義務、客觀責任與基於過失的責任等;證據:舉證責任、直接與間接證據、推定;領土主權:尊重領土主權原則、外國軍艦的無害通過權、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賠償問題等。法院判決的某些方面在國際法上產生重大影響。

法院的管轄權是本案首先解決的一重要問題。法院在初步裁決中闡明了法院訴訟管轄權的一重要原則,即雖然爭端當事國的同意是確立法院管轄權的必要條件,但國際法上不存在關於這種同意的任何強制表達形式。更具體而言,以單方請求書方式起訴並不限於法院的強制管轄權;在爭端當事國雙方事前既沒有對等的接受法院強制管轄權的聲明,雙方之間亦不存在包括接受法院管轄權條款的事先協定的場合,沒有任何規則可以阻止當事國以分別的、先後的行動,而不是以簽訂並通知特別協定的方式接受法院的管轄權。

國家對其領土上發生的侵害外國權益的行為的國際責任問題是本案判決的一中心問題。法院首先闡明一重要原則:不能僅僅因為一國對其領土的排他控制權利的事實就推定該國一定知曉在其領土內發生的任何國際不法行為,並為這種行為承擔責任。另一方面,法院以指出,領土國負有適當注意,採取必要措施,防止其領土被適用於侵害外國利益的義務,包括如追訴不法行為人的義務,告知外國其正在面臨的危險的義務,即作為的義務。此時,嚴重的不作為必然導致領土國的國際責任。此外,追究一國對其境內發生的國際不法行為的證據問題也是法院判決涉及的問題。法院認為,排他的領土控制權在事實上往往使遭受不法行為損害的外國無法提出證明領土過負有責任的直接證明,在這種情況下,外國應該被允許更自由的利用有關的事實和間接的證據。法院就是運用這種方法來確認阿爾巴尼亞的國際責任的。法院這種不僅僅依靠所謂“間接證據”來確定國家責任的做法在國際法上是否能站住腳,招致頗多的非議。

外國軍艦在用於國際航行的領海海峽的無害通過權問題是本案判決的另一焦點問題。法院對此的回答是肯定的,並曾導致眾多的批評。本判決後,對這個問題的爭論一直存在。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以妥協的方式對這種海峽規定了兩種航行制度:過境通行權與無害通過權,似乎為有關的爭論劃了一個句號。

法院判決具重要意義的另一個問題時,重申了國際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尊重領土主權原則。法院明確指出,在獨立國家之間,尊重領土主權是國際關係最重要的基礎。而所謂行使無害通過權、收集證據、自衛或自保等藉口都不能洗刷一國侵犯他國領土主權的行為的非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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