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清融僑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
(1996年5月15日福州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22次會議通過,1997年5月29日福建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32次會議批准;根據2002年4月29日福州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35次會議《關於修改〈福清融僑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的決定》修正,2002年5月31日福建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32次會議批准,2002年6月17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福清融僑經濟技術開發區建設和發展,加強對外經濟合作與交流,加快引進國內外資金、先進技術和管理經驗,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福清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批准設立的福清融僑經濟技術開發區(含宏路中心區、洪寬工業村和康輝工業村)。
第三條 福清融僑經濟技術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新型管理體制,通過外引內聯,引進國內外資金、先進技術和管理方式,以興辦技術密集型、資金密集型、出口創匯型的工業項目為主,鼓勵發展高優創匯農業、興辦對外貿易企業和其他第三產業。
第四條 國內外投資者可在開發區內投資興辦和經營以下實業和業務:
(一)先進技術企業和高新技術企業;
(二)生產性外向型和出口創匯型企業;
(三)高附加值的農產品加工業;
(四)旅遊、貿易、服務業;
(五)科技、諮詢、信息和環保產業;
(六)交通、供排水及其他公用基礎設施;
(七)房地產業;
(八)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投資項目。
第五條 開發區內不得興辦技術落後、設備陳舊、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定的項目。
第六條在開發區投資,可採取以下方式:
(一)中外合資經營;
(二)中外合作經營;
(三)外商獨資經營;
(四)國內資本獨資經營或聯合經營;
(五)興辦股份制企業;
(六)對外加工裝配、補償貿易;
(七)租賃或受讓開發區內企業;
(八)購買開發區內企業的債券或股權;
(九)購置房產;
(十)受讓土地使用權,開發經營;
(十一)利用外國政府貸款、商業貸款;
(十二)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投資方式。
第七條 開發區實行土地有償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權可以按國家有關規定出讓、轉讓、出租、抵押。
第八條 國內外投資者在開發區內的投資、收益權和其他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保護。
第九條 開發區內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第二章 管理機構
第十條 福清融僑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開發區管委會)代表福清市人民政府對開發區實行統一領導和管理,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編制開發區總體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規劃,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制定行政管理規定並組織實施;
(三)負責開發區投資項目、基建項目和更新改造項目的審核、批准或登記;
(四)管理土地、建設和房產業;
(五)管理財政、工商行政和物價;
(六)管理進出口業務,處理涉外經濟事務;
(七)為國內外投資者、企事業單位提供諮詢與服務;
(八)負責勞動監督管理,保護企業和職工合法權益;
(九)負責監督管理環境建設與保護工作,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十)興辦、管理公益事業和公用基礎設施;
(十一)管理社會治安與消防安全;
(十二)檢查、監督設在開發區內的福清市屬分支機構或派出機構的有關工作,協調設在開發區非市屬機構(含中央、省、地市屬單位)的有關工作;
(十三)省、福州市及福清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十一條 開發區管委會本著精簡、高效的原則設立必要的職能機構,按照公開、公正的要求,增強服務意識,簡化辦事手續,提高辦事效率,做好開發區有關事務的協調、管理、監督和服務工作。
福清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積極支持和配合開發區管委會的工作,加強對開發區管委會職能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十二條 福清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開發區設立機構,必須經開發區管委會同意,並報福清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註冊和經營
第十三條 投資者在開發區內興辦各類企業,除依法需要向開發區管委會提出申請,經審核轉報或批准的外,可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註冊,並向海關、商檢、外匯、稅務等有關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歇業或停業,應按有關規定清理債權債務,清理完畢後,向有關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企業的剩餘財產可以依法出賣或轉讓,外商分得的外匯資金可以按規定匯出境外。
開發區內的企業因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而破產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可以在開發區設立金融機構。
第十六條 開發區內的企事業單位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在開發區所在地金融機構開立人民幣帳戶和外匯帳戶。
第十七條 開發區內企業經批准可向社會發行債券和股票。
第四章 勞動管理
第十八條 開發區內企業必須遵守國家有關的勞動法律、法規,並接受開發區勞動行政部門的檢查和監督。
第十九條 開發區內企業的機構設定和人員編制,由企業自主確定。
開發區內企業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自主決定招聘職工的時間、條件、方式、數量。企業自主招聘職工的,應向開發區勞動、人事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條 開發區內企業的職工實行勞動契約制(或聘任制),企業必須與職工簽訂勞動契約,並推行集體契約制度。
第二十一條 開發區內企業職工的工資標準、工資形式和獎勵、津貼制度由企業自主確定。企業應按國家規定支付或提取中方職工的社會保險、福利費用和住房補助基金。
第二十二條 開發區內企業應當依照國家環境、勞動保護的規定,防止環境污染,改善勞動條件,保障職工在安全、衛生的條件下工作。
第二十三條 開發區內的企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工會組織,並為開展工會活動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五章 優惠待遇
第二十四條 生產性的外商投資企業從事生產、經營所得和其它所得,減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其中,經營期在10年以上的,經企業申請,稅務機關批准,從開始獲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徵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外商投資興辦先進技術企業,依照稅法規定免徵、減征所得稅;期滿後仍為先進技術企業的,可延長3年減按10%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產品出口企業減免稅期滿後,凡當年企業出口產品產值達到當年企業產品產值70%以上,且仍然符合產品出口企業條件的,減按10%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外商投資企業於年度中間開業,當年獲得利潤而實際生產經營不足6個月的,可以選擇從下一年度起計算免徵、減征企業所得稅的期限;但企業當年所獲利潤應當依照稅法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
第二十五條 從事港口碼頭建設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經營期在15年以上,經企業申請,稅務機關批准,從開始獲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徵企業所得稅,第六年至第十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第二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免徵地方所得稅。
第二十七條 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沒有設立機構、場所,而有來源於開發區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所得,或雖有設立機構、場所,但上述所得與其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繫的,除依法可免徵所得稅的以外,均減按10%的稅率徵收所得稅。其中,為科學研究、能源開發、發展交通事業、農牧業生產以及開發重要技術提供專有技術所得的特許權使用費,如技術先進或條件優惠的經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批准,可免徵所得稅。
第二十八條 外商將其從企業所得的利潤,直接再投資於該企業,增加註冊資本,或者作為資本投資興辦其他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不少於5年的,經企業申請,稅務機關批准,可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所得稅款的40%;外商直接再投資興辦、擴建產品出口或先進技術企業,經營期不少於5年的,可全部退還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款。
外商投資企業用於中國境內公益、救濟性質的捐贈,可以稅前列支。
第二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在籌建和生產、經營中發生的匯兌損益,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應當合理列為各所屬期間的損益。
第三十條 從事信貸、租賃等業務的外商投資企業可根據實際需要,經稅務機關批准,逐年按年末放款餘額(不含銀行間拆借)或者年末應收帳款、應收票據款等應收款項的餘額,計提不超過3%的壞帳準備金,從該年度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外商投資企業實際發生的並經當地稅務機關審核認可的壞帳損失,超過上一年計提的壞帳準備部分,可列為當期損失。
第三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固定資產由於腐蝕、震動等特殊原因,需要縮短折舊年限的,經企業申請,稅務機關批准,可縮短折舊年限。
第三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發生年度虧損,可以用下一個納稅年度的所得彌補;下一個納稅年度的所得額不足彌補的,可以逐年延續彌補,但最長不得超過5年。
第三十三條 按國家規定享受海關減免稅優惠的進口貨物,由海關規定監管年限。在監管年限內的減免稅貨物,經原審批部門批准用於國內轉賣或銷售,由海關按照有關規定,補征進口稅款。
第三十四條 經海關批准,開發區可以設立保稅倉庫、保稅工廠和保稅生產資料市場。
第三十五條 政府採取財稅政策,扶持和促進開發區的建設與發展。開發區內的稅收收入分成,按照財政管理體制的規定原則,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十六條 華僑、港澳台同胞在開發區內投資興辦企業或公益事業,其親屬的戶口可以按規定遷入開發區。
第三十七條 開發區內企業除享受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優惠待遇外,還可享受省、福州市及福清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有關優惠待遇。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華僑、港澳台胞在開發區內投資興辦的企業,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