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行政執法程式規定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四十條

(1992年8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2年8月31日公布 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管轄與委託
第三章 辦理申請與實施監督檢查
第四章 違法案件的辦理
第五章 行政強制措施
第六章 行政處罰
第七章 決定書的製作與送達
第八章 執 行
第九章 監督管理
第十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是指行政執法機關為貫徹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權力機關、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以下簡稱規範性檔案),實施具體行政行為的各種活動。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機關,是指依法定程式設立,並由法律、法規和規章授予行政執法權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或者組織。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人員,是指由行政執法機關委託行使行政執法權的人員。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相對人(以下簡稱相對人),是指行政執法機關管理的對象,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包括外國人、無國籍人和外國組織)。
第三條 本規定所指具體行政行為包括:
(一)依法頒發或者拒絕頒發許可證、執照,免除或者改變法定義務,以及其他確認或者不予確認權利、權利能力或者法律事實的行為;
(二)依法保護或者拒絕保護人身權、財產權,以及發給或者拒絕發給撫恤金的行為;
(三)依法對相對人實施監督檢查;
(四)依法要求相對人履行義務或者剝奪相對人權利、權利能力的行為;
(五)採取行政強制措施以及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
第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衣著整齊,佩戴標誌,出示證件,表明身份。國務院批准統一著裝的,應按規定著裝。
行政執法標誌、證件及其使用辦法依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五條 行政執法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
行政執法人員實施具體行政行為,應向相對人說明理由,聽取相對人的意見,不得因相對人的申辯而進行刁難、處罰或者加重處罰。
第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開展行政執法活動必須互相配合,互相支持,履行法定職責。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活動受法律保護,其依法行使職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團體或者個人的干預。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必須秉公執法,不得利用職權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七條 行政執法活動應遵守本規定。違反本規定,具體行政行為程式上不足的,應予補正;影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應予變更或者撤銷。
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應負賠償責任的,按國家有關行政賠償的規定執行。
有關行政執法的時效,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章 管轄與委託
第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依法定職責許可權,在本行政區域內行使行政執法管轄權。具體管轄事項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
上級行政執法機關可以辦理下級行政執法機關管轄的行政執法事項,也可以把自己管轄的行政執法事項委託下級行政執法機關辦理。
下級行政執法機關對其管轄的行政執法事項,認為需要由上級行政執法機關辦理,可以報請上級行政執法機關決定。
第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發現受理的行政執法事項不屬於自己管轄,應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執法機關並告知相對人。
第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其共同上級行政主管機關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管轄。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認為確有必要委託其他機關、組織行使行政執法權的,必須符合以下規定:
(一)委託事項屬於本行政執法機關職責許可權範圍內的;
(二)法律、法規、規章沒有禁止的;
(三)被委託人必須具有履行相應職責的能力;
(四)被委託人不得將委託事項再委託給第三人(不包括被委託單位的成員);
(五)被委託人必須以委託機關的名義和委託的許可權行使行政執法權。
與委託事項有利害關係的,不得作為被委託人。
第十二條 委託行使行政執法權,應辦理書面委託手續,委託書應加蓋委託機關的印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機關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委託機關、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委託的事項、許可權、期限。
委託書由委託的行政執法機關報其上級行政執法機關及同級人民政府備案。委託機關應對被委託人的行政執法活動進行監督,並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章 辦理申請與實施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將辦理各種申請的條件、範圍以及辦理程式向社會公開,對相對人提出的有關申請手續的諮詢應提供無償服務。
第十四條 相對人依法申請行政執法機關實施第三條第(一)、(二)項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立即依法對申請的事項進行審查,對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申請,不得受理,但應告訴申請人不受理的原因和有管轄權的機關。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在確認相對人的申請事項屬於本機關管轄後,應對相對人的申請資格和申請材料的完整性、規範性以及時效進行審查。經審查,應立即決定是否受理;不能立即決定的,應在收到相對人申請之日起的十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相對人。
對不予受理的,必須向相對人說明不受理的理由;因申請材料不完整或者不規範的,應一次性向相對人提出確切要求。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決定受理相對人的申請後,應對相對人的申請事由以及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進行審查,並應在收到相對人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同時按本規定第三十七條的要求,製作書面決定書送達相對人,通知辦理有關手續。決定書應載明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規範性檔案的名稱及其條款。
需要轉報批准機關的,應在收到相對人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轉報。
接受轉報的機關,應在接到轉報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決定,通知轉報機關,並由轉報機關通知相對人。
第十七條 負有法定義務的行政執法機關獲知相對人的人身權、財產權依法需要保護時,應及時採取措施予以保護。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涉及收費的,必須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收費必須開具省人民政府財政主政部門統一制發的收費票據,票據應加蓋收費機關的印章,並由經辦人簽名或者蓋章。不開具收費票據的,以貪污論處。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要求相對人履行義務,應按本規定第三十七條的要求,製作書面決定書送達相對人,決定書應載明要求履行義務的目的、期限,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檔案的名稱及其條款和不履行義務的法律後果。
要求相對人履行義務的期限應當合理。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相對人實施監督檢查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有明確、合法的目的;
(二)應告知相對人檢查的目的、內容、要求、方法;
(三)現場檢查情況應作記錄,並請相對人閱核、簽字;
(四)檢查中涉及國家機密的事項,應予保密;
(五)檢查中涉及相對人的個人隱私、商業秘密或者技術秘密等,依法應當保密的,不得擅自公開或者泄露;
(六)檢查中需要相對人提供檢驗樣品的,應以合理數量為限,需要留作核驗的樣品應進行登記,確定留樣期,留樣期滿應退還相對人(正常損耗除外)。
前款第三項規定應作記錄的事項由省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機關規定。
第四章 違法案件的辦理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民眾舉報、控告或者其他機關移送、相對人交代以及通過其他渠道發現的違法事項,應進行立案前審查,符合立案條件的,應依職責許可權予以立案。
第二十二條 立案必須登記並履行報批手續。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執法機關聯合辦理的違法案件,由主辦機關辦理立案報批手續,立案報告應經聯合辦理機關會簽。
受委託辦理違法案件的機關、組織應將立案情況報委託機關備查。
第二十三條 對已經立案的案件,行政執法機關應及時組織調查取證。凡能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核實。
行政執法機關調查、收集證據,應遵循合法、客觀、全面、及時的原則,既收集對相對人不利的證據,也收集對相對人有利的證據。
凡了解案件事實的公民、法人和組織,都有作證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調查、收集證據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調查、收集證據的行政執法人員應不少於二人;
(二)調查、收集證據時,應製作調查筆錄,筆錄經被調查人閱核後,由調查人和被調查人簽名或者蓋章;
(三)現場勘驗檢查,應通知相對人或其代理人到場,相對人或其代理人拒不到場的,可邀請在場的其他人員一至二人見證;
(四)勘驗檢查時,可對現場進行測量、拍照、錄音、錄像、抽取樣品、詢問在場人;
(五)勘驗檢查應製作勘驗檢查筆錄,載明勘驗檢查的時間、地點、對象、內容、結果,勘驗筆錄經相對人或其代理人閱核後,由勘驗檢查人、相對人或其代理人以及被邀請的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六)涉及專門性問題的,應由法定部門鑑定。
調查、收集證據過程中,需要抽取樣品或者留樣核查的,按本規定第二十條第(六)項辦理,需要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按本規定第五章辦理。
第二十五條 辦理違法案件的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申請迴避,相對人也有權向行政執法機關申請,要求其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的公正處理。
第二十六條 辦案人員的迴避,由所在機關分管領導人決定;分管領導的迴避,由所在機關領導集體決定。
迴避決定作出前,辦案人員不得擅自停止對案件的調查處理。
對駁回申請迴避的決定,當事人可以再申請一次。
第二十七條 辦案人員在完成調查取證後,應向所在行政執法機關提出調查報告和處理意見。行政執法機關經過集體審議,按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依法應受處罰的,應作出處罰決定;
(二)沒有違法事實或者依法不應追究行政責任的,應作出撤銷案件的決定;
(三)證據不足的,應退回原辦案部門或者承辦人補充調查,補充調查應在退回之日起的十五日內結束,經補充調查,證據仍然不足的,應作出撤銷案件的決定;
(四)撤銷案件依法應報上級行政機關批准的,經批准後予以撤銷;
(五)接受委託辦理的違法案件需要撤銷的,應報告委託機關批准;
(六)相對人的行為屬於民事侵權行為的,應依法定許可權作出處理決定或者告知被侵權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七)相對人拒絕或者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提請公安機關處理;
(八)國家工作人員違反黨紀、政紀的,應提書面建議,隨附有關證據材料,及時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九)相對人行為構成犯罪的,應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處理違法案件應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重大、複雜的案件,經本機關領導批准,可以延長十五天,需要繼續延長的報上一級執法機關批准,省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機關,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行政強制措施
第二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對相對人採取行政強制措施,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一)行政執法機關必須依法設立;
(二)在法律、法規明確授權的範圍內;
(三)確有必要採取行政強制措施;
(四)行政強制措施的範圍僅限於與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目的直接有關的人、物、行為;
(五)行政強制措施應適當,以達到其目的為限度;
(六)符合法定程式。
第三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採取行政強制措施必須按本規定第三十七條的要求製作書面決定書,並載明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目的、時間以及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名稱及其條款。
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送達相對人時即生效。即時採取的行政強制措施,應在二十四小時內將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送達相對人。
第三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沒收、扣押、查封物品或者款項應製作清單,記明財物的名稱、種類、規格、數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辦人和相對人簽名或者蓋章。清單由執行單位和相對人各執一份。
退還扣押財物時,相對人憑單驗收,扣押財物滅失、損壞的,行政執法機關應負責賠償。
第六章 行政處罰
第三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行政違法人實施行政處罰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行政執法機關必須依法設立; (二)在行政執法機關職權範圍內;
(三)相對人有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及規範性檔案的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依法應受處罰的;
(四)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處罰種類和幅度範圍內;
(五)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正確;
(六)符合法定程式。
第三十三條 相對人一個行為同時違反兩個或者兩個以上不同種類法律、法規、規章的,有管轄權的行政執法機關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分別進行處罰或者共同處罰,但不得就相對人的一個違法行為,依據同一或者同種類的法律、法規、規章進行重複處罰。
第三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實施行政處罰,必須按本規定第三十七條的要求製作書面決定書,決定書應載明:相對人的身份證號碼或者能證明其真實身份的其他證件的名稱和號碼,以及行政違法事實,處罰內容,執行處罰的期限等。涉及罰款的還應載明收繳罰款的金融機構名稱、地址以及不按規定期限繳納罰款的法律後果。
第三十五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在作出處罰決定之日起的五日內送被處罰人,送達時生效。
行政處罰決定書涉及罰款的,行政執法機關應在二十四小時內,將行政處罰決定書副本一份送達收繳罰款的金融機構。
第三十六條 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情節簡單的違法案件,可以現場處理。現場處罰應製作現場筆錄和行政處罰決定書,現場筆錄應經相對人閱核,由相對人和行政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立即送達相對人。
被處罰人不出示身份證,又無法證明其真實身份的,執行公務的行政執法人員有權核實,被處罰人及有關單位必須配合。
第七章 決定書的製作與送達
第三十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作出是否同意相對人申請的決定,要求相對人履行義務的決定以及對相對人採取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處罰的決定,都必須製作書面決定書,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並加蓋行政執法機關的印章:
(一)相對人的姓名(名稱)、地址;
(二)行政執法機關的名稱、地址;
(三)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及其理由和依據;
(四)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期限及受理機關的名稱;
(五)作出決定的時間;
(六)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三十八條 實施具體行政行為過程中依法需要相對人或者有關人員簽名(蓋章),相對人或者有關人員拒絕簽名(蓋章)的,執行公務的行政執法人員必須在有關文書上註明拒簽原因,並邀請基層組織的代表或者其他人見證、簽名(蓋章),見證人應不少於二人。
第三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送達行政執法決定書或者有關文書,應直接送交受送達人。送達必須有送達回證,受送達人應在送達回證上籤名或者蓋章並註明簽收日期,其簽收日期為送達的日期。
第四十條 受送達人拒絕接受行政執法決定書或者有關文書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的代表或者他人到場見證,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後,把行政執法決定書或者有關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處,即視為送達。
第四十一條 不能直接送交受送達人或者直接送達有困難的,按下列規定送達:
(一)受送達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屬簽收,接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二)受送達人已向行政執法機關指定代收人的,由指定代收人簽收,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三)郵寄送達的,以掛號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四)受送達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送達,自公告發出之日起三個月,即視為送達。
第四十二條 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申請書和其他行政執法文書在期滿前交郵的(以郵戳為準),不算過期。
第八章 執 行
第四十三條 行政執法決定書送達時生效,生效的行政執法決定書必須執行。相對人不服行政執法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不停止決定的執行;相對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已經生效的行政執法決定的,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執行費用由被處罰人承擔。
行政強制執行程式依照國家有關行政強制執行的規定。
第四十四條 行政處罰涉及罰款的,被處罰人應持行政處罰決定書到指定的金融機構繳納罰款。
被處罰人不按行政處罰決定書規定的期限到指定金融機構繳納罰款的,金融機構應按日加收滯納金,滯鈉金從滯納之日起,按以下規定加收:
(一)罰款金額在五十元以下(包括五十元)的,每日一元;
(二)罰款金額在五十元至二百元的,每日二元;
(三)罰款金額在二百元以上的,每日為罰款金額的1%。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行公務的行政執法人員可以代收罰款:
(一)對非本省行政區域內常住人員的處罰;
(二)在海上或者在邊遠地區實施處罰,被處罰人向指定的金融機構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的;
(三)罰款金額在五元以下的(包括五元)。
代收罰款必須當場出具省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收據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處罰人的姓名(名稱)、身份證號碼或者能證明真實身份的其他證件的名稱、號碼,以及被處罰人的地址;
(二)代收罰款的金額;
(三)執行罰款的時間、地點;
(四)代收罰款的簡要原因;
(五)代收罰款人和被處罰人簽名。
代收的罰款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繳到指定的金融機構。
不符合代收罰款條件的,行政執法人員不得代收,被處罰人要求執行公務的行政執法人員代收的,行政執法人員應予以拒絕,擅自代收的,應給予批評教育。
行政執法人員代收罰款,不當場出具收據的,以貪污論處。
第四十六條 金融機構應於每月的五日前,將上月被處罰人繳納罰款的數額、被處罰人姓名(名稱)以及繳納罰款的日期,書面告知有關行政執法機關。
金融機構發現代收罰款人違反本規定代收罰款的,應向其所在行政執法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反映。
各級金融機構必須依法履行本規定中各項收繳罰款的義務,不得擅自拒收或者減免滯納金,違者由直接責任人賠償。
第四十七條 金融機構收繳罰款,可以在收繳罰款總額中收取1‰代辦費。
收繳的罰款和滯納金應上繳國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回撥給行政執法機關的,各級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回撥。上繳和回撥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規定。
金融機構收繳罰款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銀行規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四十八條 行政處罰決定執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執行:
(一)相對人申請行政複議,複議機關決定停止執行的;
(二)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裁定停止執行的;
(三)案外人提出確有理由的異議,經行政執法機關審查批准停止執行的;
(四)行政執法機關認為應當停止執行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停止執行的。
停止執行原因消除後,應繼續執行。
第四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查封、扣押、變賣、凍結、提取相對人的財產和收入時,應當保留相對人必要的生產工具和他本人及其所供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財物。
第九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活動,必須依法自覺接受人民政府和上級行政執法機關的監督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監察、人事、審計、財政等主管部門應根據各自的職責許可權,互相配合,對違反本規定的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依法及時查處,維護國家利益和人民民眾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一條 行政執法決定生效後,任何人不得擅自變更或者撤銷。
行政執法機關法定代表人對本機關作出的行政執法決定,認為確有錯誤需要變更或者撤銷,應責令原辦理部門或者其他部門重新審理,經審理後確認必須變更或者撤銷原決定的,行政執法機關應作出變更或者撤銷決定。
上級行政執法機關發現下級行政執法機關或者人民政府發現所屬工作部門作出的行政執法決定確有錯誤,應責令其限期糾正。拒不糾正的,由上級行政執法機關或者同級人民政府重新審理,並依法作出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
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送達相對人時即生效。
第五十二條 在具體行政行為終結之日起三十日內,承辦人員應將實施具體行政行為過程中形成的文書、圖表、視聽資料等按下列順序編目分類:
(一)卷宗封面;
(二)卷宗目錄;
(三)立案呈批件;
(四)案件處理批件;
(五)調查、詢問、勘驗筆錄、鑑定結論、證明材料等;
(六)案件調查報告;
(七)案件討論記錄;
(八)處理決定書;
(九)執行情況記錄;
(十)行政複議決定書或者判決書、裁定書副本;
(十一)銷案報告;
(十二)結案報告;
(十三)其他有關材料;
(十四)卷宗封底。
編目分類完畢應按國家有關機關檔案管理的規定立卷歸檔。
第五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對承辦的案件進行統計,按時填報《福建省行政執法監督統計報表》。填報工作的具體事項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五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所在機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五十五條 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分別情況由所在機關或者有關機關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玩忽職守,貽誤工作的;
(二)堅持錯誤,拒不改正的;
(三)弄虛作假,欺騙組織的;
(四)貪污、受賄、挪用罰沒款,侵占扣押、沒收物品,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五)濫用職權,侵犯國家利益和人民民眾合法權益的。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行政執法的監督管理,對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可以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或者責令有關責任人員作出書面檢討,直至追究行政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機關可根據本規定,結合本部門具體情況,制定工作規程,規定違法案件的立案條件、標準和期限,並依《福建省權力機關、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管理辦法》的規定,報送備案。
第五十七條 本規定套用解釋權屬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五十八條 本規定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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