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市場監督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式暫行規定

《福州市市場監督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式暫行規定》是為了規範和保障市場監督管理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統一、規範行政處罰程式,提高辦案效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福建省行政執法程式規定》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而制定的法律法規。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保障市場監督管理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統一、規範行政處罰程式,提高辦案效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福建省行政執法程式規定》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全市各級市場監督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市場監管機關”)查處市場監督管理違法案件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查處違法案件,應當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式合法,法律、法規、規章適用準確,處罰合理、適當,執法文書使用正確、規範。

第四條 對違法行為的查處,應當堅持行政處罰與行政指導相結合,採取建議、提醒、告誡等方式,指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二章 管 轄

第五條

行政處罰案件,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市場監管機關管轄。

市局和各縣(市)區局按照職責分工管轄區域範圍內的行政處罰案件。跨縣(市)區案件,由市局牽頭組織查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

各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所(以下簡稱“監管所”)以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縣(市)區局”)名義作出行政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管所可以依法以自己的名義作出行政處罰:

(一)對個體工商戶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行為的處罰;

(二)對集市貿易中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行為的處罰;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扣留、扣繳、收繳)或吊銷證照,應以原發證照機關的名義作出決定。

對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違反企業登記管理法律法規的違法行為予以處罰,應當以被授予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權的登記機關名義作出決定。

對公用企業或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以排擠公平競爭的違法行為予以處罰,應當以市局名義作出決定。

第八條 對利用廣播、電影、電視、報紙、期刊、網際網路等媒介發布違法廣告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由廣告發布者所在地的市場監管機關管轄。

廣告發布者所在地市場監管機關管轄異地廣告主、廣告經營者有困難的,可以將廣告主、廣告經營者的違法情況移交廣告主、廣告經營者所在地市場監管機關處理。

第九條 兩個以上市場監管機關對同一違法行為均有管轄權的,由先立案的市場監管機關負責查處。

市場監管機關發現案件屬於其他市場監管機關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市場監管機關管轄。

兩個以上市場監管機關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上級機關應當在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確定案件的管轄機關,並書面通知報請機關。

第十條 上級市場監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將自己管轄的案件移交下級市場監管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明確規定案件應當由上級市場監管機關管轄的,不得將案件移交下級市場監管機關管轄。

下級市場監管機關認為其管轄的案件屬重大、疑難案件,或者由於特殊原因難以辦理,可以報請上級市場監管機關管轄。上級市場監管機關應當在收到報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確定案件的管轄機關,並書面通知報請機關。

第十一條 市局辦案機構在案件查處完畢後,應當將案件查處情況及時抄告屬地市場監管機關。

第三章 行政處罰的一般規定

第十二條 市場監管機關依據監督檢查職權,或通過投訴、申訴、舉報、其他機關移送、上級機關交辦等途徑發現、查處違法行為。

第十三條 進行現場檢查、詢問調查、抽樣取證、實施查封扣押、解除查封扣押等行政執法活動,應當有兩名以上辦案人員參加,並應向當事人或現場人員出示《福建省行政執法證》。

第十四條 首次向案件當事人收集、調取證據的,應當告知其有申請辦案人員迴避的權利;辦案人員認為自己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申請迴避。迴避申請由市場監管機關負責人決定。向案件當事人收集、調取證據時,應當告知其有如實提供證據的義務。有關告知情況應當製作筆錄。

第十五條 市場監管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依法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責令限期改正的期限按照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技術規範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技術規範沒有規定的,改正期限一般不超過三十日;確有必要超過三十日的,應當根據案件實際情況確定,並報請市場監管機關負責人批准。

對已有證據證明違反市場監督管理法律法規的違法行為,應當在發現違法行為或調查違法事實時,責令當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第十六條 市場監管機關辦理行政處罰案件,應當規範使用福州市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文書。

第十七條 市場監管機關實施行政強制、行政處罰等行政行為,應當告知當事人有申請行政複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對市場監管機關的行政行為不服,僅涉及一個上級主管部門的,可以選擇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涉及兩個以上上級主管部門的,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

第四章 行政處罰的一般程式

第一節 立 案

第十八條 適用一般程式查處違法行為應當立案。立案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違法行為的初步證據;

(二)屬於市場監管機關職責範圍;

(三)屬於市場監管機關地域和級別管轄範圍。

第十九條 市場監管機關依據監督檢查職權檢查發現涉嫌違法行為,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在二個工作日內立案。

市場監管機關應當自收到投訴、申訴、舉報、其他機關移送、上級機關交辦的材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予以核查,並報經市場監管機關負責人決定是否立案;特殊情況下,經市場監管機關負責人批准後,可以延長至十五日。

檢驗、檢測、檢定、鑑定等所需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期限。

第二十條 立案應當填寫立案審批表,由市場監管機關負責人批准。辦案機構負責人指定兩名以上辦案人員負責調查處理。

第二十一條 對於臨時性、突發性、應急性等情況緊急的案件,經市場監管機關負責人同意,可以先進行調查取證,並在二十四小時內補辦書面立案手續。立案時間自調查取證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二條 對舉報和涉及違法行為舉報內容的投訴、申訴,依法不予立案的,經市場監管機關負責人批准後,由辦案機構在七個工作日內將結果告知具名的投訴人、申訴人、舉報人,並將不予立案及告知的相關情況作書面記錄留存。

第二節 調查取證

第二十三條 立案後,辦案人員應當及時、全面、客觀、合法地收集證據材料。證據材料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等關於證據的規定,並經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第二十四條 需要調查取證的案件事實包括: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違法行為是否存在;

(三)違法行為是否為案件當事人實施;

(四)實施違法行為的時間、地點、方式、後果及其他情形;

(五)當事人有無法定從重、從輕、減輕以及不予處罰的情形;

(六)與案件有關的其他事實。

第二十五條 辦案人員可以詢問當事人及證人,詢問應當個別進行。詢問應當製作筆錄,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對閱讀有困難的,應當向其宣讀。筆錄如有差錯、遺漏,應當允許其更正或補充。塗改部分應當由被詢問人捺印、簽名、蓋章或以其他方式確認。經核對無誤後,由被詢問人在筆錄上逐頁簽名、蓋章或以其他方式確認。辦案人員亦應當在筆錄上籤名。

第二十六條 辦案人員可以要求當事人及證人提供證明材料或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其他材料,並由材料提供人在有關材料上籤名或蓋章。辦案人員根據需要可以採取錄音、錄像和拍照等方式收集證據。

第二十七條 辦案人員提取證人證言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寫明證人的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址等基本情況;

(二)應有證人的簽名,不能簽名的,應當以捺印或蓋章等方式證明;

(三)註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證複印件等證明證人身份的檔案。

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證。

第二十八條 辦案人員應當收集、調取與案件有關的原始憑證作為證據;調取原始證據有困難的,可以提取複製件、影印件或抄錄本,標明“經核對與原件無誤”,註明核對日期,由提供人和辦案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九條 從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取得的證據,應當說明來源,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證據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取得的證據,應當具有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的證明手續。

第三十條 辦案人員應當收集與案件有關的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的原始載體作為證據。收集原始載體有困難的,可以收集複製件,並註明製作方法、製作時間、製作人等情況。聲音資料應當附有該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

第三十一條 辦案人員應當收集電子數據的原始載體作為證據。收集原始載體有困難的,可以採用書式固定、拍照攝像、拷貝複製等方式予以取證,取證時應當註明製作時間和製作人。

對於較為複雜的電子數據或者數據被刪除、篡改等證據難以取得的,可以委託具有資質的第三方電子數據鑑定機構或者法務部門進行檢驗分析。

第三十二條 對有違法嫌疑的物品或場所進行現場檢查時,應當有當事人或者第三人在場,並製作現場筆錄,由辦案人員、當事人或第三人簽名或蓋章。如有遺漏或記錄有誤,應當補充或允許更正。補充或更正部分,應由當事人或第三人捺印或簽名確認。現場檢查可以採取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現場情況。

現場檢查可以邀請法定檢驗、檢測、檢定、鑑定機構的人員或有關技術人員參加。

第三十三條 必須對自然人的人身或者住所進行檢查的,應當依法提請公安機關執行,市場監管機關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條 抽樣取證應當採取隨機的方式進行,抽樣方法、過程和用具必須符合相關標準規定。樣品數量應當以相關標準規定或以能夠認定本品的品質特徵為限,同時預留備用樣品數量。

抽樣取證時應當有當事人在場,辦案人員應當製作抽樣單,對樣品加貼封條,由辦案人員和當事人在封條和相關記錄上籤名或蓋章。

法律、法規、規章或國家有關規定對抽樣機構或方式有規定的,應當委託相關機構或按規定方式抽取樣品。

樣品應當及時委託法定檢驗、檢測、檢定、鑑定機構進行檢驗、檢測、檢定、鑑定。

檢驗、檢測、檢定、鑑定結果應當告知當事人。法律、法規、規章對復檢有規定的,應當同時告知當事人復檢權利。

第三十五條 為查明案情,需要對案件中專門事項進行檢驗、檢測、檢定、鑑定的,應當出具載明委託檢驗、檢測、檢定、鑑定事項及相關材料的委託書,委託具有法定檢驗、檢測、檢定、鑑定資格的機構進行;沒有相應的法定檢驗、檢測、檢定、鑑定機構的,可以委託其他具備條件的機構進行。

作為證據採用的檢驗、檢測、檢定、鑑定結論,應當載明委託人和委託的事項,向檢驗、檢測、檢定、鑑定部門提交的相關材料,檢驗、檢測、檢定、鑑定的依據和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檢驗、檢測、檢定、鑑定部門和檢驗、檢測、檢定、鑑定人員資格的說明,並應有檢驗、檢測、檢定、鑑定人員簽名或蓋章,同時加蓋檢驗、檢測、檢定、鑑定機構公章。通過分析獲得的檢驗、檢測、檢定、鑑定結論,應當說明分析過程。

第三十六條 案件調查中發現涉嫌侵權或假冒產品,可以交由被侵權或假冒的企業進行鑑別。經市場監管機關查證後,可以將企業出具的鑑別證明材料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

出具證明材料的企業對其證明內容負責,並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對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證據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

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或解除先行登記保存措施,應當經市場監管機關負責人批准。

情況緊急,依法需要當場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的,可以經口頭請示批准後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但應在二十四小時內補辦書面手續。

第三十八條 先行登記保存有關證據,應噹噹場清點,開具清單,由當事人和辦案人員簽名或蓋章,交當事人一份,並當場交付先行登記保存通知書。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加貼封條。

先行登記保存期間,當事人或有關人員不得損毀、銷毀或轉移證據。

第三十九條 對於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七日內採取以下措施:

(一)根據情況及時採取記錄、複製、拍照、錄像等證據保全措施;

(二)需要檢驗、檢測、檢定、鑑定的,及時送交有關部門檢驗、檢測、檢定、鑑定;

(三)違法事實成立,應當予以沒收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沒收違法物品;

(四)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查封、扣押的,決定查封、扣押;

(五)違法事實不成立,或違法事實成立但依法不應當予以查封、扣押或沒收的,決定解除先行登記保存措施。

第四十條 依據法律、法規規定採取責令當事人暫停銷售、使用,不得轉移、隱匿、銷毀有關財物等措施,應當經市場監管機關負責人批准,書面通知當事人,由當事人履行。

第四十一條 辦案人員在調查取證過程中,通知當事人或第三人到場,當事人或第三人拒絕到場的,辦案人員應當製作現場筆錄;要求當事人和有關人員接受調查,在筆錄或其他材料上籤名、蓋章或以其他方式確認,當事人和有關人員拒絕的,或者無法找到當事人的,在筆錄或其他材料上註明原因。上述情形可以以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加以證明。必要時,可以邀請有關人員作為見證人。

第三節 行政強制措施

第四十二條 依法需要採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經市場監管機關負責人批准。

情況緊急,需要當場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辦案人員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市場監管機關負責人報告,並補辦批准手續。市場監管機關負責人認為不應當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

第四十三條 實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當場告知當事人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救濟途徑,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並應當製作現場筆錄。

實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應當製作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

查封、扣押當事人的財物,應當製作財物清單,按當場清點的實際情況具體、詳實填寫。

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及財物清單,應當由當事人或物品保管人及辦案人員簽名後依照程式送達。

第四十四條 不得查封、扣押與違法行為沒有直接關係的書證資料、財物、個人物品、銀行存摺等。

不得以保證金等方式變相扣押當事人財物。

第四十五條 扣押當事人託運的涉嫌違法物品,應當通知有關運輸部門協助辦理,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扣押當事人家存或暫存的涉嫌違法物品,責令當事人提交,當事人拒絕的,應當會同當地有關部門辦理扣押手續。

第四十六條 市場監管機關應當健全相關制度妥善保管其查封、扣押的財物,嚴禁動用、調換或損毀。

扣押的涉案物品,應於二十四小時記憶體入市場監管機關指定的地點,並辦理有關交接手續。嚴禁辦案人員私自保存涉案物品。市場監管機關自行保管扣押的涉案物品的,應當建立出入庫台賬。

對容易腐爛、變質的物品,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直接先行處理的,或當事人同意先行處理的,經市場監管機關負責人批准,在採取相關措施留存證據後可以先行處理。

第四十七條 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複雜的,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需要延長查封、扣押期限的,辦案人員應當於期限屆滿五日前報市場監管機關負責人批准,並製作延長查封、扣押期限決定書,依法送達當事人。

對物品需要進行檢驗、檢測、檢定、鑑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間不包括檢驗、檢測、檢定、鑑定的期間。檢驗、檢測、檢定、鑑定的期間應當明確,並書面告知當事人。

行政強制措施期限屆滿的,應當及時解除行政強制措施。解除行政強制措施,應當報市場監管機關負責人批准,並製作解除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依法送達當事人,將有關物品退還當事人。

第四十八條 產品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不足行政強制措施法定期限的,對採取行政強制措施後的該產品的處理不得超過產品的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

第四十九條 涉案物品經檢驗、檢測、檢定、鑑定合格或經查明確實與違法行為無關或不再需要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辦案人員應當按規定及時解除行政強制措施。

第五十條 對依法解除行政強制措施,需退還當事人財物的,應當通知當事人在三個月內領取。

逾期無人認領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採取拍賣或變賣等方式處理物品,變價款保存在市場監管機關專門帳戶上。自處理物品之日起一年內仍無人認領的,變價款扣除為保管、處理物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後上繳財政。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節 核審與審查(審理)

第五十一條 案件調查終結或辦案機構認為應當終止調查的,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認為違法事實成立,應當做出行政處罰或行政處理的,寫出調查終結報告,連同案卷交由核審機構核審。

(二)認為違法事實不成立,應當予以銷案的,或違法行為輕微,沒有造成危害後果,不予行政處罰的,或案件不屬於本機關管轄應當移交其他行政機關管轄的,或涉嫌犯罪,應當移送公安機關的,寫出調查終結報告,說明擬作處理的理由,提交案件審理委員會集體審理。

第五十二條 案件核審由市場監管機關的法制機構負責實施。案件核審實行“一核一審”。案件核審的具體程式由市局負責制定。

第五十三條 核審機構核審完畢應當及時退卷。辦案機構應將案卷、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理建議及核審意見報市場監管機關負責人審查決定。重大、複雜、疑難案件,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處罰的案件,應當提交案件審理委員會集體審理決定。

重大、複雜、疑難案件,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處罰案件的標準,由各市場監管機關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四條 市場監管機關負責人或者案件審理委員會對案件調查終結報告、核審意見、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行政處理決定進行審查或者審理,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給予行政處罰的擬處罰決定或者銷案、不予行政處罰、移送其他機關等處理決定。

第五節 告知

第五十五條 市場監管機關負責人或者案件審理委員會對行政處罰建議批准後,由辦案機構以市場監管機關的名義,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處罰內容,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權。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屬於聽證範圍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採取口頭形式告知的,辦案機構或受委託的機關應當將告知情況記入筆錄,並由當事人在筆錄上籤名或蓋章。

採取書面形式告知的,按照本辦法第六章規定送達。

第五十六條 市場監管機關作出以下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一)責令停產停業;

(二)吊銷、收繳或者扣繳市場監管機關核發的許可證、營業執照或者其他資質證照;

(三)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三萬元以上罰款,對公民處以三千元以上罰款;

(四)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出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達到第(三)項所列數額的行政處罰。

各級市場監管機關的法制機構負責案件的聽證工作。聽證的具體程式由市局負責制定。

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自送達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未行使陳述、申辯、聽證權,也未作任何其他表示的,視為放棄陳述、申辯、聽證權。

當事人表示放棄聽證或撤回聽證要求後,在聽證申請有效期內又提出聽證要求的,應當允許。

第五十八條 市場監管機關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後,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辦案機構應當認真進行覆核,提出覆核意見報法制機構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證據成立的,市場監管機關應當予以採納;不予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申請聽證而加重行政處罰。

第六節 決 定

第五十九條 行政處罰告知後當事人未提出陳述、申辯意見或聽證請求,或者對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或聽證意見不予採納的,辦案機構應當根據擬處罰決定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經過聽證程式或者對當事人提出的陳述申辯進行覆核後,需改變原擬處罰決定的案件,須再次報市場監管機關負責人或者案件審理委員會作出審查或者審理決定。辦案機構應當根據再次審查或者審理決定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六十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經市場監管機關負責人批准後,送達當事人。

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內容包括: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自然人的身份證號等基本情況;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內容和依據;

(四)採納當事人陳述、申辯的情況及理由;

(五)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市場監管機關的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加蓋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市場監管機關的印章。

第六十一條 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製作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說明不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和救濟權利,並送達當事人。

第六十二條 適用一般程式處理的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案情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的,經市場監管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案情特別複雜,經延期仍不能作出處理決定的,市局應當報市人民政府決定是否繼續延期,縣(市)區局應當報市局決定是否繼續延期。

案件處理過程中聽證、公告、檢驗、檢測、檢定或鑑定所需時間不計入案件辦理期限。

第六十三條 市場監管機關對投訴、申訴、舉報所涉及的違法嫌疑人作出行政處罰、不予行政處罰、銷案、移送其他機關等處理決定的,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被調查人和提供聯絡方式的投訴人、申訴人、舉報人。

以上告知,依照有關規定應予公示的,應採取適當的方式予以公示。

第六十四條 案件調查終結前經查實當事人無法找到或者無法確定,造成案件事實無法查清的,應當發出公告,要求違法行為人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接受調查。當事人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接受調查的,按照一般程式辦理案件。公告期滿當事人未接受調查的,分別按照以下情形處理:

(一)無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涉案財物的,予以銷案。

(二)有證據表明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涉案財物屬於依法應當予以沒收的財物的,作出沒收違法財物的行政處理決定,並予以公告。沒收的財物按照規定作出處理,案件結案。

(三)對依法解除強制措施,需退還當事人財物的,應當採取公告方式通知當事人在六個月內認領財物。公告的認領期限屆滿後,無人認領的,按照本規定第五十條第二款之規定處理。

第七節 執行

第六十五條 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後,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

對當事人作出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處罰的,應當由當事人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銀行繳納罰沒款。

第六十六條 當事人拒絕履行行政處罰決定,在規定期限內既不申請行政複議又不提起行政訴訟,或行政處罰決定經行政複議、行政訴訟被予以維持或者變更已生效,當事人仍拒絕履行的,市場監管機關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二)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劃撥抵繳罰款;

(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七條 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應當在法定起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應當填寫履行行政處罰決定催告書,書面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告知履行義務的期限和方式、加處罰款的標準及數額、依法享有的陳述和申辯權利。加處罰款的總數額不超過原罰款數額。當事人進行陳述、申辯的,市場監管機關應當製作筆錄,記錄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市場監管機關應當採納。

催告書送達十日後當事人仍未履行義務的,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六十八條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分期繳納罰款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經市場監管機關負責人批准後,製作延期(分期)繳納罰款決定書,告知當事人延期或分期的期限。

第六十九條 對決定沒收的涉案物品,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應當按照下列原則處理:

(一)應當委託拍賣機構進行公開拍賣,鮮活易腐、無使用價值、不允許上市的商品除外;

(二)屬於國家專營專賣的物品,交由專管部門收購;

(三)無法拍賣或者流拍的,可以將涉案物品交有資質的單位進行收購或者變賣;

(四)有使用價值但無法拍賣的,經市場監管機關集體研究通過後,可以作為捐贈物品交慈善機構等有關單位用於社會公益事業;

(五)屬於有再生利用價值但禁止流通,或者有使用價值但限制流通的,委託拍賣機構進行公開拍賣時,應當嚴格審查競買人資格並限制使用條件,防止物品違法流通,無法拍賣的,可以將涉案物品交有經營權的單位進行收購;

(六)屬於可能危及人體健康、人身及財產安全,或者國家明令淘汰並已經禁止使用,或者已經失去利用價值、回收價值等情形的,應當予以銷毀;

(七)沒收的侵權涉案物品,應當在拍賣、變賣前做好銷標工作,確實無法銷標的,應當予以銷毀。若被侵權方有收購意願的,經市場監管機關集體研究通過後,可以有償轉讓給被侵權方。

(八)對於偽造或冒用廠名、廠址、產地,以及認證標誌、生產許可證標誌等質量標誌的產品,或者質量等級達不到標識要求的物品和具有特定用途的物品,不得完整出售。其中有一定使用價值的,或者經過分拆後仍有一定使用價值的,經去除非法標識,拆卸、分解等技術處理後,可通過定向拍賣的方式,經有資質的評估公司評估後,由拍賣行按質議價,交特定的接收單位回收。

第七十條 銷毀物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沒有規定的,經市場監管機關負責人批准,由兩名以上市場監督管理人員監督銷毀,並製作銷毀記錄,可以進行現場拍攝、拍照,存檔備查。銷毀物品應當選擇對環境影響最小方式。

第七十一條 罰沒款及沒收物品的變價款,必須全部上繳財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變相私分。

第八節 結 案

第七十二條 立案案件有下列情形的,應當結案:

(一)行政處罰決定執行完畢的;

(二)人民法院終結強制執行程式的;

(三)不予行政處罰的;

(四)案件移送有管轄權部門或司法機關的;

(五)銷案的;

(六)其他應予結案的情形。

行政處罰案件未執行完畢的,不得結案。

第七十三條 立案案件結案,辦案人員應製作結案報告,由辦案人員簽名並經辦案機構負責人審核後,由辦案機關負責人批准。

立案案件結案時,應隨卷附有涉案物品已沒收或移送的票據或手續。繳清罰款的,應當附有罰款上交國庫的票據。

第七十四條 案件結案後,案件辦理過程中形成的材料,應當立卷歸檔。一般程式行政處罰案件一案一卷。

案卷歸檔後,任何單位、個人不得修改、增加、抽取案卷材料。辦案機構應在每年三月份之前將上一年度案卷送交市場監管機關檔案管理部門保管。案卷的保管及查閱,按檔案管理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行政處罰的簡易程式

第七十五條 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處罰決定。

第七十六條 適用簡易程式當場查處違法行為,辦案人員應噹噹場調查違法事實,製作現場檢查、詢問筆錄,收集必要的證據,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當場處罰決定書。

當場處罰決定書應噹噹場送達當事人,由當事人和辦案人員簽名或蓋章。

第七十七條 當場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違法行為、行政處罰依據、處罰種類、罰款數額、時間、地點、救濟途徑、行政機關名稱,加蓋行政機關印章。

第七十八條 辦案人員在當場處罰決定作出前,應當告知當事人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處罰種類、罰款數額,並告知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並做好書面記錄。當事人進行申辯的,辦案人員應當記入筆錄。

第七十九條 適用簡易程式查處案件的有關材料,辦案人員應當交其所在的市場監管機關歸檔保存。適用簡易程式的行政處罰案件可以一案一卷,也可以合案一卷。

依法當場收繳罰款的,辦案人員應當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在作出當場處罰決定之日起二日內將收繳的罰款交本單位財務機構。

不能當場收繳罰款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當事人未自覺履行的,按照案件辦理一般程式有關執行的規定處理。

第六章 期間與送達

第八十條 期間以時、日、月計算,期間開始之時或日不計算在內。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為法定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第八十一條 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下條的規定送達。

第八十二條 送達文書,應當有送達回證。按照下列方式送達:

(一)送達文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已委託收受文書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簽收;受送達人已向市場監管機關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簽收。受送達人的同住成年家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負責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達回證上籤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受送達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文書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行政執法文書留在當事人的住所,並採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二)無法直接送達的,可以委託當地市場監管機關代為送達,也可以郵寄送達,郵寄送達的,以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三)採取上述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公告送達,可以在我市省一級報紙上予以公告,也可以在當事人原住所地張貼公告,並可以同時在市場監管機關公告欄張貼公告或市場監管機關網站上公告。自公告發布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第七章 移 送

第八十三條 市場監管機關在案件調查過程中或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後發現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

決定移送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同級公安機關移送;決定不移送的,應當將不移送的理由記錄在案。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同時,應抄送同級檢察機關備案。

對應當向公安機關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移送。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經作出的警告、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吊銷許可證、暫扣或吊銷執照的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八十四條 辦案機構報批移送公安機關案件時,應當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

(二)涉嫌犯罪案件的調查報告;

(三)涉案財物清單;

(四)有關產品檢驗報告或鑑定結論;

(五)其他有關涉嫌犯罪的證據材料。

第八十五條 市場監管機關發現所查處的案件屬於其他行政機關管轄的,應當依法移送其他行政機關。

需要移送其他有管轄權機關處理的,由辦案人員撰寫調查終結報告,報案件審理委員會審理。決定移送的,辦案人員應當在三日內移送;決定不移送的,應當將不移送的理由記錄在案。

第八章 監 督

第八十六條  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案件依託案件管理系統實行網路化管理,相關人員應按要求及時錄入行政處罰案件相關信息。市場監管機關應當做好與執法監察、檢察機關案件網路的對接工作,主動接受監督檢查。

第八十七條 市場監管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處罰案件監督和考核評價制度,通過行政處罰案卷評查、網上督察和案件回訪等方式,開展行政執法內部監督和層級監督,提高辦案質量。

第八十八條 市場監管機關應當建立違法和不當行政執法行為的發現、調查和糾錯工作機制。

市場監管機關發現本機關及其派出機構、辦案人員或下級市場監管機關及其辦案人員不履行、違法履行或者不當履行法定職責的,應當依據有關規定予以糾正。

上級市場監管機關可以向下級市場監管機關發出執法監督通知書,督促其及時糾正,必要時可以直接作出糾正的決定。 下級市場監管機關應當在執法監督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內執行,並於執行完畢後十日內向上級市場監管機關報告執行結果。

第八十九條 上級市場監管機關發現下級市場監管機關行政執法工作存在普遍性問題或者區域性風險,經市場監管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向下級市場監管機關發出執法監督意見書,提出改進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下級市場監管機關應當在執法監督意見書規定的期限內將有關情況書面報告上級市場監管機關。

第九十條 市場監管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對違反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的單位及辦案人員,視情節追究過錯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下級市場監管機關應當積極配合上級市場監管機關的執法監督工作,對不執行執法監督決定的,由上級市場監管機關視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責令改正,並可以建議有權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相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章 附 則

第九十一條 本規定中的“以上”、“以下”、“以內”,均包括本數。

第九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市場監管機關負責人”包含主要負責人和分管負責人。

本規定所稱的“案件審理委員會”由市場監管機關確定的人員參加,應當包含市場監管機關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及其他相關負責人和相關業務處室負責人。

第九十三條 福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應當根據本規定製定全市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文書範本,明確行政處罰文書製作和案卷歸檔要求。

第九十四條 市場監管機關作出撤銷登記或者批准證明檔案等行政處理程式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九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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