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

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

《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經2007年11月30日福建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32次會議通過,根據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訂。《辦法》分總則、車輛和駕駛人、道路通行條件、道路通行規定、高速公路的特別規定、交通事故處理、執法監督、法律責任、附則9章82條,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頒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於2012年3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3月31日

修改決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通過)

為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在我省的正確有效實施,維護國家法制統一,經對本省現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決定對《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

十六、《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

刪除第五十一條。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相關法規的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相關法規的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實施辦法

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

(2007年11月30日福建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32次會議通過;根據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實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責任制,並將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納入安全生產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考核內容;

對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轄區單位落實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責任制,開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及時消除安全隱患。居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建設、規劃、安全生產監督、農業(農業機械)、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高速公路和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指定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相當於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承擔。

第五條 機關、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人員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工作和所屬車輛的管理工作,落實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責任制度。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把道路交通安全知識列入中、小學生安全教育的內容。學校應當對學生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配合和落實對學生的交通安全措施。

報紙、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應當對公眾進行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刊登、播放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廣告,及時發布當地道路交通信息。

第二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六條 上道路行駛的汽車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配備滅火器、三角警告牌。

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不得在號牌上噴塗、貼上影響號牌識別的材料,不得故意污損、遮擋號牌。

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不得安裝、使用妨礙交通安全和交通安全管理的裝置:不得安裝影響交通安全的燈光裝置。違反上述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立即拆除違法裝置;拒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

第七條 總質量不小於一萬二千千克的貨車和總質量大於三千五百千克的掛車應當在後部設定車身反游標識,反游標識應能體現機動車後部寬度。車長不小於十米的貨車和總質量大於三千五百千克的掛車應當在側面設定車身反游標識,反游標識的長度不小於車長的百分之五十。

第八條 機動車車身表面設定廣告不得遮擋駕駛人視線、影響視野,不得設定和播放動態、活動廣告。製作車身廣告改變車輛登記顏色的,應當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第九條 本省登記的機動車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噴塗、貼上標識、標誌:

(一)重型、中型載貨汽車及其掛車、拖拉機及其掛車、大型載客汽車、低速汽車的車身或者車廂後部用反光材料噴塗、貼上放大的牌號。大型載客汽車、低速汽車噴塗、貼上放大牌號的式樣參照重型、中型載貨汽車及其掛車放大牌號式樣;

(二)大型、中型營運載客汽車和低速汽車、營運載貨汽車駕駛室兩側噴塗核定載客人數或者核定載質量;

(三)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的,在車身後部貼上或者懸掛實習標誌;

(四)符合國家標準的專用校車應當在車身噴塗“校車”字樣;非專用校車接送學生時應當在規定的位置放置識別標牌。噴塗字樣和標牌式樣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

第十條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建立受檢車輛的安全技術檢驗檔案。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不按照國家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和機動車檢驗項目進行檢驗或者出具虛假檢驗結果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核發檢驗合格標誌;已核發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十一條 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因未放置檢驗合格標誌被扣留,經查屬未按規定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通知清障單位將機動車拖移至由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駕駛人自行選定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進行檢驗。檢驗合格後,按照規定核發檢驗合格標誌。

第十二條 依法應當登記的非機動車種類,由省人民政府規定。實行登記的非機動車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非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並經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後,方可上道路行駛;其他種類的非機動車,符合國家有關非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的,可以上道路行駛。

非機動車登記事項及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的式樣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並監製。

第十三條 非機動車登記,應當交驗車輛,並提交下列證明:

(一)車輛來歷證明;

(二)車輛合格證明;

(三)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實行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縣級以上殘疾人聯合會出具的所有人下肢殘疾證明。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受理非機動車登記應當在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完成審查工作。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發給非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向申請人書面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受理補、換領牌證的申請,在受理之日起二日內,對符合條件的,發放行駛證,並於十五日內發放號牌;對不符合條件的,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已登記的非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非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在三十日內辦理轉移登記,並提交行駛證、當事人身份證明。

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丟失、損毀的,非機動車所有人憑身份證明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補領牌證。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不得使用其他非機動車的號牌、行駛證。

第十七條 申請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檔汽車、機車準駕車型的,可以自帶車輛參加考試。自帶車輛必須符合考試用車條件,並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確認。

考試用車條件依照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的標準執行,並在考訓場地予以告示。

第十八條 申請機動車駕駛證的,場地駕駛技能考試、道路駕駛技能考試應當在符合條件的機動車駕駛人考試場地進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實際需求,對機動車駕駛人考試場地設定進行合理布局。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對考試場地的設定標準進行考核、評定。

第三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服務,保障道路、停車場、道路配套設施和道路交通信號的規劃、設計、建設、養護、管理,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合理利用道路資源,提高道路通行能力,消除道路安全隱患。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合理施劃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保障非機動車和行人安全通行,不得擠占人行道供機動車、非機動車通行,不得擠占非機動車道供機動車通行。

第二十條 公安、建設和交通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學校、幼稚園、醫院、養老院門前道路設定規範的交通警示標誌,施劃人行橫道或者設定過街天橋、地下通道,根據需要設定交通信號、減速帶等設施。

第二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縣道、鄉道、村道建設投入,加強對事故多發和危險路段的整治,逐步改善道路通行條件,保障農村居民出行安全。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鄉道、村道的規劃、設計、建設、驗收、管理、養護以及交通安全設施設定的指導。

鄉道、村道的陡坡、急彎、連續彎道、事故多發地段及其他危險路段,應當設定警示牌等交通標誌。

第二十二條 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應當納入道路建設項目,按照國家標準,與新建、擴建、改建道路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驗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交付使用。

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建設費用應當納入道路建設項目概算。

第二十三條 道路主管部門或者交通設施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道路通行需要,及時增設、調換、更新道路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交通隔離設施。增設、調換、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交通隔離設施,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移動、占用、損毀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交通隔離設施和交通技術監控設備。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大型城市建設項目進行交通影響評價,經評價不符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的,應當進行調整。

第二十五條 開闢和調整城市公交線路或者站點,有關部門在審批時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並向社會公布。在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情況下,優先滿足公交線路和站點的設定要求。

已設定的線路和站點影響交通安全、暢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要求有關部門予以調整,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條 新建的公共建築、居民住宅區和商業街(區)、大(中)型建築必須設定與主體工程相配套、符合國家設計標準和規範的停車場;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築、居民住宅區和商業街(區)、大(中)型建築應當增建、配建停車場。停車場應當在出入方便的地方設定供殘疾人駕駛車輛停放的車位。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交付使用。未按規劃要求設計停車場的,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已建成的停車場,不得改變使用性質,確需改變的,應當經原審批部門批准。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興建公共停車場。

第二十七條 在城市道路範圍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當地的道路通行狀況和停車需求,施劃(設定)、撤銷停車泊位或者出租汽車臨時停靠站(點)。

施劃停車泊位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布,並按規範設定交通標誌。撤銷停車泊位應當及時清除交通標線,恢復原狀。未及時撤銷交通標誌、清除交通標線,導致當事人在撤銷的停車泊位停放車輛的,不得實施處罰。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道路上擅自設定停車泊位、出租汽車臨時停靠站(點)或者設定障礙影響車輛在停車泊位內停放。

第二十八條 停車場、停車泊位的收費,依照價格主管部門依法規定的收費標準執行。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向社會開放其停車場和停車泊位。

第二十九條 道路或者交通設施養護部門、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技術標準或者規範要求,在急彎、陡坡、臨水、臨崖等危險路段,設定警告標誌及防撞牆(欄)等防護設施。

第三十條 經批准在道路施工作業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批准的路段和時間內進行;

(二)在作業區周圍設定圍擋,夜間在圍擋設施上設定並開啟照明設備和反光輪廓標誌;

(三)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設定標誌;

(四)施工作業人員按照規定穿戴反光服飾,注意避讓來往車輛;

(五)施工作業完畢,應當及時修復損毀路面、恢復被毀壞的交通標誌標線,清除道路上的障礙物,並消除隱患。

有關部門在批准占用道路施工工程時,應當充分考慮正常通行的需要,嚴格控制施工路段和時間,並加強監督管理,督促工程按時完成。道路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依法驗收。符合通行要求的,應當立即恢復通行。

第四章 道路通行規定

第三十一條 高速公路、設區的市中心城區道路禁止拖拉機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機通行的道路,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情況提出方案,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不得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定,在非機動車道或者人行道上行駛。

第三十三條 機動車借道或者變更車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讓所借車道內行駛的車輛或者行人先行;

(二)不得影響相關車道內機動車的正常行駛;

(三)不得一次連續變更二條以上機動車道;

(四)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進出或者穿越道路、進出停車場或者停車泊位,應當讓正常行駛的車輛或者行人先行。

在沒有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控制,也沒有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車輛從未施劃交通標線的道路進入交叉路口時,需停車瞭望,讓有施劃交通標線的道路的來車先行。

機動車通過環形路口,應當按照指示標誌、標線所示方向行駛;進入環形路口的機動車讓已在路口內環行的或者出環形路口的機動車先行。

第三十五條 城市道路劃設的公交專用車道,在規定時間內,只準許公共汽車和校車行駛,其他機動車除根據交通標誌或者交通警察指揮借用通行外,不得進入該車道。其他機動車在借用公交專用車道行駛時,應當避讓專用車道上行駛的公共汽車和校車,並在借道後迅速駛離專用車道。

第三十六條 機動車在停車場或者停車泊位停放、臨時停車,應當按照標識方向停放,車身不得超出停車泊位。

第三十七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出租汽車應當靠邊按序單排進出停靠站(點),不得在停靠站(點)以外的地點停車上、下乘客,不得在停靠站(點)內待客、攬客。

第三十八條 牽引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只能牽引一輛被牽引車;

(二)夜間牽引時,在牽引裝置上設定反游標識;

(三)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運載危險物品的車輛不得牽引車輛。

第三十九條 駕駛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實行登記的非機動車按照規定安裝號牌,並隨車攜帶行駛證;

(二)不得進入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閉的機動車專用道;

(三)與相鄰或者前方行駛的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在與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讓行人;

(四)客運三輪車按照核定的人數載人,貨運三輪車不得載人;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四十條 行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進入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閉的機動車專用道;

(二)不得在車行道內兜售、傳送物品;

(三)不得在車行道上等候車輛或者招呼營運車輛;

(四)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五章 高速公路的特別規定

第四十一條 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高速公路不同路況,科學合理設定不同車型相應的限速標誌。

第四十二條 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或者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確保高速公路道路完好、安全防護設施以及其他配套設施齊全有效;

(二)及時清理髮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的車輛和其他障礙。對無法清理的障礙,立即採取交通安全防範措施,防止交通事故發生;

(三)發生交通事故以及其他重大事件時,確保執行任務的專用車輛按規定優先通過出入口;

(四)在高速公路沿線、路口、服務區、停車區等開展道路交通安全知識宣傳教育及發布路況、氣象信息。

第四十三條 發生自然災害、災害性天氣、道路交通事故等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依法作出限制車速、調換車道、暫時中斷通行、關閉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的決定。高速公路經營單位應當執行。

第四十四條 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時,不得低於規定的最低時速,但下列情況除外:

(一)遇有霧、雨、雪、沙塵、冰雹等低能見度氣象條件或者惡劣天氣的;

(二)遇有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意外事件的;

(三)遇道路施工、養護作業的;

(四)遇交通管制或者交通阻塞的;

(五)其他緊急情況。

第四十五條 禁止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下乘客或者裝卸貨物,車上人員不得下車在高速公路上行走、逗留,但遇有緊急情況除外。

第四十六條 車輛在高速公路行駛中遇前方車輛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應當依次排隊,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不得占用應急車道或者在路肩上行駛、停車。

第四十七條 在高速公路上作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施工、養護、維修等作業的人員,應當注意交通安全,穿戴反光服飾,按規定在作業區域內作業,不得在防護區外行走;不得在霧、雨、雪、沙塵、冰雹等低能見度氣象條件下或者夜間作業,特殊情況確需在上述條件下作業的,應當設定安全警示標誌和燈光裝置並安排現場防護人員;

(二)專項施工作業應當按照規定標準設定防護設施。需要封道分流車輛的,應當按照施工組織計畫,制定安全保障方案,並報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施工作業完畢,施工單位應當在確保全全的情況下,及時清理現場並告知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經驗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後,方可恢復通行;

(三)養護作業應當按照安全作業規程進行,並按照規定標準設定標誌;

(四)搶修故障車輛、施救車輛實施搶修或者施救時應當開啟警示裝置,並在來車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設定警示標誌。

第四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高速公路上執行公安交通管理任務時,需要對涉嫌違法車輛進行檢查的,在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情況下,應當將涉嫌違法車輛引導到出口、服務區或者收費站停車檢查。

第六章 交通事故處理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應對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以及突發性事件的道路交通安全應急救援預案,並組織演練。

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鄉村道路交通特點,組織人員,採取措施,預防交通事故。

接到發生交通事故報警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派員在規定的時間內到達現場,先組織搶救受傷人員,在勘查現場的同時,應當採取措施疏導交通,指揮車輛減速通過。

第五十條 發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交通事故或者運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傳染病病原體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依法處理的同時,應當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並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通報。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協調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直至啟動應急救援預案。

第五十一條 因調查交通事故案件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查閱或者複製有關單位記載的信息、資料,必要時可以依法提取和封存相關信息、資料,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並提供相關的信息、資料,不得偽造、隱匿、轉移、銷毀。

從事客運經營的單位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供駕駛人員三年內無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責任事故記錄證明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三日內提供。

第五十二條 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入、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相當於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部分的賠償責任。對於超過限額的部分,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但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採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機動車一方按照以下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負事故全部責任的,機動車一方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二)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負事故主要責任的,機動車一方承擔百分之四十的賠償責任;

(三)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負事故同等責任的,機動車一方承擔百分之六十的賠償責任;

(四)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負事故次要責任的,機動車一方承擔百分之八十的賠償責任;

(五)機動車停放、臨時停車沒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定,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三條 交通事故發生後,當事人依法自行協商解決的,應當及時向保險公司報案,保險公司應當依法及時受理與賠付。

第七章 執法監督

第五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建立全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執法質量考核評議、執法責任制和執法過錯追究制度,並組織實施。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下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的執法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發現行政執法行為有錯誤的,應當依法予以糾正,並追究直接責任人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責任。

第五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交通警察進行職業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交通安全管理業務培訓、考核,提高交通警察的職業道德素質和業務素質。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崗執行職務。

第五十六條 對交通技術監控資料獲取的機動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信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知當事人;對非本轄區(以設區的市為界)的機動車,應當按照規定將有關信息轉至車輛登記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當事人要求查閱其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交通技術監控資料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允許免費查閱並提供方便。

第五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受理機動車登記、機動車駕駛證的申請時,對申請材料齊全並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辦結,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不予受理、登記、核發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有關受理、登記、核發的事項、條件、依據、程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公示。

第五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公開舉報電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監督。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執法不公、徇私枉法、不積極履行職責的違法違紀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進行檢舉和控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到檢舉和控告後,應當依法及時查處,並將查處結果告知檢舉人、控告人。

第五十九條 交通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給予支持和協助。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對情節輕微、未影響交通安全與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應當以教育為主,指出違法行為,給予口頭警告後放行。

第六十一條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除按本辦法第六十六條至第七十六條規定給予警告或者罰款外,應當依法作出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拘留等行政處罰,並按照國家規定實行累積記分制度;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駕駛人可以在違法行為發生地或者本省的機動車號牌核發地繳納罰款。

第六十三條 行人、乘車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於道路通行規定的,處以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處以十元罰款。

第六十四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於道路通行規定的,處以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處以二十元罰款。但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五十元罰款:

(一)使用偽造、變造的非機動車的號牌、行駛證或者其他非機動車的號牌、行駛證的;

(二)依法應當登記方可上道路行駛的非機動車,未經登記上道路行駛的;

(三)屬於本辦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情形的。

第六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處以二十元罰款:

(一)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未隨車攜帶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駕駛證的;

(二)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未放置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

(三)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不按規定安裝機動車號牌或者不按規定放置臨時號牌的;

(四)機動車駕駛證丟失、損毀期間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

(五)在機動車駕駛室的前後窗範圍內懸掛、放置妨礙駕駛人視線的物品的;

(六)在車門、車廂沒有關好時行車的;

(七)機動車未按規定鳴喇叭示意的;

(八)機動車在禁止鳴喇叭的區域或者路段鳴喇叭的;

(九)機動車在道路上違反規定臨時停車的;

(十)非汽車類機動車在道路上違反規定停放的;

(十一)駕駛輕便機車載人的;

(十二)駕駛機車時在車把上懸掛物品的;

(十三)機車后座乘坐未滿十二周歲的未成年人的。

第六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處以五十元罰款:

(一)遇停止信號時,超越停止線停車的;

(二)遇放行信號通過路口時,不依次通過的;

(三)左轉彎時,未靠路口中心點左側轉彎的;

(四)進入環形路口的機動車輛不讓已在路口內環行或者出路口的機動車先行的;

(五)汽車上道路行駛未按照國家規定配備滅火器、三角警告牌的;

(六)通過路口向右轉彎遇同車道內機動車等候放行信號時,不依次停車等候的;

(七)機動車行經漫水路或者漫水橋時未低速通過的;

(八)駕駛機動車時撥打、接聽手持電話或者觀看電視、抽菸等妨礙安全駕駛的;

(九)駕駛機動車時向道路拋撒物品的。

第六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警告或者一百元罰款:

(一)違反指示標誌、標線通行的;

(二)逆向行駛的;

(三)行駛中不按規定與前車保持足以採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的;

(四)行經人行橫道,未減速行駛的;

(五)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時,未讓行的;

(六)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未避讓橫過道路的行人的;

(七)駕駛機動車時,駕駛人未按規定使用安全帶或者安全頭盔的;

(八)駕駛機車時手離車把的;

(九)汽車類機動車在道路上違反規定停放的;

(十)不在規定的機動車道內行駛的;

(十一)進入導向車道後變更車道的;

(十二)機動車不按規定借道或者變更車道的;

(十三)駕駛機動車下陡坡時熄火、空檔滑行的;

(十四)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超過百分之五十的;

(十五)連續駕駛機動車超過四小時未停車休息或者停車休息時間少於二十分鐘的;

(十六)故障車輛能夠移動時,未將車輛移到不妨礙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十七)未避讓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的;

(十八)未避讓正在作業的道路養護車、工程作業車的;

(十九)機動車載物的長、寬、高違反裝載要求的;

(二十)機動車載物行駛時遺灑、飄散載運物的;

(二十一)違反規定在貨運汽車車廂內載人的;

(二十二)客運機動車違反規定載貨的;

(二十三)不按規定使用轉向燈的;

(二十四)夜間在沒有照明、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霧、雨、雪、沙塵、冰雹等低能見度情況下行駛時,未開啟前照燈、示廓燈和後位燈的;

(二十五)同方向行駛的後車與前車近距離行駛時,使用遠光燈的;

(二十六)霧天行駛時未開啟霧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的;

(二十七)道路養護、施工作業車輛作業時,未開啟示警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的;

(二十八)故障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車輛妨礙交通又難以移動時,不按規定設定警告標誌或者開啟示警燈的。

第六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警告或者一百五十元罰款:

(一)違反交通信號燈或者不服從交通警察指揮的;

(二)違反禁令標誌或者禁止標線指示的;

(三)違反規定使用警報器、標誌燈具的;

(四)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而駕駛機動車的;

(五)不按規定超車、會車、掉頭、倒車的;

(六)機動車駕駛證超過有效期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扣留期間駕駛機動車的;

(七)在道路上學習駕駛,不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時間進行的;

(八)學習駕駛時,有與教學無關的人員乘坐的;

(九)實習期間駕駛按規定不得駕駛的車輛類型或者駕駛機動車牽引掛車的;

(十)在有交通信號燈控制但沒有方向指示信號燈的交叉路口,轉彎的機動車未讓直行的車輛、行人先行的;

(十一)在有交通信號燈控制但沒有方向指示信號燈的交叉路口,相對方向行駛的右轉彎機動車未讓左轉彎車輛先行的;

(十二)不按規定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路口的;

(十三)遇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時,未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的;

(十四)遇前方機動車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在人行橫道、網狀線區域內停車等候的;

(十五)遇前方機動車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借道超車、占用對面車道或者穿插等候的車輛的;

(十六)在車道減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沒有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或者在沒有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未依次交替通行的;

(十七)不按規定通過鐵路道口或者渡口的;

(十八)機動車運載超限的不可解體的物品,未懸掛明顯標誌、末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或者行經鐵路道口,未按照當捷運路部門指定的鐵路道口、時間通過的。

第六十九條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警告或者一百五十元罰款:

(一)貨車或者掛車末按本辦法第七條規定設定反游標識的;

(二)用於公路營運的載客汽車、重型載貨汽車和半掛牽引車未按規定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行駛記錄儀或者行駛記錄儀不能正常運行的;

(三)大型、中型營運載客汽車和低速汽車、營運載貨汽車的駕駛室兩側未按規定噴塗核定載客人數或者核定載質量的;

(四)重型、中型載貨汽車及其掛車、拖拉機及其掛車、大型載客汽車、低速汽車未按規定噴塗放大牌號的;

(五)機動車噴塗、貼上標識或者車身廣告影響安全駕駛的;

(六)其他機動車噴塗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和工程救險車等特種車輛的圖案或者與其類似特定標誌圖案的。

第七十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罰款:

(一)駕駛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或者未取得合法有效的上道路行駛憑證的機動車的;

(二)駕駛安全設施不全或者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等具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的;

(三)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懸掛機動車號牌的;

(四)安裝、噴塗、貼上影響機動車號牌識別等故意遮擋或者污損機動車號牌的;

(五)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安裝、使用妨礙交通安全和交通安全管理的裝置或者安裝影響交通安全的燈光裝置的;

(六)貨運機動車超過核定載質量未達百分之三十的;

(七)公路客運車輛以外的其他汽車類機動車載人超過核定人數的;

(八)在允許拖拉機行駛的道路上,拖拉機載人的;

(九)二輪機車載人超過核定人數的;

(十)載貨汽車、半掛牽引車、拖拉機牽引掛車超過一輛或者掛車的燈光信號、制動、連線、安全防護裝置不符合國家標準的;

(十一)小型載客汽車牽引非旅居掛車或者總質量大於七百千克掛車,或者掛車載人的;

(十二)載貨汽車所牽引掛車的載質量超過載貨汽車本身的載質量的;

(十三)大型、中型載客汽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以及其他機動車違法牽引掛車的;

(十四)牽引故障機動車時,被牽引的機動車承載除駕駛人以外的其他人員的;

(十五)牽引故障機動車時,被牽引的機動車拖帶掛車的;

(十六)牽引故障機動車時,被牽引的機動車寬度大於牽引機動車的;

(十七)使用軟連線裝置牽引故障機動車時,牽引車與被牽引車之間距離小於四米或者大於十米的;

(十八)未使用硬連線牽引裝置牽引制動失效的故障機動車的;

(十九)牽引故障機動車時,牽引車或者被牽引車未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的;

(二十)使用汽車吊車、輪式專用機械車牽引車輛的;

(二十一)機車牽引車輛或者被其他車輛牽引的;

(二十二)未使用專用清障車拖曳轉向、照明或者信號裝置失效的故障機動車的;

(二十三)夜間牽引車輛,未在牽引裝置上設定反游標識物的;

(二十四)牽引被牽引車超過一輛的;

(二十五)運載危險物品的車輛牽引車輛的;

(二十六)駕駛禁止駛入高速公路的機動車駛入高速公路的;

(二十七)在高速公路上學習駕駛機動車或者試車的;

(二十八)在高速公路上行駛時,駕駛人未按規定使用安全帶的;

(二十九)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的兩輪機車載人的;

(三十)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的載貨汽車車廂載人的;

(三十一)在高速公路上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以低於規定最低時速行駛的;

(三十二)在高速公路上行駛,遇霧、雨、雪、沙塵、冰雹等低能見度氣象條件時未按規定速度行駛的;

(三十三)在高速公路上通過施工作業路段,未減速行駛的;

(三十四)在高速公路行駛時,未按規定與同車道前車保持安全行車間距的;

(三十五)在高速公路上騎、軋車行道分界線或在路肩上行駛的;

(三十六)在高速公路匝道、加速車道或者減速車道上超車的;

(三十七)在高速公路上倒車、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帶掉頭或者在車行道內停車的;

(三十八)非緊急情況在高速公路的路肩或者應急車道上停車、行駛或者上、下乘客的;

(三十九)在高速公路上發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後,不按規定使用危險報警閃光燈或者設定警告標誌的;

(四十)在高速公路上車輛發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後,未將車上人員迅速轉移到右側路肩上或者應急車道內的;

(四十一)在高速公路上違反規定拖曳故障車、交通事故車輛的。

第七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三百元罰款:

(一)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暫扣期間駕駛非汽車類機動車的;

(二)飲酒後駕駛非營運機動車的;

(三)公路客運車輛載客超過核定人數未達百分之二十的。

第七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五百元罰款:

(一)偽造、變造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的;

(二)駕駛拼裝或者已達強制報廢標準的非汽車類機動車的;

(三)飲酒後駕駛營運機動車的;

(四)將非汽車類機動車交由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暫扣的人駕駛的;

(五)駕駛機動車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五十未達百分之八十的;

(六)貨運機動車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三十未達百分之百的。

第七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一千元罰款:

(一)將汽車類機動車交由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暫扣的人駕駛的;

(二)公路客運車輛違反規定載貨的;

(三)公路客運車輛載客超過核定人數百分之二十未達百分之五十的;

(四)非法安裝警報器、標誌燈具的。

第七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一千五百元罰款:

(一)改變機動車型號、發動機號、車架號或者車輛識別代碼的;

(二)擅自改變已登記的機動車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徵的;

(三)使用偽造、變造的或者其他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

(四)駕駛拼裝或者已達強制報廢標準的汽車類機動車的;

(五)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駕駛證的;

(六)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或者駕駛證被吊銷、暫扣期間駕駛汽車類機動車的;

(七)醉酒後駕駛非營運機動車的;

(八)貨運機動車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載客的;

(九)貨運機動車超過核定載質量達到或者超過百分之百的;

(十)公路客運車輛載客超過核定人數百分之五十未達百分之百的;

(十一)駕駛機動車超過規定時速達到或者超過百分之八十的;

(十二)故意損毀、移動、塗改或者擅自設定交通設施,造成危害後果,尚不構成犯罪的;

(十三)在道路範圍內擅自設定停車泊位、出租汽車臨時停靠站(點)或者設定障礙影響車輛在停車泊位內停放的;

(十四)在道路兩側以及隔離帶上種植樹木、其他植物或者設定廣告牌、管線等,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妨礙安全視距,拒不排除障礙的;

(十五)違反交通管制規定強行通行,不聽勸阻的;

(十六)非法攔截、扣留機動車,不聽勸阻,造成交通嚴重堵塞或者較大財產損失的。

第七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二千元罰款:

(一)偽造、變造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尚不構成犯罪的;

(二)偽造、變造機動車駕駛證,尚不構成犯罪的;

(三)醉酒後駕駛營運機動車的;

(四)公路客運車輛載客超過核定人數達到或者超過百分之百的;

(五)強迫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安全駕駛要求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構成犯罪的;

(六)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尚不構成犯罪的。

第七十六條 運輸單位的車輛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經處罰不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以五千元罰款。

第七十七條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出具虛假檢驗結果的,處以所收檢驗費用十倍罰款,並依法撤銷其檢驗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八條 未按規定配建停車場或者改變停車場使用性質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依法處罰。

第七十九條 施工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八十條 交通警察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一條 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貫徹執行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規和交通安全責任制工作不力,連續發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

(二)發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後,不按規定到現場救援,或者因處置不當、導致事故後果擴大的;

(三)重大建設項目可研性報告未按照規定進行交通安全影響評價,或者不按評價意見實施,致使交通安全通行受到重大影響的;

(四)對當地人民政府提出的消除道路交通事故隱患的處理意見不及時整改,致使發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

(五)其他不按規定履行職責或者失職、瀆職的。

第九章 附 則

第八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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