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

福建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為了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定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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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7月28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弘揚社會正氣,保護國家、集體利益和公民的人身、財產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見義勇為,是指公民在法定職責、法定義務之外,為保護國家、集體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挺身而出,與正在發生的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或者搶險、救災、救人的合法行為。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工作,日常事務由公安機關辦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人事、教育、衛生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的相關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應當在各自的工作範圍內,協助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工作。

省、市、縣(區)依法設立的見義勇為基金會或者工作協會,應當協助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工作。

第五條 全社會應當弘揚見義勇為精神,尊重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形成見義勇為的社會風尚。

新聞媒體應當廣泛宣傳見義勇為先進事跡,及時報導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的有關活動。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的見義勇為人員予以獎勵和保護。

第二章 確 認

第六條 見義勇為的確認,由行為發生地縣級公安機關負責。

確認見義勇為,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和公正的原則。

縣級公安機關應當將確認見義勇為的程式和期限,通過政府網站、報刊等媒體向社會公開。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公安機關做好見義勇為確認的調查取證工作。

第七條 單位或者個人舉薦、行為人及其近親屬申請確認見義勇為的,應當自行為發生之日起二年內提出。

第八條 縣級公安機關接到舉薦或者申請後,應當會同同級民政等相關部門,並可以邀請社會公眾參加確認工作。見義勇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公安機關可以直接予以確認。

確認工作應當自受理舉薦或者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完成的,經縣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對因搶救需要、情況緊急且事實清楚的,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當場作出確認決定。

確認為見義勇為的,縣級公安機關應當發給見義勇為證書,並通知見義勇為人員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不予確認為見義勇為的,公安機關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申請人對見義勇為確認結果有異議的,可以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章 獎 勵

第九條 獎勵見義勇為人員,實行精神鼓勵、物質獎勵和提供社會保障相結合的原則。

第十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應當給予以下單項或多項表彰獎勵:

(一)通報嘉獎;

(二)頒發獎金;

(三)記功;

(四)授予榮譽稱號。

榮譽稱號包括“見義勇為模範”和“見義勇為英雄”。“見義勇為模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授予。“見義勇為英雄”由省人民政府授予。

被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授予“見義勇為模範”或者被省人民政府授予“見義勇為英雄”榮譽稱號的,享受同級“勞動模範”待遇。

第十一條 表彰獎勵見義勇為人員應當公開進行,見義勇為人員名單及其主要事跡應當向社會公開。但受表彰獎勵人員或其法定監護人要求保密以及有關部門認為應當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 保 護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正在實施見義勇為的人員,應當及時予以援助和保護;對負傷的人員,應當及時護送至醫療機構,並報告當地縣級公安機關。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和有關單位對見義勇為負傷的人員,應當無條件及時組織救治,不得拒絕或者拖延。

第十四條 因見義勇為負傷的人員,在救治期間的醫療費用,有工作單位的,由所在工作單位墊付;無工作單位的,由醫療機構墊付。

醫療機構墊付醫療費用超過三個月的,所在地的縣(市、區)見義勇為基金會或者工作協會,可以從見義勇為專項經費中暫付醫療機構的墊付款及繼續救治所需的醫療費用。

因見義勇為負傷的人員在救治期間的醫療費用,醫療機構應當予以適當減免。

第十五條 因見義勇為負傷的人員,在救治期間的醫療、交通、護理等費用,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有加害人、責任人的,由加害人、責任人承擔。先行墊付、暫付的單位或者機構享有對加害人、責任人的追償權。

無加害人、責任人或者加害人、責任人無力承擔的,相關費用按照下列規定支付:

(一)見義勇為負傷人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的,按照有關規定,由保險支付相關費用。相關費用不在保險支付範圍的,由見義勇為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見義勇為專項經費支付;

(二)見義勇為負傷人員未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的,由見義勇為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見義勇為專項經費支付。

第十六條 因見義勇為負傷的人員在治療期間其工資、獎金和福利待遇不變;無固定收入,生活困難的,由見義勇為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按照每月不低於當地上年度城鎮單位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標準給予生活補助。

第十七條 因見義勇為負傷的人員構成傷殘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按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傷殘撫恤管理辦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依法對其認定、評定傷殘等級。認定為因公(工)傷殘的,按照國家有關因公(工)傷殘的規定享受相關待遇;其他人員作為因公傷殘的撫恤對象,享受國家撫恤待遇。

第十八條 因見義勇為犧牲的人員,被確認為革命烈士的,其撫恤按照《福建省擁軍優屬條例》的相關規定執行。

未被確認為革命烈士的,認定為因公(工)犧牲(死亡)按照國家有關因公(工)犧牲(死亡)的規定辦理並享受相關待遇;其他人員由見義勇為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按照不低於當地上年度城鎮單位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一百倍的標準計發一次性撫恤金。另發給喪葬補助金和一次性生活補助金,發放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九條 因見義勇為傷殘的人員,不能從事原工作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調整其工作崗位,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辭退或者解除勞動(聘用)契約。

因見義勇為傷殘的人員,有勞動能力和就業意願但未就業的,當地縣級人民政府人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殘疾人聯合會等部門應當組織對其進行培訓,並按照規定給予職業培訓補貼,優先幫扶其就業。

因見義勇為犧牲或者傷殘喪失勞動能力人員的家庭,無生活來源的,當地縣級人民政府人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殘疾人聯合會等部門應當優先幫扶其直系親屬或者具有撫(扶)養關係的親屬就業。

第二十條 見義勇為人員從事個體工商戶經營的,工商、稅務、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優先為其辦理相關證照,依法免收有關行政事業性收費。

第二十一條 見義勇為犧牲人員的配偶、生前撫(扶)養的其他家屬或者因見義勇為傷殘喪失勞動能力的人員,沒有住房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為其提供減免租金的租賃用房。

第二十二條 見義勇為犧牲人員以及因見義勇為傷殘喪失勞動能力人員的子女在義務教育公辦學校就讀期間,免收學費、雜費;在公辦高中(含中專)以及普通高等學校就讀期間,免收學費。

對獲得見義勇為榮譽稱號的人員及其子女,在升學中給予加分照顧。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另行規定。

第二十三條 因見義勇為犧牲或者傷殘喪失勞動能力的人員,其家庭生活低於該人員犧牲或者傷殘喪失勞動能力前生活水平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發放定期生活補助金或者其他方式予以補助。具體補助辦法由縣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四條 鼓勵縣級人民政府為見義勇為犧牲人員生前贍養、撫(扶)養的家屬,或者因見義勇為傷殘喪失勞動能力的人員購買相應的商業保險。

第二十五條 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因見義勇為受到誣陷、報復,人身、財產安全受到威脅,要求保護的,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

見義勇為人員遭受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請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六條 見義勇為人員因見義勇為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受益人、受益單位應當依法給予適當補償。

第五章 經費保障

第二十七條 見義勇為基金會或者工作協會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規定籌集、使用和管理見義勇為經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的財政預算中安排見義勇為專項經費,用於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

第二十八條 見義勇為經費來源:

(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安排的見義勇為專項經費;

(二)社會團體、單位和個人的捐贈;

(三)福利機構、商業保險機構以及社會慈善機構等公益社會團體的資助;

(四)其他合法渠道收入。

第二十九條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向見義勇為基金會或者工作協會、見義勇為人員進行捐贈或者捐助。

繳納所得稅的單位和個人向見義勇為基金會或者工作協會的捐贈支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稅前扣除。

第三十條 見義勇為經費用途:

(一)表彰、獎勵、慰問見義勇為人員;

(二)見義勇為人員的生活困難補助;

(三)見義勇為人員的醫療費用補貼;

(四)其他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需要支付的費用。

第三十一條 見義勇為經費應當專款專用,向社會公開,依法接受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和捐贈人的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及時確認見義勇為或者確認錯誤的;

(二)不按規定落實見義勇為人員的待遇以及相關費用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拒絕或者故意拖延救治見義勇為負傷人員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非因法定事由,對見義勇為傷殘人員予以辭退或者解除勞動(聘用)契約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改正。

第三十五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誣陷、報復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弄虛作假騙取見義勇為榮譽稱號或者相關利益的,由原授予機關撤銷其榮譽稱號,追回所獲獎勵及其他相關利益。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區域外見義勇為的,參照本條例辦理。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1年 9月1日起施行。1998年5月29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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