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福建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是福建省為了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穩定耕地面積,促進農業生產和國民經濟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並結合本省實際制定的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穩定耕地面積,促進農業生產和國民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國務院《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是指根據本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對主要農產品的需求,以及對建設用地的預測而確定的、長期不得占用或者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期內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保護區,是指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而依照法定程式劃定的區域。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劃定、保護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劃定基本農田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與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相銜接。
第五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基本農田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列入本級人民政府的目標管理,作為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任期目標責任制的重要內容,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監督實施。
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據本條例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的保護、管理工作。
鄉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七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基本農田保護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劃定
第八條全省基本農田保護區面積應當不低於耕地總面積的百分之八十五。具體保護面積指標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全國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耕地保有總量逐級分解下達至鄉(鎮)。
第九條下列耕地應當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
(一)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確定的糧、油、糖和其他需要保護的農產品生產基地內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與水土保持設施的耕地,正在實施改造計畫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產田;
(三)蔬菜生產基地;
(四)農業科研、教學試驗田和良種繁育基地。
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以及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鐵路、公路等交通沿線兩側,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區周邊連片的耕地,應當優先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
第十條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的耕地面積未達到上級人民政府下達保護面積指標的,可根據實際情況將下列農用地劃入補足:
(一)原來是耕地,農業結構調整改種經濟作物,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期內可以還耕的園地;
(二)原來是耕地,農業結構調整改為養殖池,耕作層未被破壞,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期內可以還耕的土質養殖池。
(三)集中連片兩公頃以上、水利設施條件及土地肥力較好的新開發耕地。
不具備耕作條件的土地不得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
第十一條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劃定程式為:
(一)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上級下達的基本農田面積指標,會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方案,經縣級人民政府審定,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鄉(鎮)人民政府根據縣級人民政府下達的基本農田保護面積指標,按行政村劃定保護面積,並繪製基本農田平面圖和鄉(鎮)基本農田保護區分布圖;
(三)鄉(鎮)基本農田保護區劃定後,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匯總,繪製縣級基本農田保護區分布圖;
(四)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下列資料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確認:
1、縣、鄉兩級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面積匯總表;
2、鄉(鎮)基本農田保護區基本情況登記表;
3、鄉(鎮)基本農田保護區分布圖和縣級基本農田保護區分布圖。
第十二條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基本農田保護區驗收、確認。經驗收、確認後的縣、鄉兩級基本農田保護區,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進行公告,設定保護牌和保護界樁。公告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基本農田保護區分布圖;
(二)保護區地塊名稱、編號、四至範圍與面積;
(三)保護責任人;
(四)其他應當載明的內容。
第十三條基本農田保護區劃定後,依法實行長期保護。保護區地塊的四至範圍、面積與用途不得隨意改變。
因經濟和社會發展,確需對基本農田保護區進行局部調整的,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持下列檔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調整基本農田保護區申請報告;
(二)調整及補劃地塊的紅線圖;
(三)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修改方案;
(四)調整前後的基本農田保護區面積登記表和匯總表;
(五)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四條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基本農田保護檔案,並向設區的市和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基本農田保護區的檔案資料應當長期保存,並允許公開查詢。
第三章基本農田的保護與管理
第十五條基本農田保護區劃定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與下一級人民政府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鄉級人民政府應當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
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由省人民政府印製。
第十六條基本農田保護區劃定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必須有計畫地組織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進行農田基本建設,推廣農業科技;應當逐步建立基本農田地力與施肥效益長期定位監測網點,定期公布基本農田地力變化情況,為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提供農業科技指導和服務。
第十七條提倡和鼓勵土地整理,改造中低產田,對田、水、路、林、村進行綜合整治,增加有效耕地面積,提高耕地質量,實現農業增產增效和基本農田的長久保護。
土地整理規劃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八條嚴格控制各類非農業建設占用基本農田。國家能源、交通、水利、軍事設施等重點項目選址確實無法避開基本農田保護區,需要占用基本農田的,涉及農用地轉用或者徵收土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向縣(市)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縣(市)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持下列檔案依照法定程式報國務院批准:
(一)使用基本農田申請報告;
(二)擬使用的基本農田紅線圖;
(三)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實地踏勘意見;
(四)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基本農田補劃方案;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檔案資料。
第十九條經國務院批准占用基本農田的,建設項目所在的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務院的批准檔案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補充劃入數量與質量相當的基本農田。補充劃入的基本農田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確認。
建設項目所在地沒有條件補充劃入數量與質量相當的基本農田的,可以實行異地有償補劃,補償資金用於土地整理,不得挪作他用。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條占用基本農田進行非農業建設的單位,應當按照占多少、墾多少的原則,負責開墾與所占基本農田的數量與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除按有關規定繳納土地稅費外,還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耕地開墾費。
第二十一條耕地開墾費不得減免。
耕地開墾費應當繳存財政專戶,專項用於開發新耕地和土地整理,不得侵占或者挪作他用。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將耕地開墾費及時足額撥給負責開墾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二十二條修建鐵路、公路,開辦礦山、電力和其他工業企業使用或者影響基本農田的,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中,必須有基本農田環境保護方案。
基本農田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步施工、同期投入使用。在依法對基本農田環境保護設施進行驗收時,土地、環境保護、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
非農業建設破壞基本農田水利設施的,應當負責修復並賠償損失。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承包經營基本農田的單位或者個人連續兩年棄耕拋荒的,發包單位應當終止承包契約,收回發包的基本農田。
第二十四條破壞或者擅自改變保護區標誌的單位或者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並處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擅自減少基本農田保護面積,調整基本農田保護範圍,更改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圖形、數據的,其行為無效。對單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弄虛作假批准或者騙取批准,將基本農田作為非基本農田的,其批准檔案無效。由此給用地單位、被用地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責任單位應當負責賠償。對弄虛作假批准或者騙取批准占用基本農田的單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改變基本農田地形地貌,破壞種植條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區別下列不同情形給予處罰:
(一)被破壞的基本農田可以恢復原種植條件的,責令限期恢復,並處以占用基本農田的耕地開墾費的一倍罰款;
(二)被破壞的基本農田無法恢復原種植條件的,處以占用基本農田的耕地開墾費的二倍罰款。
第二十八條侵占或者挪用基本農田的耕地開墾費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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