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福建省耕地占用稅實施辦法》的通知
閩政〔2008〕17號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各大企業,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耕地占用稅實施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現予印發。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一月七日
福建省耕地占用稅實施辦法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耕地,是指用於種植農作物(糧食作物、經濟作物和其他作物)的土地。包括熟地,新開發、復墾、整理地,休閒地(含輪歇地、輪作地);以種植農作物(含蔬菜)為主,間有零星果樹或其他樹木的土地;平均每年能保證收穫一季的已墾灘地和海塗;寬度<1?0米的溝、渠、路和地坎(埂);臨時種植藥材、草皮、花卉、苗木等的耕地,以及其他臨時改變用途的耕地。
第三條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從事非農業建設的單位和個人,為耕地占用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
經申請批准占用耕地的,納稅人為耕地轉用審批檔案中標明的建設用地人;耕地轉用審批檔案中未標明建設用地人的,納稅人為用地申請人。未經批准占用耕地的,納稅人為實際用地人。
本辦法所稱建房,包括建設建築物和構築物;單位,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以及其他企業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家機關、部隊以及其他單位;個人,包括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個人。
第四條 耕地占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耕地面積為計稅依據,按照規定的適用稅額一次性徵收。
實際占用的耕地面積,包括經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積和未經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積。
第五條 根據我省人均耕地面積,對各縣(市、區)耕地占用稅的適用稅額標準核定如下:
(一)福州、廈門、莆田、泉州、漳州、三明市轄區,福清市、長樂市、連江縣、平潭縣、仙遊縣、石獅市、南安市、晉江市、惠安縣、安溪縣、龍海市、東山縣,每平方米為35元。
(二)羅源縣、閩侯縣、永泰縣、永春縣、 德化縣、詔安縣、平和縣、華安縣、漳浦縣、南靖縣、雲霄縣、新羅區、漳平市、長汀縣、永定縣、上杭縣、連城縣、永安市、大田縣、延平區、順昌縣、蕉城區、福鼎市、福安市、霞浦縣、壽寧縣、周寧縣、柘榮縣,每平方米為30元。
(三)閩清縣、長泰縣、武平縣、尤溪縣、沙縣、寧化縣、清流縣、明溪縣、建寧縣、將樂縣、泰寧縣、邵武市、建甌市、建陽市、武夷山市、浦城縣、光澤縣、政和縣、松谿縣、古田縣、屏南縣,每平方米為25元。
(四)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和經濟發達且人均耕地特別少的地區,適用稅額可以適當提高,但是提高的部分最高不得超過上述規定的當地適用稅額的50%,具體由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
(五)占用《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劃定的基本農田保護範圍內的耕地,適用稅額在上述規定的當地適用稅額的基礎上提高50%。
第六條 下列情形免徵耕地占用稅:
(一)軍事設施占用耕地。具體範圍包括:地上、地下的軍事指揮、作戰工程;軍用機場、港口、碼頭;營區、訓練場、試驗場;軍用洞庫、倉庫;軍用通信、偵察、導航、觀測台站和測量、導航、助航標誌;軍用公路、鐵路專用線,軍用通訊、輸電線路,軍用輸油、輸水管道;其他直接用於軍事用途的設施。
(二)學校占用耕地。具體範圍包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准成立的大學、中學、國小、學歷性職業教育學校以及特殊教育學校。學校內經營性場所和教職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當地適用稅額繳納耕地占用稅。
(三)幼稚園占用耕地。具體範圍限於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登記註冊或者備案的幼稚園內專門用於幼兒保育、教育的場所。
(四)養老服務機構占用耕地。具體範圍限於經批准設立的養老服務機構內專門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顧的場所。
(五)醫療服務機構占用耕地。具體範圍限於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准設立的醫療服務機構內專門用於提供醫護服務的場所及其配套設施。醫療服務機構內職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當地適用稅額繳納耕地占用稅。
第七條 鐵路線路、公路線路、飛機場跑道、停機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減按每平方米2元的稅額徵收耕地占用稅。
鐵路線路,具體範圍限於鐵路路基、橋樑、涵洞、隧道及其按照規定兩側留地。專用鐵路和鐵路專用線占用耕地的,按照當地適用稅額繳納耕地占用稅。
公路線路,具體範圍限於經批准建設的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和屬於農村公路的村道的主體工程以及兩側邊溝或者截水溝。專用公路和城區內機動車道占用耕地的,按照當地適用稅額繳納耕地占用稅。
飛機場跑道、停機坪,具體範圍限於經批准建設的民用機場專門用於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場所。
港口,具體範圍限於經批准建設的港口內供船舶進出、停靠以及旅客上下、貨物裝卸的場所。
航道,具體範圍限於在江、河、湖泊、港灣等水域內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第八條 農村居民經批准在戶口所在地按照規定標準占用耕地建設自用住宅,按照當地適用稅額減半徵收耕地占用稅。
農村居民經批准搬遷,原宅基地恢復耕種,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過原宅基地面積的,不徵收耕地占用稅;超過原宅基地面積的,對超過部分按照當地適用稅額減半徵收耕地占用稅。
第九條 農村烈士家屬、殘疾軍人、鰥寡孤獨以及革命老根據地、少數民族聚居區和邊遠貧困山區生活困難的農村居民,在規定用地標準以內新建住宅繳納耕地占用稅確有困難的,由納稅人提出申請,經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免徵或者減征耕地占用稅。
農村烈士家屬,包括農村烈士的父母、配偶和子女。
第十條 依照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和第九條規定免徵或者減征耕地占用稅後,納稅人改變原占地用途,不再屬於免徵或者減征耕地占用稅情形的,應自改變用途之日起30日內按改變用途的實際占用耕地面積和當地適用稅額補繳耕地占用稅。
第十一條 納稅人臨時占用耕地,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納稅人在批准臨時占用耕地的期限內恢復所占用耕地原狀的,全額退還已經繳納的耕地占用稅。
臨時占用耕地,是指納稅人因建設項目施工、地質勘查等需要,在一般不超過2年內臨時使用耕地並且沒有修建永久性建築物的行為。
第十二條 因污染、取土、採礦塌陷等損毀耕地的,比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臨時占用耕地情況,由造成損毀的單位或者個人繳納耕地占用稅。超過2年未恢復耕地原狀的,已徵稅款不予退還。
第十三條 占用園地建房或者從事非農業建設的,視同占用耕地徵收耕地占用稅。適用稅額按照當地占用耕地的適用稅額確定。
園地,包括果園、茶園和其他園地。
第十四條 占用林地、牧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以及漁業水域灘涂等其他農用地建房或者從事非農業建設的,比照本辦法的規定徵收耕地占用稅。適用稅額按照當地占用耕地的適用稅額的50%確定。
林地,包括有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地、跡地、苗圃等;不包括居民點內部的綠化林木用地,鐵路、公路征地範圍內的林木用地,以及河流、溝渠的護堤林用地。
牧草地,包括天然牧草地、人工牧草地。
農田水利用地,包括農田排灌溝渠及相應附屬設施用地。
養殖水面,包括人工開挖或者天然形成的用於水產養殖的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庫水面、坑塘水面及相應附屬設施用地。
漁業水域灘涂,包括專門用於種植或者養殖水生動植物的海水潮浸地帶和灘地。
第十五條 農田水利占用耕地不徵收耕地占用稅。建設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的生產設施占用第十四條規定的其他農用地,不徵收耕地占用稅。
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的生產設施,是指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而建設的建築物和構築物。具體包括:儲存農用機具和種子、水產苗種、苗木、木材等農業產品的倉儲設施;培育、生產種子、種苗的設施;畜禽、水產養殖設施;木材集材道、運材道;農業科研、試驗、示範基地;野生(含水生)動植物保護、水產疫病防治、護林、森林病蟲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檢疫的設施;專為農業生產服務的灌溉排水、供水、供電、供熱、供氣、通訊基礎設施;農業生產者從事農業生產必需的食宿和管理設施;其他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的生產設施。
第十六條 經批准占用耕地、園地或其他農用地的,耕地占用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占用耕地、園地或其他農用地手續通知的當天。
未經批准占用耕地、園地或其他農用地的,耕地占用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實際占用耕地、園地或其他農用地的當天。
獲準占用耕地、園地或其他農用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門的通知之日起30日內繳納耕地占用稅。
第十七條 納稅人占用耕地、園地或其他農用地的,應當在耕地、園地或其他農用地所在地申報納稅。
第十八條 耕地占用稅由財政機關負責徵收,征管職能向稅務機關劃轉後,改由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徵收。
土地管理部門在通知單位或者個人辦理占用耕地手續時,應當同時通知耕地、園地或其他農用地所在地同級稅收征管機關,並憑耕地占用稅完稅憑證或者免稅憑證和其他有關檔案發放建設用地批准書。
第十九條 耕地占用稅的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和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我省原有耕地占用稅各項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