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地方立法活動,提高地方立法質量,維護國家法制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常務委員會批准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和審查報請備案的政府規章,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地方立法應當嚴格遵循立法法規定的各項基本原則。
地方立法應當從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不得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牴觸。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不得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
第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照憲法、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制定地方性法規。
下列事項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法律規定由省人民代表大會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本省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特別重大事項;
(三)規範省人民代表大會自身活動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下列事項由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法律規定由常務委員會規定的事項;
(二)省人民代表大會按照法定程式授權常務委員會規定的事項;
(三)規範常務委員會自身活動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四)其他應當由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第五條 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編制立法規劃。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會同常務委員會其他工作機構、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根據立法規劃、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的和提案人提出的法規案,在廣泛徵求社會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編制年度立法計畫,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七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或者先交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八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三章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有關資料,發給代表。
第十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一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後,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十二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薦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三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五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也可以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也可以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第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有關資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批准及修改、廢止的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意見的報告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初步審查報告,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或者有爭議的問題進行討論。
第二十一條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前,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開展調查研究和論證工作,可以邀請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成員、常務委員會其他工作機構的負責人參加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重要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成員、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採取聽證會形式的,應當在舉行聽證會十五日前將聽證會的內容、對象、時間、地點等在本行政區域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公告。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的重要的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法規草案在本省的報紙上公布,徵求意見。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其中的個別條款意見分歧較大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對個別條款先行表決。
第二十八條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三次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三十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章 批准、備案與適用
第三十一條 報請批准的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法制委員會審查、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合法性有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報請批准機關修改後再向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
法制委員會審查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時,應當邀請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對於報請批准的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相牴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准。
常務委員會審查認為報請批准的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應當作出不批准的決定。
第三十三條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同省人民政府規章相牴觸的,由常務委員會按下列規定作出處理決定:
(一)常務委員會認為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不適當的,可以要求報請批准機關對不適當部分進行修改,也可以直接對不適當部分進行修改;
(二)常務委員會認為省人民政府規章不適當的,在批准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的同時,應當要求省人民政府對規章不適當部分進行修改,或者撤銷省人民政府規章。
第三十四條 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報經批准後,由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和批准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有關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在公布後的三十日內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報請備案的規章,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研究,提出意見,送法制委員會進行審查。
第三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省人民政府規章、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及其政府規章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法制委員會會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省人民政府規章、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及其政府規章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研究,提出意見;必要時,送法制委員會審查,提出意見。
第三十八條 法制委員會審查認為省人民政府規章、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規章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見,並向法制委員會反饋。
第三十九條 法制委員會審查認為省人民政府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和予以撤銷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法制委員會審查認為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和要求省人民政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的議案,或者要求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撤銷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四十條 改變或者撤銷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的許可權是:
(一)省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改變或者撤銷它的常務委員會制定和批准的不適當的地方性法規;
(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適當的規章;
(三)省人民政府有權改變或者撤銷下一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適當的規章;
(四)較大的市的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適當的規章。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一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四十二條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省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案,應當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四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由大會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的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及時在常務委員會公報及本省的報紙上刊登。常務委員會公報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式,適用本條例第二章或者第三章的有關規定。
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或者廢止的,必須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第四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權屬於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經批准的地方性法規進行解釋的,應當在地方性法規解釋通過後的十五日內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地方性法規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法規解釋同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及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解釋的要求。
第四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擬訂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