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預防和查處竊電行為條例

《福州市預防和查處竊電行為條例》經2004年8月31日福州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6次會議通過,2004年12月3日福建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12次會議批准。該《條例》共25條,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州市預防和查處竊電行為條例
2004年8月31日福州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6次會議通過,2004年12月3日福建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12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查處竊電行為,維護供用電秩序,保護電網安全運行,保障供電企業和用戶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竊電行為是指以非法占用電能為目的,採用隱蔽或者其他手段實施的下列不計或者少計電量、電費的用電行為:
(一)在供電企業的供電設施或者其他用戶的用電設施上擅自接線用電;
(二)繞越用電計量裝置用電;
(三)偽造或者開啟法定或者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加封的用電計量裝置封印用電;
(四)故意損壞用電計量裝置用電;
(五)故意使用電計量裝置計量不準確或者失效;
(六)實行分時段電價計費的用戶非法改變分時計價裝置用電;
(七)採用其他方法非法占用電能的。
第三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供用電監督管理,預防和查處竊電行為。
公安、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維護供用電秩序,預防和查處竊電行為。
第四條 供電企業和用戶應當根據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簽訂供用電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竊電,不得教唆、脅迫、指使、協助他人竊電,不得生產、銷售或者使用竊電裝置。
鼓勵和保護單位、個人舉報竊電或者生產、銷售、提供竊電裝置行為。對舉報者,應當給予保密,經查證舉報屬實的,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給予獎勵。
第六條 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查處竊電行為時,有權向供電企業或者用戶了解情況,查閱有關資料,對供用電設備進行檢查。
第七條 供電企業應當加強管理,定期或者不定期地進行用電安全檢查;加強防範竊電技術的研究開發,採用和推廣防範竊電的技術和設備。
用戶發現用電計量裝置損壞、丟失或者發生故障的,應當及時告知供電企業,供電企業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八條 供電企業的用電檢查人員對供用電設施進行用電安全檢查時,不得少於二人,並且應當出示《用電檢查證》。用戶應當配合檢查,提供方便。
第九條 供電企業在檢查中發現用戶有竊電嫌疑的,可以提請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調查處理或者向公安機關報案。
用電檢查人員發現竊電行為,有權當場制止和保護現場,並且製作用電檢查記錄,收集保存證據。
第十條 供電企業經現場檢查有證據確認用戶竊電,為制止竊電行為依法中斷供電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予以事先通知;
(二)採取了防範設備重大損失、人身傷害的措施;
(三)不影響社會公共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安全;
(四)不影響其他用戶正常用電。
供電企業應當在中斷供電後兩個工作日內向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用戶對供電企業以竊電為由中斷供電有異議的,可以向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投訴。受理投訴的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三日內作出是否恢復供電的決定。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電企業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恢復供電:
(一)被中斷供電的用戶停止竊電行為並承擔了相應的經濟責任;
(二)被中斷供電的用戶依法提供了相應的擔保;
(三)電力行政管理部門作出恢復供電決定的。
第十二條 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竊電案件,應當受理,並指派電力監督檢查人員調查:
(一)用戶報告的;
(二)單位和個人舉報的;
(三)供電企業提請調查處理的;
(四)其他部門移送的。
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內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
第十三條 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對竊電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按下列規定作出處理:
(一)對不能認定竊電行為的,予以撤銷;
(二)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三)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第十四條 竊電量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一)在供電企業的供電設施上擅自接線或者繞越供電企業用電計量裝置用電的,按照用電設備額定容量乘以實際竊電時間計算確定。
(二)以故意損壞供電企業用電計量裝置方式竊電的,按照用戶接入電源的用電設備容量乘以實際竊電時間計算確定。
(三)以其他方式竊電的,按照計費電能表額定電流值(對供電企業裝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電流值)所對應的容量乘以實際竊電時間計算確定。
第十五條 用戶接入電源的用電設備容量無法確定並且用電計量裝置受到破壞的,竊電量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一)按照同類產品正常用電的單耗與產品產量相乘計算用電量,加上其他輔助用電量後與抄見電量對比的差額計算確定。
(二)在總表內部竊電的,竊電量以各分表電量之和減去抄見電量的差額計算確定。
(三)按照歷史上正常月份用電量與竊電後抄見電量的差額,並且根據實際用電變化計算確定。
第十六條 實際竊電時間無法查明,並且竊電用戶也無法證明竊電時間的,竊電日數至少以一百八十天計算,最長不超過二年。竊電時間以發現竊電之日起向前推算。
每日竊電時間,照明用戶按照六小時計算;其他電力用戶按照十二小時計算。
第十七條 竊電金額按照竊電量與竊電時間內的當地電力銷售價格(含國家允許徵收的各種電費附加)相乘計算後認定。
實施分時電價的用戶,如果不能確定竊電時段,電力銷售價格按照平時段電價計算。
實行分時電價的用戶,以改變分時計價時段竊電的,竊電金額按照改變時段的用電量乘以最高時段的電價來計算。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竊電的,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追繳電費並處應交電費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教唆、指使、脅迫或者協助他人竊電的,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生產、銷售竊電裝置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因竊電造成供電設施損壞、用戶停電或者導致他人人身安全受到侵害、財產損失的,竊電者應當停止侵害,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供電企業未按規定對用戶中斷用電的,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給予警告,並處在停電時間內用戶可能用電量電費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電力行政執法人員在預防和查處竊電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給國家、企業或者用戶造成損失的;
(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竊電提供條件的。
第二十四條 電力行政管理部門、供電企業對竊電行為認定錯誤的,應當及時糾正,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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