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第十條 第十三條 第二十條


福州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1995年10月27日福州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19次會議通過,1997年1月23日福建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29九次會議批准,1997年2月4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福州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管理,弘揚地方優秀的歷史文化,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福州歷史文化名城的下列歷史實物遺存、傳統景觀風貌和地方文化藝術受本條例保護: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文物、名勝古蹟、名人故居、名人墓葬、典型古建築、紀念建築物、宗教建築物等;
(二)由“三山兩塔”(于山、烏山、屏山和白塔、烏塔)構成的古城景觀風貌和空間格局;
(三)“三坊七巷”(衣錦坊、文儒坊、光祿坊和楊橋巷、郎官巷、塔巷、黃巷、安民巷、宮巷、吉庇巷)和朱紫坊的傳統坊巷格局和典型明清民居;
(四)古河湖水系、溫泉、古榕樹及其他古樹名木;
(五)歷史文化保護區;
(六)脫胎漆器、壽山石雕、軟木畫、角梳等地方傳統手工藝,閩劇、評話、尺唱十番音樂等地方傳統戲劇、曲藝,閩菜等地方傳統飲食文化,以及健康的民俗風情和其他地方特色文化。
第三條 福州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和管理,實行保養維護與建設發展相結合、專門管理與公眾參與相結合的方針。
福州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應按福州市城市總體規劃和福州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划進行。
各級人民政府應重視福州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加強宣傳,增強全民保護意識。
第四條 福州市文物管理局、福州市城市規劃局負責福州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級建設、文化、市容、土地、衛生、環境保護、房產、園林、宗教、廣播電視、公安、工商、財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保護福州歷史文化名城。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並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勸阻和控告。
第五條 已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實物遺存,按照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管理;
尚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或其他具有保護價值的名勝古蹟、典型古建築、紀念建築物等歷史實物遺存,由市、區文物、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劃定必要的保護範圍,報經同級人民政府
批准後,作出標誌說明,建立記錄檔案,並設定保護機構或專人負責管理。
第六條 對第五條第二款所列的歷史實物遺存,在其必要的保護範圍進行建設的,其項目的選址定點應徵得市文物管理局的同意;確需遷移或拆除的,應徵得市文物管理局和市城市規劃局的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條 在可能有地下文物遺存的地方進行工程建設前,應先進行文物調查、勘探或考古發掘,所需費用依法由建設單位列入工程預算。在建設過程中發現文物遺蹟的,建設施工單位應採取措施保護現場,並立即報告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
第八條 公民、非文物單位使用文物保護單位以及明示保護的典型明清民居、紀念建築物,使用人應當與市文物管理局或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簽訂《保護使用責任書》,負責建築物的保養、維護和安全防範,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檢查、監督和指導。
第九條 在福州古城內進行建設,必須符合古城景觀風貌的保護要求,不得新建污染環境的設施。嚴重污染環境的設施,必須限期治理、轉產或搬遷。
第十條 “三坊七巷”的保護性建設,應保持其傳統空間格局、坊巷結構。對文物保護單位及明示保護的典型明清民居、名人故居、古園林和其他重要古蹟,應按照保護性建設規划進行修繕、修復,修繕、修復工作應與建設同步進行。
第十一條 朱紫坊內的文物保護單位及明示保護的典型明清民居、名人故居、古園林、古橋和其他重要古蹟,實行有效保護。
朱紫坊內的街坊道路,除因消防安全、交通必需維修、擴建外,應保持傳統結構。街坊內的安泰河河道及現有河岸岸線,除保護內河設施外,不得新建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沿河景點、駁岸整修應保持傳統景觀風貌。
第十二條 在於山、烏山、屏山頂點之間劃定景觀通視走廊。通視走廊寬度,以及在通視走廊之內和所圍合的範圍內新建建築物的高度,按照國務院批准的福州城市總體規劃和福州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予以控制。
第十三條 以八一七路和鼓屏路為主軸的福州古城歷史發展中軸線節點地段及兩側的文物、名人故居和其他重要古蹟,實行有效保護。
第十四條 古河湖水系應按照綜合整治規划進行治理,恢復景觀特色。
除實施內河整治規劃工程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填蓋、占用古河道或改變古河道走向。
古河道沿岸工程建設,包括內河整治工程建設,應當保護有保存價值的河橋、樹木、古蹟和石砌駁岸,保持傳統景觀風貌,不得擅自毀損。
第十五條 溫泉依照《福州市地下熱水(溫泉)管理辦法》保護;古榕樹等古樹名木依照《福州市城市園林綠化管理辦法》保護。
第十六條 文物古蹟豐富,或能較完整地體現出某一歷史時期的傳統風貌、民族風格和地方特色的小鎮、山水景區、街區、村寨、建築群等可公布為福州市歷史文化保護區。
歷史文化保護區,由市文物管理局、市城市規劃局會同當地人民政府或有關管理部門確定,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立碑公告保護範圍和保護措施,指定委託保護管理單位。
第十七條 歷史文化保護區內的建設,必須符合文物古蹟、傳統建築特色和整體景觀風貌的保護要求。
歷史文化保護區的重大開發、建設,市人民政府應徵集市民意見,組織專家論證,制定建設規劃,報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十八條 在山水景區型歷史文化保護區內的開發建設,必須遵循以文物古蹟為主體的原則。在文物古蹟建設控制地帶和重要景點,除必需的保護設施和公用設施建設外,不得增建其他設施。在保護區內其他地帶新建建築物,應與文物古蹟及周圍景觀風貌相協調,不得破壞文物古蹟、景觀風貌。
于山、烏山、屏山歷史文化保護區內不得修建影響山體景觀風貌的建築物;現有嚴重影響山體景觀風貌的建築物,應逐步治理、拆除或搬遷。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將地方傳統手工藝和戲劇、曲藝的保存、發展納入社會事業發展規劃。設定地方傳統手工藝品博物館、陳列館,蒐集、挖掘、整理和保存優秀藝術作品,培養藝術人才。
傳統商業貿易、手工藝和地方傳統飲食街區由所在區人民政府統籌規劃,結合城市經濟、建設活動,進行適當調整集中。
鼓勵創作、表演、展示優秀的地方傳統手工藝和戲劇、曲藝作品,鼓勵名老藝人、演員傳徒授藝。對有突出成就和貢獻的藝人、演員,由市人民政府授予民間藝術家稱號。
電視台和廣播電台應經常播映優秀的地方戲劇、曲藝節目。
第二十條 福州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資金,實行財政撥款與社會籌集相結合的辦法。
財政撥款應根據重點保護和搶救性保護的實際需要,核撥專項保護資金,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在開發建設中涉及作為展覽、遊覽的文物保護單位、紀念建築物、歷史文化保護區的管理單位和開發歷史文化保護區的建設單位,應投入資金、勞力進行保護。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或超出批准內容,損壞、改建、遷移、拆除歷史實物遺存,或者破壞景觀風貌的,由市文物管理局或有關部門根據《文物保護法》、《福建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予以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建設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拒不採取保護措施或拒絕文物調查和必要勘探的,由市文物管理局提請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工,並按《文物保護法》、《福建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予以行政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批准的建設項目,其批准檔案無效,由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銷或責成原批准機關自行變更、撤銷,並依法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文物、規劃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致使歷史實物遺存、傳統景觀風貌遭受破壞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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