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城市部分社會事業設施建設和保護規定

第一條 第二條 第十條


福州市城市部分社會事業設施建設和保護規定
(1995年9月6日福州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18次會議通過,1995年9月29日福建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19次會議批准;根據2004年8月3日福州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6次會議 《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行政許可的決定》修正,2004年9月24日福建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11次會議批准,2004年10月22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施行)
第一條 為促進城市社會事業設施的完善,加快社會事業發展,推動社會全面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社會事業設施,是指科學技術、教育、文化、衛生、體育、廣播電視、計畫生育、新聞出版、檔案等單位直接為社會服務的公益性建築物、構築物、附屬設施及其場地。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市區和本市行政區域內各建制鎮的社會事業設施的規劃、建設、利用和拆遷安置。
第三條 社會事業設施的規劃和建設,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城市總體規劃,合理布局,配套建設,逐步實施。
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必須將社會事業設施建設列入規劃。
規劃和建設社會事業設施的具體項目、規模、用地標準和功能要求,按照城市總體規劃和國家標準執行。
第四條 社會事業設施建設用地的土地使用權,確屬必需的,可以由市、縣(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劃撥。
第五條 國家和地方政府所屬的大、中專學校、中學、國小、幼稚園、圖書館、文化宮(館)、影劇院、 青少年宮、醫院、衛生院、電視台(站)、廣播電台(站)、報社、新華書店的建設預留用地,由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會同社會事業設施主管部門,依照城市規劃確定規劃紅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控制性保護。
第六條 社會事業設施現有用地和預留用地非因規劃調整需要,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七條 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配套建設社會事業設施,其選址定點和設計方案應當由城市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社會事業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會審確定。建設單位必須按照確定的設計方案進行建設,不得擅自改變用途、減少面積或降低標準。社會事業設施工程竣工後,由社會事業有關主管部門參加驗收。
第八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社會事業設施的,拆遷人應當按照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確屬無法重建的,應當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或者由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
第九條 拆遷本規定第五條所列的社會事業設施和國家、地方政府所屬的科技館(宮)、博物館、田徑場、球場(館)、游泳池、綜合檔案館、計畫生育服務站的,除市政建設需要外,應當按照城市規劃,無償拆一建一,就地就近安置,並按原面積和用途歸還產權和使用權。
對不能停止社會服務的學校、醫院、衛生院、電視台(站)、廣播電台(站),拆遷時應當先建後拆;就地安置的,應當提供過渡安置用房,保障其有效服務。
第十條 社會事業設施應充分發揮為社會服務的功能。
社會事業設施實行使用功能登記制度。由社會事業設施使用單位持其主管部門審核意見和房地產權屬證書或直管公房租賃契約,向市、縣(市)城市規劃主管部門申請登記,經確認後予以保護。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社會事業設施的用途。擅自改變用途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社會事業設施經其主管部門和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批准改變用途用於非社會事業的,不受本規定的保護。
第十二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擅自占用社會事業設施現有用地或者預留用地的,由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土地管理部門依法處罰。占用的土地由市、縣(市)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擅自調整社會事業設施現有用地或者預留用地的,其批准檔案無效,被調整的土地由市、縣(市)人民政府責令退回,並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十三條 國家和省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社會事業設施的建設與保護,適用本規定。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負責套用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錄:社會事業設施目錄
(福州市人民政府可對本目錄進行調整或對個別不明項目者進行認定)
(一)科技館(宮)
(二)大、中專學校、中學、國小、幼稚園
(三)圖書館、文化宮(館、站)、博物館、美術類展覽館、紀念館、專業畫院、專業影劇院、音樂廳、青少年宮
(四)醫院、衛生院、防治院(所、站)、療養院、婦幼保健院(所、站)、防疫站、血站、消毒站、急救中心(站)
(五)體育館(場、中心)、田徑場(館)、球場(館)、各類訓練館、游泳池、射擊場
(六)電視台(站)、廣播電台(站)及其主要配套設施
(七)計畫生育服務站
(八)綜合檔案館、專業檔案館
(九)各級黨委機關報社、新華書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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