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非法使用武力
正文
除合法自衛和依據《聯合國憲章》規定的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的執行行動外,國際法禁止在國際關係中使用武力和武力威脅。這首先指侵略和侵略戰爭。19世紀帝國主義國家和它們的法學家強調使用武力、進行戰爭是國家推行國家政策、解決國際爭端的最後手段,是主權的行使。國際法上第1個限制“戰爭權”的國際檔案,是1899年的海牙第1公約,即《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見國際爭端的和平解決)。通過這一公約,締約國承擔了“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和“儘量避免訴諸武力”的一般性義務。1907年的海牙第 1公約逐字重申了上述義務;1907年海牙第2公約,即《限制使用武力索償契約債務公約》,進一步在具體問題上限制使用武力。它規定締約國不得以武力為其國民索取契約債務。1919年《國際聯盟盟約》規定,在一定時間內,即仲裁員作出裁決、 法院作出判決或國聯行政院提出報告後3個月以內,以及在一定條件下,即對遵行裁決或判決或行政院一致通過的報告書的會員國,不得從事戰爭,並且規定了對違約國的制裁辦法。在法律上全面禁止以戰爭作為推行國家政策工具的是1928年 8月27日的巴黎《非戰公約》。《非戰公約》全稱為《廢棄戰爭作為國家政策工具的一般條約》,也稱《白里安-凱洛格公約》。在公約中,締約各國鄭重宣告:它們“斥責用戰爭來解決國際糾紛,並在它們的相互關係上,廢棄戰爭作為實行國家政策的工具”。公約並進一步規定:“締約各方同意它們之間可能發生的一切爭端或衝突,不論其性質或起因如何,只能用和平方法加以處理或解決”。《非戰公約》籠統地廢棄戰爭,未區分正義戰爭與非正義戰爭,但締約各國分別在談判、簽署、批准或加入公約時,有一項重要諒解,即不影響當事國的合法自衛權。此外,英、法等國還提出不影響它們在《國際聯盟盟約》和《洛迦諾公約》(1925)下承擔的義務。因此,《非戰公約》所禁止的戰爭不包括自衛戰爭,也不包括《國際聯盟盟約》中規定的對違約從事戰爭的國家的制裁行動。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的紐倫堡和東京國際軍事法庭(見戰爭犯罪)判決書,肯定了《非戰公約》的法律效力,並且據以對德、日戰犯判罪。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判決書中說:“本法庭認為,鄭重廢棄以戰爭為國家政策的工具,必然包含戰爭在國際法上為非法的主張;凡策劃並進行這樣的戰爭,因而產生不可避免的和可怕的後果者,在這樣做的時候,就是犯了罪”。
《國際聯盟盟約》使用了“不得從事戰爭”,《非戰公約》也使用了“廢棄戰爭”的詞句,這就使侵略者有可能藉口它所進行的不是“戰爭”而逃避罪責。德、日、意法西斯正是這樣做的。但是,它們不宣而戰的伎倆,未能逃脫紐倫堡和東京的審判。法庭以違反條約義務(主要是《非戰公約》)和國際法、破壞和平的罪名,對策劃和發動侵略的德、日戰犯進行了審判和懲處。1945年《聯合國憲章》進一步完善了禁止侵略戰爭和非法使用武力的國際法規範。憲章規定,除會員國在遭受武力攻擊時行使單獨或集體自衛的自然權利以及安理會授權或採取的執行行動(第42條)外,在國際關係上不得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脅。憲章使用的措詞是“不得使用武力或威脅”、“威脅和平”、“破壞和平”和“侵略行為”這些詞句,而不是“戰爭”。這樣就堵塞了利用不宣而戰或所從事的不是戰爭等藉口,來逃避應負的罪責。禁止使用武力和武力威脅當然包括並首先指一切形式的侵略戰爭,而不問是否存在法律上的戰爭狀態。《聯合國憲章》禁止非法使用武力的規定,明確了侵略不論是以戰爭的形式還是不存在戰爭狀態的武裝衝突形式,都是破壞國際法的罪行;而反抗殖民主義和種族主義的民族解放戰爭,則屬會員國的自衛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