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
《禁止細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發展、生產及儲存以及銷毀這類武器的公約》的草案於1971年9月28日由 美國、英國、蘇聯等12個國家向第26屆聯大聯合提出,經聯大通過決議,決定推薦此公約。1972年4月10日分別在 華盛頓、倫敦和莫斯科簽署。1975年3月26日公約生效。各國在自願的基礎上遵守該公約。截止到2016年,已經有173個締約國。由於缺乏必要的核查機制,加上有一些措辭不嚴謹之處,公約的執行與監督困難重重。為此,公約簽字國曾於1980年、1986年、1991年、1996年、2001年和2006年就該公約舉行過六次審議會議。公約審議大會5年舉行一次。
《禁止細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發展、生產及儲存以及銷毀這類武器的公約》成員國在1994年的特別會議上決定成立特別工作組,制定一份對於成員國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協定草案。但是在2001年12月的第五次審議會議因美國要求會議“明確終止”特殊工作組的使命,反對就進一步加強《禁止細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發展、生產及儲存以及銷毀這類武器的公約》的措施進行談判而被迫休會。2002年11月11日,《禁止細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發展、生產及儲存以及銷毀這類武器的公約》第五次審議會議在日內瓦復會。
1984年9月20日,中國決定中國加入該公約。台灣當局曾於1972年4月以中國名義在華盛頓簽署了公約,並於1973年2月9日批准。中國在加入公約時聲明台灣當局的簽署和批准是非法的、無效的。1984年11月15日,中國政府分別向英、美、蘇政府交存加入書,該公約於同日對中國生效。
《禁止生物武器公約》第八次審議大會於2016年11月7日在日內瓦萬國宮開幕。主旨是集中探討應對生物威脅新挑戰、加強公約有效性新措施等國際生物安全治理面臨的重大課題,審議五年來多邊生物軍控現狀及公約執行情況,並制定未來五年工作計畫。
協助機構
聯合國《禁止細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發展、生產及儲存以及銷毀這類武器的公約》執行協助機構於2007年8月23日在 瑞士日內瓦宣告成立,各締約國從此擁有了一個國際組織協助其更有效地應對生物武器造成的威脅,並幫助其執行公約所規定的條款。多年來,《禁止細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發展、生產及儲存以及銷毀這類武器的公約》沒有像《核不擴散條約》和《禁止化學武器公約》等禁止大規模殺傷性武器公約那樣,有專門的機構負責協定的執行和實施。公約執行協助機構的成立是《禁止細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發展、生產及儲存以及銷毀這類武器的公約》歷史上非常重要的一步。該協助執行機構任務繁重,將負責推動公約締約國之間以及締約國與學術研究機構和非政府組織之間的交流,為締約國提供行政支持,促使締約國全面履行禁止生物武器的承諾,並敦促尚未加入公約的國家儘早成為其成員。《核不擴散條約》和《禁止化學武器公約》的執行機構分別為國際原子能機構和禁止化學武器組織。與這兩個組織相比,《禁止細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發展、生產及儲存以及銷毀這類武器的公約》執行協助機構的規模和工作側重點是不同的。 國際原子能機構和禁止化學武器組織規模較大,擁有自己的實驗室和核查人員,能夠依據需要派遣核查人員進行監督和核查工作,而《禁止生物武器公約》執行協助機構只有三名工作人員,工作以促進和協調成員國加強自身對於生物武器的控制為主。
生化武器
生物武器
生物武器舊稱細菌武器。生物武器是生物戰劑及其施放裝置的總稱,它的殺傷破壞作用靠的是生物戰劑。生物武器的施放裝置包括炮彈、 航空炸彈、火箭彈、飛彈彈頭和航空布撒器、噴霧器等。以生物戰劑殺死有生力量和毀壞植物的武器統稱為生物武器。毒素武器
毒素武器(toxin weapon )亦稱毒素戰劑(toxin warfare agent),是用於敵對目的的毒素。是由細菌、動物、植物和真菌等生物產生的有毒化學物質。其毒性極大,可直接使人畜產生傷害或死亡。早期人們曾把毒素歸類或誤認為生物武器,但它與生物武器有本質的不同,它不是活性的生物,而是生物的特殊代謝物或分泌物,應屬於化學武器(化學戰劑)的範疇。與化學戰劑一樣,不論是來源於生物,還是化學合成,本身都是無生命和不會繁殖、傳染的化學物質。由於它們處於生物科學和化學科學的重疊交叉的邊緣,故又稱生物化學武器(biochemical weapon)。
意義
《禁止細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發展、生產及儲存以及銷毀這類武器的公約》生效以來,在禁止和徹底銷毀生物武器、防止生物武器擴散方面發揮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在新形勢下,通過多邊努力切實加強公約的權威性、普遍性和有效性,促進生物裁軍和軍控進程,防止和應對生物安全威脅,仍是各締約國肩負的共同歷史使命。生物技術在改善人類健康及生存環境等方面,發揮著日益重要的作用。然而,生物科技的濫用和誤用可能造成的潛在危害也呈上升趨勢。如何在享受 生物科技發展成果的同時,全面、嚴格履行《禁止細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發展、生產及儲存以及銷毀這類武器的公約》,防範生物武器威脅,是國際社會面臨的共同挑戰。促進和平利用生物技術的國際交流與合作,是《禁止細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發展、生產及儲存以及銷毀這類武器的公約》宗旨之一,與生物 裁軍和防擴散、防範生物恐怖相輔相成。中國曾呼籲各方高度重視,探討並制定可行的計畫,加大投入,使各國特別是開發中國家能真正從國際合作中受益。
公約內容
《禁止生物武器公約》共15條,主要內容是:締約國在任何情況下不發展、不生產、不儲存、不取得除和平用途外的微生物製劑、毒素及其武器;也不協助、鼓勵或引導他國取得這類製劑、毒素及其武器;締約國在公約生效後9個月內銷毀一切這類製劑、毒素及其武器;締約國可向 聯合國安理會控訴其他國家違反該公約的行為。1972年4月10日在倫敦、莫斯科和華盛頓開放供簽署)
生效日期:1975年3月26日
保存國政府: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和美利堅合眾國
本公約各締約國,
決心採取行動以便在全面徹底裁軍方面——包括禁止並消除一切種類大規模毀滅性武器在內——取得切實進展,並深信通過有效措施禁止化學和細菌(生物)武器的發展、生產和儲存以及銷毀這類武器將能促進在嚴格和有效國際監督下全面徹底裁軍的實現。
承認1925年6月17日在日內瓦簽訂的禁止在戰爭中使用窒息性、毒性或其他氣體和細菌作戰方法的議定書的重要意義,並且也意識到該議定書在減輕戰爭恐怖方面已經作出並將繼續作出貢獻,
重申它們堅持該議定書的原則和目標,並要求所有國家嚴格遵守這些原則和目標,
回顧聯合國大會一再譴責違反1925年6月17日日內瓦議定書的原則和目標的一切行動,
願意對加強各國人民之間的信任和全面改善國際氣氛作出貢獻,
也願意對實現 聯合國憲章的宗旨和原則作出貢獻,
深信通過有效措施從各國武庫中消除諸如使用化學劑或細菌(生物)劑的大規模毀滅性危險武器的重要性和迫切性,
確認一項關於禁止細菌(生物)和毒素武器的協定,是朝向同樣就禁止發展、生產和儲存化學武器的有效措施達成協定所邁出的第一個可行步驟,並決心為此目的繼續進行談判,
決心為了全人類,徹底排除使用細菌(生物)劑和毒素作為武器的可能性,
深信這種使用為人類良心所不容,並應竭盡全力使這種危險減到最低限度,
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本公約各締約國承諾在任何情況下決不發展、生產、儲存或以其他方法取得或保有:
一、凡類型和數量不屬於預防、保護或其他和平用途所正當需要的微生物劑或其他生物劑或毒素,不論其來源或生產方法如何;
二、凡為了將這類物劑或毒素使用於敵對目的或武裝衝突而設計的武器、設備或運載工具。
第二條 本公約各締約國承諾儘快但至遲應於本公約生效後九個月內,將其所擁有的或在其管轄或控制下的凡屬本公約第一條所規定的一切物劑、毒素、武器、設備和運載工具銷毀或轉用於和平目的。在實施本條規定時,應遵守一切必要的安全預防措施以保護居民和環境。
第三條 本公約各締約國承諾不將本公約第一條所規定的任何物劑、毒素、武器、設備或運載工具直接或間接轉讓給任何接受者,並不以任何方式協助、鼓勵或引導任何國家、國家集團或國際組織製造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上述任何物劑、毒素、武器、設備或運載工具。
第四條 本公約各締約國應按照其憲法程式採取任何必要措施以便在該國領土境內,在屬其管轄或受其控制的任何地方,禁止並防止發展、生產、儲存、取得或保有本公約第一條所規定的物劑、毒素、武器、設備和運載工具。
第五條 本公約各締約國承諾,在解決有關本公約的目標所引起的或在本公約各項條款的套用中所產生的任何問題時,彼此協商和合作。本條所規定的協商和合作也可在聯合國範圍內根據聯合國憲章通過適當國際程式進行。
第六條
一、本公約任何締約國如發現任何其他締約國的行為違反由本公約各項條款所產生的義務時,得向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提出控訴。這種控訴應包括能證實控訴成立的一切可能證據和提請安全理事會予以審議的要求。
二、本公約各締約國承諾,在安全理事會按照聯合國憲章條款根據其所收到的控訴而發起進行的任何調查中,給予合作。安全理事會應將調查結果通知本公約各締約國。
第七條 本公約各締約國承諾,如果安全理事會斷定由於本公約遭受違反而使本公約任何締約國面臨危險,即按照聯合國憲章向請求援助的該締約國提供援助或支持這種援助。
第八條 本公約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解釋為在任何意義上限制或減損任何國家根據1925年6月17日在日內瓦簽訂的禁止在戰爭中使用窒息性、毒性或其他氣體和 細菌作戰方法的議定書所承擔的義務。
第九條
本公約各締約國確認有效禁止化學武器的公認目標,並為此目的承諾繼續真誠地談判,以便早日就禁止發展、生產、儲存這類武器和銷毀這類武器的有效措施,以及就有關為武器目的生產或使用化學劑所特別設計的設備和運載工具的適當措施,達成協定。
第十條
一、本公約各締約國承諾促進——並有權參與——儘可能充分地交換關於細菌(生物)劑和毒素使用於和平目的方面的設備、材料和科技情報。有條件這樣做的各締約國也應該進行合作,個別地或同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一起,在為預防疾病或為其他和平目的而進一步發展和套用細菌學(生物學)領域內的科學發現方面,作出貢獻。
二、在實施本公約時,應設法避免妨礙本公約各締約國的經濟或技術發展,或有關細菌(生物)的和平活動領域內的國際合作,包括關於按照本公約條款使用於和平目的的細菌(生物)劑和毒素以及加工、使用或生產細菌(生物)劑和毒素的設備方面的國際交換在內。
第十一條
任何締約國得對本公約提出修正案。修正案應自其為本公約多數締約國所接受之時起,對接受修正案的各締約國生效,此後,對其餘各締約國則應自其接受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條
本公約生效滿5年後,或在這以前經本公約多數締約國向保存國政府提出建議,應在瑞士日內瓦舉行本公約締約國會議,審查本公約的實施情況,以保證本公約序言的宗旨和各項條款——包括關於就化學武器進行談判的條款——正在得到實現。此項審查應考慮到任何與本公約有關的科學和技術的新發展。
第十三條
一、本公約應無限期有效。
二、本公約各締約國如斷定與本公約主題有關的非常事件已經危及其國家的最高利益,為行使其國家主權,應有權退出本公約。該國應在3個月前將其退約一事通知本公約所有其他締約國和聯合國安全理事會。這項通知應包括關於它認為已危及其最高利益的非常事件的說明。
第十四條
一、本公約應開放供所有國家簽署。未在本公約按照本條第三款生效前簽署本公約的任何國家,得隨時加入本公約。
二、本公約須經各簽署國批准。批准書和加入書應交 美利堅合眾國、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和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三國政府保存,該三國政府經指定為保存國政府。
三、本公約應在包括經指定為本公約保存國政府在內的22國政府交存批准書後生效。
四、對於在本公約生效後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的國家,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起生效。
五、保存國政府應將每一簽字的日期、每份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的日期和本公約生效日期,以及收到其他通知事項,迅速告知所有簽署國和加入國。
六、本公約應由保存國政府遵照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辦理登記。
第十五條
本公約的 英文、俄文、法文、 西班牙文和中文五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應保存在保存國政府的檔案庫內。本公約經正式核證的副本應由保存國政府分送各簽署國和加入國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