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決定:批准於1999年6月17日經第87屆國際勞工大會通過、2000年11月19日生效的《禁止和立即行動消除最惡劣形式的童工勞動公約》。
禁止和立即行動消除最惡劣形式的童工勞動公約(中譯本)
禁止和立即行動消除最惡劣形式的童工勞動公約(中譯本)國際勞工組織大會,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1999年6月1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87屆會議,並考慮到需要通過新的文書,把禁止和消除最惡劣形式的童工勞動作為包括國際合作和援助在內的國家和國際行動的主要優先目標,以便補充依然是童工勞動方面基本文書的1973年準予就業最低年齡公約和建議書,並考慮到立即採取全面行動切實消除最惡劣形式的童工勞動,既要關注免費基礎教育的重要性,又要關注需要使有關兒童脫離所有此類工作以及為其康復和社會融合提供援助,還要同時解決其家庭需要問題,並憶及1996年第83屆國際勞工大會上通過的關於消除童工勞動的決議,並認識到童工勞動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於貧困造成的,長期的解決辦法有賴於經濟的持續增長帶來的社會進步,特別是在消除貧困和普及教育方面,並憶及聯合國大會於1989年11月20日通過的《兒童權利公約》,並憶及1998年第86屆國際勞工大會上通過的《國際勞工組織關於工作中基本原則和權利的宣言及其後續措施》,並憶及某些最惡劣形式的童工勞動已涵蓋在其他國際文書中,特別是1930年《強迫勞動公約》和聯合國1956年《廢止奴隸制、奴隸販賣及類似奴隸制的制度與習俗補充公約》,並經決定採納本屆會議議程第四項關於童工勞動的若干提議,並經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一項國際公約的形式,於1999年6月17日通過以下公約,引用時得稱之為1999年《禁止和立即行動消除最惡劣形式的童工勞動公約》。
第一條
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應立即採取有效的措施,以保證將禁止和消除最惡劣形式的童工勞動作為一項緊迫事務。
第二條
就本公約而言,“兒童”一詞適用於18歲以下的所有人員。
第三條
就本公約而言,“最惡劣形式的童工勞動”一詞包括:
(a)所有形式的奴隸制或類似奴隸制的作法,如出售和販賣兒童、債務勞役和奴役,以及強迫或強制勞動,包括強迫或強制招募兒童用於武裝衝突;
(b)使用、招收或提供兒童賣淫、生產色情製品或進行色情表演;
(c)使用、招收或提供兒童從事非法活動,特別是生產和販賣有關國際條約中界定的毒品;
(d)在可能對兒童健康、安全或道德有傷害性的環境中工作。
第四條
1、第三條(d)項所指的工作類型應由國家法律或條例,或是主管當局,在同有關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磋商之後,考慮有關國際標準,特別是1999年《禁止和立即行動消除最惡劣形式的童工勞動建議書》第3款、第4款的情況,然後確定。
2、主管當局在同有關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磋商之後,應查明所確定的工作類型存在場所。
3、根據本條第1款確定的工作類型一覽表,應同有關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磋商,進行定期審查並視需要予以修訂。
第五條
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在同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磋商之後,應建立或指定適當機構,監督實施使本公約發生效力的各項條款。
第六條
1、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應將制定和實施行動計畫,作為優先目標,以消除最惡劣形式的童工勞動。
2、制定和實施此類行動計畫,應同有關政府機構以及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進行磋商,凡適宜時,考慮其他有關群體的意見。
第七條
1、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規定和執行刑事制裁或其他必要制裁,以保證有效實施和強制執行使本公約發生效力的各項條款。
2、考慮到教育對消除童工勞動的重要性,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應採取有效的和有時限的措施,以便:
(a)防止雇用兒童從事最惡劣形式的童工勞動;
(b)為使兒童脫離最惡劣形式的童工勞動,以及為其康復和社會融合,提供必要和適宜的直接援助;
(c)保證脫離了最惡劣形式的童工勞動的所有兒童,能享受免費基礎教育,以及凡可能和適宜時,接受職業培訓;
(d)查明和接觸處於特殊危險境地的兒童;以及
(e)考慮女童的特殊情況。
3、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應指定主管當局,負責實施使本公約發生效力的各項條款。
第八條
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應採取適宜步驟,通過加強國際合作和/或援助,包括支持社會與經濟發展、消除貧困計畫與普及教育,以相互幫助,落實本公約的條款。
第九條
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長登記。
第十條
1、本公約應僅對其批准書已經國際勞工局長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有約束力。
2、本公約自兩個會員國的批准書已經國際勞工局長登記之日起12個月後生效。
3、此後,對於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已經登記之日起12個月後生效。
第十一條
1、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10年後得向國際勞工局長通知解約,並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登記之日起滿1年後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滿後的1年內未行使本條所規定的解約權利者,即須再遵守10年,此後每當10年期滿,得依本條的規定通知解約。
第十二條
1、國際勞工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所送達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的全體會員國。
2、國際勞工局長在將所送達的第二份批准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全體會員國時,應提請本組織務會員國注意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第十三條
國際勞工局長應將他按照以上各條規定所登記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詳細情況,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的規定,送請聯合國秘書長進行登記。
第十四條
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必要時,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並審查應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部分修訂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十五條
1、如大會通過新公約對本公約作全部或部分修訂時,除新公約另有規定外,應:
(a)如新修訂公約已生效,自其生效時,會員國對於新修訂公約的批准,不需按照上述第十一條的規定,即為依法對本公約的立即解約;
(b)自新修訂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接受會員國的批准。
2、對於已批准本公約而未批准修訂公約的會員國,本公約以其現有的形式和內容,在任何情況下仍應有效。
第十六條
本公約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作準。
頒布日期: 2002-6-29
執行日期: 2002-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