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也有學者將這些雖不具有權力屬性,但卻在實際事務中擁有某些權力扮演著權力角色的主體,如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間自治組織等,稱為準公權力主體.社會中間層主體具有如下特徵:
特徵
1、中介性.:(1)在市場主體之間的中介,如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事務所等,它們主要在市場主體之間充當經紀或起媒介作用。。(2)在政府與市場主體之間的中介,如某些事業單位、地方自治團體、行業自治組織等,它們主要在政府對市場主體進行干預以及社會參與國家活動過程中發揮連線、溝通和傳導作用。總之,社會中間層主體是政府干預市場過程中、市場主體之間在交易與競爭過程中的媒介。
2、公共性。即社會中間層主體屬於非政府公共機構或組織。其公共性主要表現在:(1)以實現和維護公共利益為宗旨。。(2)提供公共物品。社會中間層主體提供的服務屬於準公共物品(或公共物品)範疇。。(3)其行為具有公信力。社會中間層主體不具有政府的行政強制性,其行為的效力或效果主要依靠公信力來支撐和維持。
3、民間性。即社會中間層主體獨立存在於政府系統之外,是一種民間組織或機構,它可以是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甚至企業組織。
法律地位
社會中間層主體的法律地位
社會中間層主體在民商法中,一般將其定位為民事主體。在民事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三種分類中,社會中間層主體或為法人,或為非法人組織。這種定位是社會中間層主體與其他市場主體置於同一層面,運用調整平等主體關係的規則對其進行規範。
社會中間層主體在行政法中有兩種定位:(1)在一般情況下定位為行政相對人[1],即無論其是否具有法人地位都必須接受行政機關的管理;必須依法登記方可設立,且必須根據其活動涉及的範圍接受有關國家行政機關的監督管理。(2)當某種非政府公共機構受行政機關委託或授權行使特定行政職能時,行政法將其定位為行政主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