碼頭作業職業安全和衛生公約(第152號公約)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一九七九年六月六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六十五屆會議,並注意到現有的與此有關的國際勞工公約和建議書,特別是一九二九年(航運包裹)標明重量公約,一九六三年機器防護公約,以及一九七七年工作環境(空氣污染、噪音和振動)公約,並經決定採納本屆會議議程第四項關於修改一九三二年(碼頭工人)事故防止公約(修訂)(第32號)的某些提議,並考慮到這些提議必須採取國際公約的形式,於一九七九年六月二十五日通過以下公約,引用時得稱之為一九七九年(碼頭作業)職業安全和衛生公約:
第一部分範圍和定義
第1條
就本公約而言,“碼頭作業”一詞覆蓋任何船隻的裝卸作業的全部和該作業的任何部分,以及除此之外的任何附帶工作;此種作業的定義應通過國家法律或實踐予以確立。應與有關的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磋商,或請其參與這一定義的確立和修訂。
第2條
1.會員國對交通不正規並限於小船的任何地方的碼頭作業以及與漁船有關或限定其種類的碼頭作業具有下列條件者得許其豁免或除外於本公約的規定:
(a)維持安全的作業條件;
(b)主管當局在與有關的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協商後確認這些豁免或例外在任何情況下均為合理。
2.本公約第三部分的特別要求可以改變,如果主管當局在與有關的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協商後確認改變會帶來相應的好處和提供的總體保護不低於全面實施本公約各項規定所產生的結果。
3.按本條第1款所作的任何豁免或例外和按本條第2款所作的任何重大改變及其理由均應在按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22條的規定提交的公約實施報告中加以說明。
第3條
就本公約而言:
(a)“工人”一詞系指從事碼頭作業的任何人員;
(b)“合格人員”一詞系指一名有完成一項或幾項特定任務所需的知識和經驗並為主管當局承認為如此的人;
(c)“負責人”一詞系指由僱主,視情況可為船長或設備所有人,指定其負責完成一項或幾項特定任務而本人具有完成該項或幾項任務所需的足夠的知識、經驗和必要的權力者;
(d)“受權人”一詞系指由僱主、船長或一位負責人授權承擔一項或幾項特定任務並具有必要的技術知識和經驗者;
(e)“起重裝置”一詞系指用於岸上或船上懸吊、提升或降低載荷,或在懸吊或有支撐時將它們從一地移往另一地的一切固定或移動的貨物裝卸裝置,包括安裝在岸上的動力操作的滑軌;
(f)“可卸裝置”一詞系指能夠通過它將載荷連線於起重裝置但不與起重裝置或載荷形成一個整體的任何裝置;
(g)“通道”一詞包括出、入口;
(h)“船隻”一詞覆蓋任何種類的船、舶、平底船、駁船或氣墊船,不包括戰艦。
第二部分一般規定
第4條
1.國家法律或條例應規定對碼頭作業採取符合本公約第三部分規定的措施,做到:
(a)提供和保持安全和無人身傷害危險的作業場所、設備和作業方法;
(b)提供和保持安全出入任何作業場所的通道;
(c)提供必要的信息、培訓和監督,以保證保護工人免於因作業或在作業過程中遭遇事故或傷害危險;
(d)在不能以其他辦法為防止事故和傷害危險提供足夠的保護時,為工人提供合理的、必要的任何個人保護用品、保護服裝和任何救生設備;
(e)提供和維持適當的、充分的急救和救護設備;
(f)開發和建立用以處理可能發生任何緊急情況的適當程式。
2.依照本公約應採取的措施包括:
(a)關於碼頭建築物和進行碼頭作業的其它場所的建造、設備配置和維修的總要求;
(b)火災和爆炸的預防及保護;
(c)關於登船、入艙、上腳手架、取用設備和接近起重裝置的安全措施;
(d)工人的接送;
(e)艙口的開和關、艙口通道和艙內作業的保護;
(f)起重裝置和其它貨物裝卸裝置的建築、維修和使用;
(g)腳手架的建築、維修和使用;
(h)索具和船舶吊桿的使用;
(i)起重裝置、可卸裝置,包括鏈條、繩索和鏈鉤及與載荷形成一個整體的其他起重設備的適當測試、檢查、檢驗和發證;
(j)不同類型貨物的裝卸;
(k)貨物的堆積和儲存;
(l)作業環境中的危險物質和其他危害;
(m)個人保護用品和保護服裝;
(n)衛生和洗滌設備及福利設施;
(o)醫療監督;
(p)急救和救援設備;
(q)安全和衛生組織;
(r)工人培訓;
(s)職業事故和職業病的通報和調查。
3.對本條第1款規定要求的切實實施應由主管當局批准的技術標準或實踐守則,或由符合國家實踐和條件的其他適當方法予以保證或支持。
第5條
1.國家法律或條例應規定合適人員,根據情況無論是僱主、業主、船長或其他人員,負責按本公約第4條第1款提到的措施辦事。
2.當兩位或多位僱主在一個作業場所同時進行活動時,他們應有責任互相協作以遵守規定的措施,而不影響每一僱主對其雇員的衛生與安全所應負的責任。在適當情況下,主管當局應規定此種協作的一般程式。
第6條
1.應作出安排使工人:
(a)按要求既不在沒有正當原因的情況下,對為保護他們或其他人而提供
的任何安全設備和裝置的運行進行干擾,也不錯誤地使用這些設備和裝置;
(b)合理地關心他們自己的安全和由於其作業中的行為或疏忽而可能影響到的別人的安全;
(c)立即向他們的直接領導報告他們有理由認為能產生危險而自己無力糾正的任何情況,以便採取糾正措施。
2.工人應有權在任何作業場所對設備和作業方法在其控制所及範圍內參與保證安全作業,並對影響安全作業已採用的作業程式提出意見。在根據本公約第37條規定已成立安全委員會的地方,只要國家法律和慣例允許,這項權利應通過這些委員會予以實施。
第7條
1.在通過國家法律或條例或符合國家實踐和條件的其他適當方法實施本公約的規定時,主管當局應與有關的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協商採取行動。
2.應制定條款,要求僱主和工人或其代表在實施本公約第4條第1款提到的措施時密切合作。
第三部分技術措施
第8條
任何時候當某作業場所變得不安全或存在危害健康的危險,應採取有效措施(用設定圍欄、旗標或其他適當的方法,包括必要時中止作業)來保護工人,直至該作業場所恢復安全。
第9條
1.在正在進行碼頭作業的一切場所和通向這些場所的任何道路上均應適當地和充分地照明。
2.對起重裝置、車輛和人員移動很可能構成危險的任何障礙物,如因實際原因不能移開,應做出適當的明顯標記,必要時應充分照明。
第10條
1.用於車輛交通或堆放貨物或材料的一切地面應適用於該項用途並予適當保養。
2.在貨物或材料堆放、碼垛、拆堆或拆垛的地方,應考慮到貨物或材料的性質及其包裝,使作業安全而有秩序地進行。
第11條
1.應留出足夠寬的通路以便安全使用車輛和貨物裝卸機具。
2.在需要與可能的地方,應留出單供行人使用的通路;這種通路應有足夠的寬度,並且只要可行,應與行車通路分開。
第12條
在進行碼頭作業的地方應提供適當的和充足的滅火器材並使之便於取用。
第13條
1.機器的所有危險部件均應予以有效防護,除非它們的位置或構造與設有有效防護裝置同樣安全。
2.在緊急事故中,必要時應採取有效措施立即切斷供給任何機器的電流。
3.當機器的任何清洗、保養或修理將對任何人構成危險時,在此項作業開始前該機器應予停機,並應採取足夠的措施保證在此項作業完成前該機器不得重新啟動:但如果一位負責人為從事在停機時不能進行的測試或調整,得重新啟動該機器。
4.僅受權人準許:
(a)為進行作業,必要時撤去任何防護裝置;
(b)為清洗、調整或修理而撤去安全設備或使其不能運轉。
5.如撤去任何防護裝置,應格外謹慎,一俟可行,應立即將防護裝置重新安好。
6.如果撤去任何安全設備或使之不能運轉,一俟可行,應儘快將該設備重新安裝好或使之運轉,還應採取措施在安全設備重新安裝好或恢復運轉前,保證有關裝備不能使用,也不因疏漏而使之啟動。
7.就本條而言,“機器”一詞包括任何起重裝置、機械化艙口蓋或動力驅動裝備。
第14條
所有電氣裝備和設施的建造、安裝、操作和維修應避免危險並應符合主管當局承認的標準。
第15條
當船在碼頭或另一艘船側裝卸貨物時,應提供安裝正常和牢固的登船通道。
通道應寬暢夠用和安全,並隨時可及。
第16條
1.當須用水路運送工人來往於船隻或其他地方時,應採取充分措施保證他們安全地登船,運送和下船;應對為此目的而使用的船隻所需具備的條件做出具體規定。
2.當須運送工人來往於陸地作業場所時,僱主應提供安全的交通工具。
第17條
1.套用下列方法進入船艙或登上載貨甲板:
(a)固定的樓梯或,不可行時,固定的梯子或尺寸適當、強度大和結構合理的楔耳或圈環;
(b)主管當局能同意的其他手段。
2.只要合理可行,本條具體規定的通道應與艙口通道的開口分開。
3.工人不應使用,或不應要求他們使用未在本條具體規定之列的任何其他手段進入船艙或登上載貨甲板。
第18條
1.艙口蓋或梁應結構堅實,其強度足夠當艙口蓋或梁使用,並予正常維修,否則不能使用。
2.藉助起重裝置控制的艙口蓋應裝有系吊索和其他起重設備的隨時可取用的和合適的附屬檔案。
3.在艙口蓋和梁不能互換的地方,它們應有明顯的標誌標明它們從屬的艙口和所在的位置。
4.只應允許受權人(儘可能為船員)打開或關閉由動力操作的艙口蓋,當這種操作很容易傷及任何人時,不應啟閉艙口蓋。
5.本條第4款的規定在細節上已作必要修正後,應適用於船隻的動力操作裝備,如船體上的門、滑軌、可縮式汽車甲板或類似裝備。
第19條
1.在要求工人作業的甲板上,應在工人或車輛容易跌落的甲板內或甲板上的開口處採取充分的保護措施。
2.凡未安裝有足夠高度和強度圍欄的艙口通道均應關閉,或,當艙口通道不再使用時,應將圍欄放回原處,但短時間中斷作業時除外。應責成一名負責人保證執行這些措施。
第20條
1.當動力車輛在一條船的船艙中行駛或正在用動力驅動的裝置進行裝卸操作的時候,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證需要在船艙中或載貨甲板上作業的工人的安全。
2.當作業在艙口通道下的船艙中進行時,不應移動艙口蓋和梁或將其放回原處。在開始裝卸前,任何未經妥善放穩而可能移位的艙口蓋或梁均應挪開。
3.船艙內或載貨甲板上應採取新鮮空氣環流的方法充分通風,以防止內燃機或其他來源產生的煙氣造成損害人體健康的危險。
4.當乾式散裝貨物在船艙內或在中間甲板裝卸時或要求工人在船上的料倉或料斗內作業時,應為人員的安全作好包括安全撤離在內的充分安排。
第21條
構成一整體載荷的每一起重裝置、可卸裝置的每一部件和每一吊索或起吊設備應:
(a)設計和結構良好,具有足夠的使用強度,妥善維修和保持良好的作業狀態,如屬起重裝置,須安裝正確;
(b)安全正確使用,並除按規定和在合格人員指導下進行測試者外,尤其在荷載時不應一批或多批超過其安全堪用載荷。
第22條
1.每一起重裝置和可卸裝置的每一部件在第一次使用前和對易影響其安全的任何部分作重大改造或修理後,應由合格人員按國家法律或條例進行測試。
2.成為船隻設備一部分的起重裝置至少每五年應重新測試一次。
3.岸上起重裝置應按主管當局規定的時間間隔進行重新測試。
4.根據本條規定對起重裝置或可卸裝置的部件所作每次測試完成後,應由測試人對該起重裝置或可卸裝置進行徹底檢查和確認。
第23條
1.除第22條的要求外,每一起重裝置和可卸裝置的每一部件應由合格人員定期進行徹底檢查和確認。此種檢查應至少每十二個月進行一次。
2.就第22條第4款和本條第1款而言,徹底檢查系指由合格人員進行詳細的目檢,必要時,用其他方法或措施予以補充,以便對所查起重裝置或可卸裝置部件的安全與否得出可靠結論。
第24條
1.應在使用前定期檢驗可卸裝置的每一部件。張開或可扔掉的吊索不應再使用。貨物起吊前,對吊索應儘量合理可行地經常進行檢驗。
2.就本條第1款而言,檢驗系指由一位負責人進行目檢,在這種方式可以確定得了的情況下,決定裝置或吊索是否可繼續安全使用。
第25條
1.應保存或在岸上或在船上的有關起重裝置和可卸裝置部件安全條件有初步證據的及時認證記錄;記錄應詳細說明安全堪用載荷和本公約第22、23和24條提到的測試、徹底檢查和檢驗的日期和結果:如屬本公約第24條第1款提到的檢驗,只有在檢驗發現了缺陷時才需記錄。
2.應按主管當局規定的形式並考慮國際勞工局建議的模式,保存有關起重裝置和可卸裝置部件的登記薄。
3.登記薄應包括由主管當局簽發或承認有效的證書或上述證書經過證明的真實抄件,登記的形式應由主管當局規定,同時考慮國際勞工局關於對起重裝置和可卸裝置部件根據情況進行測試、徹底檢查和檢驗而建議採用的模式。
第26條
1.為了確保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對構成船隻設備一部分的起重裝置和可卸裝置的測試、徹底檢查、檢驗和證書所做的安排以及與之有關的記錄得到共同承認:
(a)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的主管當局應指派或承認合格人員或本國或國際組織進行測試和/或徹底檢查並履行有關職責,條件是指派或承認只有在令人滿意地完成工作的情況下才能予以延續;
(b)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應接受或承認根據本款(a)項的規定而被指派或被承認者;或對這種接受或承認做互惠安排;不論哪種情況,接受或承認的延續均應以令人滿意地完成工作為條件。
2.不應使用起重裝置、可卸裝置或其他貨物裝卸設備,如果:
(a)已按本公約的規定進行了必要的測試、檢查或檢驗,而主管當局查詢了測試或檢查的證書或經認證的記錄後感到不滿意;或
(b)主管當局認為該裝置或設備不能安全使用。
3.主管當局對船隻使用的設備滿意時,本條第2款不應如此予以套用以致造成該船貨物裝卸延期。
第27條
1.具有單一安全堪用載荷的各起重裝置(船隻吊桿除外)和可卸裝置的每一部件均套用印記明顯標出其安全堪用載荷,如做不到,則用其他適當方法解決。
2.具有一個以上安全堪用載荷的各起重裝置(船隻吊桿除外)應配備有效手段使司機在各種使用條件下能決定用何種安全堪用載荷。
3.在每一船隻的吊桿上(轉臂起重機除外)應明顯標出它在下列使用情況下所用的安全堪用載荷:
(a)用在單桿起重;
(b)與下吊貨滑車聯用;
(c)用於所有合理滑車位置的滑輪組。
第28條
每隻船均應攜帶使其吊桿和附屬裝置安全安裝索具所必需的索具圖和其他有關資料。
第29條
用於盛放或支撐載荷的托盤和類似器件應結構堅固,有足夠的強度和無易影響安全使用的明顯缺陷。
第30條
載荷只有以安全的方式吊掛或系縛在起重裝置上才能予以提升或降落。
第31條
1.每一貨物貨櫃站的布局和操作應儘可能在合理可行情況下保證工人的安全。
2.如屬運載貨櫃的船隻,應採取措施保護捆綁或松解貨櫃的工人的安全。
第32條
1.任何危險貨物都應根據適用於水路運輸危險物品和專門處理港口裝卸危險物品的國際條例的有關要求進行包裝、標記、標籤、裝卸、儲存和碼垛。
2.危險物質未經遵照運輸此類物質的國際條例進行包裝、標記和標籤,不應裝卸、儲存或碼垛。
3.如果危險物質的貯器或容器破裂或損壞到危險的程度,有關地區的碼頭作業應予停止,為消除危險所必需的工作除外。工人應轉移到安全地點直至危險已經消除。
4.應採取充分措施防止工人暴露於有毒或有害物質或製劑,或處於缺氧或易燃空氣中。
5.在要求工人進入任何易存在有毒或有害物質或易缺氧的狹窄空間時,應採取充分措施以防發生事故或傷害工人健康。
第33條
應採取充分措施保護工人免受作業場所過量噪音的有害影響。
第34條
1.在不能通過其他方法保證充分保護工人免遭事故或傷害健康的危險的地方,應為工人提供和要求工人正確使用為完成其作業所合理需要的個人保護用品和保護服裝。
2.應要求工人注意維護上述個人保護用品和防護服裝。
3.僱主應適當維修個人保護用品和防護服裝。
第35條
發生事故時,應有包括受過訓練人員在內的、充分的設備可供迅速取用,以救援任何遇險人員,為他們提供急救,並在合理可行,不致造成進一步傷害的情況下撤離傷員。
第36條
1.各會員國通過國家法律或條例或符合本國實踐和條件的其他適當方法並在與有關的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協商後,應:
(a)在工作具有潛在危險的地方,確定進行初次體格檢查或定期體格檢查,或兩者兼做;
(b)經恰當考慮危險的性質和程度及其具體情況,確定進行定期體格檢查的最大間隔期;
(c)如工人暴露於特殊職業健康危害,確定認為必要的特殊調查範圍;
(d)確定為工人提供職業衛生設施的適當措施。
2.按本條第1款進行的一切體格檢查和調查對工人應為免費。
3.體格檢查和調查的記錄應予保密。
第37條
1.應在有眾多工人的港口成立包括僱主和工人的代表在內的安全衛生委員會。如有必要,也應在其他港口成立此種委員會。
2.該委員會的成立,組成和職能應根據國家法律或條例或其他符合國家實踐和條件的適當方法,在與有關的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協商後和根據地方情況予以確定。
第38條
1.未經對工人就其工作的潛在危險和要採取的主要預防措施進行充分指導或培訓,不應雇用他從事碼頭作業。
2.起重裝置或其他貨物裝卸裝置只應由十八歲以上和具有必要的能力與經驗的人員或由在正常監督下接受培訓的人員進行操作。
第39條
為協助防止職業事故和職業病,應採取措施保證將其報告主管當局,並在必要時,進行調查。
第40條
根據國家法律或條例或本國實踐,應在每個碼頭提供足夠數量的、適當和合用的衛生和洗滌設備並予正常維修,如屬可行,使之距工作場所遠近合宜。
第四部分實施
第41條
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應:
(a)具體規定從事碼頭作業的人員和機構在職業安全衛生方面的責任;
(b)採取必要措施,包括規定適當的懲罰,以實施本公約的條款;
(c)進行適當的監察以監督依照本公約採取的措施的實施情況,或查明適當的監察業已進行。
第42條
1.國家法律或條例應規定在哪一限定的時間範圍內本公約的條款必須運用於下列方面:
(a)船隻的建造或設備配置;
(b)任何岸上起重裝置或其他貨物裝卸裝置的建造或設備配置;
(c)任何可卸裝置部件的建造。
2.依照本條第1款規定的時限自批准公約之日起不應超過四年。
第五部分最後條款
第43條
本公約修正1929年(碼頭工人)事故防止公約和1932年(碼頭工人)事故防止公約(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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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51條:按標準最後條款。(見附屬檔案Ⅰ)
生效日期: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