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破產預防
新《破產法》設立了破產和解和破產重整兩大預防程式。因其共性都在於避免對企業實行破產解體清算,在《破產法(試行)》中曾作為“和解整頓”制度合併在一起規定,名稱雖然接近,但實質內容卻相差千里。新《破產法》將兩者分別在兩章中規定,由債務人選擇適用。對比之下,可以更清晰地看到破產和解和破產重整各自所具有的功能。破產預防的本質
現代破產法的立法重心由破產清算向破產預防轉移。破產清算的立法目標是在企業解體的前提下清理債權債務關係,而破產預防則是在企業存續的前提下清理債權債務關係。因此,破產預防更符合市場經濟發展的要求。破產預防的本質是為具有破產原因的企業擺脫困境提供的一個法律救助平台,在這個平台上,對那些有挽救希望的企業實行法律救濟,從而東山再起。這個平台就是破產預防程式。由於各國經濟條件、文化傳統和制度體制的不同,各國破產預防程式體系、制度設計以及具體運作方式也存在著相當大的差異。破產預防制度
破產重整制度與破產和解制度正是預防企業破產的重要組成部分。重整制度與和解制度的區別,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目的不同。和解採取的方式是消極預防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其實質是重在清償。而重整制度是積極預防破產,充分調動各方利害關係人的積極性,共同致力於挽救處於困境中的企業。
2、啟動條件不同。和解程式與破產程式開始的原因相同,而重整的原因比較寬,即使債務人還具有一定的償債能力,但如果具有不能清償債務的危險和可能時,就可以申請啟動重整程式。
3、適用對象不同。和解的適用對象與破產清算的適用對象相同,而重整制度往往適用於對社會和經濟有較大影響的企業。
4、申請人不同。申請和解往往是法律賦予債務人的特權。而重整申請人的範圍比和解要寬得多,債務人、債權人,甚至公司的股東、董事會也可以提出申請。
5、效力不同。根據各國法律對和解的規定,和解協定經法院認可後,只能對沒有擔保的債權人發生效力。重整制度則不同,只要依法進入重整程式,其效力及於所有的債權人。此外,重整程式的效力優於破產清算程式與和解程式。
6、措施不同。和解制度可以採取的措施較為單調,主要靠債權人的讓步,給債務人以喘息的機會從而獲得清償手段。重整制度的措施較為豐富,只要法律沒有明確限制或者禁止的,原則上都可以實施。
7、利害關係人不同。和解程式中,利害關係人就是債權人和債務人兩方。重整制度中的利害關係人,除了債權人、擔保債權人與債務人外,還有債務人的出資人即股東,也正因為此,重整制度中有關事項的決議方式,與和解制度和破產清算制度也存在差別。
一、破產重整制度
重整制度是是指不對無償付能力債務人的財產立即進行清算,而是在法院主持下制定重整計畫,規定在一定期限內,債務人按一定方式全部或部分清償債務,同時債務人可以繼續經營其業務。其目的是通過重整,既可以使企業煥發生機、避免破產,又能維護債權人的利益,減少企業職工下崗失業。
(一)重整申請
1、申請原因
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有明顯缺乏或喪失清償能力可能,需要進行重整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式進行重整。債務人或者債權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時,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
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在宣告債務人破產以前,債務人或者持有債務人註冊資本額1/10以上的出資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
2、申請要求
申請重整必須符合以下要求:(1)必須由法定申請人提出。在我國重整的法定申請人為債務人、債權人以及出資額占債務人註冊資本1/10以上的出資人;(2)必須向人民法院提出;(3)必須提交重整申請書。重整申請書應當載明的事項包括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申請的事實和理由,以及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記載的其他事項;(4)必須提交有關證據。
(二)重整期間
《企業破產法》規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重整申請符合規定的,裁定債務人重整並予以公告。自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式終止為重整期間。
1、管理方式。重整期間債務人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管理有兩種方式:(1)經債務人申請,人民法院批准,債務人在管理人的監督下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2)管理人聘任債務人的經營管理人員負責營業事務。
2、財產權的限制。重整期間內以下有關財產權利受到限制:擔保權暫停行使,但擔保物有損壞或減少可能,足以危害擔保權人權利的,擔保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恢復行使擔保權;取回權的行使應當符合事先約定的條件;出資人不得請求投資收益分配;債務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轉讓其持有的債務人的股權,但經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三)重整計畫
1、概述。所謂重整計畫,也稱重整方案,是指為了維持債務人繼續營業,由管理人或者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會議認可並經人民法院批准,以謀求債務人通過重整獲得重生並清理債權債務關係的方案。
2、制定
(1)重整計畫草案的提出
我國採用誰負責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就由誰負責提出重整計畫草案。《企業破產法》規定,自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在6個月內向人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提交重整計畫草案。期限屆滿,有正當理由的,經債務人或管理人請求,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3個月。
重整計畫草案的內容包括:債務人的經營方案;債權分類;債權調整方案;債權受償方案;重整計畫的執行期限;重整計畫執行的監督期限;有利於債務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2)重整計畫草案的表決
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重整計畫草案之日起30日內召開債權人會議,對重整計畫草案進行表決。
表決按照債權分類分組進行。重整計畫中的債權分類為:有財產擔保的債權;勞動債權,具體包括債務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稅費;普通債權。
《企業破產法》規定,債權人會議根據債權分類,分組表決重整計畫草案。重整計畫草案涉及出資人權益調整事項的,還應當設立出資人組進行表決。各組均通過重整計畫草案時,重整計畫即為通過。部分表決組未通過重整計畫草案的,可由債務人或管理人與之進行協商,再表決一次,但雙方協商結果不得損壞其他表決組的利益。
(3)重整計畫草案的批准
重整計畫的批准,分為一般情況下的批准和特殊情況下的批准兩種。
一般情況下的批准是在重整計畫通過後10日內,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計畫的申請,法院應當自收到批准重整計畫申請之日起30日內裁定批准,終止重整程式,並予以公告。
特殊情況下的批准是指表決組兩次表決均未通過或拒絕再次表決,但重整計畫草案符合下列條件的,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計畫:(1)擔保債權將獲得全額清償,其延期清償所受損失將得到公平補償且擔保權未受實質性損害,或者該表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畫草案。(2)勞動債權和稅費將獲得全額清償,或者相應表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畫草案。(3)普通債權的清償比例不低於其在重整計畫草案被提請批准時依照破產清算程式所能獲得的清償比例,或者該表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畫草案。(4)對出資人權益的調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資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畫草案。(5)公平對待同一表決組的成員,且債權清償順序符合《企業破產法》第113條規定。(6)債務人的經營方案有可行性。
3、執行。重整計畫由債務人負責執行。在重整計畫規定的監督期限內,由管理人監督重整計畫的執行。在監督期限內,債務人應當向管理人報告重整計畫的執行情況和債務人的財務狀況。監督期限屆滿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延長的監督期限屆滿,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監督報告。重整計畫的利害關係人有權查閱監督報告。
重整計畫的執行有兩種結果:
一是未執行完畢而被裁定終止。其法律後果為:(1)債權人在重整計畫中作出的承諾失去效力;(2)債權人因執行重整計畫所受的清償仍然有效,未受清償的部分作為破產債權;(3)為重整計畫的執行提供的擔保繼續有效。但上述第一、二項中的債權人,只有在其他同順位債權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償達到同一比例時,才能繼續接受分配。
二是執行完畢。自重整計畫執行完畢時起,按照重整計畫減免的債務,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
4、重整計畫的效力。經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計畫,對債務人和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但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重整計畫的影響。
(四)重整程式的終止。
依照破產法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式,並宣告債務人破產:
1、在重整期間,債務人的經營狀況和財產狀況繼續惡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或者債務人有欺詐、惡意減少債務人財產或者其他顯著不利於債權人的行為,或者由於債務人的行為致使管理人無法執行職務的,經管理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
2、債務人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重整計畫,經管理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
3、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計畫草案;
4、重整計畫草案未獲通過;
5、重整計畫草案未獲人民法院批准。
重整計畫經人民法院批准的,終止重整程式,並予以公告。
二、破產和解制度
和解制度是指在法院的主持下,債務人與債權人團體就有關債務減免,延期清償、分期付款等事項達成協定,以求暫時緩解債務人的償債壓力,一次性徹底地清理其債權債務關係。
(一)和解申請和受理
1、和解申請的提出。債務人在達到破產界限時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請和解,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破產宣告前,債務人也可以向法院申請和解。
債務人申請和解,應當提出和解協定草案。
2、和解申請的受理。法院審查認為和解申請符合規定的,應當裁定和解,予以公告,並召集債權人會議討論和解協定草案。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有擔保權的債權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權力。
(二)和解協定
1、和解協定生效。和解協定生效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和解協定草案的內容必須由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債權人會議通過的和解協定必須經人民法院認可並發布公告。
和解協定生效的法律後果為:對債務人與全體和解債權人均有約束力,和解債權人是指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無財產擔保的債權人;管理人應當向債務人移交財產和營業事務,並向法院提交執行職務的報告。
2、和解協定未生效。和解協定草案未獲債權人會議通過,或者經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後,法院裁定不予認可的,應當裁定終止和解程式,並宣告債務人破產。
3、和解協定失效。兩種情形可導致和解協定失效,一是欺詐和解。二是不執行協定。
(1)欺詐和解。因債務人的詐欺或其他違法行為而成立的和解協定無效,法院應當宣告債務人破產。有欺詐和解情形的,債權人因執行和解協定所受清償,在其他債權人所受清償同等比例內不予返還。
(2)不執行協定。債務人不按或者不能按和解協定規定的條件清償債務的,和解債權人可以請求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和解債權人在和解協定中關於債權調整的承諾失去效力,所受清償仍然有效,未受清償部分作為破產債權。受清償的債權人只有在其他債權人所受破產財產分配同自己所受清償達到同一比例時,才能繼續接受分配。第三人為和解協定的執行提供的擔保繼續有效。
4、和解協定執行完畢。按照和解協定減免的債務,自和解協定執行完畢時起,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
(三)自行達成和解協定
自行達成和解協定必須是由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協定,而不是與部分債權人達成協定。我國《企業破產法》第105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就債權債務的處理自行達成協定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裁定認可,並終結破產程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