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式適用
破產案件適用
破產案件是指通過司法程式處理的無力償債事件。這裡所說的司法程式包括三種:和解、重整和破產清算。不能把破產案件簡單地歸結為清算倒閉事件;破產清算是公平清理債務的一種方法,但還有其他方法。中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破產法)鼓勵當事人積極尋求以避免企業倒閉清算的方式來公平清理債務。
破產法設立的重整、和解和破產清算三種程式之間,存在一定的可轉換性。在它們之間,當事人有一定程度的選擇自由。具體說,包括以下要點:
(1)債務人在提出破產申請時可以選擇適用重整程式、和解程式或者清算程式,債權人在提出破產申請時可以選擇適用重整程式或者清算程式。
(2)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清算的案件,在破產宣告前,債務人可以申請和解,債務人或者其出資人可以申請重整。
(3)債務人申請適用破產清算的案件,在破產宣告前,債權人或者債務人的出資人可以申請重整,債務人也可以申請和解。
(4)債務人進入重整程式或者和解程式後,可以在具備破產法規定的特定事由時,經破產宣告轉入破產清算程式。
(5)債務人一旦經破產宣告進入破產清算程式,則不得轉入重整或者和解程式。
破產程式適用
破產法第2條規定,破產法的適用範圍為企業法人,這其中不僅包括國有企業法人,同時包括承擔有限責任的其他所有制的企業法人。與企業破產法(試行)相比較,破產法將適用主體範圍擴大到所有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不再區分是否為全民所有制企業,這其中包括具有法人資格的集體企業、民營企業以及設在中國領域內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等。
此外,破產法附則中對於國有企業破產、金融機構破產和非法人組織破產還有特別規定(參見本章第十一節)。
破產原因(破產界限)
概述
破產原因是適用破產程式所依據的特定法律事實。它是法院進行破產宣告所依據的特定事實狀態。按照現行法律,它也是破產案件受理的實質條件。
概念
指認定債務人喪失債務清償能力,法院據以啟動破產程式、宣告債務人破產的法律標準,即引起破產程式發生的原因。
判定標準
1.不能清償(或支付不能)—現金流量標準
2.債務超過(或資不抵債)—資產負債表標準
3.停止支付——————外在行為標準
構成要件
不能清償(或支付不能):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債務已到清償期;是金錢或可以金錢評價的債務;相當時期內持續不能償還.
債務超過(或資不抵債):負債超過實有資產;不考慮信用、能力等可能的償還因素;債務不論是否到期。
停止支付:是債務人依主觀意志作出的外部行為,非財產客觀狀況;包括明示、默示等各種行為;對到期的金錢債務停止制度;持續一定期間
特點
(1)它必須是實際存在的事實狀態。
(2)它必須是符合法律規定的事實狀態。作為破產原因的法律事實,可以是單一的,也可以是複合的。
各國關於破產原因的立法通例,是採用單一規定,即以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唯一原因。而破產法第2條第1款採用了複合規定和單一規定並存的方式。
複合規定
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
“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即無力償債,國際上也稱作“非流動性”,又稱“現金流標準”,其含義是“債務人已全面停止償付到期債務,而且沒有充足的現金流量償付正常營業過程中到期的現有債務”。無力償債的認定,不以債權人已經提出清償請求為必要條件。
“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又稱“資不抵債”,國際上稱作“資產負債表標準”,主要是指企業法人的資產負債表上,全部資產之和小於其對外的全部債務。這一標準的依據是:資不抵債即表明遇到財務困難。但是,由於這一標準依賴於受債務人控制的資料,因此,採用資產負債表標準有一定的局限性。
在能夠證明企業同時存在“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和“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情況時,企業有充分理由適用破產程式。此時,如果企業管理層既不申請破產,又不採取積極措施對企業實施拯救,造成企業財產流失,甚至實施導致企業責任財產減少的資產處分或個別清償的行為,致使債權人權益受損,相關責任人員應當依照破產法第125、128條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單一規定
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以“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替代“資不抵債”作為與“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列的條件,是對後者的一個限定。根據這一限定,一時不能支付但仍有償付能力的企業不適用破產程式。
本項標準代表了破產法起草的一個指導思想,即鼓勵適用破產程式,特別是再建型的破產程式(重整、和解),以積極清理債務,避免社會中大量的債務積澱和資產閒置,並減少企業長期困境下的道德風險以及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
此外,破產法第7條第2款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申請其破產重整或者清算。商業銀 行法第71條規定,商業銀 行不能支付到期債務,經國務院銀 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產。合夥企業法第92條規定,合夥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清算申請。這些也屬於單一規定。
管轄
地域管轄
破產法第3條規定,企業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所謂債務人住所地,根據司法解釋,指企業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因此,當企業的註冊地與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不一致時,應當以後者為準。債務人無辦事機構的,由其註冊地人民法院管轄。
級別管轄
破產法未規定破產案件的級別管轄。根據司法解釋,破產案件的級別管轄,按如下原則確定:(1)基層人民法院一般管轄縣、縣級市或者區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企業的破產案件。(2)中級人民法院一般管轄地區、地級市(含本級)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企業的破產案件。(3)納入國家計畫調整的企業破產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移送管轄
根據司法解釋,上級人民法院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企業破產案件,或者將本院管轄的企業破產案件移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以及下級人民法院需要將自己管轄的企業破產案件交由上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9條的規定辦理;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因特殊情況需對個別企業破產案件的地域管轄作調整的,須經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批准。
裁定和公告
在破產案件中,法院對程式問題和實體問題作出的裁判,一律採用裁定的形式。根據破產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在破產案件中的裁定主要用於以下事項:受理或不受理破產申請;確認債權表記載的無異議的債權;撤銷債權人會議決議;確定債權人會議表決未通過的特定事項;開始重整程式;終止重整程式;批准延期提交重整計畫;批准重整計畫;延長重整計畫執行的監督期限;終止執行重整計畫;開始和解程式;認可債權人會議通過的和解協定;終止和解程式;確認和解協定無效;終止執行和解協定;認可債務人和債權人達成的和解協定;破產宣告;認可債權人會議通過的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終結破產程式;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的破產判決、裁定。
根據司法解釋,人民法院對破產案件作出的裁定,除駁回破產申請的裁定外,一律不準抗訴。當事人對裁定有異議的,可以向作出裁定的原審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但是,複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司法解釋還規定,上級人民法院有指導和監督下級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的職責。上級人民法院發現下級人民法院的裁定確有錯誤,應當通知其依法糾正。必要時可以裁定指令下級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公告
公告方式有兩種:
(1)在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公告欄內張貼。
(2)根據具體案情(如債權人所分布的區域、破產財產所在的區域等),在地方或全國性報刊上登載。
這兩種方式應當同時採用。張貼的公告,應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公告不同於通知。通知的對象是特定的。故其效力的發生以送達為條件。公告的對象是不特定的,故其效力的發生僅以發布為條件。因此,對於已經發布的公告,所有當事人均視為已得知,並自動承受相應的法律後果。例如,債務人的財產持有人在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並公告後向債務人交付財產的,不免除其向管理人交付財產的義務。
跨境破產
關於破產程式的域外效力,存在著兩種主張。屬地主義主張,域內的破產程式不對債務人位於域外的財產直接發生效力;同樣,域外的破產程式也不對債務人位於域內的財產直接發生效力。普及主義則主張承認域內破產程式的域外效力和域外破產程式的域內效力,以便使債權人得到更充分的保護。破產法第5條對跨國界破產問題採用的是有限的普及主義原則。根據該條規定,首先,我國境內的破產程式,對債務人在我國境外的財產發生效力。其次,對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破產案件的判決、裁定,涉及債務人在我國境內的財產,當事人申請我國法院承認和執行的,我國法院在審查後予以有條件的承認和執行,其審查的依據是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是互惠原則,承認和執行的條件是:不違反我國法律的基本原則;不損害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不損害我國境內債權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