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解債權人

債務人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和解協定的,人民法院經和解債權人請求,應當裁定終止和解協定的執行,並宣告債務人破產。 按照和解協定減免的債務,自和解協定執行完畢時起,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 按照和解協定減免的債務,自和解協定執行完畢時起,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

和解債權人的效力

和解債權人未依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申報債權的,在和解協定執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在和解協定執行完畢後,可以按照和解協定規定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和解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和解協定的影響。
債務人應當按照和解協定規定的條件清償債務。因債務人的欺詐或者其他違法行為而成立的和解協定,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無效,並宣告債務人破產。有前述規定情形的,和解債權人因執行和解協定所受的清償,在其他債權人所受清償同等比例的範圍內,不予返還。
債務人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和解協定的,人民法院經和解債權人請求,應當裁定終止和解協定的執行,並宣告債務人破產。在此種情形下,為和解協定的執行提供的擔保繼續有效。人民法院裁定終止和解協定執行的,和解債權人在和解協定中做出的債權調整的承諾失去效力。和解債權人因執行和解協定所受的清償仍然有效,和解債權未受清償的部分作為破產債權。前述規定的債權人,只有在其他債權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償達到同一比例時,才能繼續接受分配。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就債權債務的處理自行達成協定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裁定認可,並終結破產程式。
按照和解協定減免的債務,自和解協定執行完畢時起,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

破產和解制度

破產和解制度是指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為避免受破產宣告或破產分配,經與債權人會議磋商談判達成互相的諒解、一攬子解決債務危機問題以圖復甦或者清理債務的制度。
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和解協定,對債務人和全體和解債權人均有約束力。按照和解協定減免的債務,自和解協定執行完畢時起,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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