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和解制度

破產和解制度是指為避免破產清算,由債務人提出和解申請並提出和解協定草案,經債權人會議討論通過並經法院許可的關於解決債權債務問題的一系列制度。

制度內容

破產和解制度,是指為避免破產清算,由債務人提出和解申請並提出和解協定草案,經債權人會議討論通過並經法院許可的關於解決債權債務問題的一系列制度。其是為了克服和避免破產制度所不能克服的弊端而創設的一項程式制度,是當債務人已經具備了破產條件,為了避免破產宣告或者破產分配,而在法院認可的情況下,同債權人會議達成,,以使債權人在清償債務方面作出適當讓步、以圖復甦為內容的制度。

所謂破產和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在破產程式終結前,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就延期償還和減免債務問題達成協定,中止破產程式的一種方法。和解是一種特殊的法律行為,雙方法律行為以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為條件,而這種法律行為不僅需要債權人會議與債務人意思表示一致,而且要經過人民法院的裁定認可,方能成立。

制度法律特徵

破產和解制度具有追求效率、正義和秩序的基本價值,其有著獨特的法律特徵:第一,和解制度的適用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和解申請為必要條件。當事人不提出申請,法院不能依職權和解。第二,和解雖然具有契約性質,但它的成立只需要一部分債權人同意即可,並不需要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全體債權人一致同意。和解協定一旦生效,對全體債權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第三,和解的成立,必須經過法院的裁定許可。第四,和解程式有優先於破產程式的效力。在採取和解前置主義的英美法系國家破產法中,和解程式有優先於破產程式的絕對效力,無論是自願破產還是強制破產,都必須先行設定和解程式,只有和解失敗後才轉入破產程式。第五,和解協定沒有法律強制力,在債務人履行和解協定完畢之前,不具有確定和變更債權債務關係的效力。

制度具體規定

各國的破產和解制度一般都是分為以下幾個程式:

一是和解的提起。破產和解可以分為破產程式開始前的和解與開始後的和解。破產程式開始前的和解,是指債務人在出現破產原因時,於破產申請前主動向法院申請的和解,或者在法院駁回或申請人依法撤銷破產申請後亦可提出和解。如果債權人和債務人同時提出破產申請和和解申請,那么法院只能受理和解申請,因為根據“和解優先原則”,這種和解程式具有排斥破產程式的效力。和解申請一經法院許可,債權人不得再向法院申請宣告債務人破產,全體債權人必須參加此和解程式。

二是和解的開始。和解的開始只能由當事人提出申請,而不能由法院依職權做出。法院在接到和解申請以後,一般在法定期限內,對和解申請進行形式和實質審查。形式審查大致包括法院對和解案件是否具有管轄權,申請人或被申請人是否適合等。法院對和解申請的實質審查則大概包括債務人是否具有和解原因,也就是破產原因;以及債務人是否具有和解障礙,即和解申請是在破產申請後、或破產宣告後、或超過申請期、或同時存在重整申請的,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如果債務人和解申請的目的是為了逃避破產宣告,明顯沒有重建可能性,只是為了拖延時間;或是債務人有構成欺詐破產罪的行為或債務人曾因破產和解欺詐被判刑;或有確切事實表明,債務人對和解缺乏誠意;或和解的條件違反了法律的規定,違背了和解債權人的共同利益,法院都會駁回和解申請。

三是和解的效力。一旦法院許可和解申請,便會產生和解程式開始的效力,對債務人、債權人和其他利害關係人的程式和實體上的權利都會產生限制。和解開始的效力,發生於和解程式開始至和解成立或不成立時為止。法院裁定和解申請許可,債務人可以繼續享有對財產和業務經營的處分權,但權力在行使時要受一些限制。和解申請經法院許可以後,對於債權人權利的行使,就具有契約效力。

四是和解的成立。和解開始後,債務人至少要向法院提交三份檔案,包括債務狀況檔案、債權人名單和破產和解方案。在性質上,和解方案屬於要約,是債務人通過法院向債權人提出的要約。和解方案的內容大致分為債務清償延期一次性進行、債務清償延期分批進行和減少部分債務。和解機構應在法定期間內召開債權人會議,法院也應該在法定期間內將和解方案轉交債權人會議。債權人會議接到和解方案後,可以以協商方式要求債務人進行修改,最後交債權人會議進行表決。在和解程式中,債權人會議對每個債權人而言,只是一種權利,而非義務。一旦和解協定通過,對沒有參加債權人會議的債權人和沒有申報債權的債權人同樣生效。此後,債權人只能等待或要求債務人按照和解協定來償還債務而不能再提出破產申請。

五是和解失敗及後果。綜合起來看,大致有三種情況可能導致和解的失敗:第一種是和解方案被債權人會議拒絕。這種情況下,法院應宣告和解程式—終結,對有關的債務糾紛,或由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或者也可以由債務人自己提出破產申請,法院再適用破產程式予以解決。第二種情況是和解方案雖經債權人會議通過,但未經法院批准。此時,法院拒絕批准和解方案時,應同時做出破產程式開始的宣告。第三種是和解方案雖經債權人會議通過,法院也予以批准,但債務人卻拒絕自行履行和解協定,此時由於和解協定沒有強制執行的效力,債權人不能要求法院強制債務人履行和解協定,而只能請求法院終止和解,宣告其破產,法院也可以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

制度發展

破產和解制度最早出現於1673年的法國《商事條例》。1807年的《法國商法典》也規定有破產和解制度的內容。但作為預防破產的和解制度,則首創於1883年比利時頒布的《預防破產之和解制度》。為了避免傳統破產制度給社會經濟帶來消極後果,歐亞一些國家也紛紛效法,制定單獨的和解法,與傳統的破產法並駕齊驅。尤其是本世紀七十年代出現了以企業復興為目標的破產改革運動,各國相繼建立起企業拯救與再建型重整制度。美國1978年生效的破產改革法特別規定,一旦債務人向法院提出重整申請,針對債務人的單獨追索債務的訴訟及擔保權的行使自動停止。並且,實際占有財產的債務人或其財產託管人有權在整頓中的繼續經營期間使用和處分財產,因繼續經營而發生的無擔保債權享有優先受償權。該法實施後,向法院申請重整的案件迅速上升,而破產清算案件卻相對下降。

法國1985年《困境企業司法重整及清算法》的首要目標是拯救企業,維持生產經營和促進就業。該法在立法上的重大突破是將企業置於破產制度的中心地位:程式上確定了重整前置原則(即重整無效,再行償債)和法院干預原則。企業重整方案可不經債權人會議討論,直接由法院批准生效,債權人無決定權,只有向法院陳述意見的權利。德國1994年《破產法》創設了靈活的和解制度,債務人及其財產管理人均可向債權人會議提出償債計畫,經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法院批准生效;破產財產可交由債務人管理、占有,在監督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受現代破產制度發展趨勢的影響,我國於1986年12月頒布的企業破產法(試行)也構建了一套和解與整頓並存的程式體系。由於該法在指導思想上受到計畫商品經濟體制的約束,以公有制企業為核心,全面貫徹了行政干預的原則。和解制度的目標不是為了了結債權債務,而是為使國有企業免遭破產厄運。1991年《民事訴訟法》將非國有企業法人補充為破產和解制度的調整對象,雖然擴大了和解制度的適用範圍和條件,但就其基本出發點而言,仍歸屬於破產法(試行)確定的和解制度。

制度意義

(一) 破產和解制度是一條成本較小的清理債務問題、化解債務危機的途徑,有利於維護債權人的利益。從歷史上看,破產和解制度的出現是為了彌補破產清算制度的不足。對債權人而言,通過破產清算程式處理債務人的財產,一方面所支出的程式費用高昂,所耗費的時間和精力巨大,這是債權人不願意承受的;另一方面,債務人遭遇破產清算,其商業信譽已蕩然無存,此時對債務人的財產進行變價處理,必將面臨被廉價拍賣的損失,而這種損失最終將轉嫁到債權人身上,導致債權人可以從債務人財產中受償的比例進一步降低。相反,破產和解成本較低,債務人的財產又能避免無形的價值損耗,往往能夠使債權人獲得比適用破產清算程式更多的清償。

(二) 破產和解制度可以使債務人避免因破產宣告帶來的公私法上的限制。從而有利於債務人的復甦和再生。債務人受破產宣告淪為破產人,其直接後果是債務人的財產和行為受到公私法上的限制。對自然人債務人而言,其財產經破產清算分配後,很難再有必要的財產從事新的事業或者恢復昔日的經營能力。而法人債務人的財產一經破產清算分配,該法人便不復存在了。破產和解制度的出現和適用不僅能使債務人擺脫因破產宣告而受到的諸多束縛,而且還會給債務人以喘息之機,在客觀上給債務人提供了一個重整旗鼓、東山再起的機會和條件。

(三) 破產和解制度能夠避免因債務人破產而發生的連鎖反應,有利於整個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破產和解制度創設的初衷就在於避免破產宣告給社會帶來消極的影響。眾所周知,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市場主體之間的聯繫越來越密切,相互依存的程度也越來越高。在由眾多市場主體結成的市場鏈條與網路中,其中一個市場主體的破產,往往會導致整個市場運轉發生阻塞和故障,由此給社會造成無法估量的損失。破產和解制度有如一劑良方,它可以激活一個垂死的市場主體,保障市場經濟的正常運行,與此同時也避免了因企業破產倒閉而導致工人失業給社會帶來的巨大衝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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