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際間糧食收購價格銜接辦法
(2000年5月9日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計價格〔2000〕533號發布)
一、為做好毗鄰地區省際間糧食收購價格銜接工作,共同維護糧食收購市場秩序,促進糧食有序流通,制定本辦法。
二、本辦法適用於列入定購或保護價收購範圍的主要糧食品種收購價格政策的省際間銜接工作。
三、制定和銜接定購價和保護價,要有利於農民獲得合理收益,保護農民生產積極性;有利於最佳化糧食種植結構,促進糧食總量和結構平衡;有利於國有糧食購銷企業實現順價銷售,減輕財政負擔;有利於促進糧食合理流通,維護糧食收購市場秩序。
四、糧食收購價格銜接的主要內容是:小麥、稻穀、玉米三大主要糧食品種的定購價和保護價水平、品種差價、等級差價、季節差價、地區差價及相關收購政策等。
五、糧食收購價格銜接是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糧食收購價格政策的必經步驟,未經銜接各地不得自行出台價格政策。價格銜接分夏糧和秋糧兩次進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要於新糧上市收購二十天前完成與毗鄰地區的價格銜接工作。
六、糧食收購價格銜接按品種區域進行。
稻穀收購價格的銜接區域劃分為東北區、湖廣區、江淮區、西南區。東北區包括遼寧、吉林、黑龍江、內蒙古四省(自治區);湖廣區包括湖北、湖南、廣東、廣西、江西、福建六省(自治區);江淮區包括江蘇、安徽、浙江、上海四省(直轄市);西南區包括四川、重慶、貴州、雲南四省(直轄市)。
小麥收購價格的銜接區域劃分為北方區、西北區。北方區包括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內蒙古、山東、河南、江蘇、安徽九省(自治區、直轄市);西北區包括陝西、甘肅、寧夏、青海、新疆五省(自治區)。
玉米收購價格的銜接區域劃分為東北區、北方區、西北區。各區域成員同上。
七、糧食收購價格的銜接,採取召開銜接會議的形式。價格銜接會議,由區域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輪流負責召集並主辦。主辦省(自治區、直轄市)可在徵求各成員單位意見的基礎上,根據需要邀請本區域外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參加。
八、糧食收購價格銜接會議由本區域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領導及價格主管、糧食管理等部門的負責同志參加。
九、為保持各區域之間糧食收購價格水平的大體銜接,各糧食品種的主要生產區域或收購比較早的區域要首先召開會議進行銜接,其他區域按照與其保持合理差價的原則進行銜接。稻穀收購價格由湖廣區首先銜接。小麥和玉米收購價格由北方區首先銜接。相鄰區域也可以聯合召開會議共同銜接。
十、在糧食收購價格銜接會議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要在充分交流糧食產銷及成本價格情況,分析糧食供求形勢和價格走勢的基礎上,按照國家確定的糧食收購價格安排原則,協商確定主要糧食品種的收購價格及相關政策。在銜接會議前,價格主管部門要認真做好價格銜接的基礎工作,及時收集資料、溝通情況,當好參謀。
十一、在糧食收購價格銜接會議上,與會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不能就糧食收購價格的價格水平、地區差價、品種差價、等級差價、接壤地帶價格安排等事項形成一致意見時,由國家計委負責協調。在糧食收購價格水平等重大事項上意見分歧較大時,由國家計委報請國務院協調解決。
十二、糧食收購價格銜接會議確定的價格銜接意見,以會議紀要的形式,由參加會議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代表簽署,報國家計委備案。
十三、區域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在具體制定糧食收購價格政策時,必須遵守銜接會議上協商確定的意見,不得自行變動。被邀請參加會議的區域外相鄰省(自治區、直轄市),在具體制定糧價政策時,要把會議銜接意見做為重要參考。
十四、糧食收購價格銜接會議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應在十天內對外公布糧食收購價格政策。
十五、因出現未曾預料到的特殊情況,某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確需改變銜接會議上協商確定的有關事項時,應事先主動與參加銜接會議的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溝通,形成一致意見後方可變動,並報國家計委備案。不能取得一致意見時,按本辦法十一條辦理。
十六、國家計委負責省際間糧食收購價格銜接的指導工作。每次銜接會議前後,主辦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要向國家計委匯報會議準備及銜接情況。
十七、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不得有下列違反糧食收購價格銜接辦法的行為:
(一)未經與毗鄰省(自治區、直轄市)銜接,自行出台糧食收購價格政策,造成毗鄰省(自治區、直轄市)在制定或執行糧食價格政策時被動的;
(二)在糧食開始收購二十天前,主辦省(自治區、直轄市)不積極組織召開銜接會議或成員省(自治區、直轄市)拒不參加銜接會議,影響銜接工作順利進行的;
(三)在具體制定糧食收購價格政策時,未經與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溝通並取得一致意見,自行改變銜接會議上協商確定的有關事項的;
(四)不在規定時間內公布糧食收購價格政策的。
十八、各地對糧食收購價格銜接意見的落實情況,要列入糧食流通體制改革執法檢查的重要內容。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視情節輕重予以以下處理:
(一)由國家計委明令糾正。
(二)由國家計委予以通報批評。
(三)由國家計委報請國務院予以通報批評。
(四)由國家計委報請國務院追究有關領導人員的行政責任。
相關條目
十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行,由國家計委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