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內容
通告包括序言、3條正文及附屬檔案《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憲章》。主要內容是: 設立遠東國際軍事法庭,審判以個人身分或團體成員身分,或同時以上述兩種身分犯有任何被指控的罪行者;法庭的組織、管轄權及其工作,詳載於附屬檔案《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憲章》中;通告不妨礙在日本國內,或與日本交戰的其他聯合國家為審判戰犯而設立的國內法庭、國際法庭、占領軍法庭或任何其他審判機關的管轄權。
背景和意義
與紐倫堡法庭不同,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是以盟軍最高統帥命令為基礎建立的。像紐倫堡法庭一樣,遠東軍事法庭的實踐及其制度設定,對後來的類似法庭也具有深遠影響。《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憲章》中也有反和平罪和反人道罪的實體法規定,與紐倫堡法庭不同的是,遠東軍事法庭傾向於把反人道罪與普通戰爭犯罪合併懲處。
1945年7月26日的《波茨坦公告》規定,日本投降後,其戰犯將交付軍事法庭進行審判。該通告就是為執行這一規定而頒布的,它為東京審判奠定了法律基礎。
通告全文
《盟軍最高統帥部特別通告》
(1946年1月19日公布於東京)
案據美國及其他聯盟國為抗拒軸心國非法的侵略戰爭起見,曾迭次發表宣言闡明戰爭罪犯應置之於法。
又據1945年7月16日與日本交戰之聯合國家政府在波茨坦所發表之宣言,載明投降條件之一即所有戰爭罪犯——包括對於被俘虜之聯合國人民實施殘暴行為之罪犯——均應處以嚴峻的法律制裁。
又據1945年9月2日日本使臣,受日本天皇及其政府詔諭表日本天皇及政府在日本東京灣所答認之日本投降書,載明接受波茨坦宣言所列各條件。
又據上述投降書內載明,日本天皇及其政府所有統治日本國家之權柄應受盟軍最高統帥之管制,該統帥為切實執行投降條件計,奉命得採取一切適當之措置。
本人受聯合國家委任為聯合國家最高統帥,切實執行日本軍隊投降之—般事宜。
並據1945年12月16日美英蘇三國在蘇京莫斯科舉行會議時,曾取得中國諒解,四國同意最高統帥應頒發一切執行命令,實施日本投降條件。
本人既受命為聯合國最高統帥,茲為執行投降條件,將所犯戰爭罪犯置之於法計,特根據授權命令頒布下列各條。
第一條 為審訊被檢舉之罪犯,將不向其所被檢舉之犯罪行為(包括破壞和平之罪行),系其個人單獨之行為抑系代表其一團體之行為或二者兼有,應即組織遠東國際軍事法庭。
第二條 該法庭之組織管轄權及其工作,詳載遠東國際軍事法庭組織法內,該組織法已於本日由本人批准。
第三條 本命令所載各項,並不妨礙在日本國內,或與日本交戰之其他聯合國家國內為審訊戰爭罪犯而設立之一國的、或國際的、或占領軍的法庭委員會,或其他審判機關之管轄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