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失業保險市級統籌辦法(暫行)

"第八條市級統籌基金的管理。 第九條實行失業保險市級統籌後

白城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白城市失業保險市級統籌辦法(暫行)的通知

白政發〔2009〕18號

各縣(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關部門:
《白城市失業保險市級統籌辦法(暫行)》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白城市失業保險市級統籌辦法(暫行)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社會保障體系,充分發揮失業保險保生活、促就業、預防失業三位一體的功能,提高失業保險保障能力,切實增強失業保險基金調劑能力,根據《失業保險條例》(國務院第258號令)、《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國務院第259號令)、《吉林省失業保險辦法》(省政府第198號令)及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縣(市)要加強對失業保險市級統籌工作的領導,堅持屬地化管理,實行兩級負責、調劑比例適當、工作責任明晰、統籌化解風險與當地失業保險擴面征繳、清欠、政府推動事業單位參加失業保險相結合的原則。
第三條 建立失業保險目標考核機制。市政府每年與各縣(市)政府簽訂重點工作目標責任狀,年底對其失業保險擴面、征繳、清欠等目標責任制進行考核。凡未完成目標任務的縣(市),相應沖減市級統籌調劑金。
第四條 市政府成立失業保險市級統籌工作領導小組,協調各成員單位組織開展失業保險市級統籌工作,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市社會保險局,負責實施辦法的制定、落實、調度等。
第五條 市級統籌基金的籌集。各縣(市)在每季度後10日前,按當期實際征繳失業保險費數額的30%提取市級統籌調劑金;各縣(市)按2008年末失業保險歷年基金結餘額的20%一次性提取應急準備金,應急準備金歸各縣(市)所有。
第六條 市級統籌基金的使用。各縣(市)失業保險金髮放出現缺口時,首先申請市級統籌調劑金,調劑金額最高不超過縣(市)上解調劑金的200%。調劑後仍不敷使用的,申請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調劑後仍然不足的,由縣(市)政府負責兜底。市級統籌準備金用於解決各縣(市)突發事件,各縣(市)使用應急準備金時,屬於借支,在以後基金結餘中逐年償還。
第七條 市級統籌基金撥付條件。市級統籌基金的撥付與縣(市)足額上解和征繳、擴面、清欠工作完成情況掛鈎,與地方財政補助掛鈎(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按職工工資總額的2個百分點納入財政預算,職工按其工資總額的1個百分點由財政代扣代繳)。如沒達到上述要求,對基金缺口的縣(市)將按比例減少市級統籌調劑金。
第八條 市級統籌基金的管理。各縣(市)提取的市級統籌調劑金和應急準備金劃入市級統籌基金財政專戶,與市本級失業保險基金實行分賬管理,單獨核算,不得相互擠占。各縣(市)需要市級統籌調劑時,應提出書面申請,經市失業保險市級統籌工作領導小組批准,由市失業保險市級統籌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審核後撥付。市級統籌調劑金、應急準備金嚴格按照申請項目、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變或挪作他用。
第九條 實行失業保險市級統籌後,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上解比例及渠道不變。
第十條 建立失業保險金預警制度。各縣(市)失業保險基金不足支付兩個月時,要及時報告本級政府,並上報市失業保險市級統籌工作領導小組。
第十一條 發放失業保險金標準。按規定各縣(市)失業金髮放標準執行。
第十二條 各縣(市)嚴格執行失業保險金髮放業務規程,市級統籌基金工作領導小組對失業金髮放情況進行定期檢查,對失業保險金髮放過程中出現的問題,按照《失業保險條例》、《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三條 各縣(市)社會保險部門負責上解失業保險市級統籌調劑金、應急準備金。市社會保險局負責撥付失業保險市級統籌調劑金、應急準備金。
第十四條 財政部門要依法對市級失業保險統籌基金的籌集、管理情況進行監督,加強財政專戶的管理,按要求審核撥付失業保險市級統籌調劑基金。
第十五條 審計部門要依法對失業保險統籌基金籌集、撥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本辦法未涉及到的問題,按《失業保險條例》、《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吉林省失業保險辦法》及有關政策規定執行。本辦法在執行過程中,如遇國家、省政策調整,按調整後政策執行。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社會保險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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