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品責任[產品製造者和銷售者承擔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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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品責任是指由於產品有缺陷,造成了產品的消費者.使用者或其他第三者的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依法應由生產者或銷售者分別或共同負責賠償的一種法律責任。在責任保險領域內,產品責任保險是發展較為迅速的險種。零售商、批發商和製造商對由離開銷售和生產場所的商品的使用或消費引起的傷害被認為是負有法律責任的。

名稱解釋

產品責任又稱“產品瑕疵責任”。因產品瑕疵致消費者人身或財產損害時,依法由產品製造者和銷售者承擔的侵權責任。侵權法上所稱的產品瑕疵既包括產品質量缺陷,也包括未經說明的產品使用危險缺陷。依我國和多數國家的法律,產品瑕疵致人損害時,產品製造者和銷售者應當承擔無過錯責任和連帶責任;但如該損害是由運輸者或第三人過錯造成時,連帶責任人在承擔責任後可向其追償。

構成要件

(1)生產或銷售了不符合產品質量要求的產品。即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或產品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這裡所說的產品是指經過加工、製作,用於銷售的產品。建設工程、初級農產品等不包括在內;這裡所說的產品缺陷包括設計缺陷、製造缺陷和警示說明缺陷。

(2)不合格產品造成了他人財產、人身損害。這裡所指的他人財產,不僅是指缺陷產品以外的財產,至於缺陷產品自身的損害,購買者也可以根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要求銷售者承擔侵權責任。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者,可以是購買者、消費者,也可以是購買者、消費者之外的第三人。

(3)產品缺陷與受害人的損害事實間存在因果關係。確認該種因果關係,一般應由受害人舉證,受害人舉證的事項為缺陷產品被使用或被消費、使用或者消費缺陷產品導致了損害的發生,但是對於高科技產品,理論上認為應有條件地適用因果關係推定理論。

產品責任的主體是產品的生產者或者銷售者,產品的生產者不僅包括製造者,而且包括任何將自己的姓名、名稱、商標或者可識別的其他標識體現在產品上,表示其為產品製造者的企業或者個人。對於產品責任的受害人而言,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產品的生產者或銷售者在向受害人賠償之後,可以向有責任的生產者或銷售者追償。但是,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如果產品的運輸者、倉儲者對產品質量不合格負有責任的,產品生產者、銷售者在向受害者賠償後有權要求運輸者、倉儲者賠償。

產品責任實行何種歸責原則,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產品責任為過錯責任,其依據是《產品質量法》第42條之規定,由於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另一種觀點認為,產品責任為無過錯責任,其依據是《民法通則》第122條和《產品質量法》第41條之規定。本書作者認為,產品責任為無過錯責任,至於《產品質量法》第42條的規定是規範生產者和銷售者之間的責任分配問題,不是產品責任的性質問題。

適用法律

國外對產品責任實行的法律制度有兩種,一種是以美國為代表的實行絕對責任制,另一種是以西歐、日本為代表的實行疏忽責任制,但發展趨勢是實行絕對責任制。絕對責任制又稱嚴格責任制。根據這種制度。一個人即使盡力做到適當注意以避免傷害他人,也要承擔法律責任。換言之,一個人雖然沒有明顯的過錯,但他對無辜的受害者仍需負賠償責任。

特殊之處

1.一般的民事侵權責任,實行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責任原則。而按照產品質量法的規定,只要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除了法定可以免責的事由外,不論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主觀上是否存在過錯,都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我國產品質量法關於產品責任的規定,與國際上關於產品責任的立法趨勢相一致,從責任的分配上看,也是公平的。生產者因生產、出售商品而盈利,也應當承擔因其產品可能存在的缺陷給他人造成損害的風險責任。這也有利於促使產品的生產者在產品的設計、生產過程中,更加小心謹慎,防止產品出現缺陷給使用者造成損害,有利於更好地保護消費者的利益。

2.按照一般民事侵權責任中的過錯責任,受害人要求賠償的,應當對責任人的過錯承擔舉證責任,即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而由於產品責任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因此,受害人要求生產者賠償時,無需證明生產者是否有過錯。而是由生產者依照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對其生產的產品是否具有產品質量法規定的免責事由、自己是否具備法定的免責條件,承擔舉證責任。即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因為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產品的技術性能和製造工藝越來越複雜,要求處於產品生產過程之外、並不具備各種產品專業知識的消費者對生產者的過錯承擔舉證責任,難以做到,也不公平。

3.缺陷產品造成的人身和缺陷產品之外的財產(其它財產)損失,生產者承擔無過錯責任,銷售者承擔過錯責任。即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生產者和銷售者對受害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過錯的社會團體、社會中介機構對產品質量作出承諾、保證,而該產品又不符合其承諾、保證的質量要求產品責任,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與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產品責任的訴訟時效是2年,10年的最長保護期間。

現狀問題

中國現行的產品責任主要以《民法通則》中的侵權行為規定為基本原則。1993年頒布的《產品質量法》雖然也規定了“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承擔賠償責任”(第29條第1款),但其側重點是“產品質量責任”,即產品的生產者、

產品責任險 產品責任險

銷售者不履行法律規定的產品質量義務,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因此,我國的“產品責任”制度往往與產品質量責任相混淆;其次,由於《產品質量法》第34條關於產品缺陷的認定、以及產品質量標準的規定不明確,致使國內學者對此也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認為上述規定屬於產品責任中的嚴格責任原則;另一種則認為該條規定不屬於國際上普遍採用的嚴格責任原則。筆者認為,產品質量法不能等同於現代意義上的產品責任法。從現有的法律、法規來看,我國至今尚未建立系統的產品責任法律制度,涉外產品責任法律則更不健全,比較突出的問題是在涉外產品責任法律適用方面十分混亂,沒有專門的規定。現行立法在法律適用方面存在的主要問題是:

第一,關於適用《民法通則》中的侵權責任規定。

《民法通則》第122條規定,“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製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據此,一些學者認為我國的產品責任也適用嚴格責任。在司法實踐中,因涉外侵權行為引起的產品責任,我們還援用《民法通則》第146條的規定,即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當事人雙方國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國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適用當事人本國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認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發生的行為是侵權行為的,不作侵權行為處理。顯然,這是一條涉外侵權行為之債的衝突規則,但它並沒有進一步規定涉外產品責任這一特殊侵權行為的法律適用原則。即如果在一起具體的涉外產品責任案件中,我們無法確定一個發生在中國境外的產品責任侵權行為,依行為地法和中國法均構成侵權時,應適用哪一個國家的法律來確定當事人的賠償責任?又如,當產品責任的受害方為中國人(即原告)時,我國法院是否可以根據行為地法(外國法)來確定賠償的數額?顯然,根據《民法通則》中關於一般涉外侵權行為的法律適用原則,並不能推導出對涉外產品責任這一特殊侵權行為的法律適用。

第二,關於《產品質量法》中對責任主體的規定。

93年的《產品質量法》第2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活動,必須遵守本法”。這一條款將產品責任義務主體的範圍限制在中國境內,而對外國產品可能在我國境內引起的產品責任沒有包括在內。這一規定顯然不利於我國消費者向外國生產者或出口商提起產品責任訴訟,也不利於我國法院對涉外產品責任案件行使管轄權。

第三,關於產品責任的損害賠償規定。

現行產品質量法對損害賠償的規定只有補償性賠償。根據《產品責量法》第32條規定,對造成傷害的,應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的生活補助費等;對造成死亡的,規定了喪葬費、撫恤費等。賠償範圍很窄,賠償數額較低,且沒有規定精神損害賠償。這在涉外產品責任案件中,對中方消費者的保護十分不利。隨著大量進口商品投放到中國市場,由外國商品引起的產品責任問題也將隨之增加。按照現行法律的損害賠償規定,對生產者和銷售者根本起不到懲罰和威懾作用,更不利於保護中國的消費者。

以上所舉僅僅是立法上的不足。從法理上看,涉外民事法律關係需要實體法和衝突法來共同調整。對內國而言,這二部分法缺一不可。問題是,現有的調整產品責任方面的法律大多是實體法,且主要考慮的是國內的情況,對涉外因素的法律規定很少或根本就沒有規定;在衝突法領域,僅有的幾條法律條款又過於原則、簡單,缺乏可操作性。立法上的滯後必然導致司法上的矛盾和困惑,因為《民法通則》的原則規定留給司法的餘地太大,而原本零星的國際私法又沒有對症下藥的規定,直接調整產品責任法律關係的產品質量法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又缺乏互相協調,……這些問題都是涉外產品責任立法中必須考慮的一些重要因素。

產品質量

產品質量免檢 產品質量免檢

產品質量是由各種要素所組成的,這些要素亦被稱為產品所具有的特徵和特性。不同的產品具有不同的特徵和特性,其總和便構成了產品質量的內涵。產品質量要求反映了產品的特性和特性滿足顧客和其他相關方要求的能力。顧客和其他質量要求往往隨時間而變化,與科學技術的不斷進步有著密切的關係。這些質量要求可以轉化成具有具體指標的特徵和特性,通常包括使用性能、安全、可用性、可靠性、可維修性、經濟性和環境等幾個方面。

產品的使用性能是指產品在一定條件下,實現預定目的或者規定用途的能力。任何產品都具有其特定的使用目的或者用途。

安全可靠性

性產品的安全性是指產品在使用、儲運、銷售等過程中,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免受能力。

產品的可靠性是指產品在規定條件和規定的時間內,完成規定功能的程度和能力。一般可用功能效率、平均壽命、失效率、平均故障時間、平均無故障工作時間等參量進行評定。

可維修性

產品的可維修性是指產品在發生故障以後,能迅速維修恢復其功能的能力。通常採用平均修復時間等參量表示。

經濟性

產品的經濟性是指產品的設計、製造、使用等各方面所付出或所消耗成本的程度。同時,亦包含其可獲得經濟利益的程度,即投入與產出的效益能力。

產品責任險

產品責任險

產品責任險是指當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包括批發商和零售商)因其生產或銷售的產品發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所應承擔的法律賠償責任,由保險公司予以賠償。

生產商、出口商、進口商、零售商及修理商等一切有可能對產品事故造成的損失負有賠償責任的人,都可以投保產品責任險。根據具體情況需要,可以由他們中間的任何一個投保,也可以由他們中間的幾個人或全體聯名投保。產品責任險的被保險人,除投保人本身外,經投保人申請,保險公司同意後,可將其他有關方也作為被保險人,必要時將增加保險費,並規定對各被保險人之間的責任互不追償。各有關方中,製造商應承擔最大風險,除非其他有關方已將產品重新裝配、改裝、修理、改換包裝或使用說明書,以及其他行為,並因此引起產品事故,應由該有關方負責外,凡產品原有缺陷引起的問題,最後都要追溯至製造商。

生產者免責事由

(1)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

(2)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3)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存在的。

同時法律規定,由於受害人的故意造成損害的,生產者、銷售者不承擔賠償責任;由於受害人的過失造成損害的,可以減輕生產者、銷售者的賠償責任。

產品責任的訴訟時效。依據《產品質量法》第45條規定,產品責任的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計算。最長不能超過10年,從缺陷產品交付最初消費者之日起計算,但是尚未超過明示的安全使用期間的除外。

特點

1、保險標的無形:

該險種的保險標的是被保險人的法律責任,為無形標的。

2、採取"索賠發生制":

即只要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限內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如果屬於保險事故,保險公司就要承擔賠償責任。

3、獨立處理理賠:

保險公司對索賠處理具有絕對控制權。

4、與"公眾責任險"的差異:

事故鬚髮生在被保險人製造或銷售場所以外,且產品所有權已轉移至用戶或銷售者。

內容

(1)投保人和被保險人

凡是因產品事故造成他人傷害或財產損失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人都可以成為產品責任保險的投保人。例如,製造商、出口商、進口商、批發商、零售商以及修理商等,他們都可以投保產品責任險。投保人可以是一方、數方或有關的各方,這要視具體情況和需要而定。除了投保人是當然的被保險人外,由投保人提出並經保險人同意的其他有關各方也可作為被保險人載入保單,被保險人之間的責任一般互不追償。

(2)保險責任範圍

保險人承擔的責任分為兩個方面:

1、產品發生事故致使消費者或其他任何人人身傷害、財產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責任。保險人在替被保險人履行賠償責任時應掌握:

該產品事故必須在保險有效期內發生;

事故必須具有“意外”和“偶然”的性質;

賠償金最高不能超過保單中規定的賠償限額。

2、產品事故發生後引起的訴訟、辯護費用及其他事先雙方約定的費用。

(3)除外責任

產品責任保險將以下這些責任或損失列為除外責任:

1、被保險人承擔的契約責任,除非這種責任變成法律責任。

2、不屬於產品責任範圍的其他法律責任,例如,僱主對其雇員應負的工傷責任可由勞工險或僱主責任保險負責。

3、屬於被保險人所有、照管或控制的財產的損失。

4、被保險人未按有關法律、法規生產或銷售的產品發生事故導致的責任和費用。

5、產品本身的損失以及回收有缺陷的產品所需的費用等,這是由產品保證保險負責賠償的。

(4)賠償限額

產品責任保險基本上都有賠償限額的規定。賠償限額通常由被保險人根據實際需要向保險人提出,待雙方商定後在保單中具體載明。產品責任保險實行每次事故限額和保單累計限額制,即保險人對每一次產品事故規定一最高賠償金額,對保險有效期內的賠償累計規定一個最高限額。產品責任保險賠償限額的高低主要由兩個因素決定:一是產品事故可能引起的損失程度;二是地區、國別。

(5)保險期限與索賠時效

產品責任保險的保險期限與一般財產保險的保險期限相同。通常為一年,到期需要繼續投保的應辦理續保手段。保險人對產品責任是否承擔責任,除了掌握責任範圍和除外責任的界限,還要看產品事故是否在保險期內發生。為了使被保險人的保險單持續有效,以獲得連續不斷的保險保障,保險人推出了期限較長的保險單。我國保險公司對某些出口產品也提供年限在3至5年或更長時間的責任保險。但保險費仍按年收取,而且費率可從第二年起逐年遞減。產品責任保險的索賠時效主要以保險契約中的有關規定以及產品事故發生地當局頒布的法律為依據而確定,一般以3年為限。

條款

責任範圍

在本保險有效期內,由於被保險人所生產、出售的產品或商品在承保區域內發生事故,造成使用、消費或操作該產品或商品的人或其他任何人的人身傷害、疾病、死亡或財產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時,公司根據本保險單的規定,在約定的賠償限額內負責賠償。

除外責任

公司對下列各項不負責賠償:

1、被保險人根據與他人的協定應承擔的責任,但即使沒有這種協定,被保險人仍應承擔的責任不在此限;

2、根據勞動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責任;

3、根據僱傭關係應由被保險人對雇員所承擔的責任;

4、被保險人產品本身的損失;

5、產品退換回收的損失;

6、被保險人所有、保管或控制的財產的損失;

7、被保險人故意違法生產、出售的產品或商品造成任何人的人身傷害、疾病、死亡或財產損失;

8、被保險產品造成的大氣、土地及水污染及其他各種污染所引起的責任;

9、被保險人產品造成對飛機或輪船的損害責任;

10、由於戰爭、類似戰爭行為、敵對行為、武裝衝突、恐怖活動、謀反、政變直接或間接引起的任何後果所致的責任;

11、由於罷工、暴動、民眾騷亂或惡意行為直接或間接引起的任何後果所致的責任;

12、由於核裂變、核聚變、核武器、核材料、核輻射及放射性污染所引起的直接或間接的責任;

13、罰款、罰金、懲罰性賠款;

14、保險單明細表或有關條款中規定的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的免賠額。

賠償處理

1、若發生本保險單承保的任何事故或訴訟時:

(1)未經公司書面同意,被保險人或其代表對索賠方不得作出任何責任承諾或拒絕、出價、約定、付款或賠償。在必要時,公司有權以被保險人的名義接辦對任何訴訟的抗辯或索賠的處理;

(2)公司有權以被保險人的名義,為公司的利益自付費用向任何責任方提出索賠的要求。未經公司書面同意,被保險人不得接受責任方就有關損失作出的付款或賠償安排或放棄對責任方的索賠權利,否則,由此引起的後果將由被保險人承擔;

(3)在訴訟或處理索賠過程中,公司有權自行處理任何訴訟或解決任何索賠案件,被保險人有義務向公司提供一切所需的資料和協助。

2、生產出售的同一批產品或商品,由於同樣原因造成多人的人身傷害、疾病或死亡或多人的財產損失,應視為一次事故造成的損失。

3、被保險人的索賠期限,從損失發生之日起,不得超過兩年。

被保險人義務

被保險人及其代表應嚴格履行下列義務:

1、在投保時,被保險人或其代表應對投保申請書中列明的問題以及公司提出的其他問題作出真實,詳盡的回答或描述。

2、被保險人及其代表應根據本保險單明細表和批單中的規定按期繳付保險費。

3、保險期滿後,被保險人應將保險期間生產、出售的產品或商品的總值書面通知公司,作為計算實際保險費的依據。實際保險費若高於預收保險費,被保險人應補交其差額,反之,若預收保險費高於實際保險費,公司退還其差額,但實際保險費不得低於所規定的最低保險費。

公司有權在保險期內的任何時候,要求被保險人提供一定期限內所生產、出售的產品或商品總值的數據。本公司還有權派員檢查被保險人的有關帳冊或記錄並核實上述數據。

4、一旦發生本保險單所承保的任何事故,被保險人或其代表應:

(1)立即通知公司、並在七天或經公司書面同意延長的期限內以書面報告提供事故發生的經過、原因和損失程度;

(2)可能引起訴訟時,立即以書面形式通知公司,並在接到法院傳票或其他法律檔案後,立即將其送交公司;

(3)根據公司的要求提供作為索賠依據的所有證明檔案、資料和單據。

5、若在某一被保險產品或商品中發現的缺陷表明或預示類似缺陷亦存在於其他保險產品或商品時,被保險人應立即自付費用進行調查並糾正該缺陷,否則,由於類似缺陷造成的一切損失應由被保險人自行承擔。

總則

1、保單效力

被保險人嚴格地遵守和履行本保險單的各項規定,是公司在本保險單項下承擔賠償責任的先決條件。

2、保單無效

如果被保險人或其代表漏報、錯報、虛報或隱瞞有關本保險的實質性內容,則本保險單無效。

3、風險變更

保險期間,被保險人若生產,出售某種新產品或保險產品的化學成份若有所變動,應在十天內書面通知公司,並根據本公司的要求,繳納應增加的保險費,否則本保險將不擴展承保該產品。

除非經公司書面同意,本保險單將在下列情況下自動終止:

(1)被保險人喪失保險利益;

(2)承保風險擴大。

本保險單終止後,公司將按日比例退還被保險人本保險單項下未到期部分的保險費。

4、保單註銷

被保險人可隨時書面申請註銷本保險單,公司亦可提前十五天通知被保險人註銷本保險單。對本保險單已生效期間的保險費,前者公司按月比例計收,後者按日比例計收。

5、權益喪失

如果任何索賠含有虛假成分,或被保險人或其代表在索賠時採取欺詐手段企圖在本保險單項下獲取利益,或任何損失是由被保險人或其代表的故意行為或縱容所致,被保險人將喪失其在本保險單項下的所有權益。對由此產生的包括公司已支付的賠款在內的一切損失,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

6、合理查驗

公司的代表有權在任何適當的時候對被保險人的房屋、機器、設備、工作和產品或商品的風險情況進行現場查驗。被保險人應提供一切便利及公司要求的用以評估有關風險的詳情和資料,但上述查驗並不構成公司對被保險人的任何承諾。公司的檢查人員如發現任何缺陷或危險時,將以書面通知被保險人,在該缺陷或危險未被排除並使公司認為滿意之前,對其有關的或因此引起的一切責任本公司概不負責。

7、重複保險

本保險單負責賠償損失、費用或責任時,若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險存在,不論是否由被保險人或他人以其名義投保,也不論該保險賠償與否,公司僅負責按比例分攤賠償的責任。

8、權益轉讓

若本保險單項下負責的損失涉及其他責任方時,不論公司是否已賠償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應立即採取一切必要的措施行使或保留向該責任方索賠的權利。在公司支付賠款後,被保險人人應將向該責任方追償的權利轉讓給公司,移交一切必要的單證,並協助公司向責任方追償。

9、爭議處理

被保險人與公司之間的一切有關本保險的爭議應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如果協商不成,可申請仲裁或向法院提出訴訟。除事先另有協定外,仲裁或訴訟應在被告方所在地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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