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品質量侵權
民法通則第122條規定: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製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運輸者、倉儲者對此負有責任的,產品製造者、銷售者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產品質量侵權的構成要件包括:
1.生產或銷售了不符合產品質量要求的產品。即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或產品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
2.不合格產品造成了他人財產、人身損害。這裡所指的他人財產,是指缺陷產品以外的財產,至於缺陷產品自身的損害,購買者可以根據契約法的規定要求銷售者承擔違約責任,而非產品責任。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者,可以是購買者、消費者,也可以是購買者、消費者之外的第三人。
3.產品缺陷與受害人的損害事實間存在因果關係。損害事實應當是由該缺陷產品所致,否則生產者或銷售者不承擔責任。
產品缺陷致人損害,產品製造者與銷售者承擔的是連帶責任,即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霉求賠償。屬於產品的銷售者的責任,產品的生產者賠償後,產品的生產者有權向產品的銷售者追償。屬於產品的生產者的責任,產品的銷售者賠償後,產品的銷售者有權向產品的生產者追償。但是,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如果產品的運輸者、倉儲者對產品質量不合格負有責任的,產品生產者、銷售者在向受害者賠償後有權向運輸者、倉儲者要求賠償。
產品生產者的免責事由有三項:其一,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其二,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其三,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存在的。同時法律規定,由於受害人的故意造成損害的,生產者、銷售者不承擔賠償責任。由於受害人的過失造成損害的,可以減輕生產者、銷售者的賠償責任。
問題解答
(一)實施惡意產品侵權行為懲罰性賠償金制度會不會出現新的“王海現象”? 有人擔心,在《侵權責任法》中規定惡意產品侵權行為的受害人有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會不會像《消法》第49條規定產品欺詐、服務欺詐雙倍賠償制度實施之後,出現王海那樣知假買假甚至成立打假公司知假買假雙倍索賠的現象?我的看法是,首先,並不能認為知假買假雙倍索賠就是違法行為,就是追求非法的不當利益。鼓勵與產品欺詐和服務欺詐作鬥爭是《消法》的基本立場,這是對全體人民有利的事情,打假者即使知假買假進行索賠,其最終目的也仍然符合這樣的要求,是在《消法》允許的範圍之內。因此,雙倍賠償中超出價金的那一部分懲罰性賠償金,其實就是讓欺詐的商家出錢,給打假者支付“獎金”。這沒有什麼不好,只能對保護消費者有利。其次,知假買假雙倍索賠的前提是打假者造成的“損害”只是價金的支付,並沒有造成人身傷害,就一般情況而言,人們通常不會為了雙倍索賠而故意讓缺陷產品造成自身傷害,以自己的人身傷害為代價去追求超出實際損失之外的懲罰性賠償金。因此,實施惡意產品侵權行為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一般不會出現“王海現象”,起碼不會出現較多的這種現象。對此,應當放心。
(二)實施惡意產品侵權行為懲罰性賠償金制度會不會助長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害?
有人擔心,實施惡意產品侵權行為懲罰性賠償金制度後,會不會有人故意造成人身損害而藉機索取懲罰性賠償金呢?我認為,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確實有可能引發這樣的後果,如美國新墨西哥州麥當勞公司懲罰性賠償金案件。一位79歲的老太太Stela Liebeck在美國新墨西哥州一家麥當勞餐廳買了一杯熱咖啡,當打開杯蓋飲用時,不慎將一些咖啡潑在了腿上,確診為三度燙傷。Stela Liebeck將麥當勞公司告上法庭,稱其沒有提示熱咖啡的溫度,造成自己的傷害。法院認為,承擔服務職責的大公司應當善待每一個顧客,不能因為自己的過失使顧客受到損害,因此判決麥當勞公司承擔270萬美元的懲罰性賠償金。自此,麥當勞公司在其所有熱飲杯上都加印了“小心燙口”的標誌。[4]介紹這個案件時,很多人都說,如果咬咬牙挺過去就能夠得到高額的懲罰性賠償金,這個燙傷就是值得的,我們也願意接受。不過,《侵權責任法草案》規定的懲罰性賠償一是沒有這樣高的數額,二是要限制在惡意產品侵權行為範圍內適用,三是造成一般傷害時雙倍賠償數額並不高、造成嚴重傷害並不合算,因此,在一般情況下不會出現自我傷害的情況。同時,如果能夠確認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所引起,法律自有對策,那就是“損害是因受害人的故意引起的,行為人不承擔賠償責任”[5].《侵權責任法》作這樣的規定,可以避免受害人故意引起損害而追求懲罰性賠償金。
(三)實施惡意產品侵權行為懲罰性賠償金制度是否會造成受害人的不當得利?
有人擔心,實施惡意產品侵權行為懲罰性賠償金制度,受害人會獲得超過其實際損失的賠償金,這個賠償金對於受害人而言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誠然,如果按照大陸法系侵權損害賠償填補損害的本旨,似乎能夠得出這樣的結論。但是,第一,懲罰性賠償制度的著重點是對加害人惡意侵權行為的教育和懲戒[6],並且具有社會警示作用,,法律為了實現這個目的而允許受害人得到超出其實際損失的賠償金。第二,受害人基於惡意產品侵權行為受到人身損害(或者喪失生命,或者殘疾,或者受到一般傷害)後,多數都會終身痛苦,法律規定準許他們得到超出其實際損失的賠償金,就其所遭受的痛苦而言,利益關係並非嚴重失衡,也是應該的,法律不去計較他們的那部分“不當得利”。第三,懲罰性賠償金既然是法律規定的制度,其就是合法的,就不構成不當得利,對此無可指責。
(四)實施惡意產品侵權行為懲罰性賠償金制度,超出實際損失的部分是否應當收歸國有?
有人認為,實施惡意產品侵權行為的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無論如何,都會由受害人獲得超過其實際損失的賠償金,為了既避免不良社會後果,又達到制裁惡意侵權行為、警示社會的積極作用,可以在賠償受害人損失之外,將懲罰性賠償金的一部分確定為罰金,交由國家,作為國庫收入。這個觀點我是不能贊成的。惡意產品侵權行為侵害的是受害人的民事權利,懲罰性賠償金是對私權利受到損害的保護制度,這種制度調整的是私的關係,是個人與個人之間、民事主體與民事主體之間的民事利益關係,何以要由國家獲得本不應由國家獲得的利益呢?如果國家要得到懲罰性賠償金,那倒是國家取得了不當得利,理由是國家沒有任何理由得到這樣的賠償金。
(五)實施惡意產品侵權行為懲罰性賠償金制度會不會大量導致企業破產?
反對設立懲罰性賠償金的另一個主要理由,是實施惡意產品侵權行為懲罰性賠償金制度會搞垮企業,使更多企業因此而破產,不利於經濟發展。這個擔憂與討論是否準許王海打假時出現的擔憂是一樣的。對於不法企業,是不是要給予嚴厲制裁?就像三鹿奶粉事件中,那么多的奶製品企業明知三聚氰胺作為奶製品添加劑會造成使用人的人身損害(對幼兒損害更重),卻為了獲得巨額利潤而不顧人民的生命安全,造成了嚴重的社會後果,損害了我國商品在世界各地的聲譽,造成了極為惡劣的影響。如果法律規定了懲罰性賠償金,就可以對這些不法商家施以懲罰性賠償金的制裁,就會嚴肅法紀,警示社會,保護人民健康。反之,對不法商家不予以嚴厲制裁,則會放縱其危害人民健康,危害社會。與其讓這些不法商家承擔一般的賠償責任而放縱它們危害人民和社會,毋寧對其進行嚴厲制裁,即使是使它們因此而破產也在所不惜。
(六)侵權企業負擔不起巨額懲罰性賠償金使受害人賠償權利無法實現豈不是更糟?
惡意產品侵權行為通常都是大規模侵權行為,受害人數眾多,賠償數額巨大。因此,有人懷疑,實施惡意產品侵權行為懲罰性賠償金制度,責令侵權廠家承擔巨額懲罰性賠償金,實際上其可能無法全部予以賠償,所有受害人的獲賠權利無法得到全部滿足,那么,這樣的懲罰性賠償金制度豈不是形同虛設,反而會造成受害人之間的爭執。事實上,一旦出現這樣的問題,就涉及到侵權企業的破產問題,如果出現破產,則所有債權人的債權都要同等受償。既然如此,受害人的獲賠權利無法得到全部實現也是沒有辦法的事情,只能按照債權比例受償。值得注意的是,賠償金的基數大,受害人就可以得到更多的賠償;如果確定的僅僅是實際損失的賠償,受害人受償的比例當然就會很小。這更說明了確立懲罰性賠償金的必要性,而不是說更不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