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安全事故統計管理辦法

2016年7月27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辦公廳以安監總廳統計〔2016〕80號印發《生產安全事故統計管理辦法》。該《辦法》共13條,自公布之日起執行。《生產安全事故統計管理辦法(暫行)》(安監總廳統計〔2015〕111號)予以廢止。

通知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辦公廳關於印發《生產安全事故統計管理辦法》的通知

安監總廳統計〔2016〕80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

現將《生產安全事故統計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生產安全事故統計管理辦法(暫行)》(安監總廳統計〔2015〕111號)同時廢止。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辦公廳

2016年7月27日

管理辦法

生產安全事故統計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生產安全事故統計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生產安全事故統計(不涉及事故報告和事故調查處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生產安全事故由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歸口統計、聯網直報(以下簡稱“歸口直報”)。

跨縣級行政區域的特殊行業領域生產安全事故統計信息按照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和有關行業領域主管部門確定的生產安全事故統計信息通報形式,實行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歸口直報。

第四條 縣級以上(含本級,下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接收本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報告和同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通報的生產安全事故信息,依據本辦法真實、準確、完整、及時進行統計。

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按規定時限要求在“安全生產綜合統計信息直報系統”中填報生產安全事故信息,並按照《生產安全事故統計報表制度》有關規定進行統計。

第五條 生產安全事故按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GB/T 4754-2011)分類統計。沒有造成人員傷亡且直接經濟損失小於100萬元(不含)的生產安全事故,暫不納入統計。

第六條 生產安全事故統計按照“先行填報、調查認定、信息公開、統計核銷”的原則開展。經調查認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程式進行統計核銷。

(一)超過設計風險抵禦標準,工程選址合理,且安全防範措施和應急救援措施到位的情況下,由不能預見或者不能抗拒的自然災害直接引發的。

(二)經由公安機關偵查,結案認定事故原因是蓄意破壞、恐怖行動、投毒、縱火、盜竊等人為故意行為直接或間接造成的。

(三)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在生產經營活動過程中,突發疾病(非遭受外部能量意外釋放造成的肌體創傷)導致傷亡的。

第七條 經調查(或由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出具鑑定結論等文書)認定不屬於生產安全事故的,由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據有關結論提出統計核銷建議,並在本級政府(或部門)網站或相關媒體上公示7日。公示期間,收到對公示的統計核銷建議有異議、意見的,應在調查核實後再作決定。

公示期滿沒有異議的(沒有收到任何反映,視為公示無異議),報上一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完成備案後,予以統計核銷,並將相關信息在本級政府(或部門)網站或相關媒體上公開,信息公開時間不少於1年。

備案材料主要包括:事故統計核銷情況說明(含公示期間收到的異議、意見及處理情況)、調查認定意見(事故調查報告或由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出具鑑定結論等文書)及其相關證明檔案等。

地市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其備案核銷的事故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問題的,應當要求下一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請同級人民政府覆核,並在指定時限內反饋核查結果。

第八條 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督促填報單位在“安全生產綜合統計信息直報系統”中及時補充完善或修正已填報的生產安全事故信息,及時補報經查實的瞞報、謊報的生產安全事故信息,及時排查遺漏、錯誤或重複填報的生產安全事故信息。

第九條 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根據各地區實際,建立完善生產安全事故統計信息歸口直報制度,進一步明確本行政區域內各行業領域生產安全事故統計信息通報的方式、內容、時間等具體要求,並對本行政區域內生產安全事故統計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條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建立健全生產安全事故統計數據修正制度,運用抽樣調查等方法開展生產安全事故統計數據核查工作,定期修正並公布生產安全事故統計數據,通報統計工作情況。

第十一條 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定期在本級政府(或部門)網站或相關媒體上公布生產安全事故統計信息和統計資料,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執行。《生產安全事故統計管理辦法(暫行)》(安監總廳統計〔2015〕11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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