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資源綜合利用條例

《甘肅省資源綜合利用條例》為合理利用資源,提高資源綜合利用效率,保護生態環境,實現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本條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合理利用資源,提高資源綜合利用效率,保護生態環境,實現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資源綜合利用是指:
(一)在礦產資源開採過程中對共生、伴生礦進行綜合開發與合理利用;
(二)對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渣、廢水(液)、廢氣、餘熱、余壓等進行回收和合理利用;
(三)對社會生產和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各種廢舊物資進行回收和再生利用;
(四)對城市垃圾、廢棄物等的回收利用。
資源綜合利用產品是指:列入國家《資源綜合利用目錄》的產品,及未列入目錄但經省資源綜合利用認定機構認定的綜合利用產品。
第三條資源綜合利用應當與節約資源、保護環境、調整經濟結構、發展循環經濟相結合,堅持經濟效益、環境效益、社會效益相統一。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主管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資源綜合利用的統籌規劃、組織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科技、財政、國土資源、建設、水利、農業、稅務、環保、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與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做好資源綜合利用監督管理工作。
省節能監察機構負責資源綜合利用的日常監察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資源綜合利用工作中應當履行如下職責:
(一)制定資源綜合利用規劃和年度計畫;
(二)調整產業結構,落實國家資源綜合利用的產業和技術政策;
(三)採取優惠政策和措施扶持資源綜合利用企業和項目;組織、協調企業開展資源綜合利用的聯合與協作;
(四)規範和調控資源綜合利用市場;
(五)組織實施資源綜合利用的科研開發和技術攻關,推進企業資源綜合利用技術改造,推廣資源綜合利用產品;
(六)建立資源綜合利用責任制,實行目標管理;
(七)表彰、獎勵在資源綜合利用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章開發與利用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行政區域內資源特點,明確資源綜合利用的重點行業、企業和單位,合理規劃經濟布局,引導和促進企業轉變經濟成長方式,提高資源綜合利用效率。
第七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單位應當落實資源綜合利用政策,履行資源綜合利用職責,承擔資源綜合利用義務。
公民應當增強資源節約和環境保護意識,合理消費,節約資源,對浪費資源、破壞環境的行為有權舉報。
第八條企業應當推廣資源綜合利用的先進適用技術,發展高新技術,改造傳統產業,淘汰落後工藝、技術和設備,限制高消耗、高污染產業發展。
禁止轉讓、生產或者採用列入淘汰名錄的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
第九條企業應當根據各自的行業特點制定資源綜合利用計畫,提高資源綜合利用率,推進節能降耗,實現廢物資源化和再生資源回收利用。
第十條在礦產資源勘查和開採中,對具有開採利用價值的共生、伴生礦產應當統一規劃,綜合勘查、評價、開發和利用。
礦山企業應當編制開發利用方案,改進選礦、採礦技術,提高採礦回採率選礦回收率
第十一條企業應當建立和完善綜合利用設施,對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渣、廢水(液)、廢氣、餘熱、余壓及邊角余料進行綜合利用。本單位不具備綜合利用條件的,應當支持其他具備條件的單位與個人進行綜合利用或者向依法成立的回收企業交售。
第十二條對未經加工的粉煤灰、鍋爐爐渣等廢渣,當地人民政府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要求排放單位在規定限期內利用,超過規定期限,其他資源綜合利用單位可以無償使用。對經過加工並達到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粉煤灰、鍋爐爐渣等廢渣,排放單位可以根據加工成本和質量,按照利用單位收益大於排放單位收益的原則,向利用單位收取合理的費用。
第十三條因技術不成熟尚不能綜合利用的多金屬共生的採礦和選礦廢渣、冶煉廢渣等,經省資源綜合利用認定機構認定,可暫不利用;相關企業應當組織技術攻關,儘早綜合利用,並要妥善保護,防止資源浪費和環境污染。
第十四條新建、改建、擴建燃煤電廠工程,應當建立粉煤灰綜合利用設施,其投資列入工程總概算。已投入運行的燃煤電廠,應當將粉煤灰綜合利用優先列入企業技術改造計畫。
第十五條資源綜合利用企業在生產綜合利用產品時不得對環境造成污染。
第十六條工程設計單位在進行工程設計時,應當優先選用符合國家和地方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規定的資源綜合利用建材產品,具備粉煤灰綜合利用條件的建設工程,設計時應當考慮其綜合利用,但須滿足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規定,建設、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設計檔案和有關工程建設標準的規定使用資源綜合利用建材產品。
築路、築港、築壩、回填工程,應當根據技術要求摻用粉煤灰或煤矸石等可利用工業廢渣。
第十七條按規定報廢的機電設備和機動運輸工具,應當及時進行報廢和回收、拆解處理,禁止轉移他用。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水資源綜合利用辦法,推進節水型社會建設。
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州)、縣(市、區)水資源綜合利用規劃的要求,加強廢水污染治理,充分利用廢水資源,實行循環用水和一水多用,提高水重複利用率。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逐步建立再生資源回收服務體系,引導、組織城市垃圾分類回收和處理,對城市垃圾進行再生利用。
再生資源回收網點應當按照合理布局、方便交售的原則設定,並實行掛牌經營、明碼標價、規範服務。
第二十條城市規劃設計部門在城市配套設施具備的條件下,應當將下列建設項目的中水回用設施納入城市規劃和設計規範:
(一)建築面積在3萬平方米以上的賓館、飯店、商場、綜合性服務樓及高層住宅;
(二)建築面積在5萬平方米以上的機關、企業、科研單位、大中專院校和大型綜合性文化體育設施;
(三)建築面積在10萬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區。
第二十一條鼓勵和支持企業、農業生產者對農作物秸桿、禽畜糞便、廢農用薄膜等農業廢物進行資源化利用。
第三章鼓勵與扶持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資源綜合利用專項資金,具體管理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落實國家對資源綜合利用的鼓勵扶持政策,加強對資源綜合利用認定工作的管理。
資源綜合利用技術、工藝和產品的認定實行由企業申報,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初審,省資源綜合利用認定機構審定的制度。
經省資源綜合利用認定機構認定的資源綜合利用技術、工藝或產品,享受國家或者本省有關優惠政策。
第二十四條重大資源綜合利用產業化示範項目,發展與改革、財政等經濟綜合部門應當給予直接投資或資金補助、貸款貼息等多種方式扶持。
第二十五條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使用財政性資金進行採購的,應當優先採購資源綜合利用產品。
第二十六條資源綜合利用企業、項目和產品享受以下優惠:
(一)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建設的資源綜合利用項目,經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財政、物價部門批准,可減免城市建設配套費;
(二)採礦權人從廢石、廢渣、尾礦中回收礦產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採已關閉礦山的非保全殘留礦體的,經省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批准,可以依法減免礦產資源補償費;
(三)綜合利用電廠所發電力,不納入國家分配計畫,可以在內部調劑使用,也可以送入大電網委託電力部門銷售,電力部門不得扣減電網供應給該企業的電力電量計畫指標。對單機容量在500千瓦以上符合併網調度條件的資源綜合利用電廠,電力部門應當允許併網,併網機組免繳上網配套費,並在核定的上網電量內優先購買;
(四)重大資源綜合利用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項目,列入各類科學技術計畫給予扶持,成熟的資源綜合利用項目列入科學技術推廣計畫;
(五)金融機構按照信貸政策優先扶持資源綜合利用項目。
第四章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七條資源綜合利用企業應當定期向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報送資源綜合利用的統計資料。
第二十八條企業生產的資源綜合利用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並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涉及資源綜合利用的建設項目,實行資源綜合利用工程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的制度。其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和工程建設不符合資源綜合利用要求的,有關部門不予審批;資源綜合利用工程未與主體工程同時建成的,有關部門不得對建設項目組織驗收。
第三十條企業應當在可回收利用產品和包裝物的顯著位置標註可回收利用標識。
利用再生資源生產的產品或者包裝,應當標註再生品標識。
第三十一條企業生產、銷售被列入強制回收目錄中的產品和包裝物,必須在產品報廢或包裝物使用後對該產品或包裝物進行回收。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轉讓、生產或者採用列入淘汰名錄的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管理許可權責令停止生產。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對未經加工的粉煤灰、鍋爐爐渣等廢渣,排放單位在規定期限內不綜合利用,又拒絕其他資源綜合利用單位利用的,由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採取弄虛作假等不正當手段,騙取資源綜合利用認定和優惠政策的,由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取消認定資格;稅務、財政等有關部門依法追繳其騙取的優惠稅(費)款;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不執行資源綜合利用工程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的,由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主體工程投資總額千分之一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生產或者銷售被列入強制回收目錄中的產品和包裝物的企業,拒不承擔回收或者處置責任又不承擔依法應當由其承擔的回收費用或者處置費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代為回收費用或者處置費用兩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職能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資源綜合利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