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執法人員行為規範

2015年4月23日,環境保護部以環發〔2015〕52號印發《環境執法人員行為規範》。該《行為規範》分總則、一般規範、現場檢查、案件調查、排污費徵收、督查、監督處理、附則8章31條,由環境保護部負責解釋,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通知

環境保護部關於印發《環境執法人員行為規範》的通知

環發〔2015〕5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環境保護局,遼河凌河保護區管理局,機關各部門,各派出機構,環境應急與事故調查中心:

為保障環境執法人員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廉潔執法,根據《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執法工作實際,我部制定了《環境執法人員行為規範》,並經部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屬檔案:環境執法人員行為規範

環境保護部

2015年4月23日

行為規範

環境執法人員行為規範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以下簡稱環境執法人員)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廉潔執法,根據《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 環境執法人員在實施現場檢查、案件調查、排污費徵收和督查時,適用本規範。

第二章 一般規範

第三條 嚴格執法。依法行政,堅持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不得包庇、縱容、袒護環境違法行為。

第四條 規範執法。熟悉掌握執法依據、執法流程,按照法定的許可權、時限和程式履行職責,服從和執行上級依法作出的決定和命令。

第五條 公正執法。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程式公正與實體公正相統一,程式優先,不得濫用自由裁量權。

第六條 文明執法。不斷提升執法素養和執法水平,尊重和保護當事人的陳述、申辯、聽證等合法權利,保守當事人的商業秘密,不得粗暴執法。

第七條 廉潔執法。嚴格遵守廉政規定,做到:

(一)不得收受當事人的禮品、禮金、有價證券和報銷應由個人支付的費用。

(二)不得接受當事人的宴請、參加其邀請的娛樂活動和行銷活動。

(三)不得脅迫當事人、向其索要錢物、推銷環保商品和服務、干預和承攬環保工程以及其他謀取私利行為。

第三章 現場檢查

第八條 除例行檢查和驗收檢查外,現場檢查均應當採取突擊檢查方式實施,不定時間、不打招呼、不聽匯報,直奔現場、直接檢查,不得向當事人通風報信。

第九條 現場檢查時,環境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當事人或者其他有關人員在場的,應當向其出示執法證件、表明身份、說明來意和執法依據,告知其申請迴避的權利和配合調查的義務,告知其拒絕、阻礙、隱瞞或者提供虛假情況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

第十條 現場檢查時,應當場製作檢查記錄,內容包括當事人基本情況、環境管理手續情況、污染治理設施運行情況、污染物排放情況及檢查實施情況等。檢查記錄應當真實、明確、規範。

第十一條 現場檢查時,發現當事人有環境違法行為的,應當責令改正,提出整改要求,對環境違法情況和責令改正內容作出檢查記錄,並按程式報告。

第四章 案件調查

第十二條 調查案件時,需實施現場檢查的,按第九條至第十一條執行。

第十三條 調查案件時,應當根據案件性質和調查要求對當事人的基本情況、違法事實、危害後果、違法情節等情況,進行全面、客觀、及時、公正的調查。

第十四條 調查案件時,應當製作現場筆錄或者詢問筆錄。現場筆錄應當有環境執法人員簽名和當事人簽名、蓋章。

當事人拒絕簽名、蓋章或者不能簽名、蓋章的,應當註明情況。當事人拒不到場、無法找到當事人的,不影響調查取證的進行。有其他人在場的,可由其他人簽名。詢問筆錄應當有環境執法人員簽名和被詢問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

第十五條 調查案件時,發現當事人其他環境違法行為的,應當按程式報告,根據指示併案處理或者另案處理。

第十六條 調查案件時,做到:

(一)不得擅自增減、變更案件調查內容。

(二)不得擅自向當事人泄露舉報人、投訴人相關信息。

(三)依法收集與案件有關的證據,不得以暴力、威脅、引誘、欺騙及其他違法手段獲取證據。

(四)不得隱匿、毀損、偽造、變造證據。

第十七條 調查案件時,做到:

(一)違法事實清楚、法律手續完備、證據充分的,作出明確的調查結論。

(二)違法事實不成立的,提出已查明的事實和證據,作出違法事實不成立的結論。

(三)違法事實不清,法律手續不完備,證據不充分的,作補充調查。

第十八條 調查終結後,適用簡易程式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報所屬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不得超越法定職權、違反法定程式或者條件適用簡易程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不得以行政處罰要挾當事人或向當事人索要財物。適用一般程式的,應當將已查明的環境違法行為的事實、證據和初步處理意見,送有環境行政處罰許可權的部門審查。

第五章 排污費徵收

第十九條 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方式、方法核定排污者污染物排放量。應當按照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污費徵收標準徵收排污費,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排污費徵收標準。不得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改變收費範圍。

第二十條 不得協商收費、人情收費。不得違反規定批准減繳、免繳、緩繳排污費或者擅自減征、免徵、緩徵。

第二十一條 應當及時將徵收的排污費繳入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作他用。

第六章 督 查

第二十二條 督查前,應當制定督查工作方案,嚴格按照督查工作方案實施督查,變更督查工作方案應當報請組織督查的部門同意。

第二十三條 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實施督查時,應當依據督查工作方案,要求督查對象提供相關資料,對其完整性、合法性、客觀性、真實性進行審核,填寫資料審核表和匯總表,列出發現的問題和需要實施現場檢查的事項。

第二十四條 督查時,需實施現場檢查的,按第九條至第十一條執行。需實施案件調查的,按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執行。

第二十五條 督查結束後,應當作出明確的督查結論,及時向組織督查的部門作出書面報告,提出環境違法行為的事實、證據和處理建議。提出通報人民政府、掛牌督辦、約談地方政府、實施區域限批等重大處理建議應當根據督查事項的不同,由組織督查的部門或者督查機構集體研究決定。

第二十六條 根據督查事項的不同,由組織督查的部門或者督查機構向地方政府、有關部門反饋督查情況,並督促地方政府、有關部門及時整改,開展後督察。

第二十七條 在督查時,做到:

(一)不得擅自變更方案實施督查。

(二)不得採取誘導、壓制、強迫等方式進行調查詢問,不得調查詢問與督查無關的內容,不得有歧視和差別待遇。

(三)不得擅自約見督查對象或者未經組織批准擅自向督查對象反饋情況。

(四)不得以提出通報人民政府、掛牌督辦、約談地方政府、實施區域限批等處理建議威嚇督查對象。

(五)督查結論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不得僅由推斷、猜測等作為督查結論的相關證據,不得作出“可能違法”的督查結論。

第七章 監督處理

第二十八條 應當自覺接受有關部門、社會和公眾的監督。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上述規範的,由有管理權的部門作出以下處理:

(一)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脫崗培訓、調離執法崗位、取消執法資格等處理,處理情況應當作為考核、獎懲、任免的重要依據。

(二)情節嚴重,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行政處分。

(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規範由環境保護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規範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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