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市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在本市實施行政管理工作的垂直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本條例。
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受行政機關依法委託行使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適用本條例有關行政機關的規定。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在行政管理、司法活動中,涉及其他非企業單位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應當依法建立權責明確、行為規範、監督有效、保障有力的執法機制和工作規則。
第四條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保護投資者和企業經營者的人身、財產等各項合法權益;不得干預企業合法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五條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應當主動徵詢、聽取投資者和企業對執法、服務的意見和建議,並及時提供法律、法規、政策、信息等諮詢服務。
第六條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執行公務時要求企業承擔費用、派車接送或者接受宴請;
(二)向企業攤派贊助款或者強迫企業訂購報刊、雜誌、圖書、音像製品等;
(三)要求企業報銷應由個人或者單位支付的各種費用;
(四)強迫企業參加學會、協會、研究會或者培訓班、學習班並收取費用;
(五)以考察、學習、培訓等為名,要求企業出資、陪同外出旅遊觀光;
(六)向企業借款、借物、推銷商品或者強迫企業為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擔保;
(七)索取、收受企業財物;
(八)在企業兼職取酬,享受福利待遇;
(九)為企業指定中介服務機構、商業保險機構或者要求企業在指定的媒體發布廣告;
(十)為單位、個人或者他人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十一)其他損害經濟發展環境的行為。
第七條 行政機關在審批、服務等崗位上的工作人員因故不在崗位的,應當由部門負責人指定有關工作人員代理其工作。
第八條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不得組織企業參加收取費用的各類評比、排序、授牌等活動。
行政機關舉辦有企業參加的培訓班、學習班,須經監察機關批准。
第九條 下列政務信息應當由行政機關向社會公開:
(一)地方性法規、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檔案、政策措施;
(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畫和財政預算;
(三)城市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
(四)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重大項目規劃及其有關重要事項;
(五)投資產業指導目錄;
(六)各項便民、優惠政策;
(七)招商引資推介項目、重大經濟貿易活動信息;
(八)政府採購信息、基本建設項目招標信息;
(九)土地使用權出讓信息;
(十)行政審批目錄及其依據、條件、數量、程式、期限、被許可人的權利和義務;
(十一)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目錄及其依據、標準、程式及有關減免的規定;
(十二)舉報投訴方式、方法及受理機關;
(十三)其他需要公開的事項。
第十條 政務信息可以採取以下方式公開:
(一)政府網站;
(二)政府公報;
(三)政府新聞發布會和政務通報會;
(四)報紙、廣播、電視等公共媒體;
(五)政務信息公告欄、電子螢幕;
(六)其他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及時更新政務信息公開的內容。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獲得政務信息的,有關機關應當及時提供信息,並允許申請人詢問、閱讀、抄錄或者複製。
第十二條 政務信息公開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
市、縣(區)監察機關負責對同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政務信息公開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務信息公開規範和工作管理制度。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在辦公場所公示行政審批辦事指南。
辦事指南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審批事項和依據;
(二)申請條件和數量;
(三)辦事程式;
(四)辦結期限;
(五)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本;
(六)應當收費的審批項目的依據和標準;
(七)申請人的權利和義務;
(八)投訴、監督方式;
(九)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項。
申請人要求行政機關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行政機關應當說明、解釋,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
第十四條 行政審批依法由人民政府兩個以上部門分別實施的,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確定一個主辦部門,負責統一受理行政審批申請,統一送達行政審批決定。主辦部門受理審批申請後,應當轉告有關部門,分別提出意見統一辦理,或者組織有關部門聯合辦理、集中辦理,並在法定期限內辦結;對辦結期限有書面承諾的,應當在承諾期限內辦結;承諾的期限應當少於法定期限。
有關部門應當按時參加主辦部門組織的聯合審批、集中審批。
主辦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行政審批辦事規程並嚴格遵守。
第十五條 依法規範行政審批事項的範圍和程式,對已經取消或者下放的行政審批事項,不得以備案等名目進行變相審批和權力上收。
第十六條 除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外,同一行政機關對同一企業同一事項的日常檢查一般每年不得超過一次,同一行政機關的上下級單位不得重複檢查,確有必要進行多次檢查的,須報同級監察機關備案。
第十七條 因舉報、投訴對企業實施行政檢查的,應當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書面批准,並在檢查結束後五日內報同級監察機關備案。
第十八條 實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級以上行政機關組織的集中統一的行政檢查,應當按照統一部署進行。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按照職權進行日常檢查,發現違法行為需要立案調查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行政檢查應當實行登記制度,由監察機關制定並向企業發放行政檢查登記簿,各行政機關執法人員進行行政檢查時,應當如實填寫檢查登記簿。
行政檢查結束後,行政機關應當將檢查結果和處理意見書面告知被檢查企業。
第二十一條 除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外,任何單位不得向企業收取其他費用。對收取其他費用的,企業有權拒絕繳納。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以糾正違法行為為目的,促進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覺守法,不得只罰不管、以罰代管。
行政機關不得委託個人和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對情節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違法行為,不予行政處罰。可以採取預警通知書、行政建議書等行政指導措施實施告誡,增強企業自覺守法意識。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行政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申辯或者要求聽證而加重處罰。
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處罰中行使自由裁量權的,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中說明依據和理由。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不得對所屬執法機構或者執法人員下達行政處罰指標。
第二十六條 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審理、查辦案件時,除依法規定的收費項目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費用,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
第二十七條 司法機關查辦企業法定代表人、企業主要管理人員涉嫌犯罪案件或者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對企業採取證據保全、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的,應當依法嚴格控制範圍和期限,儘量避免影響企業的聲譽和生產經營。
第二十八條 電力、自來水、熱力、煤氣等直接關係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應當建立為最佳化經濟發展環境服務的工作規則,按照國家規定的服務標準、資費標準和行政機關依法規定的條件,向用戶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穩定和價格合理的服務,不得強迫用戶接受不合理的條件。
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上述特定行業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所屬部門及下級人民政府實施本條例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存在的問題及時依法糾正。
監察機關應當及時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調查處理。
第三十條 監察機關應當組織開展對行政機關最佳化經濟發展環境工作的評議,並及時公布評議結果。
第三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舉報、投訴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關機關應當為其保密並及時依法處理,將處理結果答覆舉報人、投訴人;對重大違法案件,處理結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舉報、投訴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打擊報復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視情節對該行政機關給予通報批評,對相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並調離執法崗位。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較輕的,對相關責任人員給予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對相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調離執法崗位;情節嚴重的,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追究單位主要領導及分管領導的責任,對相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降級、撤職、開除處分。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法律、法規和上級規定拒不執行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報,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相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司法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害經濟發展環境需要給予處分的,由其所在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屬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任命的,違反本條例規定,需要罷免或者撤銷職務的,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法決定。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